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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丨公司被掏空并停业,应当属于解散之情形

律谈丨公司被掏空并停业,应当属于解散之情形 盈隆律师
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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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掏空并停业

应当属于解散之情形

季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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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过于严格与封闭,对于实践中丰富多样的应予解散公司的情形无法及时准确调整,对于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激烈冲突不能有效化解,导致公司“僵而不死”,矛盾“拖而不决”。没有充分发挥《公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切身利益,也抑制了公司生产经营应有的社会效益,最终在客观上亦损害了司法权威。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如果大股东已经将公司主要业务转移,公司人员已经转入其他主体,公司财产也已经转移或者下落不明,即便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正式决议,也可以视为大股东同意解散公司。在此情况之下,如果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五)项“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僵局”之规定,认定公司已经“僵死”,股东已经同意并实际解散公司,法院应当及时判令公司解散,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司解散

公司僵局

股东会议解散

组织清算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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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年底,大股东齐先生与小股东陆小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大股东持股70%,小股东持股30%。

公司成立后,尽管公司治理并不完善,财务制度也不规范,不过公司每年仍有盈利,两人每年仍可获得数十万分红款。

2022年伊始,小股东陆小姐临产休假,离开公司半年左右。半年间,大股东以场地租期到期为由,将人员、业务和办公设备等转移至新的地址,原公司的登记地址并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大股东齐先生同步成立了自己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即登记在新迁入的办公地址。新的一人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人员和核心业务。

陆小姐休完产假之后,发现原来的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找到新的公司地址后,发现同事依旧,但已经没有原公司的字眼,新地址登记的公司已与自己无关。

经过陆小姐的几次上门、提议开会未果,发现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已经无法合作。陆小姐也陆续被踢出原来的工作群,逐渐丧失对公司业务的知情。无奈之下,陆小姐起诉请求解散原来的公司,按照公司价值取回自己相应的财产份额。

大股东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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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自始没有进行公司化运作,所以,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清算。公司的业务也已经彻底停摆,全部人员已经离职并加入其他公司,原来的公司已经不可能继续经营,故而没有清算的可能性。

由于公司本身并没有资源和财产,齐先生、陆小姐名为股东,其实一直都是团队合作的方式开展业务,分享收益,应当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故公司没有解散和清算的价值和必要性。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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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公司是否设立

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其“出生”与“死亡”都有着严格且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202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也就是说,公司的成立与终止,都有法定的判断标准,不能因为公司运营的规范性、或者资产状况而否定或改变公司的存续状态。

齐先生与陆小姐设立的公司为依法登记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属于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不论公司经营是否规范,也不论公司资产多寡,均不能否定该公司市场主体地位。既然公司已经依法登记设立,该主体的“经营管理”“市场退出”“纠纷解决”等均受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就本案而言,不论齐先生、陆小姐两人投资成立的公司剩余价值大不大,只要具有解散和清算公司的合法事由,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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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区别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

公司的资产来源为股东出资,该出资不论是进入公司账户还是由股东代持,不影响资产依法应当归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齐先生与陆小姐出资已经完毕,只是由某一个股东代为持有,在公司体外运行。从法律判断而言,该出资的资金尽管存于股东个人账户,其实已经属于公司所有,并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

如果公司应当清算或者对外部债权人进行偿债,由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资产当然属于公司的偿债资产。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完全独立,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是可以依法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也就是说,齐先生所称的公司名下没有财产,不但不能作为拒绝其他股东清算公司的理由,而且还可能成为其承担如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对持有公司资产的返还责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甚至是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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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公司解散的原因的规定有五种:

(一)公司章程事先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出现公司僵局,持股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当前立法罗列的公司解散情形较为封闭,并没有其他兜底条款。

在社会实践中,公司能否继续经营,公司要不要尽快退出市场,如何解散公司以保护小股东、债权人、财务投资人等的合法权益,均可能涉及公司解散,其情形极为复杂。司法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对上述条款进行贴近现实、且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释,以满足丰富的适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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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例中的公司解散,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

就本案例而言,齐先生与陆小姐经营的公司完全符合解散条件,应当根据上述第(二)和第(五)种情形之规定,支持陆小姐的诉请,具体的法律适用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公司已被掏空,已经超过“公司僵局”规定之情形,完全可以适用第(五)项规定。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往往尚有资产,有业务,有成员,只是由于股东矛盾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策,公司出现停摆的状态。

本案例中,公司人员已经整体入职其他公司,公司业务已经全部转移,公司办公设备已经灭失,公司名下也已经没有资产,公司地址也已经退租,此时的公司状态不是停摆状态,而是已经“名存实亡”。

“举轻以明重”,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尚应当解散公司;当公司已经出现了比僵局更严重的“僵死”情形,实际上已经主体“死亡”时,不更应当解散公司,令公司退出市场吗?

