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谈丨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七:签证单遗失有可能导致相应工程款无法得到支持
律谈丨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八:发包人以汇票形式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的债权基础并不当然灭失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2013年2月,上海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一局签订了《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一局承包上海城公司的一处工程,并约定上海城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中,上海城公司按专业分包结算总价计取2%作为中建一局的配合费。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于2013年4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6年中建一局将上海城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220万余元的配合费。
关于配合费应否纳入工程价款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施工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是承包单位参加配合分包单位工作应得的报酬。本案中,需要中建一局配合外委施工部分,如利用中建一局施工设备的项目,都应向分包单位计取配合费,但对于不需要中建一局配合的外委施工项目,中建一局仍要索取配合费没有依据,故对中建一局主张的上海城公司没有提供合同部分的“配合费”,不予支持。
总结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对于中建一局参与配合的项目,已经在分包合同中计取了相应的配合费,由分包单位向中建一局支付即可,中建一局再向上海城公司主张配合费,属于重复计费,不应支持。
中建一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对于承包人应否收取“配合费”认定如下: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部分分项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发包人按指定专业分包结算总价计取2%作为承包人的管理及配合费,并计入总价。说明上海城公司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并承认由己方向中建一局支付。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配合费”。
综上可知,对于“配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是总承包人为配合分包人而产生的费用,但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了“配合费”由发包人承担,法院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裁决。
作者信息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
编辑人:王 玉

声明: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建工法务研究院“,作者陈伟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版权归属原单位,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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