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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法律资讯-财经版 第14192期 2014年10月13日

国浩法律资讯-财经版  第14192期  2014年10月13日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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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 录■财经政策与法规【01】煤炭进口关税本月15日起恢复实施【02】混业经营分业监管 保监会间接监管非险子

目 录

■财经政策与法规

【01】煤炭进口关税本月15日起恢复实施

【02】混业经营分业监管 保监会间接监管非险子公司

【03】证监会抽查新股发行承销及信披质量 抽签结果公布

■金融、证券、基金与投资

【04】英国今日进行人民币国债发行路演

【05】监管鼓励创新 私人银行试水“全权委托”

【06】阻拦P2P健康发展五大门槛待去除

【07】三季度中企海内外IPO规模增3倍互联网一枝独秀

【08】平台私募债重新开闸 担保只能一对一

■产经贸易 公司治理 法制信息等

【09】最高法就审理信息网络侵害案件相关司解答问

【10】五粮液“虚假陈述”案调解告终 141名原告获赔1344万元



■财经政策与法规

【01】煤炭进口关税本月15日起恢复实施

财政部网站近日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煤炭进口关税恢复实施。取消无烟煤、炼焦煤、炼焦煤以外的其他烟煤、其他煤、煤球等燃料的零进口暂定税率,对应煤种恢复实施3%3%6%5%5%的最惠国税率。

调整煤炭进口关税此前一直是帮助煤炭行业脱困的政策选项,至此终于落地。这是针对煤炭行业最新的支持政策,将有助于稳固国内煤炭市场。

2012年起,就有声音呼吁恢复征收煤炭进口关税,以帮助陷入困境的煤炭行业。今年8月底,海关总署宣布取消褐煤的零进口暂定税率,恢复实施3%的最惠国税率。

目前,国内外主要煤炭品种的价格已经基本持平,恢复征收进口关税后,进口煤炭在内陆地区的竞争力将下降。

近期支持煤炭行业脱困的政策可谓一个接一个。

926日,《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印发,通知要求加强对超能力生产的限制,要求全国煤矿企业签订《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并通过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开。

923日,煤炭行业脱困第十三次联席会议召开,多个部门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近期重点工作,包括强化地方政府在治理违法违规建设和生产、推进煤炭行业脱困中的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煤矿生产建设整治力度;对产煤省(区、市)落实煤炭脱困措施开展专项督查;落实煤矿产能公告、商品煤质量标准制定等工作。

916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发布了六部门共同制定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自明年起施行,对流通煤炭的要求提高,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此外,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以及清理涉煤收费也在同步实施。第一财经日报2014-10-13


【02】混业经营分业监管 保监会间接监管非险子公司

保监会近日发布了《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明确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采取间接监管。

保监会表示,相关防范风险措施向保险业传递,维护行业安全稳定,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对于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保监会采取间接监管模式,通过依法对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并获取相关信息,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等,全面监测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

其中,重点规范保险公司投资和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的五类行为:一是投资设立非保险子公司;二是对非保险子公司的管控;三是与非保险子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四是向非保险子公司的外包;五是与非保险子公司的防火墙建设。

《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公司。主要包括四类:一是银行、证券和信托等其他金融机构;二是承担保险公司部分职能的共享服务类公司;三是投资保险业上下游产业链形成的关联产业公司;四是其他无业务相关性的公司。

保监会还规定了保险公司进入非保险业务领域应当履行的程序和应当满足的条件,明确了保险公司退出非保险业务领域的具体情形,建立了保险公司报送非保险子公司信息的统一报告机制。通过上述监管要求,不断健全对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监测机制,力争实现对保险公司风险的全面覆盖。

保险公司可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依法从事保险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非保险金融类子公司;主要为保险公司或所属子公司提供IT、呼叫、审计、保单管理、物业等服务或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同时,还包括与保险业务相关性较强的投资类平台公司,为管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保险资金投资能源、资源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现代农业、新型商贸流通等企业股权形成的关联产业类子公司等。

《办法》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管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按照非保险子公司与保险业务的紧密程度,以及金融监管的覆盖状况,对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各类非保险子公司的行为分别采取审核、备案、报告等不同等级的监管规则,努力实现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的无缝监测。

