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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公司股东必须共同进退吗?

律谈|公司股东必须共同进退吗? 盈隆律师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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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从增资、向公司借款的角度分析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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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必须共同进退吗?

从增资、向公司借款的角度分析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







摘要


有限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公司股东之间更强调“资合性”,即,股东共同出资完成特定商业任务,按照股权比例或章程约定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不仅公司如此,即便是合伙企业,也是如此。除非事先约定,股东或合伙人并没有法定的一致行动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某些股东增加投资,其他股东没有同比跟进的义务;如果经营亏损,也不能要求未跟进的股东补缴“出资”。


若最终公司资不抵债,进行破产清算,扩大投资的股东可以将扩大“投资”的部分作为对公司的借款,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同时其债权并没有优先性。



案例


李老板作为财务投资人,与张老师共同出资设立培训公司,李老板出资60万,张老师出资40万元,注册资本登记为100万元,股权比例为6:4,分红比例为5:5,决策比例为3:7。公司登记设立前一周,李老板出面招聘教师队伍,张老师负责采购设备教具,公司登记后一直由张老师经营管理。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张老师向公司再次转账80万元,账目登记显示为“往来款”,李老板对该笔款项来源清楚并予以认可。后来,由于市场原因,培训公司一直亏损,180万元的投资几乎化为乌有,遂决定清算公司。经审计,公司账目现金为零,公司教具设备残值10万元,拖欠教师工资20万元,应退还家长预存学费30万元,公司其实已经资不抵债。


面对此情此景,李老板还有没有代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张老师的损失有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



分析


一、80万元的转账是“借款”还是“资本公积”?

张老师认为,培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以实际行动达成一致,决定进一步向公司增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李老板应当相应另增资120万元。如果李老板不同意增资,张老师转账的80万元也属于“资本公积”,应当先行收回,不能收回的损失部分由两人按比例分担,即,张老师从公司残值中先收回10万元,其余损失70万元李老板应当承担其中的60%。


李老板不同意张老师的计算方法,李老板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自己已经足额出资,公司之后的所有亏损与李老板无关,自己不应该再出一分钱。


笔者认为,两位股东的上述争议,主要在于如何定性80万元转款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注册资本”“资本公积”和“股东借款”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注册资本具有公示性,它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外观表示。就本案例而言,股东没有决议增资,更没有依法变更登记,故该培训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张老师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变更为300万元,缺乏理由,应当无法被采信。


当然,在不进行登记变更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如果决议按比例增资,属于合同法范畴的契约,对双方也有约束力,但是,其前提是股东之间就增加出资达成一致。本案例中,张老师出资80万元时,并没有要求李老板同比例出资,双方更没有达成增加注册资本的合意,所以,李老板也不因张老师的单方面增加出资而当然负有同比例增资的法定义务。


至于“资本公积”。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归属于股东的财富增加。也就是说,资本公积本质上是公司财富积累的结果,而非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故,本案例中张老师向公司的转款并不是“资本公积”。


从性质上看,股东张老师完成公司设立时4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其对公司已没有法定义务。在经营过程中,张老师主动向公司转账80万元维持运营,李老板也予以同意的情况下,其实是在培训公司与张老师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一致决定向个别股东借债,借款人是培训公司,债权人是张老师,该借款没有抵押、不计利息。因此,在本案例中,张老师向公司转款的80万元的“往来款”其性质属于借款,该借款在公司清算(破产)时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二、李老板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这里涉及到对公司人格的法律判断。通常情况下,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的,也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的,但公司一旦设立,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将其作为独立的“人”对待,不能再将它与股东混为一谈。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理论所明确限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五十七条)。


对该案例中的培训公司而言,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老板与张老师均已完成出资,培训公司依法进行登记,其具有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自立在市场中生存与发展。尽管股东张老师是公司的经营者,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张老师并没有法定义务继续出资弥补亏损。张老师主动转款80万元,并不是履行股东义务,李老板也同样没有按比例跟进投资的法定义务。所以,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由该培训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李老板完成60万元投资之后,作为股东,其对公司债务已经没有法定责任。从纯法律角度而言,公司资不抵债,应当破产清算,按照破产债权的顺位,老师工资具有优先性,设备变卖10万元之后,应当全部支付老师工资,包括股东借款和家长退款在内的其他债务则因此归于消灭。


另外,部分公司教师认为,老师们系在公司设立前由李老板招聘入职的,入职时公司还没有登记设立,故与教师们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是公司而是李老板,故教师工资债务20万元,应当由李老板负责。该观点能否成立?笔者认为难以成立:首先,从招聘之初到公司解散,其实各方均应清楚,与老师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并非与李老板个人的劳务关系。其次,李老板的招聘行为系公司设立阶段的代理行为,劳动合同也是与公司签署,代理效果归于公司,李老板并非劳动关系的相对人。


最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其客观效果也归属于公司,培训公司才是真正的与老师们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尽管李老板是大股东,李老板出面招聘了教师队伍,但在本案例中,其的确无需再对包括教师工资在内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张老师能否利用决策权的优势地位,要求李老板承担“出资”责任?

在本案例中,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张老师为了后续发展的口碑以及教育领域的社会效果,拟筹资足额退还家长学费30万元。该决定能否及于李老板?李老板要不要另掏腰包18万元(30万×60%)?


按照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破产后的清算事务不再由股东决定,而是由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决定。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尽管有权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和决定公司破产事务,但并没有权利要求股东在超出认缴资本之外进行额外出资的权利。因此,在进入破产清算后,没有人能够要求李老板再掏腰包。

那么,如果在决议进入清算之前,张老师能否利用其70%的决策权优势,提前作出一个经营决策:“为了维护公司口碑,决议股东按比例投入30万元,以满足家长退费的诉求。”或者“为了弥补年度亏损,要求各个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借款共计30万元”呢?这是不是钻法律的漏洞?最终能否操作成功?


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话,笔者认为,张老师的操作也很难成功。因为:


首先,从决议性质来看,要求“股东增加投资”或者“向公司借款”本质上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中的“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应当以企业利润来弥补,而要求公司股东“出资”或者“借款”,实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不属于经营决议,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由享有70%决策权的股东直接作出。


其次,从行为效力分析。由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其实质是公司向股东借款,这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在李老板不同意的情况下,以“决议”的形式设立借款关系,侵犯了李老板的财产权,故,该“决议”行为当属无效。


再次,如果支持该案例中张老师的优势表决地位,客观上也有违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原则,让李老板财务投资人的责任上限失去意义。故,张老师即便在公司解散之前,以维持经营为由,提前召开会议决定股东继续出资,该决议要么没有达到三分之二多数而无法通过,要么通过后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经请求后被法院撤销。





季永峰 律师

仲裁员,研究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商事团队负责人。擅长公司股权纠纷、公司治理、经济合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商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转载至广州律协,作者季永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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