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码头抵押及其登记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码头抵押的发展背景
2003年以来,我国的造船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我国的造船企业在全球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也不断攀升。然而,随着2008年经济危机的爆发,国际航运业遭受重挫,造船业市场行情陷入低迷。在这一背景之下,我国的许多造船企业不得不面临订单骤减、船东违约以及自己造船能力跟不上等不利情况,这无疑对企业自身的经营和管理水平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近些年来,为了应对日益紧张的资金压力,越来越多的造船企业开始通过抵押码头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问题。本文拟就码头抵押及其登记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求得方家指导。
二、码头抵押的范围及内容
通常来讲,码头是指海边、江河边专供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建筑物,它是港口的必要组成部分。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码头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按照用途的不同,码头可分为一般件杂货码头、专用码头(渔码头、油码头、煤码头、矿石码头、集装箱码头、游艇码头等)、客运码头、供港内工作船使用的工作船码头以及为修船和造船工作而专设的修船码头、舾装码头等。然而,无论何种类型的码头都无法单独发挥其最大效用,因为,码头的正常运作离不开与码头配套的所有陆域和水域附属设施。此外,码头的合法运营也需要码头运营人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权证,这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港口经营权和岸线使用权(河岸线或海岸线)等。因此,在研究码头抵押范围及内容的问题之时,我们需要对以上各类财产权属及其抵押进行逐一分析。
1.码头及其配套设施
对码头抵押而言,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无疑是抵押的主要内容。然而,码头是否属于可用于抵押的建筑物?法律规定不明确。尽管码头本身是抵押的核心对象,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码头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直接规定,也没有对码头权属的登记部门或机构予以明确。在实践中,码头的所有权权属,一般没有房地产部门或者其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这一点有别于一般的房产。码头没有所有权证书,同时我国的《物权法》或者《担保法》也没有关于码头抵押的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不禁让人产生疑惑:码头本身究竟是否可以成为抵押物?
码头一般需要附着于土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鉴于码头一般建于沿岸土地之上,“其他土地附着物”这一概念似乎可以涵盖码头。此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属于可以抵押的范围。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在码头上设定抵押,《物权法》的这一兜底条款看来可视为码头抵押的合法依据。而且,我国的《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也作了类似的兜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码头抵押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合法有效的。然而,由于码头本身缺乏权属登记,码头抵押的登记也存在一些问题。关于这一点,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予以论述。
除了码头本身以外,笔者认为,与码头配套的所有陆域和水域附属设施也应当纳入码头抵押的范围。为了码头的正常运作,港口区域内通常配有与码头配套的相应装卸机械、运输工具、库场以及其它辅助设施,例如供水供电设施、燃料供应站、机修车间以及办公用房等。码头必须与这些设施一起运作才能发挥港口码头的功能,一旦离开了这些配套设施,码头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其价值也会一落千丈。因此,对抵押权人而言,将码头的配套设施明确纳入抵押范围是非常必要的,一旦抵押权人需要拍卖码头以优先实现债权,这些配套设施的存在将明显提高码头的资产评估价值以及拍卖成功率和最终的拍卖价格。
2.土地使用权
在对码头进行抵押时,码头所在港口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也应当予以重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此外,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在法律规定上,涉及房屋等建筑物的抵押,我国采取的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抵押原则。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码头抵押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关部门也未直接将码头认定为《物权法》下的建筑物或者《担保法》下的房屋而予以登记。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码头与房屋等不动产具有类似的建筑物之物理特征,码头及其所在港口的建造离不开其所附着的土地,而且,码头的选址与其所在的特定的地理和水文条件息息相关,这也进一步增强了码头与其所附着土地的关联性。与上文提及的码头配套设施一样,码头所在港口的土地使用权也是码头正常运作所必须具备的。因此,对抵押权人而言,在抵押码头的同时抵押码头所在港口区域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合理且也非常重要的。此外,将土地使用权纳入码头抵押的范围也有利于提高码头的综合评估价值,而且,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码头也更能在拍卖中赢得竞买人的青睐,进而更好地保证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3.港口经营权
根据我国的《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国对港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根据《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所以,在码头抵押过程中,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港口经营许可证,以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的码头所在的港口享有合法经营权。当然,港口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即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转让港口经营许可证,抵押权人也无法直接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尽管如此,将港口经营权及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列为码头抵押的范围,仍然有助于抵押权人降低接受码头抵押的风险。
4.岸线使用权
在码头运营过程中,岸线使用许可证也是一项重要的权证。岸线使用许可的客体即港口岸线,它是指一定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的集合。根据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岸线可分为河岸线和海岸线。目前,我国对港口岸线的管理实行使用许可的审批制度。根据我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据此,在运营码头时,码头运营人必须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相关港口岸线的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许可码头运营人占有和使用相应的岸线,否则的话,码头在岸线上的作业将缺少合法依据。在实践中,码头或港口的运营者在通过审批后会获得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岸线使用许可证,上面会注明岸线使用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等信息,并以此证明使用人有权使用与码头关联的岸线。因此,在进行码头抵押时,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相应的岸线使用许可证,并核对上面的相关信息,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码头在岸线使用上获得许可因而享有合法使用经营的完整权利。
当然,与港口经营许可证一样,岸线使用许可证并不能直接经由抵押人转让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物的受让人。根据《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据此,一旦抵押的码头被拍卖,码头的买受人应当另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岸线使用许可申请。尽管如此,合法有效的岸线使用许可证对抵押权人而言依然可以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因为这至少证明抵押人在抵押码头时对码头的岸线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将岸线使用许可证纳入码头抵押的范围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码头抵押的登记及其效力
