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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法律资讯-财经版 第15058期 2015年3月30日

国浩法律资讯-财经版  第15058期  2015年3月30日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5-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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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 录 ■财经政策与法规【01】五大合作重点勾勒“一带一路”路线图【02】三部委联合出台意见重大水利工程向社

目 录

■财经政策与法规

【01】五大合作重点勾勒“一带一路”路线图

【02】三部委联合出台意见重大水利工程向社会资本开放

【03】公募基金可参与沪港通不需具备QDII资格

■金融、证券、基金与投资

【04】中国货币政策下一步:看国内经济

【05】央企境外资产监管难题待破

【06】银行间债市再迎创新债券净额清算业务今启航

【07】监管层重拳出击上市公司违规将付出更大代价

【08】53家企业已过会年内第四批IPO批文下发在即

■产经贸易 公司治理 法制信息等

【09】干预办案追责两新规通过

【10】非法集资罪之罪



■财经政策与法规

【01】五大合作重点勾勒“一带一路”路线图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愿景与行动》)。《愿景与行动》明确将从五大方面加强合作:政策沟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保障;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投资贸易合作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点内容;资金融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撑;民心相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社会根基。

《愿景与行动》还提出,要深化金融合作,推进亚洲货币稳定体系、投融资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扩大沿线国家双边本币互换、结算的范围和规模。推动亚洲债券市场的开放和发展。共同推进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开发银行筹建,有关各方就建立上海合作组织融资机构开展磋商。加快丝路基金组建运营等多方面金融领域的合作与发展。

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何立峰表示,互联互通应该是基础设施、制度规章、人员交流三位一体。其中,基础设施是基础,也是目前制约沿线国家深化合作的薄弱环节,应作为“一带一路”的优先领域。一方面应把交通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作为突破口,另一方面是推进跨境输电通道、跨境光缆的建设。

此外,有业内专家表示,“一带一路”建设首先将会利好基建项目,尤其是交通领域的基建规划已经成型,随着《愿景与行动》的下发,基建项目特别是交通领域的基建项目将会出台更加细致的规划,而在交通等基建设施的逐步完成后,贸易、金融、文化等领域的相关潜力将会被逐渐激发。证券日报2015-3-30


【02】三部委联合出台意见 重大水利工程向社会资本开放

近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出台《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意见》。

《意见》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特殊规定的情形外,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一律向社会资本开放。只要是社会资本,包括符合条件的各类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投资、经营主体愿意投入的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应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但综合水利枢纽、大城市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需按规定由中方控股。

同时,《意见》提出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对公益性较强、没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通过与经营性较强项目组合开发、按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意见》重点从政府投资引导、财政补贴、价格机制、政策性金融、水权制度改革等方面提出了优惠和扶持措施。经济参考报2015-3-30


【03】公募基金可参与沪港通 不需具备QDII资格

近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27日表示,此次发布的《指引》,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起草的。《指引》共十条,对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的资格和程序、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可以募集新基金,通过沪港通机制投资香港市场股票,不需具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资格;二是《指引》施行前已获核准或注册的基金,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参与沪港通;三是要求基金投资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并按照有关业务规则执行;四是强调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五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参与沪港通交易的决策制度和风险控制要求。

“针对沪港通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切实防范有关风险。”邓舸强调。

邓舸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允许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有利于产品和业务创新,也有利于沪港通业务的平稳推进和两地市场的互联互通,对提升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国际化水平有着重要的意义,证监会积极支持公募基金参与该业务并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为引导基金逐步有序参与沪港通交易,此次发布的《指引》专门规定了基金参与沪港通的程序,在《指引》施行前已获核准或注册的基金参与沪港通,如果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可以通过原有方式或者沪港通方式投资香港股票;如果基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履行相关程序;对于《指引》施行后注册的基金,则要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约定相关股票的投资比例和策略,并充分揭示风险。

《指引》第七条要求,“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沪港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邓舸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强化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的监管,通过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等多种手段,关注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开展业务。同时,证监会还将及时总结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的相关经验,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平稳有序进行。证券日报2015-3-30



