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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

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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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备用租约是国际上近些年较为常见的租约形式。基于国浩一个客户的法律咨询,我们认为需要具体探讨一下备用租约的法律

备用租约是国际上近些年较为常见的租约形式。基于国浩一个客户的法律咨询,我们认为需要具体探讨一下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尽管客户为的是融资需要以及某种形式的担保需要,但我们认为需要厘清备用租约是否是租约、备用租约是否具有保证的特征,以及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而这恰恰是本文拟做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备用租约是否是租约

不可否认的是,备用租约首先是一份租约,具有租船合同的一般性质。

租约是一种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只不过出租人所出租、承租人所承租的标的是一只特定的船舶,所以是船舶租约。在船舶租赁关系中,光船租赁合同下会出现使用备用租约的情形,有时候,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也会出现备用租约。后者作为一种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而租赁物指的是船舶,所以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说备用租约是一种租船合同,因为在备用租约的框架下,有出租人,有备用承租人,租赁物是船舶,备用承租人在备用租约启动时将承担原承租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说到底是支付使用船舶并获得收益因而需要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及其责任。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尽管备用租约是租约,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租约。我们知道,在目前的船舶融资租赁或者光船租赁实务中,在不少交易框架下各方会作出一些安排,让承租人以外的一家公司作为“备用承租人”,由其与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或者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之外,由其与出租人另外单独签订一份“备用租约”,约定当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之时,由备用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租约,不同于一般的光租或融资租赁,因为签署这样的备用租约之时,不启动备用租约下备用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只是在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才会启动备用租约,并由备用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备用租约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让人看上去有与保证的特征相类似的感觉。

二、备用租约的法律特征

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备用租约是一个新近出现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规定的保证合同以及是否具有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业界有一些通说,不少人倾向于有保证合同的性质[3]

保证是一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代为偿还合同之债的一种意思表示形式。[4]通常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5],当然也有债权人、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共同约定签署保证合同的做法。在保证关系中,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为确保其他合同履行而订立的合同,是从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的从合同,由其依附性使之处于从属的地位。[6]同时,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保证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且不以债权人提供对价为条件。[7]其次,保证的内容具有代偿性,这是保证的本质涵义,是在主债务人身后设立的第二道堤坝,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或者不能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将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或者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8]另外,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对保证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在债务未到清偿期前,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

保证这几方面的特点,在备用租约上也有体现。备用承租人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前所述,可以由出租人和备用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以外单独签署备用租约,也可以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备用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作出补充协议,以特别约定备用租约的内容。该类备用租约是为保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义务的履行,因而从属于这些主合同,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备用租约在承租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由备用承租人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或者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因而具有单务性、代偿性和补充性的特征。

三、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

按照以上的分析,是否可以得出备用租约就是保证合同或者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的结论呢?

通常认为,基于传统的担保法理论,保证具有单务性、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点,认为备用租约是为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下的义务提供保障,由此可以认定备用租约具备保证的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征。不过,有学者认为,如果进一步深入考察具体航运实务中在启动备用租约之后有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或者不退出租赁关系的不同情况,则会使得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发生些许变化。也就是说,在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备用租约下承租人主体可能发生变更,因而会形成备用租约兼具替代性及补充性的特征,即可能兼有租约及保证的性质;而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较为简单,即具备从属、随附的补充性特点,应当认为具备保证性质。[10]

无论备用租约仅具备保证性质还是兼具租约及保证的性质,备用租约通常都是在原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或者由其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况之后开始启动,由出租人要求备用承租人履行其备用租约下的义务,无论是替代还是仅仅作为补充。这一点表明,备用租约应该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11]之时,也就是说在原承租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启动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义务、履行备用租约的义务和责任开始发生。

[作者:陈学斌,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澳大利亚邦德大学国际贸易法博士]



[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

[3] 郑蕾《船舶融资租赁中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风险辨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7月第23卷第2期,P113

[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用》,P7,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10月版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

[6]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用》,P8,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10月版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P82,新华出版社,20011月版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P82,新华出版社,20011月版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P86,新华出版社,20011月版

[10] 郑蕾《船舶融资租赁中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风险辨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7月第23卷第2期,P114-116

[1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文不代表国浩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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