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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丨“名股实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兼谈陈某诉张某、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理论研究丨“名股实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兼谈陈某诉张某、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盈隆律师
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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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键词:名股实债;法律性质;司法认定;对赌协议;让与担保


本文作者:顾芳、陈皓然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名股实债”的性质认定莫衷一是。本文从一个案例谈起,引出“名股实债”的内涵界定,厘清该新型投融资模式的法律属性,剖析“名股实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分析“名股实债”与“对赌协议”和“让与担保”的异同。同时本文还分析了“名股实债”之法律后果。


关键词:名股实债;法律性质;司法认定;对赌协议;让与担保


01

引言:从一个案例谈起

在新时代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新型投融资方式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尤其在房地产行业,由于融资需求巨大且行业调控政策趋势多变,企业开始通过各种融资方式来保证自有资金链足以支撑经营,“名股实债”模式便由此萌生且被广泛运用于各类商事交易中。在现实中,由于名股实债交易形式繁复不一,监管尺度、裁判口径也存在较大差异,且现有的研究综述与法律规范也缺乏明确定义及立法支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名股实债”的性质认定莫衷一是,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名股实债”的核心争议往往在于‘股权之名’与‘债权之实’的举证难问题,因此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巧合的是,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案件的细节恰好能为这一问题分析提供思路——以下结合案情具体展开。

案情大致如下:2021年,陈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陈某,陈某之股权由张某代持。付款方式为协议签署后7日内支付150万元,剩余150万元于标的股权变更至陈某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下并完成工商登记后7日内支付。协议同时约定,陈某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标的股权权属即归陈某所有,但仍由张某代持,相关权益(含分红、配股等)均归陈某。双方另约定,陈某在股权转让后两年内,有权以目标A公司不低于30亿元市值为基准,要求张某自行或促成第三方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签订后,陈某向张某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50万元。款项支付后,陈某与张某并未就协议后续履行做沟通,而在协议约定两年期限过去后,陈某径直将张某作为被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回购其所持有的A公司1%股权,并支付近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

在了解案情后,笔者认为该交易类型属于较为典型的“名股实债”模式,并结合案情、证据材料全面梳理并向法庭充分阐述、论证该模式,最终一、二审法院均全盘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案涉交易模式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了陈某的回购及利息请求。

“名股实债”的司法判断标准为何?本文将基于“名股实债”及关联概念的定义、合同性质、司法判例及法理依据进行探讨,并具体就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加以分析。



02

“名股实债”的内涵

“名股实债”属介乎于债权与股权之间的投资模式,表现为合作双方打着股权投资的旗号约定回购条款、利息等方式以获得固定的回报,实际上投资人不与公司共担风险,亦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模式既能够达到融资目的,又能不扰乱公司经营管理,因而在房地产行业中被广泛运用。故“名股实债”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投融资双方的共同需求,该模式中投入的资金名义上是股权融资,实际却符合债权融资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名股实债”并无明文规定,“名股实债”实际上是对实务中存在的此类创新型投资模式的总称。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上分析,“名股实债”通常是指股权持有人与其投资的公司之间名义上存在股权投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模式主要有认缴增资和受让股权两种。

我国监管机关基于规制市场的政策需要,对于附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模式进行了初步界定。2017年,银监会在更新的理财报表《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中首次对“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进行定义:“投资方将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承诺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全部回购的结构性股权融资安排,并将其列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2017年2月14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名股实债”定义为“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此为业界首次对“名股实债”作出概念明晰,该定义在学界和实务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在(2017)沪0112民初21883号一案中,原告便依据上述定义主张两被告以“名股实债”的方式向其借款,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此观点予以采纳,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对应款项及利息。后在(2020)沪0104民初14484号一案判决中法院直接援引了该定义以说明案件双方属于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该判决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肯定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于“名股实债”的定义。

2017年11月1日,《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讨论了“名股实债”问题,该次《会议纪要》明确了“名股实债”的概念为: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利益的投资模式。《会议纪要》还明确指出,“名股实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商事审判指导》 (2019年第1辑)中也对“名股实债”交易类型进行了阐述说明:名股实债类交易通常包括认购(或委托代理)、投资入股、退出这三个主要环节。其中,认购环节可以通过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设立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等多种方式进行,以此将资金以股权的形式外观进入项目公司。但对该项交易的实质起决定作用的是各方当事人事前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固定收益率、固定利息支付期间、到期无条件回购或溢价回购等的约定,以及投资人在项目公司并无完全的股东权益的实质。