■金融 证券 基金与投资

【04】中国货币政策下一步:看国内经济

即使多个经济体在实施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但央行行长周小川还是明确指出中国货币政策主要取决于国内经济。目前,中国货币政策已进入新常态,越发依赖包括价格、定量等系列政策工具的结合,而价格、数量工具都有调整的余地。

周小川是在29日出席博鳌亚洲论坛年会时传递出上述信息的。

至于下一步举措,周小川表示在非常谨慎地关注和追踪全球经济走势,关注点包括下行的通胀水平,下跌的大宗商品价格以及增速放缓的中国经济,同时提到要关注会不会出现通缩。

目前经济强劲复苏的美国已退出了量化宽松,日本、欧洲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则在继续。

对于外围多个经济体采取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是否对中国货币政策带来压力的问题,周小川回应称,中国货币政策取向主要还是基于对国内经济的判断,包括对结构调整、经济进入新常态状态的判断。中国货币政策有调整的余地,既有价格方面的调整余地,也有数量方面的调整余地。

“我们不是在零下界的区间里面,所以可以运用综合手段来调节经济,不能说别的国家怎么做,我们就有压力。”周小川说。

日本央行副行长中曾宏29日在博鳌论坛上说,日本始于两年前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所带来的良性循环已经在日本经济中显现,但这不意味着日本退出量化宽松很快会到来。中曾宏说,日本实际通缩已经有20年,必须采取额外的手段。日本的量化宽松政策会持续到通胀率达到2%,且保持稳定,“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目前还处在中间水平”。

欧洲的量化宽松政策始于四周前,计划持续到20169月。德国央行执董会成员Joachim Nagel在博鳌论坛上评价说,初步成效不错。但现在预测欧元区什么时候退出量化宽松还为时过早,“没准是明年”,因为刚实施量宽,还要看量宽政策产生什么影响,是不是能因此达到2%的物价目标。

多个经济体执行量化宽松政策给全球经济带来系列影响,周小川认为,某种程度上这会使美元价值过高,催生资产泡沫。美国商务部前部长古铁雷斯29日在博鳌说,目前美国的经济复苏超预期的强劲,每月新增工作达25万个,失业率为5.2%,且失业率还在不断下降,几乎等同于完全就业状态,美国工人工资也出现了近几年来的第一次增长。

谈到中国货币政策的下一步举措,周小川表示在非常谨慎地在关注和追踪全球经济走势,关注点包括下降的通胀水平, 下跌的大宗商品价格以及增速放缓的中国经济。

“我们必须要谨慎、警惕看通货膨胀趋势是不是会持续下去,是不是会出现通缩的情况。”周小川说,中国的货币政策已经回到正常的状态,但并不是过去的常态,而是新常态,中国货币政策越来越多地要依赖包括价格、定量等系列政策工具的结合。

最近央行施出了系列价格及定量政策工具,为市场注入了流动性。不过,周小川说,政策效果即资源分配的效果还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显现。目前货币市场利率比较明显地出现了下行,希望一段时间后能顺利传导到实体经济。

“我们知道有一些传统行业困难比较大,一方面需要允许这些行业平稳地做一些自身的调整,有一些行业甚至要从市场上退出。另一方面,我们要鼓励一些新兴的企业,尤其是互联网的创业企业、高科技行业的发展。”周小川说。

周小川称,目前,传统产业依然占据很大一部分银行借款以及非常大比例的资本市场融资,应该逐步地改变这些企业占据资本市场和银行体系过多资源的局面。

周小川此次在博鳌亚洲论坛还明确表示,中国能够基本上实现资本项目的可兑换。

1996年实现了经常项目可兑换以后,中国就一直在不断地改进外汇市场管理规则,逐渐地减少过多的行政管制,逐渐走向资本项目可兑换,但中间有两个波折,一个是亚洲金融风暴,一个是国际金融危机。