1.码头抵押的登记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整理,码头抵押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码头及其配套设施、码头所在港口的土地使用权、港口经营权和岸线使用权。那么,在明确了码头抵押的范围之后,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为码头抵押办理相关登记。
本文在第二部分提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码头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条款,码头抵押本身应当合法有效,但是,在实践中码头抵押在一些地方无法登记,也会对码头抵押及其效力产生影响。令人遗憾的是,在码头抵押的登记问题上,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部门规章层面,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九十六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然而,尽管有建设部的规定,但各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办理与码头抵押相关的登记。
我们注意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穷尽式地列举了若干种类财产的抵押物登记部门,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是,码头并不属于第四十二条列举的各类财产中的任何一类。此外,《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因此,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码头似乎可以被归类至第四十三条的其他财产。如果这样,那么,码头抵押登记是不是可以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进行办理?笔者认为,应该如此。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码头抵押登记尚没有统一规定,一些省份和地区(如江苏、浙江、福建等)为满足造船企业融资的需要,已就码头抵押登记问题出台了地方规范性规定和政策。例如,南通市发改委曾会同该市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关于协调沿江沿海码头等资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依附于沿江、沿海岸线的码头、船台、船坞等固定资产可以办理抵押,银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到港务局领取《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填制抵押资产明细及贷款价,以及拟设定抵押的银行,港务局合法性审查后,在港务局网站公开抵押信息;银企双方持南通市港务局的《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到公证处进行抵押公证登记,公证处对上述手续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后,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办理抵押注销。但同时会议纪要也规定,对沿江、沿海岸线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之前,暂不列入抵押、备案清单。南通市的做法,应该说,与上述《担保法》的相应规定,法理上是一致的,因而在实践中得以实施。
然而,在各地的实践中,码头的抵押登记并非全部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例如,为方便船舶制造企业的融资,舟山市工商局在我国法律法规对码头作为抵押物的登记部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动要求上级部门明确工商局作为码头抵押物的登记部门,并得到同意。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立法背景下,舟山市工商局的这一做法未尝不可。毕竟,码头抵押是造船企业融资需求迫切的产物,如果各地政府能够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主动明确当地的码头抵押登记部门的话,那么,造船企业利用码头抵押进行融资的可操作性将会得到明显提高,这无疑有利于当地造船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码头抵押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也是至关重要的。由于许多地方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码头抵押登记部门,笔者建议,在办理码头抵押登记时,至少应当向当地土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港口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登记,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码头抵押的当事方按照规定对港口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有利于确保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从而避免码头拍卖时无法一并拍卖码头所依附的港口土地使用权的尴尬局面。

2.码头抵押登记的效力
鉴于码头抵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码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就码头本身的抵押而言,前面提到,码头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任何一种财产,所以,码头抵押应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码头本身的抵押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登记并不影响码头抵押合同的生效。
在实践中,码头配套设施种类繁多,既可能涉及不动产,也可能涉及动产,不同种类的配套设施的抵押登记,可能会有不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笔者的研究,《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某些种类的财产的抵押登记效力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以码头所需车辆为例,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以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且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然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在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问题上,《担保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而《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物权法》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立,而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码头配套设施的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应视情况而定,切不可一概而论。因此,笔者建议,在进行码头配套设施的抵押时,抵押各方应当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和性质,并遵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尤其要注意两者在某些情况下的不同规定),谨慎处理,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就码头所在港口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是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成立的前提,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一点,与码头本身的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是不同的。这也是我们前文提出的抵押码头时应当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主要原因。
四、结语
码头抵押为造船企业的融资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途径,但它同时也带来了不少风险,特别是法律风险。在码头抵押的操作过程中,各方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对码头抵押的范围和内容、码头抵押的登记及其效力以及抵押物的整体价值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交易的顺利进行,并保障相应抵押权的完整有效以及抵押权实现的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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