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成为中国财富管理市场关注的热点已有段时间。各国各地区落实CRS的本地立法及实践现也已渐趋明朗。无论是想了解如何履行CRS下合规义务的机构,还是评估是否需根据CRS对资产持有架构进行调整的个人,现阶段的重点都应转移到对各司法管辖区CRS本地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上。
各司法管辖区CRS本地立法所体现出的特点,总结来说是四个字:“大同小异”。在遵循CRS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CRS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司法管辖区都会根据本地的市场特点做出相应调整。研究大同,你可以了解CRS这一整套游戏规则背后的逻辑;研究小异,你可以找到CRS运作规则下,优化资产持有架构的路径。
而在全球各大金融中心,香港对中国内地高净值客户的海外资产配置又有着重要意义,大量中资金融机构也都在香港设有分支以开展境外业务。因此中国内地财富管理市场对香港落实CRS的立法实践进行研究是有现实意义的。这篇文章,主要基于去年对《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以及《财务机构指南》(“指南”)内部讨论时的资料所做的整理,并结合香港最新实践做了部分更新。因篇幅较长,需分期发布。资料整理校对过程中难免出现疏漏,也敬请海涵指正。
若有进一步研究的兴趣,上述这两份文件都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局”)的网站查阅到。除此之外,税务局网站也有公布包括《常见问题》问答和《自我证明》表格在内的若干文件,有兴趣可去税务局网站查阅,在此不再赘述。
香港落实CRS的背景进程
分析
对香港的申报财务机构(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而言,执行CRS的第一个重要时间点是2017年1月1日。从这一天起,香港申报财务机构应开始进行尽职审查程序,辨识和收集相关财务帐户的资料。
因应这个时间节点,香港政府于2015年4月开始CRS本地立法的公众征询,之后由政府主导的意见整理、修订条例提交立法会审议都按部就班,并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颁布生效。给本地申报财务机构留出了充分的时间研究、消化修订条例。在同一批落实CRS的司法管辖区中,香港本地立法的完成度和质量都很高。
CRS项下的确认及申报程序
CRS项下的确认及申报程序分为5步,分别是:
分析
确认及申报程序的五步走是落实CRS的重要程序,必须掌握。
对于一家实体(Entity)而言:
首先应当判断自己是否属于CRS项下的申报财务机构;若是,则须评估其所维护的帐户中有哪些是属于CRS项下的财务帐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这些财务帐户中有哪些是属于须申报帐户;对于最终确定的须申报帐户,应当履行CRS项下的尽职审查程序;通过尽职审查程序所获得的信息,应当随后申报给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主管当局。
对于个人(Individual)而言:
首先应当判断同自己相关的实体中是否有属于CRS项下的申报财务机构;若有,则须评估自己在这家机构有否CRS项下的财务帐户,并进一步判断这其中有否须申报帐户。对于须申报帐户,应当知道涉及该帐户的哪些信息会被申报、由谁申报、何时申报、申报给谁等等。
附注:
大家一定注意到了,对于CRS项下术语,香港本地立法采用了不同于中国内地立法的中文翻译。例如,Financial Institution在修订条例中被译为“财务机构”,不同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被译为“金融机构”。相应地,Financial Accounts被译为“财务帐户”,不同于征求意见稿中使用的“金融账户”。这可能是两地在法律术语翻译上习惯的不同,无伤大雅。但也可以理解为香港政府在立法过程中主动做出的调整。因为如果留意香港特区政府2015年4月24日发布的 “香港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金融帐户资料展开咨询” 的新闻公报,就可以看到,在进行公众咨询的初期,香港政府仍使用“金融“来指代Financial Accounts中的Financial。咨询文件中采用“金融”的译文。但到了2016年6月30日正式颁布的修订条例中,均被替换为“财务”。如果这种调整的确是主动做出的,也可以理解。因为如果仔细研究CRS规则中对Financial Institution以及Financial Accounts的定义,大家会发现,这两个术语同我们通常理解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的内涵外延的确是有区别的。
另外,我们在两地立法的比较分析中也发现,有一些术语,例如Passive NFE,香港本地立法中被译为“被动非财务实体”,而征求意见稿中除将passive译为“消极”外,NFE则被翻译成非金融“机构”。这似乎是对CRS规则下的实体(Entity)概念作了简化处理。按此逻辑,可以看到征求意见稿中的Investment Entity也被译为“投资机构”。但在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三)款3项中,又出现了一处“投资实体”的措辞。投资实体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做过定义,其同投资机构的关系如何,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
在本文中,为了避免术语翻译不同所可能造成的困惑,对于CRS规则中做过定义的术语,尽管从内地阅读习惯有些拗口,我们仍尽量遵循修订条例中的香港政府官方译文,并同时将英文原文列出。
申报财务机构
如前文所述,五步走的第一步是确认申报财务机构(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构成申报财务机构须满足两个条件:
· 它必须是一家财务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并且