“出问题的时候大家忙着先处理危机,再就是借机会对有些问题好好想想。经过这么多年以后,我们今年有希望对外汇管理条例,也就是对中国外汇方面的法规,做一次比较彻底的清理。这样可以从新规则上来讲,中国能够基本上实现资本项目的可兑换。”周小川称。

不过,任何一项金融政策都会有正负两方面影响。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后,会不会出现资本异常流动的问题,周小川表示,“这确实是我们需要倍加小心的,但这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大方向。”

另外,周小川在回应媒体有关放开存款利率上浮管制时间点的问题时称,利率市场化方向非常清楚,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在2014年人代会上答记者问的时候,我估计差不多要两年时间。”上海证券报2015-3-30


【05】央企境外资产监管难题待破

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国家审计署原副审计长董大胜向媒体透露,很大部分的央企境外资产,基本上从未进行过审计。一席话,将央企境外资产的监管问题推至风口浪尖。

317日,国资委发布公告称,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将对集中重点检查项目、境外国有资产检查项目进行服务采购招标。原本一项历年的常规举动,却因此前“央企的境外资产处于监管真空”言论受到空前的关注。

央企境外资产真的游离于审计之外吗?国资委对央企境外资产的监管究竟做了哪些工作?记者对此采访了央企高管、国资委专职监事以及业内专家等权威人士,详细解读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十年探索路。

“其实,从国资委成立开始,在对央企进行整合的同时,国资委对境外资产也同步进行了分类监管,并逐步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境外资产、境外产权、境外投资等方面的管理办法,给‘走出去’企业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监管措施。”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员张春晓表示。

早在2005年,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巨亏事件结束以后,国资委就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开始了调研工作。彼时,考虑到境外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全球很多国家,政治经济环境各不相同,国资委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研组,一方面对国有企业的境外管理体制进行调研,摸清国企对境外企业的管理情况;另一方面分赴国企境外资产比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了解海外经营情况、管理体制以及与境内体制的对接情况,外派人员的管理、待遇及诉求,驻在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投资、税收规定等各方面情况。

200698日,国资委、商务部等六部委正式实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后改为20096号令。

2011年,《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出台,这被看做是国资委加强境外监管的标志性事件。时任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局长、现任国资委总会计师的沈莹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境外资产监管办法》首次提出落实管理责任、严控重大事项、规范特殊业务和推动企业管理,这正是为了推动境外业务规范运作,推动央企建立和完善境外业务的统一监督管理体系,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

据了解,“调研时间长,覆盖面宽、起草难度大”的《境外资产监管办法》,突破了好几个“第一个”。如,第一次分别明确了国资委、中央企业(含集团总部和境内投资单位)、境外企业三个层面的职责,并强调集团总部对全集团境外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一次明确由中央企业监管境外企业资金账号,中央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和资金全面预算管理,集团对境外企业资金进行监控,境外企业开设资金账号报集团批准等。

与《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同时颁布实施的另一个文件则是《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境外产权管理办法》)

据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人士介绍,《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的出台也极其不易。国资委利用离岸公司红筹上市情况调查、多次境外考察和调研、多次境内专题研讨,历时7年研究起草该办法,并15易其稿,才最终形成《境外产权管理办法》。

201251日,国务院国资委又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监管办法》)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与2011年发布的两个办法一起,构成了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说4.4万亿海外资产游离于审计之外,确实以偏概全了。以我们企业为例,每年除了常规的结算审计,还会加强专业管理。毕竟涉及境外,两地的会计准则等可能会有差异,我们集团会派去更多、更专业的团队。可以说,我们对境外企业的监管超过了境内企业。”一家商贸央企的高管透露,去年,集团因为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存在较大风险,叫停了其香港分公司上百亿的投资项目。

中建总公司一位高管表示,作为最早从事国际工程承包的承包商,中建总公司对境外资产、产权、投资等,早就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针对不同的区域、不同的项目,实施不同的监管细则并落到实处。据该高管介绍,央企一般都有专门管理海外市场的相关机构或部门,对海外企业或海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专项管理。例如对合并报表的审计,除了企业自身,还有第三方机构审计。