据悉,保监会将通过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等,积极开展与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对应的行业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全面掌握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状况。上海证券报2014-10-13


【03】证监会抽查新股发行承销及信披质量 抽签结果公布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10日发布消息称,根据《关于组织对新股发行承销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行监管部函[2014]473号)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1010日组织完成了新股发行承销工作检查的抽签工作。

证监会介绍,本批参与抽签项目共44个,从中抽取的项目是上海北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922日,证监会发布通知称,为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关于强化新股发行的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事后问责的措施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将对新股发行承销工作进行常态化的检查。

证监会表示,对发行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被责令暂停或中止发行、市场强烈质疑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形的项目,将直接列为检查对象。

同时,检查完成后,监管部门将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检查发现明确的违法违规线索的,将移送稽查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当天,证监会还公布了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抽查抽签情况。据介绍,本批参与抽签企业共20家,其中被抽到企业为佳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证监会表示,将按照《关于组织对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进行抽查的通知》的要求,将对佳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及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今年423日,证监会发布通知称,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将在上发审会前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进行抽查,以推动各方进一步归位尽责,共同促进首发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证监会将定期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移交拟参加抽取的企业名单,具体抽取工作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

证监会要求,被抽取企业产生后,相关信息将及时向社会公布。若审核过程中发现在审企业所披露的信息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中介机构尽职履责情况存在重大疑问的,审核部门可以直接将其列为抽查对象。

抽查完成后,如发现存在一般性问题的,将通过约谈提醒、下发反馈意见函等方式督促其在后续工作中予以改进。情节较重的,将由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采取监管谈话、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经过抽查发现明确的违法违规线索的,将移送稽查部门进一步查实查证,涉及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证券日报2014-10-13



■金融 证券 基金与投资

【04】英国今日进行人民币国债发行路演

根据英国财政部公布的资料,英国财政部官员以及承销商辛迪加将于20141013日在伦敦向投资者进行人民币国债发行路演。

分析人士指出,这预示着人民币的国际化正在取得突破性进展,不仅跃升为主要的国际支付货币,而且正在逐渐进入国际储备货币体系。

此前,伦敦时间109日,英国财政部正式启动首只人民币国债发行工作,并明确表示,募集资金将为英国的外汇储备提供财政支持,标志着人民币不日将加入英国外汇储备。

与英国财政部遥相呼应,据外媒报道,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两天之后在华盛顿表示,一些国家已经开始使用人民币作为国家外汇储备货币,只是尚未向外界公布,其中包括一些发达国家。

912日第六届中英财金对话中,英国政府曾表示,在未来数周或数月内将发行人民币债券。伦敦时间109日,英国政府正式启动其人民币政府债券发行,此次发行将成为全球范围内首个中国以外的国家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国债。

上述英国财政部公布的资料显示,此次债券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将为英国的外汇储备提供财政支持,此次发行也标志着人民币正式成为英国的外汇储备货币,目前,英国持有的外汇储备货币仅为美元、欧元、日元和加元。

据英国财政部表示,此次债券发行规模将达到基准规模,并且根据市场条件择机发行,交易细节将由承销商辛迪加、英格兰银行和英国财政部公布;英格兰银行作为英国财政部代理方,负责管理人民币债券的发行。

分析人士称,鉴于英国在西方金融系统中的重要地位,英国发行人民币计价国债将进一步巩固英国作为人民币西方交易中心的地位,同时标志着人民币国际化再进一步。

周小川对英国勇于试水人民币国债,同时正式宣布将在英国外汇储备中纳入人民币资产做出了呼应,而且地点选择了在大西洋彼岸的华盛顿。

据外媒报道,北京时间1012日凌晨,周小川在华盛顿表示:“一些国家已经开始使用人民币作为国家外汇储备货币,只是尚未向外界公布,其中包括一些发达国家。”

一直以来,人民币是否能够成为储备货币,人民币资产是否可以成为各国央行外汇储备资产被认为是人民币能否实现国际化的主要标志之一。

国际上主流学者一般认为,人民币将成为主要的跨国贸易支付货币,但鉴于人民币目前仍然不可自由兑换,人民币要跻身国际储备货币的路途仍然遥远。

美联储达拉斯联储主席费舍尔就曾经表示:“人民币尚不能自由兑换,将不会考虑将人民币纳入美国与多个国家形成的永久互换体系。”

