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
能否拒绝支付工程欠款?
作者:陈伟奇
上诉人:某筑公司(原审被告)、某建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某特公司(原审原告)、某盈公司、某康公司
2009年11月2日,上诉人某建公司与上诉人某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某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某筑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造价约10500000元;承办范围为室内装修和幕墙工程;合同以外建设单位新增工程量以工程签证表的形式由建设单位与某筑公司会签,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工程签证表一经双方会签,即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受本合同相关约定的约束。本合同外(签证项目)的工程款累计超过10%时,建设单位应于签证工程款超过之日起10日内向某筑公司支付实际签证工程款的80%,剩余签证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本合同付款约定处理。未经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不计算新增工程款,所需费用由某筑公司自行负担。
2010年2月11日,上诉人某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特公司签订《某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特公司对佛山某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外墙铝合金门窗、落地大玻璃、固定窗、铝单板收口、玻璃雨棚及地弹门等装饰;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19日,工期50天;工程造价为857737元;工程量按实际数量计算;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计算,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或项目增减须经某筑公司确认,并定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造价,及时力口入到合同总工程量和总造价中,支付工程款时按合同总工程量和总造价的进度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45天办完结算,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3%保修款;某特公司要每月定期向现场监理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已完工程月报(包括形象进度、工作量和工程量);某特公司要作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及安全等工程资料作交工文件移交给某筑公司,并按幕墙施工规范进行安装,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某特公司根据某筑公司的要求,应随时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等复印件或原件;某筑公司新增项目,如原合同已包含,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如原合同没有,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另行签证;签证费用应及时补充到合同总价中,并一同支付进度款;签证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证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某筑公司在收到某特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十五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或五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已通过;工程未经验收,某筑公司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由某筑公司动用(或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安全、质量责任问题及经济支出或损失,概由某筑公司承担;某特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向某筑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某筑公司自签收之日起1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在合同第十条中,双方约定了争议及违约条款,即:1、任何一方如果不按合同执行,经无过错方要求后拒不改正,无过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某特公司如不能按期交货或因质量问题影响施工进度,须支付每天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同时,如某筑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给某特公司,某筑公司须支付每天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3、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单某作为某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0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某特公司向上诉人某筑公司递交《完工报告》。同年5月25日,某特公司向某筑公司递交《结算申请》,上述文件均由某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施工完毕后,某特公司向某筑公司递交《某工程工程量完成清单》,该清单由某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签字确认。佛山某营销中心于2010年6月29日正式启用。
基于以上事实,某特公司请求判决:某筑公司、某建公司、某盈公司、某康公司以及瑞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在该案中,某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特公司履行交付施工中的过程资料、隐蔽工程图纸及竣工后的验收报告、验收过程中必须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合同义务。
某特公司陈述其已向某筑公司交付了上述资料,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要求,某特公司表示上述资料已遗失,无法另行提供,故某筑公司要求某特交付上述资料已属事实上履行不能。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某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但认为某筑公司可与某特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要求某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查后,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判决如下:一、某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31658.20元;二、某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6331.64元;三、某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某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某特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交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材料合格证明、数量等工程验收必备材料,某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二、单某并没有获得工程结算、对账等授权,其权限仅限于签署《某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涉诉工程存在无效情形,《某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即便涉诉合同被认定有效,某特公司也存在违反先履行义务的情况,此时要求某筑公司支付所谓工程款的判定有违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某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某特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某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涉诉合同被认定有效,某特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王程施工图纸、施工材料合格证明、数量等工程验收必备材料等合同先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特公司辩称:某筑公司、某建公司等分包人、发包人已经丧失了要求施工人某特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某特公司并没有违反先履行义务。单某做为分包方某筑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对工程的完工结算做出认可,讼争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可视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委托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无效也已经不影响,因为工程已经被使用。某建公司、开发商所欠的工程款部分大于本案诉求,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案不适用某筑公司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安公司、某康公司、某盈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瑞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某康公司、某盈公司已向某建公司付足工程款,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某筑公司、某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因某特公司没有向某筑公司提交诉争项目的隐蔽工程等工程竣工资料,导置某筑公司无法证明诉争项目的工程量有变化,所以某建公司和业主方均不同意增加诉争幕墙项目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某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是某筑公司和某建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对第三方并无效力,不能证明某特公司于两年前没有提交相关的完工报告等资料。
原审被告瑞安公司,某盈公司、某康公司质证认为,对确认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1、一审判决如下:
(一)某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31658.20元;(二)某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6331.64元;(三)某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某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实际施工人违约在先,请求分包人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欠款和违约金应否支持;
(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什么责任;
(三)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总承包方应否对分包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其请求分包人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欠款和违约金应否支持?