据了解,近两年,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年度工作会上,相关负责人都会对境外资产检查情况作专门报告,探索国有企业“内外共治”监督机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监督检查方法的课题研究成果。

2014年底召开的央企负责人会议上,国务院国资委主任张毅表示,2014年中央企业境外经营单位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利润占比分别达到12.5%18.7%10.6%

据国资委一位专职监事透露,央企境外资产虽然没有境内资产规模大,但是利润贡献并不比境内资产差。这几年央企境外利润总额超过千亿元。

“海外企业规模扩大,投资项目增多,产业链条延伸,通过国有资产监管,制定的办法更加具体。”张春晓认为,这些管理办法提高了海外国有资产的运行效率,也降低了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比较有效地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是与国内的国有资产监管相比,仍存一定差距。由于区域不同,文化特点、政治背景、法制环境各不相同,海外各种不可预测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一种监管方法不可能适应在不同国家的企业监管。

“无论是信息的获取还是监管的渠道,境外资产的管理都要比国内复杂得多。”国资委研究中心许保利表示,仅通过合并报表的监管远远不够。但如果真正深入到每一个国家和地区,无论是人力、物力,还是财力,显然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另一个广受诟病的难题则是审批。以境外投资为例,一个重大投资项目,通常需要通过国资委、商务部、发改委等几个部门的审批。对此,多个央企高管感慨“境外投资不容易”。

去年12月,国资委研究中心主任楚序平在“国企改革:探索与前瞻”论坛上讲了这样一个事例。2005年,五矿公司向相关审批部门申请,以20多亿美元收购加拿大有色金属巨头诺兰达公司。但是,该部门的审批人员端坐在高楼深院,认为这个项目风险很大,可能亏损,没有批准。结果导致已经进入独家谈判阶段的收购失败。第二年,诺兰达公司的价值上升到50多亿美元。五矿公司因此痛失了一个跨越式发展的良机。对此,楚序平呼吁相关部门简政放权。

“如果没有实地考察就作出风险预判,显然很容易让企业错失投资良机。但是,如果每一个企业、每一个项目都需要各个部委监管到位,则牵涉到资金、人力等多个成本问题。”上述商贸央企高管由此总结,“境外资产有太多复杂的因素。管好了,绝非国资委一家之功;如果没管好,也不是国资委一家之过。”

新一轮的国企改革大幕早已开启。其中,一个重要的核心就是强化监管。如何进一步强化对走出去的国有企业的监管,是目前国资监管的一个重要任务。针对央企境外资产监管难题,张春晓认为,应该分别从资产、人、制度等方面进行监管细化。

首先,需要对境外企业进行分类管理。此前,关于央企功能界定分类方案的初步意见已经形成。按照方案,央企将被分为公益保障类、特定功能类和商业竞争类,且不同类型的央企未来的改革方向也各有重点。

张春晓认为,对走出去的企业同样需要进行有效分类。应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的企业,制定不同的监管细节。同时,根据“走出去”国家的法律特点、文化特点,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给出更加具体的实施细则。

其次,要强化对人的监督。要让纪委、监察、审计、监事会等各自的功能与“走出去”企业的产业链条匹配起来,和 “走出去”人员匹配起来。尽快从制度规范特别是从“走出去”企业立法的角度去思考。进一步完善已有管理办法,从法制层面对走出去的企业进行更加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此外,还要充分利用现在的互联网技术,借用信息化网络来监管。

许保利认为,国外也不乏大量“走出去”企业,中国可以学习国外优秀的监督模式,如监事会制度。借鉴国外优秀的监事会制度,完善对央企境外资产的监管。

针对境外审批难题,有央企高管呼吁,应给企业松绑,进一步简政放权。

“简政放权不是不审批,而是要集中审批。把报批过程中的无用功取消,由一个专门的机构实行综合审批监管。”张春晓建议。企业观察报2015-3-30


【06】银行间债市再迎创新 债券净额清算业务今启航

银行间债市再迎创新。经央行批准,上海清算所(下称“上清所”)将于今日正式开展债券净额清算业务。标志着银行间债券市场净额清算的交易类型、参与主体的双扩容。

至此,在现行债券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基础上,将推出涵盖债券现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交易的中央对手清算业务,并增加代理清算机制,为广大市场参与者分享净额清算优势提供途径。业内人士称,清算机制的创新,将大幅提升银行间市场流动性,便利市场交易。

