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标题下方 ↑ 订阅国浩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
2、该案的问题核心是:存在来源瑕疵的货币是否可用作出资。
实际上,笔者并不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法律逻辑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2011年4月19日、21 日蔺校丽分三次给瑞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西宁市南滩支行100551188560016699的账号上汇款78 万元、32万元、9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此200万的来源为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蔺校丽代收。
瑞祥公司因不认可蔺校丽的“此种”货币出资方式,遂未经股东会便解除蔺校丽的作为瑞祥公司股东的身份。后蔺校丽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1、原告认为:其已分三次将200万出资额打入瑞祥公司账户,且有汇款凭证、向工商局提交的报告作为证明,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2、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将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作为其出资款打入瑞祥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下的职务侵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股东以投资款、出资款等名义向目标公司账户打入资金,就可以认定是履行交付出资义务的行为。
2011年4月19日、21日蔺校丽给瑞祥公司账号转款200万注明是投资款,对此,虽然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红不予认可,但是陈志红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因而应当认定蔺校丽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货币出资的货币合法来源的范围未做界定,但是作为股东的出资款项,应当具备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不能是本属目标公司的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未就货币出资的来源合法作出限制,但就本案而言,蔺校丽利用公司交易的便利,将其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显然不能合法的构成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且瑞祥公司也不予认可。基于此,蔺校丽向瑞祥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瑞祥公司关于蔺校丽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来源不影响投资事实,不因此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股东具备出资的意思表示,且以投资款、出资款等名义向目标公司账户打入资金,就可以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将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因此出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
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基于此,一般具备出资协议、出资意思表示以及出资行为时,即认为股东完成出资,通常出资的来源问题不会影响出资义务之完成。
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据此,有观点认为,出资人通过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财产,由于手段被法律禁止,不得用于出资。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的规定产生了较大变化。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据此,责任追究与处罚时,应处置股权,而非认定出资无效直接追缴出资。该规定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1、出资(货币)的非法性,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性原则取得出资资产;2、出资来源的非法性,并不当然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
从另一方面讲,货币属于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具有一致性特点。来源有问题的货币,一经出资人“占有”便归其“所有”,原权利人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此项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同理,出资人将其出资至公司后,货币便归公司“所有”。按此逻辑推演下去,货币来源问题不能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
笔者认为
1)本案,股东蔺校丽代目标公司收取200万履约保证金,基于此蔺校丽与目标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蔺校丽有向目标公司交付该200万保证金的义务,目标公司享有要求蔺校丽交付200万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目标公司债权。
2)蔺校丽将200万元用于出资,主观上有出资之意思,客观上有出资之行为,且出资是其对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负有的契约义务。故认定蔺校丽与目标公司之间是出资关系,最符合蔺校丽之本意,最忠实于客观事实。
3)蔺校丽将本属于公司的200万元,用做其个人的出资款,长时间不向公司支付,构成对公司资产的侵占、挪用,民事领域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刑事领域可能构成犯罪。
4)从目标公司资产及财务处理上分析,蔺校丽将200万元用于出资,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增加200万元;蔺校丽未将代收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公司,公司对蔺校丽享有要求支付200万元的债权,计入“其他应收”科目;公司总资产增加400万元,而并非仅增加200万元。基于此,目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合法、清晰、完整的。
二审法院基于出资来源问题,对用于出资之货币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审查的法律依据不足,且与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体现的裁判态度相悖。
二审法院关于“蔺校丽向瑞祥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的观点说服力较弱。实际上,本案的问题是出资资金来源有瑕疵,但这无法否认出资的真实性。
货币作为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一致性的特征决定了,蔺校丽“占有”200万元后便有了“处置权”,蔺校丽以享有处置权的货币用于出资,二审法院否定这种出资的合法性,法律逻辑上的论述不充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校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班玛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蓓、黄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徐晓同,被上诉人蔺校丽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原审被告陈志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瑞祥公司股东由张涛、马文清变更为孙玉春、姜立红、蔺校丽,其中蔺校丽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占20%。2010年11月16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青工商企监处字2010 (20)号对瑞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瑞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全部出资为虚假出资。2011年4月19日、21 日蔺校丽分三次给瑞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西宁市南滩支行100551188560016699的账号上汇款78 万元、32万元、90万元,共计2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经瑞祥公司股东姜立红、蔺校丽申请,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玉春变更为陈志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蔺校丽系被告瑞祥公司的股东,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经工商机关查明瑞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全部出资为虚假出资,而蔺校丽从该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份后未补缴出资,故蔺校丽有补缴出资的义务。