由上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和权威机关的论述可知,虽法学界和法律界并未有统一的“名股实债”的定义,但从上述各方定义中不难总结出,“名股实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名股实债”中投融资双方的真实目的不在于股权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

2.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也往往不与所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挂钩,且并不追求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管领和支配,亦不追求对目标公司进行管理控制,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是着眼于“固定收益回报”;

3.投资人基本不享有对公司经营的发言权、决策权、管理权等。

4.投资方资金退出方式通常是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事前承诺的远期回购为主,同时设置由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对回购事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包括股权质押、不动产抵押等增信措施。



03

“名股实债”与“让与担保”

如上所述,名股实债被广泛认定为一种以股权出资为名,实为固定债权回报的投融资模式,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在形式上虽也可能包含约定股权转让并回购的非典型担保操作,与名股实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在合同目的、回购条件、是否盈利上又有实质不同。

就股权让与担保的内涵而言,虽立法上并无直接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但在《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编解读中将《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解读为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等合同,并认为该条规定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民法典。这一观点进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七十一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69条规定中明确,可以说基本阐明了股权让与担保模式的基本框架及效力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该交易性质的认定高度依赖个案事实,制度适用仍缺乏统一标准。高圣平教授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就担保物进行清偿。”承前观点,本文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要义在于债务人将公司股权形式上转移到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名下,并为债权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是用于担保债务的顺利实现,若不能顺利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将股权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在某种程度上,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名股实债合同。就合同商业目的和债权实现方式而言,两种交易模式下其实都不存在股权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的股权转让主要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履行双方之间的担保意思,且一般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以完成让与担保的公示或担保权人有限制地行使股东权益,这就使得实践中该类案件争议主要集中在相应股权转让行为到底是真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交易的探讨和论证。而名股实债一般是投资人为了获取一定期间后固定的收益,鲜有需要做工商变更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交易模式已在各行各业的商业交往中得到普遍运用。(2019)最高法民申3670号案件中,最高法就案涉协议性质就做了明确论述:“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则兆邦基公司可以该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案涉《股权担保协议》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用以担保奕之帆公司履行相关债务,且该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该30%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是甲方(奕之帆公司),仍由甲方享有、行使和承担目标公司该3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因此,《股权担保协议》的内容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其根本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在(2021)京01民终10730号、(2019)沪民终534号、(2022)鲁01民终899号等多份判决中,法院在没有明确的《借款协议》情况下,结合案情中有关回购、固定收益等约定因素的投资协议,将“名股实债”下的投资定性为债权性质,并将交易的实质揭示为“股权让与担保”,上述多份判决也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印证了本文的观点,即:“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名股实债”合同。



04

“名股实债”与“对赌协议”

在逐步明晰内涵的基础上,“名股实债”与股权投融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区分便更为明确。中基协发布的第4号规范文件将对赌列为名股实债的常见情形之一,但本文认为两者至少在交易意图及触发回购的约定上有显著区别。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一般而言,投资人设置对赌条件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以期在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的资金退出,换句话说,若公司经营稳妥、满足约定的对赌条件,投资人会顺利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此种约定说明投资人有成为目标公司的意图、融资方亦有接纳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意向,双方具备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名股实债”却不尽然,“名股”只是双方为规避监管政策的规定或者为了获得一种担保而采取的手段,投资人实际上是想获取固定的债权回报,投资人并不想成为投资目标公司的股东。

对赌协议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补偿或回购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投资人在“赌”的是其所投目标公司的未来发展可能性,回购条款触发与否取决于对赌条件是否成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双方约定目标公司在某年某月必须完成上市,若某年某月之前目标公司仍未实现上市的,则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以原投资款加一定利息,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的股权。即融资方是否需要补偿投资者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需要以相应估值作为生效条件。“名股实债”则不同,回购条款一般约定为一定期限后一方即有权要求回购,且回购基本与公司是否上市、是否盈利或亏损无关,即使与经营业绩挂钩,也往往设置为极难达成的标准(或者根本不可能达成的标准),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好坏,回购主体都需要按时回购投资方股权以确保投资方可以顺利退出。

正如本文提及的陈某诉张某、A公司一案中,案涉协议约定虽提及按照不低于A公司30亿元市值为基准进行回购,但该“市值”基准并非一个不确定的业绩目标,结合协议全文看来仅能视为在固定期限两年后的固定利率,完全不同于一般对赌协议中蕴含的不确定性。因此陈某在上诉意见中一直主张该协议为对赌条款的观点不具合理性,其主张观点均未被法院采纳。