所谓债券净额业务,也被称债券交易中央对手清算业务,其核心机制是中央对手方清算,即上清所作为中央对手方介入合约交易的对手方之间,通过合约替代,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并提供担保交收。

相对于传统的双边全额逐笔清算,净额清算仅需在日终进行批次轧差处理,可降低市场机构中后台的操作风险和操作量,对提升结算安全和效率具有明显作用。

不仅如此,对市场参与机构而言,债券净额清算业务主要优势还有很多。其一,由于所有债券交易均统一轧差,提高了资金和债券使用效率,有效降低市场成本。

“尤其对交易相对频繁的机构以及现券、回购套做的机构,净额清算机制将有效提升资金和债券使用效率。”上清所相关人士表示,以其负责清算的2014年债券交易为统计样本,债券净额实施后,资金轧差率将达到56%;对于交易频繁的机构,轧差率更高,可有效降低市场成本。

其二,中央对手清算机制下,由上清所作为交易双方的共同对手方,不仅可有效解决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授信、尤其是中小机构交易对手范围有限等问题,提升市场活跃度。

“同时,在回购违约情况下,由中央对手方处置质押券,完全切断了逆回购方与质押券之间的关系,解决了回购交易中信用债接受度低的问题,盘活机构信用债资产,提高市场流动性。”上清所副总经理沈伟表示。

而从银行间市场的架构来看,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促进市场分层和效率提升。本次推出的债券净额业务,既包括自营交易的净额清算业务,也涵盖了非清算会员通过综合清算会员间接、分层参与的模式。

业内人士称,债券净额清算业务的实施,对做市交易将形成有力支持,在降低做市商做市成本同时,活跃做市交易,促进市场分层。

据悉,首批成为债券净额综合清算会员的机构为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和兴业银行。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债券净额清算业务中回购机制的推出,在商业银行信用债回购交易方面,也实现了新突破。

据了解,目前,大型商业银行回购交易采用信用债的程度较低,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历史路径依赖及内部流程规定,导致部分大行完全不接受信用债。但也有部分银行内部无此限制。

“二是出于资本占用的考虑。”据市场人士透露,而目前接受信用债作为质押券的商业银行,在回购业务(逆回购)中,普遍采用交易对手方和质押券风险权重孰低的原则计提风险资本。从回购风险管理要求看,理论上只要质押足额,利率债与信用债是无差别的,但在双边清算模式下,逆回购方担心到期对手方违约后被动持有质押券。

而在债券净额的回购机制下,上清所合约替代后,一方面,原始交易对手方风险转化为中央对手方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中央对手方提供担保交收,正回购方的债券实质上质押给了中央对手方,如果正回购方到期结算违约,则由中央对手方处置质押券。逆回购方从质押券的处置风险中完全脱离出来。

因此,业内人士称,上清所本次推出的债券净额清算,完全可以解决信用债质押接受度较低的问题,盘活信用类债券,提升银行间市场融资效率和流动性。

最新数据显示,作为我国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机构之一,目前上海清算所托管债券余额超过6万亿,投资人数量超过5000户,现券、回购日均清算笔数超过1635笔、966亿元,为债券净额清算业务提供了相应基础。上海证券报2015-3-30


【07】监管层重拳出击 上市公司违规将付出更大代价

近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博元投资因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日,上交所也表示,自331日起,上交所依法对博元投资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博元投资将成为自退市新规实施以来强制退市的首家公司。

邓舸介绍,目前沪深两市共有31家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阶段。上述公司中如有被认定为欺诈发行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的,将按照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要求启动退市机制。

