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解读】
《增值税法》第六条的核心在于把握其如何从法律层面重新界定增值税的“征税边界”。本条首次在增值税法律中集中、正面地列举了“不征税”项目,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的提升,更是对税收公平和中性原则的深化实践。以下将从条款解析、新旧对比、立法意图与实务影响三个维度进行系统解读。
一、 条款逐项解析:明确增值税的“非课税地带”
本条四项规定,从交易主体、交易性质和资金属性三个层面,划定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领域。
1.员工服务(第一项):内部劳务关系的排除
l 内涵:明确单位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员工为雇主提供的、以获取工资薪金为对价的服务,本质上是劳动力市场的内部交换,而非市场化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将其排除在增值税外,避免了因对内部成本课税而扭曲企业的用工决策和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l 实务要点:此规定与“营改增”时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的相关精神一脉相承。关键在于准确区分“雇员”与“外部独立提供劳务者”。对于通过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等形式用工,提供方属于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2.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第二项):政府非税收入的界定
l 内涵: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政府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财政资金。其性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而非市场经营行为产生的对价。因此,不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有偿销售”。
l 实务要点:收取此类款项的单位(通常是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需确保收费项目、标准严格符合国家规定,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若单位在收取规费的同时,提供了市场化的经营性服务,则服务收入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征收、征用补偿(第三项):对财产权损失的填补,而非交易对价
l 内涵:这是本次立法新增且极为重要的一项。因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如土地、房屋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是对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弥补,并非因其销售货物、不动产或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对价。该行为不具备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特征。
l 实务要点:此前,此类补偿收入在税收实践中可能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新法将其性质从“免税收入”提升为“不征税收入”,法律意义截然不同。“不征税”意味着该笔收入自始不属于增值税计税基础,相关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已抵扣需做转出处理);而“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通常也不得抵扣,但法律逻辑不同。这一变化要求企业在资产重组、拆迁补偿等业务中,必须重新审视税务处理方式。
l 内涵:存款利息是资金所有者让渡资金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属于金融领域的资金成本或收益,并非因销售货物、服务等应税行为产生。将其明确为不征税项目,保持了与国际增值税惯例和我国金融税制的一致性。
l 实务要点:此规定清晰无疑。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存款利息”主要指储蓄存款利息。对于其他各类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到期前)的利息收入或保本收益,其增值税处理需依据金融商品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二、 新旧法规体系对比:从分散规定到集中立法
与旧法规体系相比,本条体现了立法从“修补式”规定到“体系化”构建的演进。
- 1.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比:从“无”到“有”的质变
l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本身并未设置专门的“不征税交易”条款。关于“员工服务”、“存款利息”等不征税的概念,散见于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各类通知、公告及“营改增”政策中,法律层级低且体系较为零散。
l 新法第六条将核心的、共识性的不征税情形直接写入法律,极大地提升了规则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直观体现。
- 2.与“营改增”36号文对比:整合、简化与新增
l 整合与简化:36号文第十条列举了多项“非经营活动”,其中包括“行政单位收取的满足特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新法第六条吸收了这些核心内容,但表述更为精炼和概括。
l 重要新增:最大的变化在于新增了第三项“征收、征用补偿”。如前所述,这解决了长期以来的政策模糊地带,给予了明确的税法定性。
- 3.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衔接:定义的具体化
l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作为下位法,对本条中的关键概念进行了补充界定。例如,其第二十二条对“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进行了定义,其中就包括了用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情形,这与第六条的不征税项目在逻辑上紧密衔接,共同构建了“不征税-对应进项不得抵扣”的完整链条。
三、 立法意图与深远影响:厘清边界,提升确定性
第六条的设立,远不止于技术性罗列,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立法意图,并将对实务产生深远影响。
1.贯彻税收中性原则,精确界定征税范围:增值税的理想状态是仅对市场中的商品和劳务流转增值额征税。将非市场行为(员工服务、政府收费)、非交易对价(补偿款)和金融属性收入(存款利息)排除在外,是为了避免税收干预正常的劳动力市场、政府职能和金融活动,更好地体现增值税的中性特点。
2.提升税法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将实践中已执行但法律依据层级不高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提供了清晰、稳定的预期。例如,关于“征收补偿”的明确,将直接减少资产重组、城市更新等项目中的税务争议。
3.优化税制结构,服务高质量发展:第二条开宗明义,增值税工作应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明确不征税范围,有助于引导资源更高效地配置于真正的生产经营和市场交易活动,而非在模糊地带进行无谓的税务筹划,这与“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
4.对我们的挑战与机遇
新法实施后,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l 重新梳理:对企业所有业务流进行梳理,特别是涉及内部服务、政府补偿、各类利息收入的,需依据新法重新定性。
l 关注衔接:特别注意原按“免税”处理的业务(如某些补偿收入),在新法下可能变为“不征税”,其进项税额处理逻辑将发生根本变化,需提前进行税务调整。
l 深入理解:结合《实施条例》和其他配套文件,深刻理解“不征税”与“免税”、“零税率”在法律性质、进项抵扣、发票开具等方面的本质区别,为客户提供精准的税务规划和合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