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部分破产清算案件中,存在着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和债务均高度混同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既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鲜有先例可循。在这些案件中,能否将企业的资产和债务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进行处理是摆在管理人面前的一道难题。而能否公平处理债权债务,不仅关乎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着当地的社会稳定。因此,笔者从一则案例入手,简要分析了将企业的资产和债务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进行处理的条件,以及探讨了在程序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破产清算、法定代表人、债务混同、合并处理、公平
一、从一则案例说起:浙江某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破产清算案
2012年3月,浙江省某地一家以生产食品添加剂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某生物工程公司”)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的管理人。
在接受指定后,管理人从当地法院处得知,某生物工程公司财务状况混乱,其自身的债务与其法定代表人沈某的债务以及沈某创办的另一家化工厂(以下简称“某生物化工厂”)的债务存在混同的情况。为了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地法院要求管理人不仅要接受某生物工程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同时也要接受沈某个人以及某生物化工厂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在债权申报工作结束后,管理人经过统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数共三百余人,其中,沈某个人的债权人人数最多,达一百余人。沈某个人也已被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赌博罪等多项罪名提起公诉。
管理人经过调查发现,某生物工程公司与沈某创办的某生物化工厂其实为同一家企业。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向管理人出具了证明,公司的宣传资料、沈某的证言均证明某生物化工厂实为生物工程公司的前身,因此,管理人认为可以将某生物工程公司与某生物化工厂的债务进行合并处理。
至此,该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成了是否可以将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的债务与该公司的债务进行合并后再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这个案件中,沈某在多数情况下是以某生物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管理人经过调查,这些款项也确实计入公司的账目,只不过由于某生物工程公司使用印章极其不规范,加上部分债权人证据意识的欠缺,造成了在借款的关键证据借条上,只有沈某个人的签名而没有公司盖章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仅因为借条上没有公司盖章就将债权归于沈某个人,并将其排除在破产清算的范围以外,对于这部分债权人是不公平的。首先,从意思表示上,在借款时,这部分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钱借给公司而非沈某个人;其次,从实际用途上看,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的。在现实中,这部分债权人也以上述理由向管理人提出,希望将这部分债权直接归于某生物工程公司。尽管如此,由于借款的时间跨度较大,且公司的财务状况混乱,要证明借款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确实困难较大。在这个案件中,某生物工程公司尚有约1.4亿元的货币资金,而沈某个人的主要资产为其名下的数套房产,其清偿能力远不如公司。如果让沈某的债权人向沈某个人主张债权,那么他们获得清偿的比例将远低于公司的债权人,这将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成为造成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的诱因,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二、合并处理的正当性及条件
“破产制度产生的初衷在于使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分担债务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损失,公平清偿债权人是破产制度的天然价值。”①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最公平的处理方法是将沈某个人的资产、债务与某生物工程公司的资产、债务合并处理。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实践中,已有多起破产清算案件,因为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债务高度混同,使管理人在清偿债权债务时面临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将企业的资产与债务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的资产与债务合并处理,是对债权人较为公平的方案。只有将沈某人的资产、债务与某生物工程公司的资产、债务合并处理,才能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
通过对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将企业的资产与债务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的资产与债务合并处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财务混同。只有当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财务记录难以区分时,才能采用合并处理的方法。在上述案件中,某生物工程公司及某生物化工厂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沈某,两家企业均在其直接指令下开展工作,且企业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没有严格区分企业开支与个人开支。例如,某生物工程公司自2007年以来的高管等人员的补差工资及奖金等由沈某个人开支。
其次,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混同。在上述案件中,某生物工程公司、某生物化工厂及沈某三者在对外筹集资金时,随意性较大,某生物工程公司与某生物化工厂的印章管理均很混乱,在对外借款时,存在个人签名、公章交叉或同时使用的情形,以至于管理人在审核债权的工作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区分何者为真正的债务人。此外,债务人自身对借款手续的疏忽也是部分原因。有很多债权人向管理人表示,沈某在向其借款时是以公司或者某生物化工厂的名义,由于沈某是某生物工程公司和某生物化工厂的负责人,债权人基于对沈某的信任,在出具借条时并未要求加盖某生物工程公司或某生物化工厂的印章。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应该是某生物工程公司或某生物化工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借条上没有公司及某生物化工厂的盖章,债权人又无法提出其他证据,给管理人审查债权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第三,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在上述案例中,进过管理人调查,某生物工程公司、某生物化工厂以及沈某之间的财产存在随意转让且不支付任何对价,各方之间的财产存在严重的混同情形。例如,登记在沈某名下的两项专利技术原为某生物工程公司所有,2006年转移至沈某名下,但沈某并未支付任何转让价款,且转让前后上述专利的年费及服务费均由该公司支付。
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条件是:法人及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必须受到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约束,必须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保证法人的独立运转。②笔者认为,如果一家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在资产、债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严重混同,那么该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并不相互独立。这时,如果仍然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也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当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在资产、债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严重混同时,即可借鉴“实质合并原则”,将其债务与资产进行合并处理。
三、合并处理的程序难题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与债务进行合并处理的程序如何进行,也是困扰管理人的一大疑难。在本文中,笔者仅从以下两方面简要论述。
首先,合并处理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债权人会议享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例中,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实体合并的清算方案予以表决。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对自然人破产缺乏相关规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借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做法。如仅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与债务进行合并处理的方案交由企业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则无法充分保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这一方案无需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而应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合并处理的裁定。
其次,合并处理是否有必要召开听证会。在实践中,很多破产清算案件的债权人数众多,而且分布面很广,因此,债权能否得到公平清偿,往往事关当地的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与债务进行合并处理将涉及债权人的重大权益,人民法院有必要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
注释:
① 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第29页。
② 王永亮、黄杰国、高丽宏:《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2010年第16期,第33页。
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第82页。
④ 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⑤ 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高佳力,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曼彻斯特大学 法学硕士]

本文不代表国浩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