自去年129日至15日,除了博元投资外,记者根据上市公司在沪深交易所网站上发布的公告进行粗略统计,还有多家公司此前发布过“股票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公告”,其中数家公司在3月份也陆续发布了“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并在公告中表示“截至目前,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尚在进行过程中,目前尚无新的进展。如公司因该立案调查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为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暂停上市。”

根据公告内容,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上市公司实施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其中公司本身和相关责任人被处以罚款,最高罚金为60万元,涉及的违规内容包括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关联交易未披露、骗取出口退税等。

此前,有部分公司相关人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直言“公司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上中没有提到公司会被暂停上市问题,这意味着证监会对公司的处罚已告一段落了,公司目前不会有退市风险”,而且有研究机构在研报中直接指出“处罚结果靴子落地,终止上市风险消除”、公司“竭力争取将处罚结果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我们预计处罚结果仍有周旋的余地”。

不过,博元投资的退市事实已经打破了上述观点,知名财经评论员熊锦秋称,结合博元投资案例解读沪深交易所的强制退市制度规则,那么逻辑是清晰的,假如上市公司在20141116日之后因重大违法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等,即使重大违法行为是发生在20141116日之前,交易所也要对其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直至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一言以蔽之,同样适用重大违法退市制度。”证券日报2015-3-30


【08】53家企业已过会年内第四批IPO批文下发在即

证监会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5326日,证监会受理首发企业614家,其中,已过会43家,未过会571家。未过会企业中正常待审企业333家,中止审查企业238家。

327日,又有10家公司通过了发审会的审核,这就意味着,过会企业数量达到了53家。

证监会主席肖钢曾表示,今年仍将基本按月均衡发行,并适度增加新股供给。对此,市场人士表示,目前已是月末,按照证监会此前的发行节奏,新一批IPO批文有望随时下发。

今年以来,证监会已经下发了三批IPO批文,分别是1520家、13024家、3224家。2月份则是空窗期,没有下发IPO批文。不过,2月份“空窗”早在市场预期之中,因为时间节点涉及补充更新年报的程序,IPO审核节奏会受到一定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327日的发审会,否决了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PO申请。该公司拟在创业板上市。

证监会并没有给出被否的原因,但对公司提了三个问题,并要求保荐代表人说明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不存在与发行人同业竞争的情况或潜在同业竞争的核查情况;发行人详细说明其独立面向市场的能力,与市场竞争对手相比所具有的优劣势,发行人业务是否对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或可以施加影响的单位存在依赖。

此外,根据证监会公告,41日将审核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证券日报2015-3-30


■产经贸易 公司治理 法制信息等

【09】干预办案追责 两新规通过

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十六次全体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规定明确,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违规转递涉案材料的,违规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均属于违规干预办案,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与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制度相互衔接配套,共同构筑起抵御干扰公正司法的制度防火墙,对于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防止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要求,排除非法干预、保证公正司法,首先要从司法机关内部做起,从司法领导干部做起。要在记录和责任追究环节上下工夫,凡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要一律予以记录;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要及时予以通报;构成违纪的,要依照有关纪律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该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以及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刘昕表示,领导干部干预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有所区别,领导干部干预主要是因为手中有权力,尤其是在人事任免和晋升方面有权力,是直接的权力干预,这种干预的力度和影响都比较大。

但因为担心存在风险,影响仕途,领导干部一般不会去直接干预某个案件。而内部人员可能和办案人员并没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只是同事关系,干预起来更隐蔽。

此外,这种干预之所以能够出现,与中国的人情社会也有很大关系。中国人好面子,不愿撕破脸,而且,同在一个系统内,很可能彼此间都需照顾,很容易彼此间形成一种默契,干预的频率可能更高。同时,内部司法人员可能本身级别又不高,如果这个司法人员本身又希望从中谋利,就可能揽很多这样的事情来做。

刘昕教授表示,有了明文规定后,那些有心去干预办案的司法内部人员心理上会产生一种顾忌,规定对这些人会形成一种震慑。

同时,规定对被干预的办案人员也是一种保护。比如说,过去办案人员要记录领导干部的干预行为,可能觉得有些记黑账的感觉,或者是对领导不够信任和尊重,但现在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进行记录了。这对我国的公正司法,绝对是一件很好的事情。

