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我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同时还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即串标),中标无效。因为对上述的项目进行强制招标投标,能够起到规范建设工程整体市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那么现实中,法院是以何种标准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串标?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招投标开始前签订《补充协议》能否视为串标行为呢?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院的判例来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相关判例:(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
2013年3月30日,元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昕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昕安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投标。
2013年10月30日,元力公司中标,并与昕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合同签订后,元力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8月6日,昕安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昕安公司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2016年,元力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将昕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昕安公司认为,双方于招投标程序前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实质性的磋商,存在串标行为,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元力公司只应取得已完工程的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是否存在串标行为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元力公司与昕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间虽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前,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系在元力公司中标后,且该两份合同系依据中标的相关内容签订的,不能仅以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前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而推定双方在招投标中存在串标行为。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后,昕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涉《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重新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昕安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元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造价与取费标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1日,昕安公司才向元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元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10月30日,元力公司与昕安公司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昕安公司于招投标前与元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对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作出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标无效。因此,元力公司与昕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亦无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串标行为,不能仅以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在确定中标之后,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串标行为,而应直接审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否早于招投标程序,以及《补充协议》有无对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作出约定。现实中,许多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进行串标时,往往将提前确定好的合同内容命名为《补充协议》,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补充协议》是其的组成部分,以此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能够对打击串标行为、规范建设工程整体市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良好的作用。
作者信息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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