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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 | 玛莎拉蒂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作出调整?

律谈 | 玛莎拉蒂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作出调整? 盈隆律师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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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玛莎拉蒂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作出调整?作者:叶东杭 谭明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行为人


玛莎拉蒂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作出调整?

作者:叶东杭

     谭明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与其他车辆发生刮碰被围观群众拦下,为避免被追究责任,谭明明在同车的刘松涛、张小渠要求下强行驾车驶离现场,在逃逸的过程中高速追尾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宝马车,导致宝马车起火燃烧,造成车内二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他人车辆损失10余万元。

     2020年11月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明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松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小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于,据消息称,谭明明家人通过巨额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使得谭明明“免于死罪”,而被害人家属之所以作出谅解,系因为重伤的被害人需要大量手术、医疗费用,如果不及时进行治疗,随时可能会重伤过世,因此不得已接受了巨额赔偿。
     如果法院强硬地对谭明明作出死刑判决,那么谭明明的家属很大可能会放弃“通过赔偿来争取谅解”的操作,被害人家属可能一分钱赔偿都拿不到,尚在重症监护室里等候治疗的伤者只能等死;如果法院认可了谭明明家属“以赔偿换取谅解”的操作并且给予了明显的量刑从轻,那么就会呈现出“用钱买罪”、“以罚代刑”的表象,使得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如今,舆论对案件的结果充满质疑之声,谁该为这种质疑承担责任呢?是伤者家属吗?很明显,家属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经济困窘的状况下,亲人尚在重症监护室中等待进一步治疗,而只需作出谅解,就能换取救命的治疗费用,我们没有办法苛责作出这样交换的人。
     应该由主审法官来承担责任吗?有一部分同行认为法院判决畸轻,因为按照裁判惯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造成两人死亡,可以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即便是有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刑期越过死缓,判决无期,也算判轻了。
     但仔细想一想,谅解本身就是从轻幅度相对较大的量刑情节,法官审理案件依法给予从轻量刑,量刑的幅度是自由裁量,只要在合理幅度之内,也并非是过错——而且换句话来说,难道从死刑立即执行,从轻处罚判决缓刑,大众舆论就会对这个结果满意吗?

     事实上,问题并不是出在最后的量刑上,而是出在“以赔偿换谅解”的这种操作之上,从某种度而言,嫌疑人家属的“赔偿换谅解”要求,是在趁人之危。而我们的诉讼制度当初在进行设计时,似乎并没有完全考量到这一种情况。

     在人身伤害案件当中,如果被害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那么嫌疑人通过赔偿来换取谅解的操作便存在一定的空间。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保证被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并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予执行,是不是就能避免这种“以罚代刑”的情形出现呢?
     在谭明明的案子里,法院无论是判决无期徒刑还是死刑,从某种程度上,其实能够给被害人及家属的,仅仅是精神上的慰藉。但因犯罪产生的经济损失却难以弥补,而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许给被害人实现经济上的救济设置了很多“本不必须存在”的门槛。
     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赔偿只能是直接物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不难发现,“物质损失”的定义范围非常的尴尬。按照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不能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但是这几者往往又在赔偿总额中占非常大的比重(尤其是死亡赔偿金,往往是本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记载“……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而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在规定上其实存在着几次反复的情况。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但是到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见死亡/残疾赔偿金又被定性为了物质损失,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
     到了2011年,又出现了转变,根据最高院针对当年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事实上,最高院并不支持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原因主要有几点:首先,死亡/残疾赔偿金既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又包含尚未发生的期待利益,既不是物质损失,也不是直接损失,故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能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其次,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刑罚本身就是一种“精神补偿”,如果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那么就有重复评价的嫌疑。该意见出自《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节录)》(2010年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讲话)
     此外,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无实际履行能力,高额判决的存在,令被害方预期过高,如果被告人无法满足期望,则导致民事调解无法进行,从而在刑罚诉求方面要求从重,而判决后又无法实际执行,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进行的,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宽,容易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正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而将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犯罪行为往往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
     因此,我认为,应当适当放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失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内,避免给被害人实现经济救济设置过多的门槛。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制度进行相关措施,从而避免被害人出于经济问题考量而被迫作出妥协。
     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如果我们刻意的将权利划分为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主张的权利和需要另行民事起诉主张的权利,其实就是变相的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使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好在,这一问题已经被发现,并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法研〔2014〕30号)中记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2020年1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在第四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放在具体案件来看,交通肇事案可能是成为“死亡/残疾赔偿金”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主张的试验田。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2017)黑0129刑初124号李宝财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公诉机关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宝财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肇事,与两名被害人相撞,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受伤,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财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平、陈文波诉请李宝财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积极损失580387.58元。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黑0129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为李宝财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被告人李宝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宝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0018.10元判处被告人李宝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未来的诉讼制度应该如何进行修改和调整,恐怕并非我等愚生仅凭对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作出。而无论规定是否作出调整或者修改,我想,我们都不应当脱离一个最初的目标,就是在程序上更有益于被害人进行救济,在实体上更有益于损失被“填平”。如此看来,扩大赔偿范围,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回归其“民事诉讼”的本质,或许是一个好的方法。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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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辩护人叶东杭”,作者叶东杭,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版权归属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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