刘昕教授表示,今后无论司法人员采用什么手段来干预,办案人员为了自保,都会细致地去记录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什么情况下、双方说了什么话。

同时,刘昕教授也坦言,“规定”更多是从形式上给干预者一种震慑,给被干预者一种自我保护的心理预期,但从可操作性还待进一步细化。

首先,不是所有的干预都会留下证据。这种干预可能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也可能是请客吃饭,甚至仅仅是很随意的聊天。

由于对方不会留下任何书面和字面东西,所以这种干预求证的难度较大。除非是录音或录像,但是一般情况下,我们又很难判断在什么时候、什么人会说什么样话。

为此,刘昕教授建议,应对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将法律条文规定得更加细致,包括将来对错案的追究更加严格,对案件本身的审理过程、准确性完善的评估制度的建立等,倒逼司法人员更为公正地办案。检察日报2015-3-30


【10】非法集资罪之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味着老百姓的存款只能存在银行,不能存在他处。别的地方吸收存款,就构成了犯罪。”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建议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浙江的吴英、湖南的曾成杰、黑龙江的焦英霞、吉林的王希田、四川的田玉文、山西的聂玉声……近10年来,不少民营企业家因“非法集资”获刑,引发各界关注。

《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有7项,其中最具争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多位专家在接受《中国经贸聚焦》采访时表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口袋化,“集资诈骗罪”量刑过重,都体现了“非法集资”类法律立法落伍。

201311月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公布,2005-2012年间,公安机关年均立非法集资案件2000多起,年均涉案金额200亿元左右。2011年、2012年,此类案件的重刑率均超过3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名。《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样本)研究报告》显示,民企企业家犯罪主要集中在投融资和交易纠纷等环节,涉案最多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声音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全国两会上。2012年,全国人大代表、复星集团董事长郭广昌也曾提出类似议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肇始于1992年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单行刑法首次吸收该罪。

尽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4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但入罪条件始终不明确。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刘宪权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极低,“首先是对‘社会公众’含义的界定,也就是4个条件中社会性的定义不合理。”

刘宪权介绍,中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民间借贷、高利贷以及非法集资三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分别为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犯罪。“由此可见,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缺少缓冲。”

“于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对借贷行为定性时就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当借贷对象特定时,借贷行为属于合法借贷;当借贷对象不特定时,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宪权认为,这样的界定实际上是助长了银行的金融垄断。

刘宪权直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上就是在保护银行的利益,是把银行的垄断秩序当成金融秩序来保护,把银行的垄断利益与法律规定的金融秩序混同。”当今的金融市场上,金融产品匮乏、利率管制、投资者教育欠缺,加上纠纷解决上的维稳意识,使得这个罪名变成管制金融投资产品的刑法之剑,往往被用以快刀斩乱麻。

朱征夫认为,该罪名的存在是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源。“中小企业向银行借钱借不到,向社会借钱又被认为是犯罪,最后只能向熟人借钱。国有银行没有抵押的话是不太会贷款给中小企业的,它们主要贷款给国有企业。”

“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吸收公众存款20万就要立案,与现有经济形势已经脱节。最好的方式就是直接废除。”朱征夫说道。

“此外,无视集资用途的差异,以致混淆了直接融资行为与间接融资行为的界限。由此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大为降低。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初衷看,刑法惩治的是间接融资行为而非直接融资行为。”刘宪权补充道。

刘宪权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实际上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由此可见,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仅指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存款行为——一种以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意识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至直接融资行为,这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刘宪权指出。

民营企业家向公众借贷,在朱征夫看来,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纳入刑法范畴。“民营企业愿意借,公众愿意承担风险借给它,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可以依靠民法来调整,国家不应当用刑法来加以调控。”他在提案中写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置属于运用刑罚手段来处罚财产处分、民事自治行为,有违刑法谦抑主义。”

