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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43: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未招标,由此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都是无效合同?

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43: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未招标,由此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都是无效合同? 盈隆律师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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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设工程领域中,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未经招标便径行签订《施工合同》,不仅面临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相应的《施工合同》还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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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中,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未经招标便径行签订《施工合同》,不仅面临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相应的《施工合同》还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约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作为配套的细化规定,也在2018年6月开始施行。

如果签订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未经招标,双方对此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做出调整,该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那么相应的《施工合同》是否仍为无效合同?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30号

2011年2月20日,毕节博泰(甲方)与重庆建工(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承建毕节博泰开发的环城东路陈家祠堂搬迁安居用房项目)。合同签订后,重庆建工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一期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日,毕节博泰对案涉工程二期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后毕节博泰与重庆建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32465720.53元。毕节博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4033389.54元,因此,重庆建工就该欠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毕节博泰支付工程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有效?”列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
毕节博泰、中京博泰辩称:案涉项目为商品住宅项目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废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本项目未进行招标,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重庆建工无权主张违约金、利息。
重庆建工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毕节博泰应该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工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20日。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并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作出了新的规定,案涉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具有适用上的例外,在新法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时,则应具有溯及力。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例外情形。根据促进交易的原则,合同法具有肯定合同效力的倾向。对于“根据合同签订时法律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如果“纠纷发生时法律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认可合同的效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毕节博泰与重庆建工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交易,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毕节博泰、中京博泰、天厦公司关于案涉相关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时候,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会偏向于考虑是否利于保护和促进交易。一般原则下,“法不溯及既往”,对于必须招标但未经招标的项目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在新法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时,则应具有溯及力。

另外,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相符,表明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如果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但在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应适用民法典认定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作者信息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转载自“建工法务研究院”,作者陈伟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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