· 这家财务机构必须是香港居民(Resident in HK)。
这个定义里包含了非居民财务机构在香港的分支,但不包括居民财务机构在香港以外的分支,以及所谓的免申报财务机构(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修订条例索引:A2313页)
为了掌握申报财务机构的定义,我们需要先了解财务机构的概念。
1. 财务机构
在CRS规则下,财务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包括以下四类:
· 托管机构(Custodial Institution);
· 存款机构(Depository Institution);
· 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
不符合以上四类的实体(Entity),即为非财务实体(NFE)。(修订条例索引:A2303页)
(1) 托管机构
托管机构指:为他人持有财务资产构成其业务中相当大部分(substantial portion)的实体。(修订条例索引:A2289页)
托管机构的上述定义中, 相当大部分是指在以下期限内(取较短者),至少20%的总收入源自持有财务资产且提供相关的财务服务:
· 在判断该实体是否构成托管机构的年份之前的,截止于12月31日或非公历年的会计期限最后一日的3年期间; 或
· 该实体存在的期间。(修订条例索引:A2323页)
分析
首先需要留意的是20%这个比例。这个比例在修订条例的两处出现过,除了在托管机构定义以外,另一处涉及有限参与退休基金(Narrow participation retirement fund)。
在适用CRS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需要采用百分比形式定量分析的情况。修订条例中,另几个百分比包括:
· 5%:在广泛参与退休基金(Broad participation retirement fund)中出现;
· 10%:在经常买卖(Regularly traded)中出现;
· 25%:在控权人(Controlling Person)中出现;
· 50%:在主动非财务实体(Active NFE)、指明保险公司(Specified Insurance Company)、有关联实体(Related Entity)、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广泛参与退休基金等多处出现;
· 80%:在主动非财务实体处出现。
因此需要对特定百分比留意,不要混淆。
其次需要明确持有财务资产且提供相关的财务服务所产生的收入具体包括哪些。一般来说:
· 托管费、账户维持费、过户费;
· 执行证券交易或为证券交易定价所收取的佣金及收费;
· 向顾客提供信贷而获取的收入;
· 从差价合约或财务资产买卖价差获取的收入;
· 提供财务建议所收取的费用;及
· 提供交换及结算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都属于该类收入。
在理解托管机构概念时,第三个需要了解的知识点是:当一个实体没有经营历史时,如何评估其是否构成托管机构?这取决于:
· 基于其预期的业务、资产以及雇员,是否预计能够达到总收入门槛(20%);
· 应当考虑其获取牌照或受规管的任一业务或目的。
还有一个有趣的不同,应当留意:对于上述实体存在的期间,指南中的表述为:该实体开展业务的期间。实体存在并不代表其必然开展业务,指南中的措辞从实践角度看似更具合理性。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当某实体存在关联方时,判断其是否构成托管机构应注意以下两点:
· 当一个实体为客户持有财务资产,但持有财务资产或提供相关财务服务所应得的收入却属于或者被支付给一个相关方,例如同一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则这部分收入也应纳入20%测试的范围;
· 当一个实体为关联方持有资产,例如一家公司可能为同一集团旗下的其他公司持有财务资产,其他公司不支付费用、或象征性地支付名义费用,则在进行20%测试时应当将费用调整回基于正常商业关系(Arm’s length)所应支付的费用。
附注:
在分析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类法律结构或法律关系是否构成CRS项下的托管机构时,需要特别留意的类别是信托(Trust)。
尽管信托本身并非一个法律实体,但在CRS的范畴内,信托被视为一个实体(Entity)。因此,信托有可能构成CRS项下的财务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或者非财务实体(NFE)。
信托是有可能因为构成托管机构,而被判定为财务机构的。例如:
· 员工股权计划中,在将股权授予员工后继续以信托持有。这时股权存放的帐户是托管帐户,信托被视为托管机构;但是
· 若员工股权计划中的股权尚未被授予员工,则持有股权的信托不被认为托管机构;同样的
· 当股权被分配给员工,受托人收到指示将股权尽快转至受益人、其经纪人、托管人处时,受托人完成该股权转让的期间不被认为是在维持一个财务帐户。
(2) 存款机构
在香港, 存款机构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2(1)条定义的认可机构,或在银行业务或相类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存款的实体。(修订条例索引:A2289页)
分析
在判断一家机构是否开展银行或类似业务时, 应以其实际业务活动为判断标准。
若某实体仅仅提供基于资产的财务服务,例如应收账款保理、发票贴现业务等,或根据该实体和存款人之间的物业买卖或租赁安排、以物业担保的贷款或其他类似安排,接受存款仅作为抵押或担保的,该实体不构成存款机构。
通过向代理做出转款指示而促进转款的实体,例如提供商户付款账户,若不为交易提供融资,则不被认为是存款机构。
专家论财商
《专家论财商》由中国金融交流学会与豪迈国际共同主办,每周您可以分享到国内外知名专家关于:财经时事、企业管理、离岸金融、私有资产保护、海外金融投资与海外置业等方面的专业评论。同时,我们汇集上述行业资深专家为您免费在线咨询解答。关注《专家论财商》,与时俱进您的财商智慧!
来源于金杜说法
由专家论财商整理编辑
版权属于原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