但源自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给全球央行上了深刻的一课,一些国家央行开始尝试增强外汇储备的多元化,在这个过程中不仅增加了加元等非美元储备货币,一些国家甚至开始增加人民币等主要新兴市场国家货币。

目前公开宣布将人民币纳入外汇储备体系的国家有尼日利亚和白俄罗斯以及马来西亚。其中尼日利亚央行曾明确表示,人民币资产在尼日利亚外汇储备中占比初级阶段将达到5%~10%

下周,欧洲央行将讨论是否将人民币作为其外汇储备货币之一。周小川表示,很高兴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考虑将人民币作为其外汇储备货币之一;周小川同时表示,中国央行将继续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包括逐步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第一财经日报2014-10-13


【05】监管鼓励创新 私人银行试水“全权委托”

全权委托资产管理这一在国外盛行多年的私人银行业务如今开始在国内悄然兴起。不过,在国内,受制于私人银行业务起步较晚和监管限制等其他因素,前几年全权委托业务一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所谓全权委托,是指客户基于对私人银行的信任,将一笔资产委托给私人银行,由后者全权帮助客户进行资产配置。也就是说,当客户全权委托私人银行打理其资产后,私人银行将不再需要逐笔向客户核实交易细节。

比如原来要建议客户买一个对冲基金,需要获得客户的同意,而现在全权委托之后,中间交易的时候就不需要向客户确认,包括换仓、更换交易品种等也不需要和客户去商榷,完全授权给投资顾问来决定。

与目前很多银行和理财机构推出发行类资金池产品不同,全权委托是进行一对一地资产管理。“资金池产品本身的量很大,一家银行可能就有几千亿的规模;资产池里面的资产结构比较复杂,有非标资产、普通客户的资产,也有高端客户的资产。”某国内私人银行内部人士表示。

在此过程中,私人银行如何控制风险呢?

上述私人银行内部人士介绍,全权委托可以有很多种形式,根据客户不同的诉求和银行达成协议。该人士表示,“如果只有收益方面的需求,则可以和银行谈保证一定的收益,发生亏损是否终止也可以写在协议里。”

不过,全权委托并不意味着私人银行把客户的资产拿过来就保证多少的收益,而在于精准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目标,为其提供专业和定制化的金融服务。

在西方,全权委托资产管理是最具个性化投资价值的业务,也是盛行于欧美国家资产管理上的主流模式,目前境外市场超过一半以上的私人银行客户都选择全权委托服务模式。而在国内为何一直没有得到推广呢?

上述银行人士坦言,这主要是受制于私人银行业务起步较晚和监管限制等因素。由于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私人银行的产品多局限于商业银行传统的货币市场、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相关领域,而具有显著私人银行高收益特色的投资产品多须借助信托、证券和PE等机构。因此,目前国内的全权委托业务与国外仍有本质上的差异。

“在国外,金融业是混业经营,银行可以有多种牌照,可以直接将客户资产进行不同种类的配置。”上述私人银行内部人士透露,“目前,国内出现的私人银行全权委托业务应该也只是通过合作的信托公司等去做,将信托公司作为通道,相当于是客户的钱给了信托公司,但是受益权是客户的。”

该人士表示,我国金融法律所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制度,不仅限制了私人银行业务向其他市场的交叉和延伸,限制了私人银行业务提供投资产品组合的品种,也削弱了产品组合的回报率和吸引力,难以获得高端客户的青睐。

不过,从起步到发展,私人银行经历了“卖产品”到“卖组合”的转变,再到逐渐兴起的全权委托资产管理模式,这个趋势毋庸置疑。每日经济新闻2014-10-13


【06】阻拦P2P健康发展五大门槛待去除

我国P2P网贷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已成为全球最大P2P网贷市场。可在其风生水起的背后却是乱象丛生,平台跑路事件频发。专家指出,目前阻拦P2P行业健康发展的五大门槛亟待去除。

最新发布的《中国P2P网贷发展与评价报告》显示,2013年可统计的P2P网贷平台出现经营困难、倒闭或跑路的事件高达74起,占平台总数的11%,超过之前所有年份总和的3倍。