2009年11月2日,某建公司与某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某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某筑公司施工。2010年2月11日,某筑公司、某特公司签订《某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特公司对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某特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0年5月25日向某筑公司递交《完工报告》和《结算申请》,某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结算等,后于2010年6月29日正式启用该佛山某营销中心,正式投入使用,故某筑公司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单某作为某筑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7月30日对某特公司提供的《某工程工程量完成清单》签名确认,故双方应按该清单确定工程款数额。
但是某特公司违返合同约定,未提交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材料合格证明、数量等工程验收必备材料。某特公司陈述上述资料已无法另行提供,某筑公司请求某特公司继续交付上述资料已属事实上履行不能。在此某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某筑公司只要求某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认为某筑公司可与某特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某筑公司请求某特公司继续交付上述资料已属事实上履行不能,法院只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某筑公司应向某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1658.20元及违约金46331.64元。
在实践中,拒付工程款的情形比较普遍,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拒付、少付工程款的情形却少之又少,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本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3、《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总承包方应否对分包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1月2日,某建公司与某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某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某营销中心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某筑公司施工。2010年2月11日,某筑公司、某特公司签订《某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特公司对佛山某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某筑公司与某建公司均确认双方尚未结算,某建公司仅向某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建公司欠某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某建公司应对某筑公司拖欠某特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包人(工程建设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什么责任?
工程建设方亦即发包人某康公司、某盈公司与总包人某建公司已对《某营销中心设计、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3617027.3元。现某康公司、某盈公司已支付某建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892027.3元,尚余人民币72.5万元质保金因未达到约定条件无需支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某筑公司欠付某特公司工程款属实,由于某康公司、某盈公司已按约向某建公司付足工程款,因此对本案也无需担责。综上所述,某康公司、某盈公司已与某建公司进行结算,并付足工程款,无需对本案担责。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的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往往会要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大部分法院的判决也会支持这一请求,裁决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关系。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而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
但是,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承担并非同一债务,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基础。而且,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发包人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因此,从本质上讲,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代位行使转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因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直接给付责任,并非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供竣工资料,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如何应对?
1、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变更诉讼请求。
如上述案件所看到的情形,在庭审的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已经明确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竣工资料。既然如此,因其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法院也不可能再继续判令其提交相关的竣工资料。但是,在竣工验收的过程中,这些资料又是将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必不可少的资料。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交给分包人或总包人,总包方或者分包方将来也无法提交给工程发包方。这势必造成将来总包方对发包方的违约,或者分包方对总包方的违约。
鉴于上述的情形,为了避免总包方或者分包方的违约,在诉讼策略上,总包方或者分包方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实际施工人赔偿因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实际施工人所持有的资料无法提供,应当明确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供资料导致的损失范围,如委托第三方重新收集编制相关资料、绘制相关图纸所需要的费用;如因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交资料,导致总包方需要向发包方或者分包方向总包方承担的违约金。这些相关的费用均可以作为损失向违约的实际施工人主张。
2、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工程资料的管理。
在施工过程中,会形成很多工程资料,比如说施工图纸,各种阶段性的验收单,相关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测证明,施工人员的相关证书等待。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有专人跟进收集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分包方的工程资料。尤其是有些分包、违法转包项目是由施工方自行设计和施工,对于这类项目,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应当约定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之前,向分包方或者总包方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并约定逾期提交图纸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件中,某筑公司与某特公司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某特公司要作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及安全等工程资料作交工文件移交给某筑公司,并按幕墙施工规范进行安装,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某特公司根据某筑公司的要求,应随时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等复印件或原件”。虽然,这是某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当中,作为发包方的某筑公司并没有严格要求某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直至丧失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某建公司和某筑公司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在资料归集的过程中,存在巨大的漏洞,并最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毫不讳言,合同的一方和另一方往往也是一个博弈的过程,一方在追求工程进度,另一方在追收工程款。而在双方没有结清款项之前,工程结算资料往往就成为一个双方谈判和博弈的筹码。从工程承包方的角度而言,在施工过程中,需加强对分包方或者实际是工人的工程资料监管和收集,对于将来顺利地办理竣工结算,避免无谓的诉讼,打下扎实的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0903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0号。
作者信息
陈伟奇 合伙人、副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筑工程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服务、经济合同法律事务
【广州】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8号
华以泰国际大厦6层
电话:020-83379916
【佛山】
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3号
百利达写字楼20层
电话:0757-87912008
【东莞】
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200号
中天大厦18层
电话:0769-23369009
【贵阳】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MAX·D座22楼
电话:0851-84838623
【马来西亚吉隆坡】
马来西亚吉隆坡联合办公室
地址:No.D-2-2,Block D,Plaza Damas No.60,Jalan Sri
Hartamas I,Taman Sri Hartamas, 50480 Kuala Lumpur
电话:620-62112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