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赶工措施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所额外增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劳务损失、加班班次奖金以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等。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赶工措施费,承包人能否依据提前完工的事实向发包人主张赶工措施费?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2011年3月23日,四海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工程总面积545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1年4月7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中标价格109154572.82元。
2011年4月7日,四海园公司(承包人)与中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2012年5月20日,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四海园公司承建案涉的装修工程。
2013年6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且通过各方验收。
后中医院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四海园公司将中医院诉至法院,要求中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
庭审中,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对赶工措施费是否应计取,存在较大争议。
中医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赶工措施费,四海园公司延期交工,因此不应计取赶工措施费。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赶工措施费是指发包人要求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承包人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各种措施(包括掺入的外加剂)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两项工程的开工日期虽不一致,但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12月31日,在无交叉作业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的。而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完工后方能进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即四海园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后,方能进行钢结构的施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晚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是装饰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1天,按照施工顺序,四海园公司完成全部施工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7日。由此可见,四海园公司确有提前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鉴定单位按照定额工期和工日计取赶工措施费,并无不当。
后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海园公司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案涉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的施工流程、组织安排等有合理的预见和必要的准备。四海园公司在明知可能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医院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将竣工日期约定为与土建工程竣工日期相同的2012年12月31日,且并未在合同中与中医院就交叉施工可能增加的费用作出安排,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履行成本。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四海园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赶工措施。鉴定机构按照定额工期和工日计取赶工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以两项工程需先后施工、将工期叠加得出四海园公司有提前完工的事实,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中医院应支付赶工措施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医院关于不应支付赶工措施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及住建部等分析可知,如果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达成一致,则应该支持计赶工措施费。否则,在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或采取了赶工措施和增加了相应的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作者信息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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