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应国浩律师学院邀请,在上海办公室为国浩律师解读了最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与十八届四中全会相关决定和正在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相结合,开阔视野的同时,也助律师们看清近期内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
本次司法解释历经两年起草、论证准备工作,编纂出23章,552条规定,是最高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这是一次制度的破旧立新,反映出我国民事司法的新发展。
本次培训在国浩上海办公室现场进行,同时经视频会议系统向国浩各办公室直播。
主要内容前,我们先简单谈谈司法与法治社会形成的关系。这涉及到诉讼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地位价值。为什么我们经常把司法与法治相提并论?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和实现的状况中。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实践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
其次,我们探讨现代庭审理论的初步应用。现代庭审理论是近几十年来在法治发达国家逐步形成并通过实践检验,有助于法院正确、适时地审理案件,体现诉讼民主、诉讼规律和程序保障的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争点的确定、集中审理、突袭裁判的防止,释明权的行使、心证的公开,疑点的排除、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等等。目前我国大陆对这些理论的研究还非常薄弱,应用方面的问题就更多。但是,司法解释正在加强相关方面内容。
原来的立案审查制度将案件的实体判决要件作为起诉要件在诉讼启动前就予以审查,致使起诉条件过高,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德国,法院一般不对起诉的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只要起诉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就进入诉讼状态。只有进入诉讼状态之后,法院才开始对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问题进行审查,随后再进入真正的实体审理。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法院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司法解释225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庭前会议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后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新规定的程序,庭前会议具有开庭前预先展示证据和确定争点等准备和处理的功能,但它并非必经程序。
多年来,我们奉为经典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存在很多问题,这也是造成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初步考证的情况看,这种两阶段的划分方式是断章取义的效仿前苏联,但前苏联与国际上接轨的直接言词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等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原则,在我国没有同步确立。更令人不解的是,我们从未搜索到与前苏联该制度联系方面的研究资料,更没有看到对前苏联两阶段划分分析和评价的研究成果。这么重要的一项制度来自何方都不清楚,我们缺糊里糊涂运用了几十年。
这种两阶段划分存在两个弊端:1.引发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认知上的混乱,弱化了庭审程序中的言词辩论。 2.割裂了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关系,导致了许多案件在争点模糊的情况下审查了许多没有必要审查的证据。
目前应当通过立法取消这种僵化的两阶段划分,按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开庭审理程序改为言词辩论程序(包括言词辩论准备期日和言词辩论期日),从而强化庭审中的言词辩论。
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法官将暂时的心证开示,以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再形成终局性心证而据以判决。心证公开还可提升法官的能力水平、提高裁判的品质。心证公开本身是一个说服的过程,心证越公开,和解比例越高,当事人越心悦诚服。我们也已经开始在仲裁中进行尝试。
近年来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增多,这一制度针对此情况增设,也是本次修改中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条款。这里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
以前这类问题主要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在修改后,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为正当的原告,需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后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
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区别在于,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在台湾地区,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
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一制度对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因为该制度不经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就可能达到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例如,败诉一方与自己配偶联手,以达到通过该程序否定生效裁判的不正当目的,而查清这些问题又比较困难)。所以,如何防止制度被滥用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公益诉讼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为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年来重大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这使得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次修改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
民诉法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从立法机关意图看,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原则上应当与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关联。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环保法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并非都适合公益诉讼,实际上,许多此类案件更适合群体诉讼。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既有不少共同和交叉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
交叉之处在于:二者均涉及到多数人利益,都是以现代性诉讼为主等。区别在于: 1.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的诉讼目的和对当事人适格的要求不同;2.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的适用范围和诉讼目标不同。
司法ADR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字面可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ADR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司法ADR也可以被看作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的非审判的纠纷解决途径。
司法ADR具有准司法性质,对于传统的审判程序而言,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认定事实,作出裁判。但通过司法ADR程序获得的调解结果,仲裁裁决通常是非约束性的,或者司法ADR程序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了评价性判断或参考性意见,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
但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法院对于司法ADR程序的管理、监督甚至主持;2.司法ADR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法院的诉讼调解,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司法ADR的范畴。因为司法ADR的目的在于替代诉讼,节约司法资源。而我国的法院诉讼调解,与判决一样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存在替代诉讼的问题。但是,新民诉法已经确立了两种法院调解:诉讼调解和非讼化调解。
像我国这样完全由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一种不多见的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的是诉讼和解。这些国家的诉讼和解大多与我国的法院调解一样,在整个民事程序中均可发生,并且也是一经达成即具终结诉讼的效力。这也是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相通的地方。
新民诉法将第九章的章名、包括相关条文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并在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规定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
行为保全概念和在本次修改中被重新提出。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有权根据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区别:
1.设立的目的不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行为保全的目的不仅包括使将来判决顺利执行,而且还包括防止不法行为继续进行、防止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中,后者是行为保全的最主要的目的;
2.保全的对象不同。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行为保全的对象则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是否需要被申请人答辩不同。在财产保全中,需在保全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前采取保全措施。在行为保全中,因为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所以,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一般需要双方进行听证;
4.保全的措施不同。财产保全一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而行为保全的措施则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制活动等;
5.审查和裁定的要求和方式不同。财产保全只要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一般不严格地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主要是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然而,由于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而行为一旦做出,一般不具有可恢复性,因此,即使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但如果行为保全错误,仍然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不论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法院必须对行为保全申请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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