这份由中国社科院金融所和中国证券报、金牛理财网联合发布的报告还指出,随着我国网络金融的不断发展,我国P2P的本土化运营过程中已出现诸多水土不服现象。信用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到位、组织结构存缺陷、风险管理简单化、信息安全无保障等五大因素是目前制约P2P健康发展的主要问题。

“由于尚未建立统一信息查询和审核系统,各家网贷平台借贷信息无法互通,影响贷款效率和质量,甚至出现一人多贷、注册多账号骗贷的情况发生。”中国社科院副院长李扬在2014首届中国网贷论坛上说。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将小贷公司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完善征信系统的监管对象中,但P2P网络借贷却未纳入监管范畴。由此可见,与P2P网贷借款平台迅速发展不匹配的还有监管主体不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表示P2P平台不由其监管,而今年4月,银监会对P2P行业也只出台四条“红线”,规定P2P不能做什么,比如不得提供担保,不得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但行业准入门槛是备案制、牌照,还是负面清单监管等重要问题却依然没有定论。

“迄今为止,国内对于P2P的定义、准入、信息披露等都处于立法空白地带。”李扬说,放任自流的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本来可以非常有效地推进金融改革,现在却遇到很大障碍。

但是,目前内控和自律方面做得并不尽如人意。国内大部分P2P网贷平台风险控制手段仅仅停留在线下征信,尚未建立起风险的量化指标体系和风险的动态评估系统;不少平台内部组织结构存在缺陷,甚至没有设立风险评估或者法律合规部门。

此外,《中国P2P网贷发展与评价报告》还指出,不少网贷平台的IT系统不牢靠,导致投资人信息安全无保障。2012年以来,大量的P2P网络融资平台客户资料被泄露,这些泄露出去的信息也成为黑客的攻击对象。

专家建议分类处理,明确职责,相关部门协作,加大监管力度。

“依托互联网做的金融活动和纯粹互联网交易不一样,金融行业有其特殊性。”李扬指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多部门协作,基于互联网特性发掘出金融的风险点,推出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在报告发布的同时,还发布了P2P网贷评价体系。南开大学国家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刘澜飚认为,网贷评价体系对于监管政策出台大有裨益,不仅有利于投资者掌握P2P平台的经营情况和风险控制水平,还可为监管部门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有利于引导P2P行业规范运营,加强自律。

“亟待解决一系列问题的P2P行业或将迎来更深刻的变革,面临新一轮的洗牌,还未做好调整准备的平台只能选择退出。”刘澜飚说。新华网2014-10-13


【07】三季度中企海内外IPO规模增3倍 互联网一枝独秀

投中研究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第三季度,A股市场IPO稳定发行,香港仍为中国企业海外IPO首选市场。中企赴美上市仍以互联网科技股为主,共有71家中国企业上市,较第二季度增加30家。

值得一提的是,第三季度,中企IPO融资金额2060.53亿元,环比增长329.42% ,同比增长1271.82%。第三季度,中企IPO平均融资规模为29.44亿元,环比增长151.52% 。有VC/PE背景的IPO中企26家,合计融资1883.39 亿元,机构IPO退出金额4671.11亿元,环比增长341.27% .

2014第三季度,中企IPO企业数量较第二季度增加30 家,融资规模增长迅猛。

根据CVSource投中数据终端显示,第三季度合计有71家中企成功上市,同比增加50家,环比增加30家;IPO融资规模为2060.53亿元,同比增长1271.82%,环比增长329.42%,平均融资规模为29.44亿元,与第二季度相比增长151.52%

2014第三季度,A股市场每月IPO10家左右,共计29家,较第二季度增加25家,融资规模环比增长743.06 %A股市场IPO已经步入稳步节奏。

截至2014925日,首发正常审核状态企业共460家,其中已过会30家。投中研究院表示,如按照每月消化10家计算,需要消化数年,预计未来A股将继续保持IPO持续发行的节奏,AIPO热度暂时不会衰退。

境外方面,第三季度42家中国企业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募集资金1907.53亿元,数量上环比增加5 家,融资规模环比增长313.16%

