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7)陕01刑终902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柏昌,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无业。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齐、吴科,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柏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陕0112刑初7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柏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柏昌,听取了上诉人杨柏昌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杨柏昌在湖南长沙参加传销组织。2012年夏,被告人与该传销组织来到西安,在西安市浐灞地区以经商投资为名义,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形成5个层级超过80人的传销网络。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达数百人,要求参加者交纳申购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申购人数作为晋升层级的标准。申购第一份金额为3800元,以后每份金额为3300元。申购1-2份为业务员级别;申购3-9份为组长级别;申购10-64份为主任级别;申购65-599份为经理级别;申购600份以上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柏昌在传销组织中为老总级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上线为杨某,下线有李某、叶某等人;2013年5月,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杨某、叶某等负责人员,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柏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柏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结构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生效判决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柏昌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柏昌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柏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柏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柏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柏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柏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柏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柏昌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在判决前已经缴纳罚金的事实,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柏昌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受上线杨某的领导,在传销组织中应当认定从犯;案发后上诉人杨柏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上诉人杨柏昌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柏昌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柏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柏昌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和认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柏昌的辩护人提出卷中有杨柏昌的家人缴纳罚金的凭证,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已缴纳罚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已缴纳罚金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柏昌组织、领导以推销经商、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资格费用,且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杨柏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柏昌在传销组织内起主要组织、领导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柏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诉人杨柏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有重,应予改判,故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刑初786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杨柏昌的定性、财产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柏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2万元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消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刑初786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杨柏昌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柏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柏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国
审 判 员 吴 冬
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