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二
2014年5月1日,发包方甲与承包方乙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承包甲发包的位于某商业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总包干金额180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乙方进场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后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无法就结算事宜协商一致,乙方诉诸法院。
问:承包方能否以发包方甲违约,同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案例分析
对于承包方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判决认定承包人不得同时请求发包人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如浙江省高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299号判决书中驳回了承包方要求违约的发包方同时支付违约金与利息的请求。
其法理在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主张,而利息是法定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约定利息,承包方都可以请求利息,所以利息实际上是承包方的损失,而支付的利息是属于损失赔偿,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同时支付会导致重复计算。从立法目的上看,违约金侧重补偿性,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实有悖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立法目的。
另一观点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可以同时主张。
首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一民事法律活动的规则,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是有依据的;
其次,违约金不仅带有补偿性,还带有惩罚性,我们不能将这二者割裂开来看,所以在利息已经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时,通过违约金对违约的当事人进行一定惩罚是可以被法律所认可的;
再次,利息是属于法定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上述规定,当事人都可以主张对方支付利息。
违约金属于双方当事人之约定,这与利息的性质并不冲突。而且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利息与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视作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该进行干预。
总结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能够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的处理意见不统一。
单对这个问题,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即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该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这份《解答》虽然不具有全国普遍适用效力,但还是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作为律师,我们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了解案件受理法院当地的指导意见;
其次,在为顾问单位审查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利息与违约金。尤其是约定确实可以操作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第三,通常而言,仲裁机构比较倾向于双方意思自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超高,都可能会得到支持。但是对于法院而言,对于违约金的支持,总体上以不超过应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的本金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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