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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股权代持税务问答7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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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股权代持税务问答7则
中孚财税咨询
2020-08-26
2
导读:疑难:股权代持税务问答7则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7
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
[2017]165
号)
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
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
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
宁波
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
2014
年第一期)
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
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南京
市国家税务局《
12366
热点问题集
(2014
年第一期
)
》:
直接投资,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直接投资属于股权投资范畴,而不是间接投资(债权投资)范畴;二是居民企业要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居民企业属于被投资企业股东。
委托方间接从受托方取得来源于被投资企业(属于受托方的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股息红利。
安徽省税务局:居民企业间代持股收益是否免税?
留言
时间
:
2020-07-08
A
企业实际持有
C
企业
50%
股份,其中
20%
由
B
企业代持(
A,B,C
企业间签有代持股协议,工商备案章程中
A
企业持有
30%
股权),现
C
企业对税后利润
200
万分红,
1
、
A
企业是否可以按实际持股比例
50%
要求
C
企业付款
2
、
A
企业收到
100
万分红后是否可全额作为所得税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12366
纳税
服务
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
您可根据协议及实际情况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八十三条规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
二
)
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
二
)
项和第
(
三
)
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
12366
或主管税务机关。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13
年
8
月
19
日闽地税函【
2013
】
138
号)
福州
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榕地税发〔
2012
〕
175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减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属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
厦门
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
1112
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
2020
〕
125
号
)
尊敬的周永伟先生: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
1112
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
显名股东纳税义务
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
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
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
《
公司注册
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4
号)第八条
“
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
明确了
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仅说明
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二)关于
隐名股东纳税义务
的认定
1.
隐名股东为自然人
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
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
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
2.
隐名股东为企业的
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
货币
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
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
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
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三)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
的问题,
由于
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
,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
税法也
未规定
可以
“
穿透
”
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
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浙江省税务局代持股份更名企业所得税问题咨询
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你们好!
我地税务机关正在处理
B
企业为另我企业(
A
企业)代持股份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时出现了不同意见,作为
A
企业的财务人员,特向总局领导咨询一下这种行为是否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恳请说明征税或不征税的理由。
一、基本情况
2011
年
5
月
10
日,
A
公司与
B
公司(地方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承担某些政府职能)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为注册成立
C
公司,以
A
公司
“
借给
”B
公司
8000
万元的名义用于
B
公司注册参股
C
公司(占总股本的
40%
,另
A
公司占
25%
,其余
35%
由其他企业持股),不计利息,并且
B
公司所借
8000
万资金只有在
B
公司股权转让或
C
公司解散时才予以归还,
B
公司持股期间除享有对
C
公司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外(
B
公司具有某些政府职能,其监督权实质上为监督其合规经营),该
40%
股份的其他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经营管理权、所持股份的处分权、收益权(包括转让收益、应分配利润等)均由
A
公司行使,损失部分(包括以后的股权所缴纳的税费、转让损失、清算损失等)无论高于或低于
8000
万元均由
A
公司承担,
B
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在
C
公司成立后一年内,
B
公司须将
C
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额或分期转让给
A
公司或
A
公司指定的第三人,
B
公司不得将股权转让给除
A
公司或
A