05

我国“名股实债”认定的司法现状

由于司法实务中仍未有较为系统的裁判路径能够将“名股实债”问题进行系统归纳总结,资本市场千变万化,融资方式层出不穷,本文现主要基于裁判文书网上案件类型及争议焦点进行研究统计。

本文以“名股实债”和“民事判决”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5年8月13日检索得出701个案例,其中该类案件在2018至2020年增速较快,到2020年数量达到顶峰,有170件。可见随着经济发展及政策变更,资本市场对于“名股实债”模式的运用场景愈发灵活多样。另外,涉及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案例有90个,涉及房地产行业案例有84个,涉及金融业案例有80个,这三个行业均为对融资需求大且经营灵活性要求较高的行业。

(一)“名股实债”案件审查要点归纳

1、“股”或“债”:投资协议法律属性争议

审判实践中,对主张交易模式为“名股实债”情形的合同法律性质认定共有三类方向:一为债权,二为股权,最后一类是未直接对案涉合同法律属性进行认定,而是仅定性为合同纠纷,或是认定为这是一种新的投融资模式,既不属于债权亦不属于纯粹的股权。

而在具体认定协议法律属性时,法院并没有一概否定或肯定名股实债协议的效力,而是一般遵循二分法的审理思路。在(2021)最高法民终35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属性认定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

本文认为这是由于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或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尤其在实践中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法院考虑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外依据商事外观主义来判定系股权投资协议,若股东已经过工商登记手续对外公示其股东身份,股权投资协议不可对抗善意第三方;而对内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进行判定。

2、“名股实债”的认定依据

(1)探究主体真实意思表示

本文认为,法律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应当首先基于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认定,“名股实债”的法律性质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股权投资交易的交易外观。实践中法院案情判断的基础亦是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并综合各方约定及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为“名股实债”模式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此类名不副实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交易中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或“债”的关键因素。

(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一案中,基于案涉《入伙协议》第四条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表述,最高院审理后认为,钟易良债权转入联胜投资并不是“入伙”,而是为了世瑞公司回购钟易良的债权的安排;是双方处理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方式,其本质仍是债权。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2021)京民终499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首先综合整体交易情况对各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虽交易双方具有基于投资协议事先取得股权的表意外观,但实际上是基于债权的意思表示意图获取固定额外收益。

如在本文提及的陈某诉张某、A公司一案中,法院通过全盘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认为案涉协议的主要内容在于陈某如何获取固定高额回报,并未涉及陈某如何作为股东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作为股东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协议签订后,陈某也并未足额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亦从未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或是要求进行分红。再次,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明确陈某可以在两年内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以不低于30亿市值为估值基准回购股权,该条款实质上是固定收益的保证,与一般股权投资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不符——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名股实债”的借贷关系,最终张某仅需返还对应借款金额。

(2)判断该投资股东对外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即在外观形式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是否在工商部门和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或在工商档案中变更登记相应注册资本、股东、股权比例等事项,是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基本体现。一般而言,若案涉协议涉及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会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考虑该外部利益再进行判断。实践中有案例,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法院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出于“外观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及保护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考虑,可能会以当事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将“名股实债”认定为股权投资性质,从而使投资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以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2016)浙0502民初1671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新华信托以名股实债方式投资了港城置业,港城置业破产后,新华信托主张其为债权人拟确认破产债权,法院认为该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基于此对新华信托“名股实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如在本文提及的陈某诉张某、A公司一案中,陈某特地在《协议》中约定“由张某代持股权”的条款,其实是为规避股权过户手续从而方便其两年后获取固定的高额回报,协议签署并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陈某要求“回购”股权无从谈起。

(3)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及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决策权、知情权、收益分配权等是判断“名股实债”的重要因素。

(2019)最高法民终1764号一案中,法院明确:案涉《投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其中明确约定,福清国投公司不参与蓝星化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承担蓝星化工公司的经营亏损风险,且蓝星化工公司还需确保以不低于投资本金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回购福清国投公司持有的股权。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2020)粤民终272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不管中资公司能否向第三方融资或融资款项多少,中资公司均应在一定时间内偿还金盛经营部案涉款项的本息,逾期支付的还应计付违约金,而且对于作为融资回报的中资公司的7%股权,金盛经营部并不承担中资公司任何经营成本、风险,此种合同属于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2021)川14民终17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新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卢歆是该公司董事,但根据现有证据,卢歆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三年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雅石兴公司作为新昆公司名义股东亦未行使股东职权,且未分过红。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但享有固定收益,亦不宜直接否定双方的股权交易意思表示和股权投资模式,还应当关注双方具体的合同约定和合作模式。典型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在认定案涉双方应为股权投资关系时明确提及: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正常操作,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此外,最高院还从约定利率为着眼点,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交易本质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行为。

