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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融资质押工具的法律效力

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融资质押工具的法律效力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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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摘要】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近年来越来越在融资市场上受到欢迎,成为个人借贷和银行融资业务中常见

【摘要】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近年来越来越在融资市场上受到欢迎,成为个人借贷和银行融资业务中常见的质押对象。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特许经营权,理论上可以成为质押的客体,但目前尚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作为融资工具,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有待立法加以保护。

【关键词】出租车经营权 融资工具 质押

随着我国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开展,金融市场不断突破传统的融资形式,融资工具日益多样化,然而,这些新型的融资工具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出租车经营权正是由于其背后的经济价值和稀缺的市场资源而备受吹捧,一度成为融资市场上的宠儿,成为个人借贷和银行融资业务中常见的质押对象,为融资的主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出租车经营权包含有相对可观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出租车行业稳定的现金流上,一方面,出租车作为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一部分,具有一定地域范围内稳定的市场需求,除出租车修理、保养等特殊情况外,每辆出租车每日的经营收入相对稳定且数量可观,出租车承包者据此每月向出租车经营权人,即出租车客运公司缴纳固定的出租车承包金,出租车客运公司每月享受固定的承包收入,市场风险相对较小。

另一方面,出租车经营权人,将出租车承包给个人,向其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数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保证金须待承包期满才能收回。这笔保证金附载在出租车及其经营权之上,对于出租车客运公司而言又是一笔稳定的周转资金。

因此,出租车行业市场需求稳定,利润空间较大,经营风险较小,能够为出租车经营者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和可观的市场收益,在经营权赋予的期限内具有一定的保值的功能,因而被融资市场相中,在实践中作为一种融资质押工具创造着价值。

一、出租车经营权的性质

(一)出租车经营权的取得是一种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行使某项特权、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行政许可正是因为其授权事项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其授权主体的公权力性质,区别于一般民事许可私权处分的特点。行政许可可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出租车经营权的取得就是一种特许。

出租车经营权是取得出租车经营资质的主体向地方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公开竞投或拍卖等其他形式有偿取得的一种经营许可。出租车经营权目前实行一车一权证的管理模式,出租车经营者只有取得了经营权证,才能取得相应的出租车营运证,进而开展出租车营运。

法律之所以要对某些行业的准入设置行政许可,无外乎其有以下几个功能,一是维护社会安全;二是优化资源配置;三是提供公信力证明。行政许可之于市场准入制度亦有相应作用,在关系到社会安全、重要资源的配置和重要公共信息等方面,行政许可是市场准入的重要形式,是政府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1]特许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事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统一的资源配置和监督管理,对其设置许可,符合行政许可的立法目的。

出租车经营权取得的行政许可又有其特殊性,它以相关主体取得出租车经营资质为前提,而这种资质的取得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因而,出租车经营权证的公开竞投或拍卖其实是具备资质的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竞价,指向的是投放市场的出租车营运名额。它本身其实并不包含资格审查的过程,该种审查,更多的是行政机关对市场配置的一种考量。

(二)出租车经营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可转性

可转让性是出租车经营权能够成为融资质押工具的关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能否转让,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行政规章却为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权证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实践中,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是在具备出租车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之间的转让,经营者只要持相关材料到地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地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不对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作其他实质性的审查。这与经营权证原始投放的审查方式两相呼应,行政机关只是参与出租车营运权投放名额的配置与管理,不涉及转让双方资质和相关协议的审核。

法律之所以对行政许可的转让进行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行政许可涉及对从业人员资格资质的审核,如果允许行政许可随意转让,可能带来威胁市场安全,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风险。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类似出租车经营权这样的行政许可,不涉及资格审查,不具有这方面的转让风险。所以,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行政规章的规定上看,出租车经营权都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的。

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特许经营权,其许可的只是一个出租车经营名额,不与具体的某一辆出租车挂钩,因而出租车经营权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以与出租车一同转让。

(三)出租车经营权是新型无形财产权

出租车经营权证的审核发放,本质上是政府的市场管制行为,是对市场机会资源进行统一配置的行政行为。出租车经营权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它本身不具有金钱价值,它只是因为享有市场准入资格,而获得了以许可为前提的获得财产的机会,其并不是财产本身。