其中香港市场上,第三季度共34家中企香港上市,数量比上季度增加10家,融资规模比第二季度增加30.35%,融资规模占第三季度中企融资规模17.07%,数量占第三季度中资企业数量47.89%

万洲国际、神州租车等一大批企业登陆香港市场,万洲国际于85日上市,IPO规模159.18亿港元,为本季度香港市场最大的IPO。中国最大的全国性大型连锁汽车租赁企业神州租车于919日上市。

美国市场方面,第三季度共2家中资企业上市,数量环比上季度减少8家,融资规模环比增加707.91%。其中中国最大的电子商务公司阿里巴巴集团2014919日成功登陆纽约证券交易所,IPO规模250亿美元,发行价68美元/ADS(1ADS代表1普通股),首日收盘价93.89美元,上涨38.1%

按行业来看,第三季度,中企互联网IPO规模一枝独秀,制造业中企IPO数量最多。

根据CVSource投中数据终端,第三季度,71家新上市中企分布于20CV行业,较为分散。第三季度,按数量,制造业以11家占据本季度中企IPO总数量的15.49%,建筑建材以7家位居第二,能源及矿业、医疗健康均为6家,并列第三。上海证券报2014-10-13


【08】平台私募债重新开闸 担保只能一对一

近日有知情人士透露:“上海证券交易所已经开始重新接受有担保的私募债报批,不再限制担保方是谁,不过担保方只允许对一单私募债进行担保。”这意味着9月中旬以来暂停受理的平台私募债重新开闸。

该知情人士表示,也就是说,上证所已经不再对担保主体的性质是否属于政府融资平台做出限制,但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每个担保人只允许担保一单私募债。

平台私募债是平台类中小企业私募债的简称,一般由符合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条件的主体发行,由政府融资平台进行保证担保,募集资金实际上由政府融资平台使用。其发行主体包括非平台公司、退出类平台公司的子公司、平台公司的孙公司,也就是平台公司的关联公司、参股或者控股的子公司。

平台私募债因为背靠政府融资平台,具有政府隐性担保而受到投资人追捧。但近来监管部门为控制地方融资平台债务扩张风险,于9月中旬开始逐渐减少并最终暂停了平台类私募债的报批工作。

此前,自去年6月份以来,平台私募债已经逐渐成为私募债市场的主流产品。Wind数据显示,自去年61日以来,中小企业私募债总计发行了385只,规模为567.82亿。而据业内人士估计,这其中至少有70多单为平台类私募债,每单规模一般在2亿~3亿之间,规模大的甚至发到10亿左右,属于私募债市场发行的大额产品。

9月中旬以来,对平台类私募债一直比较宽容的上证所暂停受理所有平台私募债,就连已经退出央行和银监会所制定的重点监测平台名单的平台企业提供担保的私募债也不被受理。

“之所以重新开闸,跟平台私募债在私募债市场上的地位有关系,如果真要堵死平台私募债,整个私募债市场估计都要死掉。”一名私募债资深人士表示。

也有分析人士认为:“重新开闸平台私募债与日前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有一定关系。该《意见》已经明确了政府和企业划清界限,平台公司的融资角色将加快转变,平台公司来自政府的隐性担保将逐渐消失,因此也将调整平台私募债的特殊性。这种条件下重新受理也符合逻辑,毕竟监管机构防范的是融资平台的风险,而并非要扼杀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

另有私募债业内人士评论称:“此次开闸其实还是比较谨慎,只允许担保人为一单私募债提供担保,通过控制担保数量来管控风险。而且政府隐性担保因为新出台的《意见》已经降低了平台私募债的吸引力,所以量上近期内应该不会有大的突破。”第一财经日报2014-10-13



■产经贸易 公司治理 法制信息等

【09】最高法就审理信息网络侵害案件相关司解答问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您的观察是准确的。《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之所以如此确定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如下考虑:首先,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法律适用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后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对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及责任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回应了现实需求,为人身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手段。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应该看到,网络侵权,与用传统手段侵权,尽管两者在侵权的性质上有一致性,但在表现方式上仍具有特殊性。为了应对实践的发展,本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其次,人身权益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在各项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最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它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人格利益,严重的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利用互联网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深度、广度和速度,都与传统侵权手段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审理好这些案件,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秩序。所以,《规定》将焦点集中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

当然,现实中还有其他类型的涉及互联网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类型存在的各种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梳理和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规范。

问:在移动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在管辖上有无特殊性?《规定》在这方面主要把握了何种原则?

