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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燃气违法且危险 这些涉燃气法律法规要了解

偷盗燃气违法且危险 这些涉燃气法律法规要了解 芜湖中燃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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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芜湖中燃24小时客服热线0553-95007竭诚为您服务!

天然气作为一种清洁能源,具有安全高效、经济环保等优势,已逐渐走入千万家庭,造福广大百姓。但君子爱“气”,取之有道,如果动了歪脑筋,私自改动燃气表偷盗气,不仅要承担经济赔偿,还可能触犯刑法,身陷囹圄。
近期燃气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案例一:破坏计量表偷盗燃气,刑拘!
2022年11月的一天下午,经王某介绍、联系,被告人田某到三位用户家中私自改动燃气表,致使燃气表进气阀失灵、电子屏不计量,但燃气能够正常通气的方式盗窃燃气,并以改装费名义收取人民币6000元。2024年5月,某燃气公司在安检排查时发现部分用户存在实际用量和电子屏显示用量不符的情况,遂向警方报案。经过侦查,警方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田某抓获归案。经认定,该燃气公司共计损失天然气1697立方米,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717.46元。


案例二:擅改燃气表盗窃燃气,犯罪!
2020年6月,燃气公司在安检时发现某小区用户使用机械式燃气表,且打开灶具及热水器时气表齿轮不动,气表数字显示为零。经调查,该用户私自将燃气公司安装的IC卡表拆卸,并采用反装老式机械表的方式,不插卡、不计费地使用天然气。因段某主动补缴燃气费和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法院判决段某构成盗窃犯罪,并处罚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破坏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偷盗气的危害


燃气设备设施的安装、改造、移动及移除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燃气专业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如果用户擅自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极易发生燃气泄漏,引起各种燃气火灾爆炸事故,直接危害本人和周边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1. 危害居民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
偷盗气行为涉及燃气设施改动,会破坏原有设备的密闭性和通风条件,增加燃气泄漏和爆炸事故发生的风险。
2. 危害公共安全
偷盗气行为极为隐蔽,难以及时发现,而且集中在用气量较大、人口较密集的住宅区或商业区,一旦发生燃气爆燃事故,会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 影响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偷盗气会改变原有燃气管道、燃气表等燃气设施布局,甚至有人私自将燃气管道进行暗埋,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增大检修的风险,严重影响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遵守燃气安全规则和缴纳气费是用户的责任和义务。偷盗燃气违法且危险,严禁自行拆卸及改装燃气管道、燃气计量表等燃气设施。如需对燃气设施进行调整,应该到燃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专业人员上门施工。



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盗窃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三)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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