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城乡文明建设,今年我市将出台《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联系人:王艳丽
电话:0510—850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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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3月9日
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推动公共厕所合理化布局、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和便民化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移交给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加油站、医院、广场、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公共场所设计规范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三)旅游厕所,是指设置在景区、度假区、乡村旅游区(点)等旅游活动场所并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共厕所。
(四)共享公厕,是指沿街单位或者公共建筑内部按照要求加入厕所开放联盟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功能完善、美观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厕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旅游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文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八条 由公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公厕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 使用公厕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对在公厕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众如厕行为的宣传教育,培育公厕文化,营造共同缔造、共同维护和文明如厕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以环卫公厕为主、其他公厕为补充的公厕网络格局,形成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的公厕服务体系。
城市新城、新区规划中应当明确公厕建设数量和布局要求,严禁擅自占用公厕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住宅小区、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套设置公厕。
第十四条 土地招拍挂或协议出让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厕建设纳入土地建设规划设计或选址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公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女性厕位数量。
第十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等无障碍设施并满足人性化设计,提高公厕使用的便利性。
第十七条 一类环卫公厕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方便老幼、母婴、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厕设置24小时男女通用厕间、母婴室。
第十九条 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农贸市场、城市综合体、老旧小区、特色街区、加油站等在建设和改造时涉及公厕的,方案论证应当听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或者现有公厕硬件设施不符合公厕相关建设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或修缮。
第二十一条 大型停车场、农贸市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以及新建、改(扩)建环卫公厕应档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中二类及以上标准,不得设置旱厕、简厕。
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大型商场、宾馆酒店、展览馆、机场等环境要求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厕污水、粪便应进行无害化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档案相关管理规定记录并保存公厕档案,并根据公厕维护管理单位要求,提供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单独或在城市照明等设施上设置符合规定的导向牌,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智能化、信息化的电子地图等公厕指引服务系统。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按照理顺体制、产权不变、统一管理的原则确定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
(一)环卫公厕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社会公厕、旅游厕所、共享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鼓励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将公厕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委托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厕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开放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适时调整,具备条件的公厕应当提供24小时开放服务。
公厕因改建、扩建、修缮等原因确需停用的,应当告示停用期限,并采取增加移动厕所等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公厕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公示监督电话、保洁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二)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
(三)水源压力适当、上下水通畅、无跑冒滴漏、管道无锈蚀;
(四)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
(五)配备除臭、防蝇、消杀等技术措施;
(六)根据公厕等级标准管理要求提供洗手液、纸巾等等用品;
(七)执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公厕,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
(2)不得在公厕墙壁涂抹、刻画、张贴;
(3)不得在便池外便溺;
(4)不得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5)不得挪用、损毁公厕设施、设备;
(6)不得有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及时维修。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的分类考评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拨付公厕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考评情况作为城市精细化管理考核和参评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临时公厕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厕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公厕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设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移交的配套公厕应当尽快落实维护管理单位,并及时开放。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厕中开放时间和维护管理符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公厕加入厕所开放联盟,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适当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或者虽已设置临时厕所但在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厕设备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应建配套公厕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厕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履行公厕环境卫生责任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厕设施设备发生损坏,公厕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未及时修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厕墙壁及其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杂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骆玲玲
审核:符臻
发布:蒋欣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