根据本案案情,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困难到没有人可以经营,没有业务可以办理,没有地址可以办公的程度;继续存续该状态,只会令下落不明的财产无法及时追回,只能令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由于公司大股东已经另起炉灶,要求其将转移至其一人公司的业务转回原公司,回到原公司地址继续经营根本没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所以,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公司僵局之规定,且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完全可以根据该规定判令公司解散。

(二)公司全体股东实质上已经做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

大股东齐先生认为公司没有运营,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通过原来的公司运营业务。而且将公司的人员、办公设备、业务全部转移给自己的一人公司。其与陆小姐投资的该有限公司已经被彻底掏空,大股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公司应当解散,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小股东陆小姐经过尝试,同样发现公司运营已经没有可能行,于是以起诉的方式请求解散公司,同样表明自己对公司存废的态度,即公司应当解散。

尽管股东没有依照章程约定的形式召开股东会,但全体股东已经以各自的行为充分表明对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的态度,即公司不再经营。

《公司法》规定的第二种解散公司的情形,其真意就是尊重股东合意,如果股东绝对多数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公司,法律应当认可其决议,可以根据股东意思解散公司。也就是说,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看重的是“决定不再经营”的实质,而不应当看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

本案中,所有股东均以实际行动表明,同意公司解散,在股东已经矛盾彻底激化的情形下,不能再要求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应当“穿透司法”,回归本质,认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已经成就。

当然,由于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很难顺利成立清算组,也无法直接进行市场主体的注销登记。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应否解散的实质要件,并非办理公司登记的程序要件,所以,对于该法条的适用,应当探究立法本意,即,只要股东绝对多数认为公司不再存续,就满足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就可以判令公司解散。

(三)解散公司有利于市场稳定,也更加符合立法目的。

公司解散之规定,乃为了高效利用市场资源,让低效或者无效公司存续状态尽快结束,让应当退市的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确保市场活力,进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案例当中的公司已经无法产生任何社会利益,维持该状态不但不能促进生产与交易,反而令包括全体股东和大股东新设一人公司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处于不安定、不稳定的状态,损害了所有市场主体的发展机会与积极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尽量挽救有价值、有可能性的企业,同时对缺乏价值与可能性的企业及时清退,为市场厘定新的秩序。具体到本案中齐先生与陆小姐的公司,该公司明显缺乏挽救的价值与可能性。

如果以公司类比自然人,以公司经营状态类比自然人的健康状况的话,陷入僵局的企业就像“半身不遂”或者“植物人”,行动受限,消耗大于产出;而本案例所涉的公司已经没有人可以决策,没有地址可以办公,没有财产可以生产,没有业务可以办理,就像一个人不光是“行动受限”,而是已经“脑死亡”,已经没有“躯体”可供支配,甚至“尸体”都已经找不到了,只有一个登记在册的名字而已。

所以,本案应当允许公司及时解散和清算,给一个“已死之人”出具一份“死亡证明”,尽快恢复应有的秩序状态。此时如果继续认为该公司有大股东可以继续决策,该公司还有可能“死而复生”,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是“妄人自道”“自欺欺人”。


司法裁判的可能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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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僵局类案件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有从严机械适用一百八十条的倾向,不当地驳回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可能因为法官缺乏对条款内容的细致解读,也没有将条款内容与具体案情的深切比对。该做法看似保存了部分公司,其实给股东、给公司债权人、给市场反而带来了更大、更深远的隐患。

矛盾只是被掩盖,问题没有被解决;案件被推出法院,公司却被推进死胡同。对此,我推断可能有如下法内、法外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机械、片面理解“谨慎解散公司,尽力存续市场主体”。

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前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文化背景下,不可否认,仍然有着较强的“人合性”。如果股东不合,公司前景就会蒙上阴影,也很难有长足的发展。

当一个公司股东出现矛盾,并将矛盾提交到法院解决的时候,往往意味着“原告”基本穷尽了其他办法,不得已才解散公司,在很大概率上,这也意味着很难友好合作下去了。

司法裁判者也许是好心,希望公司继续生存与发展,将案件驳回,建议通过公司内部协商予以解决。但现实情况可能并不乐观。哪怕事后没有再就公司解散提起诉讼,也可能不是问题得到了解决,而是原告通过其他非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或者对司法失去信心。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解散,应当平衡裁量,公司可以挽救则挽救,应当解散则解散,不能片面机械处理。

二、粗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更容易说理,也便于减轻裁判压力。

法律适用不是在“纯法理”环境下完成的。法官的裁判,除了法律规定本身的理解与适用之外,往往还会受到办案数量、裁判压力、说理便宜程度等法外因素的影响,更不论法官的责任心、偏见、徇私等其他非法因素了。

我们应当对法官的工作充满理解与尊重,绝大多数的法官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想判“对”案件,进而判“好”案子的。不过,对于本案例所涉的案件,如果法官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需要的说理更深入,工作量会更大,因为他需要说明什么是“公司僵局”、本案为何可以构成“公司僵局”、公司股东是否已经放弃公司、是否确实没有挽救的可能性等等。而且,法官还要运用法理解释或者扩大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事实与法规之间的反复比对。反过来,如果法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只需要说几句“政治正确”的“公司尚可以进行决策,尚有其他办法解决”的套话就可以做出结论,而且外人还不能说这种裁判就是“错”的。

威尔逊曾说“法律的首要责任是使其所服务的社会健全完善”,作为法律的适用者,裁判官其实应当勇于任事担责,深切体悟法律真意,体察社会需求,让法律的智慧光芒在每个案件中闪耀。

作者简介

季永峰

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商事团队负责人,高级合伙人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专研公司股权纠纷、公司治理、经济合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业务二十年。曾在海内外发表学术论文多篇,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商会协会顾问。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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