2011年4月19日、21日蔺校丽给瑞祥公司账号转款200万注明是投资款,对此,瑞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明力,故瑞祥公司及陈志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蔺校丽要求确认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瑞祥公司解除蔺校丽股东资格的决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解除决定无效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瑞祥公司在报纸上公告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决定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蔺校丽本人人身权的侵犯,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陈志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针对陈志红没有具体的诉求,但在其变更之前对陈志红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庭对此也进行了实体审理,鉴于此,本案不再另行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蔺校丽向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蔺校丽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二、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孙玉春、蔺校丽、姜立红股东资格的决定》无效;三、驳回原告蔺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瑞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帐户的200万元不是股东出资款,而是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将公司合同交易价款虚构为其个人出资,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职务侵占行为。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认定该200万元为上诉人出资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此条所称的“货币出资”,是股东自有的或借入的资金,绝不可以是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已经形成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可以以目标公司的资金向目标公司出资。结合本案,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一种负债资产,在合同终止时须全额向保证金缴纳人归还,资产与负债相抵后为零,因此被上诉人以公司收入为自己交纳出资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变相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犯罪。一审判决未厘清本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关系,将侵占公司财产、虚假出资的行为当作合法投资而予以认定,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瑞祥公司(甲方)与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所属冬库煤矿的50%的产品销售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交付甲方合同保证金600万元,剩余400万元一周内到齐,在双方终止协议后,10日内归还合同保证金”。2011年4月19日,恒祥公司负责人何友茂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200万元付给蔺校丽及其指定的许倩个人账户,许倩向其出具了加盖瑞祥公司公章的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何友茂煤炭销售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当日,蔺校丽将上述款项汇入瑞祥公司账户,并在78万元转账凭单上注明“个人投资款,用于验资”。同年5月19日,恒祥公司何友茂与瑞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前期交付给蔺校丽的2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在终止合同时一次性偿还给乙方(恒祥公司)。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蔺校丽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蔺校丽称,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汇款凭证、向工商局提交的报告、给陈志红出具的函等均能证明这一事实。瑞祥公司认为,蔺校丽利用其股东身份,将其收取的恒祥公司履约保证金作为出资款,是虚假出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占行为。瑞祥公司并以《煤炭销售协议》、《煤炭销售协议》之补充协议、何有茂收到瑞祥公司保证金的收条、许倩声明等为证,证明恒祥公司何有茂转入蔺校丽账户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蔺校丽作为出资款汇入瑞祥公司账户。
蔺校丽质证对《煤炭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两份协议与股东出资无关联;对瑞祥公司提供的何有茂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原件,因何有茂本人未到庭,不予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对许倩的声明,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瑞祥公司对蔺校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蔺校丽将该款付给瑞祥公司,符合煤炭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瑞祥公司账面亦反映此款为公司预收款。蔺校丽注明该履约保证金为投资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瑞祥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蔺校丽向瑞祥公司付款200万元的事实,有付款凭证且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问题的争点在于:蔺校丽向瑞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需结合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分析、判断。本案中,蔺校丽所出资的200万元涉及瑞祥公司与第三方恒祥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者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协议中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内容与蔺校丽出资的200万元确有关联,应予审查。结合许倩的声明、瑞祥公司出具的收据、何有茂向蔺校丽支付20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蔺校丽收到何有茂200万元并以瑞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这一事实应当得到认定。收条上“收到恒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表述,说明蔺校丽作为瑞祥公司股东,对其收取恒祥公司的履约金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后蔺校丽将该200万元履约金转付瑞祥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从其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也得以证实。虽说公司法并未就货币出资的来源合法作出限制,但就本案而言,蔺校丽利用公司交易的便利,将其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显然不能合法的构成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且瑞祥公司也不予认可。基于此,蔺校丽向瑞祥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瑞祥公司关于蔺校丽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出资来源不影响投资事实为由认定蔺校丽出资成立,未契合本案客观实际且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股东出资与否固然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但解除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决议形式,故原审法院关于瑞祥公司无权解除股东资格的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蔺校丽向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蔺校丽出具股东出资证明;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孙玉春、蔺校丽、姜立红股东资格的决定》无效;
三、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蔺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蔺校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班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