公司指定之外的第三人,如需延长转让期限的,其延期办理的股权转让审批和登记手续仅为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的实际时间以双方上述约定的时间(即一年)为准,此后,
B
公司虽为
C
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
A
公司或
A
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享受和承担。因此,从
2012
年之后到
2017
年完全更名之前,
B
公司仅仅是
C
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是
A
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
B
公司之前尚欠
A
公司的短期
融资
款项
4800
万元(短期借款科目),故于
2011
年
10
月先将应付
A
公司的往来款
4800
万元转给
C
公司(
B
公司会计处理:借:长期股权投资
4800
万元,贷:银行存款
4800
万元),余下的
3200
万元于
2012
年
4
月
11
日由
A
公司转给
B
公司,再由
B
公司转给
C
公司验资注册(
B
公司会计处理:收到
A
公司
3200
万元时,借:银行存款
3200
万元,贷:短期借款
3200
万元;转给
C
公司时,借:长期股权投资
3200
万元,贷:银行存款
3200
万元,这样
B
公司短期借款应付
A
公司的余额为
8000
万元,至
2017
年
A
公司将
C
公司
40%
的股权收回前均不计息),
C
公司公司正式成立,
B
公司名义持股
8000
万股,但实际股东却是
A
公司。此后,
B
公司与
A
公司一直严格履行上述《合作协议》,
B
公司应享受的
C
公司的利润分红也均直接由
C
公司转给
A
公司,
A
公司作投资收益处理(例如:
2015
年
C
公司股东会对
2014
年的分配决议也证明
B
公司未参与
C
公司的利润分配。其他各次利润分配均作这种处理)。
2017
年
B
公司与
A
公司协商(新三板股票交易一般为协议转让),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
9200
万股(包括
C
公司成立后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归属于该
40%
股份所增加的
1200
万股)更名到
A
公司名下(由于
C
公司此时已在新三板挂牌,只有通过券商交易平台采取资金往来的形式才能办理
“
交割
”
更名,并且确定的价格如果过低不能客观反应
C
公司其他
60%
股票的内在价值,故按照不低于每股净资产
1.3
元的价格按
1.5
元进行资金流转和
“
交割
”
)。具体操作上分两步,第一步,
A
公司先在
2017
年
4
月
26
日转给
B
公司
8000
万元用于结平长期股权投资和应付
A
公司短期借款的帐目,再将
8000
万元转给
A
公司(
B
公司会计处理:收到
A
公司
8000
万元时,借:银行存款
8000
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
8000
万元;再转给
A
公司时,借:短期借款
8000
万元,贷银行存款
8000
万元。
B
公司和
A
公司在之前的会计处理存在不规范的方面,这个轧平长期股权投资和应付
A
公司短期借款的过程既是确认了没有投资收益,实际也是
B
公司对之前会计处理的更正);第二步,
A
公司和
B
公司均在中信证券开设各自的
“
交易
”
帐户,并从
2017
年
5
月至
2017
年
12
月,
A
公司先后分
17
次将
138127287.43
元转入
“
交易
”
帐户,向
B
公司
“
购买
”C
公司
40%
的股权,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后,
B
公司又将扣除
“
交易
”
费用(
435563.55
元)后的剩余部分(
137735193.88
元)分
17
笔全部转给
A
公司(这一过程
B
公司直接将支票转给
A
公司,未在会计帐目上反映)。这一过程相当于
A
公司损失了
435563.55
元的
“
交易
”
费用而更名为原本就应属于
A
公司初始投资
8000
万元的
40%
的
C
公司股权。
A
公司之所以让
B
公司以其的名义代持
A
公司在
C
公司的股份在设立时仅仅是为了借助
B
公司政府背景的声誉,以提高知名度,并无其他目的或任何违法行为。
对上述过程是否应当对
A
公司或
B
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人认为,只要通过了券商交易平台就应当对
B
公司按照交易价格的
137735193.88
元与最初投资成本
8000
万元之间的差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多数人认为,整个过程无论对
A
公司还是对
B
公司都没有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征税。
二、我们认为上述行为不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分析如下:
1
、
A
公司与
B
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上属于股权代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
》第二十四条的司法解释,股权代持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就合法有效,在我国并不违法)。本案中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为
B
公司,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为
A
公司,
A
公司
2017
年只是因当时
C
公司为新三板企业而通过券商的
“
交易
”
平台的形式将其实际所有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而已。
将
B
公司名义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实际所有人名义的过程并不存在商业实质真实的交易,这种
“
交易
”
只是
B
公司与
A
公司通过资金上的往来完成股东名称的变更而已,而不是支付的
“
对价
”
,不存在权利的转移(权利一直由
A
公司控制并行使),名义股东不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名义股东
无法也无权
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与实际股东进行
“
交易
”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
“
交易
”
的问题,实际股东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而自己与自已做交易。没有实质性交易(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就不可能产生利润,全部过程中实施的资金流转仅为将名义股东变更登记为实际股东在形式上的需要,无实际经济意义。
2
、整个过程中实质上就是对于原本就属于
A
公司初始投资
8000
千万元的
40%
的
C
公司股权,原名义股东退出代持,
A
公司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全部过程中资金流转等完全是为了办理股权更名登记手续需要,财产所有权没有变化,资产也没有增加,资金从
A
公司流出,经
B
公司,最终还回到
A
公司,没有增加任何资产或财产性权益,有的只是花费了交易费。无论是
B
公司还是
A
公司均没有实际利润,
A
公司不仅无利润而且还损失了
435563.55
元的
“
交易
”
费用。
(
1
)、对
B
公司来说,
2011
年收到
A
公司转来的
8000
万元后即转给
C
公司注册公司,无利润;
C
公司每次进行利润分配,分红款均直接由
C
公司转给
A
公司,连入帐都没有(虽然
B
公司不入帐在会计处理上不规范,但也正说明了这些分红款本来就不属于
B
公司而属于
A
公司),也谈不上利润;
2017
年第一步收到
A
公司转来的
8000
万元轧平会计上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应付
A
公司短期借款后即转给
A
公司,无利润(如果应当有利润,稍懂会计常识的人都知道,在
B
公司作该项会计处理时就应当在借记银行存款
8000
万的同时,贷记长期股权投资
8000
万,并且贷记投资收益,显然,此处投资收益应为
0
);
2017
年第二步分
17
次收到股权
“
交易
”
款项
137735193.88
元后即全额直接转给
A
公司,也没有入帐,在
“
交易
”
完成后即在中信证券销户(同上理,虽然
B
公司不入帐在会计处理上不规范,但也正说明了这个款项本来就不属于
B
公司而属于
A
公司),同样无利润。
(
2
)、对
A
公司来说,
2011
年转给
B
公司
8000
万元,再由
B
公司转给
C
公司注册成立
C
公司,虽然
B
公司是名义股东,但
A
公司却取得了
C
公司实实在在的
40%
的股东权利与义务,无利润;
2017
年第一步转给
B
公司
8000
万元后又立即收到
B
公司转回的
8000
万元,无利润;
2017
年第二步分
17
次收到
B
公司转来的
137735193.88
元股权转让款,但却是
A
公司先转出
138127287.43
元将本来就属于自己的
C
公司
40%
的股权而完成的
“
交割
”
更名手续,不仅无利润,而且还损失
435563.55
元的
“
交易
”
费用(
A
公司每次收到
C