那么,出租车经营权是否属于财产权利呢?所谓财产权,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对有价值资源使用的排他性收益权。财产权利可分为经济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经济意义上的财产权利是直接享有财产或通过交易间接享用该财产的权利。[2]出租车经营权无论是从经营的角度,还是从交易的角度来看,都包含了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以依法转让,是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属于经济上的财产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随着后世新型财产权的兴起,知识产权也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然而,财产权范围的扩张,并没有就此停止。德国学者安德烈亚斯·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 同时也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3]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带来人们生活形态的不断变化,新的经济形态所滋生的权利无法被归入传统的权利体系,而权利人又亟需将这些权利固化,以得到公共权力的保护,于是便冲击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扩张。

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特许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即经营性资信。经营性资信泛指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商业信誉等,包括特许专营资格、特许交易资格、信用以及商誉等。[4]它不同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经营性资信指向的则是经营资格和能力,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关于财产权的新制度安排,立法者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对现存财产权做出扩张解释,以原有的权利类型包容新的财产现象;二是打破传统的财产权固有模式,以新的权利类型创设出新的财产制度。[5]我国立法尚没有创设这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然而,出租车经营权的财产权性质已经越来越在交易市场和融资市场上显现,理应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

综上,出租车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以排他地享有,能为权证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其他财产一起或独立地成为交易标的。

二、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出租车经营权证作为动产质押的法律效力

我国立法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明确了质押的客体是动产和财产权利。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重点关注的是质物的交换价值,至于该物使用价值的大小则是用益物权考量的重点。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可见法律对于动产质押的客体并没有过多限制,只在可转让性上做了进一步明确。

质押权人占有出租车经营权证,关注的并不是证书本身,而是其所承载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行政许可。出租车经营权证作为一本纸质的许可证书,只是证明权证上所载的经营权人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一种证权证书,无论其是否转移占有,权证上所载的经营权人的出租车经营权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经营权证占有人也不因此而享有出租车经营权及其他附随权利。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质押物的价值需要与主债权等价,但这显然与权利人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证的目的相违背。因而,如果将出租车经营权证作为一种动产进行质押,质押的标的不及于经营权证背后的行政许可,质押权人也难以实现设置此项质押的目的。

实践中,很多借贷以出租车经营权证作为质押对象,只是出于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压力,督促债务人按时履行的目的,其指向的与其说是动产,不如说是一种信用,就如同在一些租赁场合,承租人将身份证交付给出租人,作为自己将来归还租赁物的信用担保,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二)出租车经营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

质权的标的可以是权利,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各国立法都对权利质权做出了肯定的规定。特殊权利质押则是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银行创新业务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各种以特殊权利作为质押物的金融产品不断活跃在融资市场上,使得对特殊权利质押效力的研究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特殊权利一般指污水处理收费权、宿舍公寓收费权、城市电网收费权、景点门票收费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新型财产权利。特殊权利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属于财产权利;二是具有可转让性;三是必须是法定的特殊权利。[6]我国《物权法》列举了汇票、支票、本票等有价证券和其他几种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又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兜底性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在具体立法中的应用。

物权法定原则,被称为“物权法构造重大基柱之一”,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力求透明,物权类型及种类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7]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有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或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物权。

特殊权利能否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除了满足属于财产权利和具有可转让性这两个条件外,必须被法律纳入其保护领域。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暂没有对出租车经营权的财产权性质做出规定,也没有规定出租车经营权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各地地方政府出台的政府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成为出租车经营权可以成为权利质押标的的依据。

因而,从目前的条件来看,出租车经营权虽然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可转让性,但是没有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将其出质,难以获得质权法律体系的有效保护。

然而赋予类似出租车经营权这样具有稳定经济价值、社会风险较小的无形财产权法定的财产权地位,并明确规定允许其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理应是社会发展的趋势,这也符合现代价值创造理念。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也在逐步明确新型的财产权利,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担保法》解释( 法释[ 2004] 44号)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 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 四) 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进出口货物退税账户权允许质押。除此以外,农村电网电费收益权、高校公寓收费权等收益权也得到了有关国家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的认可,可以进行质押。 虽然其有效性仍然值得商榷,但这充分体现了我们立法扩张原有民事权利体系,肯定理论上允许质押的新型权利质押客体地位的发展方向。

三、出租车经营权作为标的的质押权的实现

(一)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变现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创始之目的有二:一是督促主债权的及时清偿;二是为主债权无法实现时提供救济。质押权人因主债权无法实现,进而行使质押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质权的实现方式,即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物如何变现的问题,是其作为融资质押工具的重要问题。由上述论述可知,出租车经营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可转让性,出租车经营权的流转只能在具备出租车经营资质的主体之间发生。实践中,出租车经营权的质押权人一般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本身不具有出租车运营的资质,质押权人若要行使质权,只能将出租车经营权拍卖、变卖给有资质的出租车经营者。因此,以出租车经营权为质的质押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障碍。

