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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入门篇——合同的性质
黄韵著
艺人与经纪公司关系十分微妙,双方基于信赖、亦基于利益,演艺经纪合同为双方信赖与利益的最好体现。我国并未有法律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明确规定,结合实践,多出现以下问题:“优先续约权”是否有效?巨额违约金是否有效?“禁止恋爱”条款是否有效?从经纪公司的角度,如何保障前期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投入的回报?从艺人的角度,如何使得自己不被经纪公司完全“牵制”等等。解决诸如此类纠纷,明确辨析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性质为准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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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涉及的
法律关系
如何明确辨析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实务中,演艺经纪合同大多数会将艺人演艺事业各阶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已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多项事务均予纳入,故导致一份合同中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如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
(1)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事务可以是确定的若干项,也可约定为概括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应当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相应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演艺经纪合同一般有较为明显体现委托关系的表述,如:乙方委托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作为乙方于<合约地区>内所有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独家代理人>....,可基本看作艺人将与其相关的一切演艺事务交由经纪公司代为处理,委托范围十分宽泛。故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就是委托合同,但此观点成立的前提是——经纪公司与艺人仅就某些事项约定委托代理权限,不涉及其他合同关系。
(2)行纪合同关系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需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行纪行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与委托合同关系不同的是,《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当第三人违约导致行纪人无法履行委托义务时,除非另有约定,行纪人需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十二章)
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如下认定:授权上腾公司就开展张杰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张杰或使用张杰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张杰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确实不乏少数经纪公司经艺人授权,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特定物品或财产性权利的买卖活动,但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一般约定艺人需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不能与行纪合同混为一谈。
(3)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通俗而言,居间人可视同为“中间人”,其并非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任一方的代理人,其存在的目的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法》第二十三章)
提供媒介服务并无主体资格要求,在演艺经纪业务中,是否取得国家经纪人从业资格并非提供媒介服务的必要条件,当“中间人”促成艺人与品牌方的演出、代言等活动并订立合同的,均为居间活动的体现。
(4)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了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为隶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相应取得劳动报酬。
演艺经纪行业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挖掘并培养新人,与韩国“练习生”模式类似,培训期间一般为2-4年;
第二,公司针对已“成名”的艺人制定未来发展及规划方案。
劳动关系多出现在第一种模式,“练习生”培训期间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冠以“聘用”“培训及经纪”等名称,具体包含了规章制度、培训、休假、基本底薪、商演等条款,符合劳动合同从属性特点,不排除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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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
(1)从案由看法律适用
以“演艺经纪合同”“案由:合同类纠纷”作为关键词检索案例数据库,获得案由分布情况如上图所示(数据来源alpha)。
我国的《合同法》分为总则与分则,上文所述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均为分则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之列,而在分则规定以外的无名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适用法律。
从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因涉及“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合同类纠纷中,“其他案由”数量远超其他合同纠纷,因在司法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多被认定为“无名合同”,不完全适用《合同法》分则任意一章。
(2)从法院判决看法律适用
以2009年熊威、杨洋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作为分水岭,最高院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作出以下认定:以本案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正合世纪公司对熊威、杨洋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明确约定,熊威、杨洋负有服从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赢利性及非赢利性演艺、广告活动”的义务,熊威、杨洋的所有演艺活动均由正合世纪公司负责。据此,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且是本案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
自此之后,多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表明与此一致观点。如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本案]中,北京省高院作出以下认定:《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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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是
综合性合同
如上文所述,演艺经纪合同一般是以经纪服务为核心,合同条款囊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特征于一体的综合性合同,此时,若将某部分合同条款抽离,并据以界定该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某一有名合同是不正确的。当然,我们不该一概而论,若双方当事人仅就某些事项进行约定,确属某一合同性质的,不排除该合同规则单独适用的可能性。实务中原被告(即艺人和经纪公司)为获得法院支持,一般均倾向于将演艺经纪合同解释为有利于自己一方主张的合同性质。但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会基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依法对合同整体及合同目的进行考量,而非机械地独立适用法律规定,从而达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
黄韵
盈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从业以来主要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以及办理非诉法律业务,包括参与商事谈判、法律尽职调查、处理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曾发表《中国人吃不上平价药是谁的错?——从<我不是药神>谈起药品专利保护》等文章。
编辑人:冯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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