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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虚假诉讼罪中“隐瞒事实”与“部分隐瞒”的理解适用

理论研究|虚假诉讼罪中“隐瞒事实”与“部分隐瞒”的理解适用 盈隆律师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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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实践中“部分篡改”即“部分捏造”的行为指的是在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虚构新的法律纠纷的前提下为提高标的额或其

实践中“部分篡改”即“部分捏造”的行为指的是在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虚构新的法律纠纷的前提下为提高标的额或其他诉讼目的的,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站在当然解释的立场上,产生同样效果的隐瞒行为(如上述案例所示)更不应定虚假诉讼罪。但是在篡改捏造过程中,涉嫌妨害作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按与其行为相适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作者 | 魏远麟

盈隆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



前言

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加入了一项新罪名: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此罪名的适用上就涉及到了“捏造的事实”的理解而对“捏造”的解释也会直接影响到该罪名的适用范围笔者在本文中就聚焦于“捏造的事实”“隐瞒事实”与“部分隐瞒”的三种情形的理解试厘清在“隐瞒”情形下该罪的适用

捏造事实与隐瞒事实

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在这条规定中,将“捏造事实”与“隐瞒事实”的情形等同了起来,这条规定会在入罪范畴内引申出一个疑问:在其他情况下的隐瞒,例如侵权纠纷中,是否可以引用这一规定作为入罪的基础?
例如a公司将商标授权与b公司使用三年,一年后a公司反悔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b公司拒绝。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侵权,并且隐瞒曾经给b公司授权商标使用的事实,要求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侵权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站在文义解释的立场上,“捏造”一般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事物,法条规定上的“捏造事实”表述易让该罪名在规制范围的理解上陷入对证据“捏造”的误区上,即要有实行的捏造证据行为;当然,对证据“捏造”然后提起诉讼是本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是本罪规制范围的“捏造事实”所指应是对法律关系的捏造。回到上述案例中,a公司通过隐瞒已经将商标授权使用的事实,“捏造”出了b公司侵权a公司的法律纠纷。站在实质角度上,其“隐瞒”行为已经达到了虚构民事纠纷的效果,当然成立虚假诉讼罪。
就如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在该司法规定所阐释的情况中,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会导致本就因债务清偿完成所消灭的法律关系被“捏造”出来,因此应“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又因此,该规定并非对本不是虚假诉讼罪规制范围的拟制规定,而是对于正确理解本罪“捏造事实”情形适用范围的注意规定。
综上所述,在虚假诉讼罪中,隐瞒证据和捏造证据的行为都应该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而在隐瞒情形中是否入罪的条件在于该隐瞒行为是否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虚构了本不存在的民事纠纷。从实质的角度上理解,如果仅对有具体的“捏造证据的行为”才能适用本罪进行规制,那对实质上产生与捏造行为同样法益侵害的,相同危害效果的隐瞒行为不纳入打击,也不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

隐瞒与部分隐瞒

如上文所述,隐瞒行为是否与捏造行为一样构成虚假诉讼罪应站在实质的角度上分析,当隐瞒行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虚构了新的民事纠纷时,就应该纳入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那如果是在本就存在法律关系中的“部分隐瞒”行为,是否又应该纳入该罪的打击范围内呢?
如在a向b借款100万元,期间a还款了50万元,后债权到期a拒绝继续还款。b向人民法院起诉a还款本金及利息一百万余元,隐瞒了a已经还款50万元的事实。
在该情形中,b的隐瞒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也并未虚构了新的法律纠纷,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
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四期:《<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可以参考的回应:《解释》(指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理论上所谓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由此,在本就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篡改”行为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根据文章精神,原因笔者归纳为如下三点:1.纳入部分捏造行为为虚假诉讼罪打击范围与虚假诉讼罪立法原意相违背。2.部分原告采用捏造行为提高诉讼标的额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将该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合法诉权。3.将“部分篡改”行为纳入本罪打击范围在实践不具有可操作性。
实践中“部分篡改”即“部分捏造”的行为指的是在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虚构新的法律纠纷的前提下为提高标的额或其他诉讼目的的,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站在当然解释的立场上,产生同样效果的隐瞒行为(如上述案例所示)更不应定虚假诉讼罪。但是在篡改捏造过程中,涉嫌妨害作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按与其行为相适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但在隐瞒行为中,因其属于消极作为,在刑法中并无其他合适的罪名进行规制。所以具体到上述案例中,b的部分隐瞒行为不会成立犯罪。



作者简介
魏远麟,盈隆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法学学士。曾为多个法律服务团队及个人提供新媒体方向的外宣及运营服务,有较丰富的新媒体策划经验。工作期间,参与团队刑事合规不起诉等多个案件的办理,并负责团队新媒体外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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