(4)是否享有固定收益,该收益是否与公司的经营挂钩是认定的必要条件。

“名股实债”的核心是保证投资方的本金可以像债权投资一样收回,这也是投融资双方设置股权回购条款的目的,因此交易双方会在融资模式中约定融资期限届满,投资人要求回购义务回购其股权时产生的回购溢价款,该回购溢价款实际上可以视为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固定收益是一种保底条款,有违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股权投资法律要求,这也是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最为突出的不同点,但究其核心逻辑不外乎为“保底+浮动增值”。

(2021)京民终499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中城和实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而回购的价格也不考虑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此外,当股权转让价格不公允、不确定时,法院也会认为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其认定为“债”。(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金喜作为股权出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刘忠山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将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股权份额实际转让给刘忠山即交付担保物。且实际上,李金喜在收到刘忠山的本金时,并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忠山的名下,法院认为此为股权交易价格不确定把其关系认定为“债”。实际上也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形式。

在(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则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可见,法院将股权交易价格过低作为了“债”的认定依据之一。

(二)“名股实债”认定的法律后果

1、被认定为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依照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若案件被认定构成债权关系,性质上便不再是股权投资,而属于资金融通行为,则法院一般会依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为隐藏的债权关系(常见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并依照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投资方”回购、退资的行为属于其对本金和利息的收回,应受到《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约束,因此法院除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来认定性质外,还会依据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无效情形进一步判断。

其次,2020年12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职业放贷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等规范也将会影响该投资行为的效力,如法院发现投资方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等情形的,也会将隐藏的债权关系认定为无效。

且在某些私募基金案例中,由于投资的范围和数额往往比较大,构成“职业放贷”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存在效力不被认可的风险。

2、协议约定收益比例受限。

现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中将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由原来的“两线三区”调整为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名股实债”的案件中,若法院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则属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其司法保护上限将受到4倍LPR的限制。

在本文引入的案例中,原告基于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在签署协议后两年后,无条件以目标公司市值不低于30亿为估值基准回购其委托被告“代持”的1%标的股权,我方作为被告基于交易双方履行情况主张案涉情形应属“名股实债”获法院支持,而在定性后的结果处理部分,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两年内以目标公司不低于30亿市值为估值基准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约定,说明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具有收益的意见是一致的,可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已作出约定,法院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以借款本金为基础以4倍LPR的标准计算利息,且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范围。



06

结语

当前我国有关“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判路径主要为:外部以公开信息作为重要依据,内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或者是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本文认为,“名股实债”的情形下,该协议是一种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属性杂糅的投资协议,虽形式变换多样,但法院应通过审查不同的交易安排、条款设置、履行情况,对投融资双方的真实交易意图做尽可能客观还原,即根据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探寻其交易实质,结合实质主义原则,可以在实务中逐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除此之外,完善相关法律规定、金融监管政策及当事人退出机制等举措都能够帮助“名股实债”走出法律适用困境,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亦助力维护基于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的理念。



参考文献:

[1] 陈雪萍,左右正.“名股实债”的股权信托性质及其认定[J/OL].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10[2024-01-18].https://doi.org/10.19898/j.cnki.42-1704/C.202312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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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顾芳律师

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总部主任、创始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优秀律师、首届“羊城巾帼女律师”、“广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025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杰出女律师15强”。

担任: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羊城巾帼志愿者协会副会长、广州市女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广东校友会副会长。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首批法律专家、广东省律师协会首批讲师团成员、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

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监管专家、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广州市天河区反家暴大使、广州市越秀区司法局港澳法律专家库专家、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涉外纠纷特遨调解员、广州市财政局PPP评审专家、广东工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

电话:135 0305 5158


律师简介

陈皓然律师

广东盈隆(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获法学学士、文学学士双学位,专攻民商事争端解决、公司风险防控等各项法律事务。



撰稿人丨顾芳、陈皓然

审核人 丨顾芳

签发人丨张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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