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四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41:诉前委托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仍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这是发包人最基本的义务。但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会出现分包、转包、挂靠、内部承包等现场,在承包人欠付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通常会直接联系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发包人往往禁不住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的追讨,在未取得承包人的同意情况下,直接向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那么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径行支付”的情况下,发包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能否抵扣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税务局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通过他人或亲自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合计170万元工程款,但是根据某税务局和中建六局二公司及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未经中建六局二公司同意,某税务局不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任何款项,否则,该支付款项为无效支付款项。中建六局二公司并未认可,某税务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建六局二公司同意,故某税务局主张应予抵扣的上述17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后,某税务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某税务局代付款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某税务局代中建六局二公司向相关分包单位共计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应抵扣本案应付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已生效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确认:某税务局于2018年2月13日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各分包单位予以认可,该款可由各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或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其次,武汉广安公司、武汉高盛公司、武汉翔胜公司、恩施翔宇公司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分别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强制执行的工程款已扣除某税务局于2018年2月13日代中建六局二公司分别向武汉广安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向武汉高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向武汉翔胜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向恩施翔宇公司支付的40万元。鉴于该150万元工程款已由某税务局于2018年2月13日代中建六局二公司向相关分包单位支付,相关分包单位均予以认可且在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分包单位的执行案件中进行了抵扣,即可视为某税务局于2018年2月13日向中建六局二公司履行了给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由此可知,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直接向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如果总包人怠于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发包人被相应的法院强制执行款项,发包人代为支付的款项,应该抵扣工程款。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转载自“建工法务研究院”,作者陈伟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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