公司的税后利润分红,按税法规定属于免税收入)。
(
3
)、
2017
年的两次
“
交易
”
,在会计上来说其实是属于一种根本没有商业实质的行为(如前所述,根本不具有交易实质,
B
公司无法也无权与
A
公司
“
交易
”
,
A
公司也不可能与自己交易),
这种
“
交易
”
无论事先确定的
“
交易
”
价格是每股
1.5
元,还是每股
0.5
元,哪怕是每股
15
元甚至是每股
150
元,其结果对两个企业来说均无任何意义,不具有商业实质,不会产生任何利润,所不同的仅仅是
A
公司损失的
“
交易
”
费用的多少而已
。
(
4
)、
B
公司和
A
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不确认收益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虽然企业会计没有具体准则明确代持股权的行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并且
B
公司和
A
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也存在不规范的方面(这些方面在
2017
年
4
月
B
公司轧平长期股权投资和应付
A
公司短期借款时实际上也是一种会计上的更正),但《企业会计准则
——
基本准则》第十六条明确:
“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
报告
,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
。
B
公司代
A
公司持有
C
公司的股权,虽然表面上看
B
公司是
C
公司的股东,但实际股东是
A
公司,
B
公司和
A
公司在上述股东转让过程中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两个企业在事实上也没有收益的情况下,无论
B
公司和
A
公司在此过程中所进行的会计处理是否规范,或者即使再怎么不规范,但此项业务在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这一点上是完全符合会计准则的。
(
5
)、企业如果有利润,必然会增加相应的资产,这是一个会计常识,也是一个经济常识,但上述过程中,无论对
B
公司还是对
A
公司来说,是增加了货币资产还是增加了股权份额?或是增加了其他什么资产?
3
、我们认为,无论对
B
公司还是对
A
公司来说,在整个股权更名过程中不仅无会计利润,也无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在两个企业均无利润的情况下对任何一个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税法
角度
唯一可能的解释只能是税收与会计存在差异,而税收与会计有差异必须有明确的税法规定予以明确,否则就不存在税收与会计的差异,直至现在,税法并无明确此种情形税收与会计上有差异。
(
2
)、国税函
2010
年
14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第三条,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如前已述,该项业务按照会计准则不应当确认收益)
”
;第五条
“
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
虽然国税函
2010
年
148
号已全文废止,并且
2010
年之后也未有相同或不同的规定,但该文件第三条讲得很明确,是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
”
而制定的,我们认为该文件废止的原因只不过是文件标题中的
“2009
年
”
而已,企业所得
税法
从
2008
年实施至今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没有任何变化,因此这个立法精神就应该延续,事实上,在这一文件废止后,也并没有与这一精神相反的文件来替代)。这一原则一直是税务机关处理税收与会计问题的基本准则,这也是行政法的法定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正如李克强总理所一再强调的
“
对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法无禁止即自由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第八条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也明确: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
。
这一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在税务机关处理税收与会计问题的基本原则,即如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而无利润,并且税收上没有相反的或不同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上就无应纳税所得额,就不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
“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
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
直接变更
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
(即不征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该公告之所以对此类情形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不征企业所得税,其法理的实质就是此类情形在会计上没有股权转让收益,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同理,
B
公司和
A
公司在整个股权更名过程中也没有股权转让收益,理所当然不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
B
公司与
A
公司通过了券商交易平台进行过户而更名,并不符合公告中的
“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
”
情况,也不符合
“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
直接变更
到实际所有人名下”
情况(法院判决、裁定必须当事人先有争议,没有争议就不属于法律上的可诉行为,难道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在事实上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必须向法院起诉然后再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而完成股东名称的变更税收上才认可吗),
但该公告有没有明确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在没有股权转让收益或会计利润的情况下税收上也必须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而必须征收企业所得税呢?显然没有。
既然没有,则对税务机关来说
法无授权即禁止。
我们认为,在当前经济不景气,企业效益不好的形势之下,特别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力推减税降负、推行
“
放、管、服
”
改革的大背景下,即使对这样的行为是否征税属于两可之间,也应该对纳税人以更多的宽容。
浙江
财税
12366
服务中心
2019-10-23
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规定:
“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因股权分置
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
纳税人的代持并不符合述文件,在税收也没有企业间代持一说,从业务流程来说,应是两笔业务,一是借款,二是股权企业股权转让,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应分两笔业务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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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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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财税评论公众号Lawping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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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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