朱征夫表示,废除这一罪名并不会带来金融秩序的动荡。“民事行为风险自担,借钱给熟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经济领域,高收益通常伴随高风险。”

这些风险依靠现有民法就可以来调整,即便涉及刑事犯罪,也可以用其他罪名加以制裁。“如果吸收公众存款后,人跑了,或者把钱用于挥霍,用集资诈骗等罪名就可以制裁了。并不是说取消这个罪名后,就会乱套、无法可依。”

然而,一位从事金融检查的工作人员表示,“站在保护投资者的角度上来说,我并不认同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集资诈骗罪的取证更加困难。”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非常多,其中不乏恶意集资事件,若仅仅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伤的还是众多普通投资者。

“尤其目前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P2P网贷平台跑路现象屡见不鲜,但是从法律上做出惩处的却少之又少。”上述工作人员表示,“一方面,维权成本太高,即便胜诉,投资款或被转移或被挥霍。另一方面,涉案人员多,投资者分散,在立案取证上有很大困难。”

他坦言,平台跑路所涉及的案件,法律定性较难。在优易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就出现了3次变化。受害人报案后警方按照“诈骗罪”立案,后变更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后,又被更改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该主观心理的证明和认定,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重点。“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所以取证非常困难。

上述金融检查人员建议,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以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为基准,辅之以人数标准,以平衡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到《证券法》、《刑法》修法。”

“法律设置非法集资的落脚点在于保护投资者,因此,投资者的身份和资质显然是用来界定非法集资社会性的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他认为,合格投资者标准是以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基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公众”应为合格投资者之外的普通投资者。

上述工作人员补充道:“目前中国虽有一些合格投资者的界定,但缺乏统一的标准,而且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采用,反而纵容了一些‘合格投资者’试图谋求无风险、高收益。这不得不审慎对待。”

他强调,《刑法》对投资者的保护只能是最后的选择,完善信息披露、开放私法救济以及引入举报奖励才是保护投资者更为有效的措施。

纵观10年来的经济犯罪,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获死刑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在严厉控制死刑适用的今天,除了对情节极为恶劣的故意杀人案判处死刑外,对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即使是犯罪数额达亿元的贪污犯罪也鲜有判处死刑的案例。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冯兴元指出,《刑法》中规定经济犯罪可适用死刑的共有20种之多,其中包括上述“非法集资罪”中的“集资诈骗罪”等“口袋罪”。

司法实务部门为何要对集资诈骗罪这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频繁适用死刑呢?刘宪权表示,集资诈骗犯罪属于涉众型犯罪,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或许是中国对其保留适用死刑的重要原因。

“但是,集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一般关心的是自己被骗的资金是否能够追回以及何时能够追回,其诉求主要在于经济赔偿,即便要求对犯罪人予以刑事处罚,也远不至于要求适用死刑。”刘宪权认为,死刑应谨慎使用,即能不用就不用。

刘宪权说,事实上,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未实现预期的威慑功能,因为很多集资者常常是被现有的金融体制“逼上梁山”,对集资者适用死刑在前提上缺乏正当性。

日前,冯兴元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共同主持《非法集资类罪问题与修法建议研究》课题,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调查研究,并由徐昕和法学博士黄艳好、王万琼共同主笔撰写了近2万字的建议书。

建议书中提到,“仅仅废除死刑仍然不够,集资诈骗罪还应进一步轻刑化。与普通诈骗罪相比,集资诈骗罪具有法定犯的因素,且出资者往往存在贪图高利的过错,属于法律并不鼓励的‘投机’和‘不劳而获’行为,故其危害性和可罚性较之普通诈骗罪更轻,因此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普通诈骗罪。”

冯兴元强调,中国的死刑容易掩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犯罪行为。中国的无期徒刑则往往容易转为有期徒刑,从而对很多被害人反而显得不公。相关部门需要研究如何废除“非法集资”这类“口袋罪”,把不合法的各种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两者分开处理,分别转为单独的轻罪,争取最终取消现行的各种“非法集资罪”,或者至少取消与“非法集资”有关的死罪。中国经贸聚焦201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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