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体企业和个人在向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转向民间资本借贷,大概是中小企业的常有之事。司法实践中,实体企业和个人为生产经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倘若无法归还款项,被认定为犯罪亦是常有之事。有人戏说这是「事后诸葛亮」,或有秋后算账之嫌。
在入罪门槛较低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幅度,增设「法益恢复」可减轻的量刑情节。
遗憾的是,本次修正并未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内因,同时带来了退赃退赔「优惠政策」下新的司法困境。

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通报关于“上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融颖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办情况,目前,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发、副总裁林某贤等20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另有1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正动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前后对照
第一,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将本罪最高十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调整了附加刑,取消罚金限额,将本罪的限额罚金刑修改为不限额罚金刑,不对罚金数额做上限规定。
第三,由过去的两档刑增加为三档刑。在原有两档刑(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档刑。
第四,新增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以钱买刑”旧有司法忧虑的回炉
梳理本罪,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首次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法律概念;1997年《刑法》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对象从“存款”扩展到承诺付息或者回报的资金,进而使得该罪名突破了银行“存款”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1995第七十九条,2015年修正,现为第八十一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修正后的弊端也十分明显。对于非法集资后无法退赃退赔的,法定刑十分之高。即使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也可能因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三档,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质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真实投资的,因商业风险或者判断失误导致血本无归的,属于背信类犯罪。对于背信犯罪,对于财产损失系因受托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刑罚不宜过重。
在日本,犯背信罪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虽未如日本一般,设定背信罪,但设定了多项背信罪的特别罪名,比如刑法第185条之一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这两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年有期徒刑。
退赃退赔裹挟的民间融资法律风险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事与愿违,在集资活动这汪池水中,一波是非法集资活动,另一波是合法融资活动和民间借贷,交缠而涌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并未有效“分流”。解释规定,“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解释给予「低刑优惠」系建立在认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这会带来新的问题。
无论是司法解释此前将退赃退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抑或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加强确定,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活动大方向下,实在有引导嫌疑人为获低刑无奈认罪之嫌,本应由民商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调整的社会活动却被刑事法律「热心处理」。
退赃退赔从轻减轻处罚看起来是给被告人施惠,控辩审、被害人都能受益,但总有点借用刑罚的震慑力解决「类民事纠纷」的色彩。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和无法判断是否入本罪的案件,退赃退赔方案就像给了被告人一颗裹着糖霜的酸枣。
设置退赃退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被告人提供了悔罪并获得低刑的机会,乍一听很美好。但立法忽视了一个问题,本罪的构成要件比较模糊,尤其是对“非法”“公众”的认定,和对“存款”含义的扩张,可以说,对是涉嫌非法集资还是合法融资,多数犯罪嫌疑人心里都很“矛盾”。
我们以剔除嫌疑人和辩护人决定做罪轻辩护为前提,假设,如果一案件能否构成本罪还存争议,但实际上不会构成。嫌疑人因为受到退赃退赔的“引诱”,加之本罪修改后最高刑升档,在低刑和低概率获判无罪的内心博弈下,多数嫌疑人往往会选择退赃退赔,「自定有罪」。在本罪设置退赃退赔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容易出现问题:
首先,嫌疑人积极退赃退赔视为构成认罪,若而后进行无罪辩护,所谓的赃款并非非法所得,前后冲突如何解决,若最后获判无罪,已退的款项如何处理;
其次,也是所有退赃退赔的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犯罪所得常常与合法收入交织,难以厘清,赃款的数额是否准确,会否“多退少补”;
最后,本罪已然是个口袋罪,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举起退赃退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优惠牌」,引导嫌疑人“配合”结案,错案的概率极速增长。狂欢之后务必冷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设退赃退赔量刑情节,其中冷暖还需落在司法实践中细细体会。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转载至“论衡明理刑事辩护”,作者孙裕,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版权归属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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