(二)出租车经营权的价值衡量

另一方面,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包含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因其稀缺性和较高的回报率,其价值在不断的市场炒作中水涨船高。出租车经营权的价值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特许经营权的价值衡量应当从行业优势的价值转换、垄断经营的超额收益、风险回报三方面进行价值衡量。[8]如果将来将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入法,需要同时制定出租车经营权价值的评估标准,以利于质权的实现。

(三)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社会风险

出租车行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对其经营权进行质押,是否会产生一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也是需要慎重权衡的。

在实践中,实际的出租车经营者,即出租车司机并不一定是出租车经营权人,他们大多是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出租车的运营权,而以出租车经营权为标的的质押权的实现,是出租车经营权在上位的出租车经营权人之间的流转,一般是出租车客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客运社,上位的出租车经营权人的变更,必然影响到下位的实际经营者的持续经营。在实际的融资过程中,由于融资的数额较大,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出租车经营权的质押,一旦发生履行不能,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涉及到大量的出租车经营权的变更,无论是从出租车运营交接的角度,还是从出租车司机的稳定的角度,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出租车行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秩序。

因而,如果将来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入法,在维护出租车行业稳定发展和经营权交接等方面,都需要出台配套制度,以防范社会风险。

四、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虽然出租车经营权目前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出租车经营权证作为动产质押不能达到质押权人预期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相关出租车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对出租车经营权的质押进行登记,由于此种登记的内容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依据的大多是地方性的行政规章,此种登记的性质和效力,仍有待探讨。

出租车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政登记依其性质和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许可式登记、确认式登记、备案式登记。许可式登记的实质就是赋予当事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确认式登记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后,予以认可、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在确认。备案式登记完全是行政机关为了管理需要而掌握有关信息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都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只是产生了行政机关掌握了有关管理信息的客观效果。实践中,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出租车的出质登记,只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对质押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对于质押信息的掌握,也只是出于出租车行业管理的目的,属于备案式登记。

由于备案式登记只是对相关信息的一种备案,不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出租车经营权证质押的登记,旨在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信息的整合,可为社会公共信息的查询提供便利,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行政相对人不能因为相关事项进行了备案登记,就将此作为主张相关权利的依据。

五、充分利用出租车资源进行融资的其他构想

既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以出租车经营权进行权利质押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其有效与否依赖于法官的自有裁量。那么换一个思路,能不能将出租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作为融资抵押工具呢?出租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并不只包括机动车,还及于机动车所负载的出租车经营权,其价值要远远高于机动车本身。

对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将出租车视为一个包含了机动车和经营权的整体进行登记,该种登记的登记机关是车辆管理部门,还是运输管理部门?又或者需要到这两个部门都进行登记,才符合相关的职权设置。既如此,到车辆管理部门或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分别登记什么内容,又为何种性质的登记,其效力如何,则需要下一步继续探究。

六、结论

出租车经营权既是一种行政许可,又是一种新型无形财产权,理论上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然而在现今条件下,这种无形财产权尚且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将其列入法定质押客体的范围,以出租车经营权出质尚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得到质权相关法律体系的保护。以出租车经营权作为标的的质押权的实现,受到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范围的限制,其价值评估的标准仍有待统一,如将来入法,则需要出台相关标准,完善配套制度,防范社会风险。实践中对于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登记是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备案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但不能成为相对人主张质押权的依据。可见,在现今的立法环境下,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融质押资工具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然而,从长远来看,出租车经营权的财产权地位应该得到立法的肯定,并加以保护,充分发挥其价值创造社会财富,这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和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其对于丰富融资工具,活跃并规范融资市场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1]侯茜:《从市场准入角度看〈行政许可法〉的意义和局限》,载于《中国流通经济》2006年第6期。

[2]丁佳:《行政许可变相转让问题探讨》,载于《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10年第2期(总第62期)。

[3] (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4]杨明、曹明星:《特许经营权: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10月。

[5]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6]吕旭光:《关于特殊权利质押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风险探讨》,载于《金融经济》2006年第8期。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8]张震宇:《特许经营权资产价值的形成及评估方法探讨》,载于《中国资产评估》,2001年10月。


[作者:张帆影,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本文不代表国浩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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