答: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对网络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最直接影响是,管辖地变得几乎无处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用互联网尤其是利用移动互联网发布侵权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基于移动互联网本身的特征,会导致管辖法院变得更加广泛和不确定。例如,在理论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是,我们认为,在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上,仍然要坚持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同时要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司法解释未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分布式服务器技术的采用等,导致以此作为管辖地具有某些不确定性,并不符合“两便”原则。

问:从以往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我们注意到,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往往无法确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原告就无法起诉?能不能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

答:网络侵权案件的另外一个特征是发布侵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往往难以确定。但是,不能因此就减轻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目前,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发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不能确定,并不能妨碍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既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规定在程序上的逻辑延伸,也是方便被侵权人起诉、方便当事人维权的合理选择。当然,允许追加能够确定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实现实体责任的公平。

问:司法解释用专门条文就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请问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是《个人信息保护决定》所明确规定的。另一方面,认为自己被侵权的主体不少情形下又只能经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发布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而确定被告并对其提起诉讼。所以,如果允许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则很容易发生借维权之名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现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违反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在不少情形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则被告就无法确定,原告维权就更加困难。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是:已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有关个人信息。所谓根据案件情况,一是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涉嫌侵权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作为抗辩事由;二是要看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否合理,与案件审理的相关性;三是要看原告此项请求的可实现性,在技术上的可能性等等。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这种处理方式,整体上看,是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请求作出的一种司法上的审查,应该说,它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则,也防止了个别人滥用权利,同时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定保密义务。

问:人民法院有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会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较重的义务?

答:这里要注意几点:一是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进而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制定此条的目的并不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披露义务。二是如前所述,并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人民法院要对原告的这种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相应的抗辩事由,例如,相关信息已经超过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术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风港规则”,对于该规则,《规定》是如何细化的?

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有关网络侵权的最重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至少有如下这些:一是被侵权人应当以何种形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有哪些?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二是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及时的?这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免责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三是是否允许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许,为什么?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四是通知人通知错误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产生何种后果?这涉及到通知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理论上的争议点。《规定》关于这些问题的总体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联网的发展现状,也要正视人身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书面形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内容上,强调通知人有义务明确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的具体地址,从而避免通知内容不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负担。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标准,《规定》采用了结合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的方式。之所以没有采用固定标准,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划一的固定期间标准,既不能与多样态的网络服务相适应,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会为互联网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间可能会阻碍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传播。

关于反通知程序,《规定》并未采纳。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权益保护即时性的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权益的损失,大多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弥补。但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领域,网络用户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相关信息这种程序,恰恰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其次,不采纳反通知程序并不会置网络用户的权利于不顾,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仍有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具体而言,本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通知内容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海量信息、网络匿名导致网络用户常常无法通知等现实因素。应该说,网络用户请求后才披露通知内容,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重负担,实现了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二是网络用户因通知人的错误通知而被错误采取措施的,则可以针对通知人提起诉讼。

第四个方面就是错误采取措施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错误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错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而应由通知人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利用网络发表意见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人们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错误通知导致所发布的信息被删除的,则通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知道”?

答:从目前的发展来看,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这就意味着,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我国较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已经或者正在发展为平台运营商。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并可能会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并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规定》采取了多个抽象因素来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

应该看到,这种多个因素综合考虑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根据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与时俱进地作出判断,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传播的多重价值。

问:近几年,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发展迅速,由此产生的自媒体也日益增多,请问,在自媒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例如,在传播的及时性上,专业媒体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优势在减弱。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现在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这也与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本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在自媒体时代,符合民事责任应当与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和获益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问:基于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利用互联网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信誉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释对此有无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作出不当评论,并借助互联网传播的特点,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降低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进而达到降低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提升自己市场占有率,这种行为呈现上升趋势,甚至有产业化的苗头。这些案件,小到对网店商家的恶意评价,大至对某些知名企业专门制造虚假新闻事件,等等。对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要看到,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即如何区分正常的批评与恶意的诋毁诽谤?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的一般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损害后果的认定难。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因商业信誉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我们认为,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发展出一些依据较为明确、计算较为简便、损失补偿较为充分的损失确定规则,将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任务。

问: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首部专门立法,请问《规定》在贯彻落实该决定方面有无进一步的举措?

