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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利用“阴阳合同”逃税,代持人无责,实际股东被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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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利用“阴阳合同”逃税,代持人无责,实际股东被刑事处罚
中孚财税咨询
2021-05-26
1
导读:股权转让利用“阴阳合同”逃税,代持人无责,实际股东被刑事处罚。
安徽省
淮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刑终102号
公诉人、上诉人信息略
安
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某
药业(安徽)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鲍某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鲍某在该公司持股20%,李某持股40%,李某所持股份系帮助鲍某代持。2017年1月17日,鲍某、李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某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李某40%股权,鲍某11.09%股权)转让给殷某,转让价格7000万元。同年1至3月,殷某分六次转账给鲍某5356万元,同年1月20日,殷某一次性转账给李某1644万元。同年2月15日,鲍某持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到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09%股份在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作价326.0506万元。
同年2月1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
2017年9月7日、11月2日,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对鲍某、李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明鲍某、李某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2018年8月28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淮南税稽处[2018]4号、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淮南税稽罚[2018]2号、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李某少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9176067.64元、印花税税款26123.6元并给予罚款,追缴鲍某少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545404.09元、印花税税款7246.1元并给予罚款,2018年9月4日向李某、鲍某送达了上述文书。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李某、鲍某送达《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进行催缴税款后,李某、鲍某共计补缴税款480万元。
因李某在某公司持股40%是帮助鲍某代持,鲍某应作为实际纳税人缴纳李某所欠税款。
2020年6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鲍某涉嫌逃税立案侦查时,鲍某逃税数额合计6954841.43元。2021年1月22日,鲍某缴纳罚款7246.1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鲍某逃税税款已全部缴纳,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
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合计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鲍某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依法应折抵罚金。根据被告人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鲍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鲍某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补缴税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均予确认。
针对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鲍某积极补缴税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鲍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鲍某向他人转让股权获取7000万元后,明知应当纳税,但为了非法获利,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41.43元。被税务机关发现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催告后,鲍某仍拖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至公安机关对其立案时尚欠税款6954841.43元,逃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其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鲍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应当纳税11926935.07元,但是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54841.43元,至案发时仍逃避缴纳税款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略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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