答:《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的三原则。但是,应该看到,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上,现行法律环境和互联网的发展导致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二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在广度、深度上都发生了实质性的飞跃,大数据技术已经成为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三是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它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

基于这些背景,《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用一个条文作出了规定,主要特点是:

一是在针对的事项上,鉴于本解释重点在于规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因此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二是在调整的行为上,本解释仅调整利用信息网络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未涵盖收集、利用等行为类型。原因在于,通过民事司法保护个人信息,有其内在的制度要求,例如,针对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在立法上无集体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等制度辅助,则实践中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益保护就比较困难。再例如,仅违法收集个人信息造成何种损害、作出何种赔偿、是通过行政手段治理更加有效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手段更加合理,也需要立法上予以明确,等等。但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发生,在法律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无异议。

三是列举了一些较为敏感的个人信息,强调其保护的重要性。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地址等,都属于比较敏感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不仅会造成个人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很多情形下会造成整个社会的不安。

四是明确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要么考虑到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一定程度公开的不可避免,要么考虑到公共利益的要求,要么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总体原则仍然是,合法、正当和必要。

五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原因在于,国家机关公开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涉及到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问:互联网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现实中以提供非法删帖或发帖服务为代表的灰色产业链问题,请问,本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制这个问题的?

答: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实践中,这种非法删帖服务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删帖协议,由侵权人提供删除服务,被侵权人支付报酬。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侵权人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是其法定义务。侵权人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利用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二是专门以删帖为业的经营主体,接受他人委托,对特定的网络信息采取篡改、删除等措施。我们知道,在互联网时代,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既是民事主体表达意见的一种重要途径,更是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未经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同意,篡改、删除他人发布的网络信息,就侵害了网络用户的一般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委托人、受委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所谓的网络水军问题,常见的形态是,既有组织者、教唆者,也有实施者,在侵权责任的形态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从刑事责任角度进行调整,两者并行不悖,相互配合。

问:关于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如何填补等问题,《规定》有哪些新的思路?

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有几个特点:一是维权成本比较高。维权成本高体现在确定侵权人的成本高、取证成本高、律师费用高等几个方面。二是通过诉讼维护个人权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这些诉讼尤其是原告胜诉的案件,在倡导正确的网络观念、确立良好的网络行为规范、建立规范的网络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因此,合理分配维权成本有利于促进网络秩序的良性循环。三是在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并无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结果造成维权成本过高、违法成本过低的不平衡状态。有鉴于此,《规定》在财产损失的赔偿方面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将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作为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是参照相关规定,在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50万元以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量。人民法院网2014-10-13


【10】五粮液“虚假陈述”案调解告终 141名原告获赔1344万元

历时一年多时间,上百名投资者与五粮液的“虚假陈述”案终于落定。近日获悉,双方达成调解,五粮液向141名原告一次性支付1344万元。

20135月,五粮液收到成都中级法院的《应诉案件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成都中院已受理原告154人(件)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五粮液提起的民事诉讼案,索赔总额约为1910万元。

五粮液被诉,缘起多年前的信披违规事件。200999号,五粮液发布公告称,因为涉嫌违反证券法被证监会调查。时隔两年,到了2011528日,五粮液发布公告收到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证监会认定,五粮液在信息披露上存在包括信息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及时、年报差错没有更正等一系列的行为。据媒体报道,在这期间有律师向五粮液投资者征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代理,即20071130日到200999期间买过五粮液的股票,并且持有到了2009年的99日以后卖出或者是还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可参与这种征集进行集体诉讼。20135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154名五粮液投资者的证券维权诉讼。

近日,五粮液发布公告称,在成都市中院主持下,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五粮液向141名原告一次性支付1344.265221万元。另外,该141名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还有13名原告投资者此次并未获赔偿。对此,五粮液相关负责人表示,这部分投资者目前正在补充完善手续中,待手续完备后也会按照此次调解方案解决。京华时报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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