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首页
大数快讯
大数活动
服务超市
文章专题
出海平台
流量密码
出海蓝图
产业赛道
物流仓储
跨境支付
选品策略
实操手册
报告
跨企查
百科
导航
知识体系
工具箱
更多
找货源
跨境招聘
DeepSeek
首页
>
国浩视点 | 企业的环境法律风险(上)
>
0
0
国浩视点 | 企业的环境法律风险(上)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6-10-26
2
导读:随着公众环保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绿色发展的新要求,企业的环境法律风险日益加大。然而,在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经营者对此尚没有充分的认识。揭示企业环境法律认识上的误区与潜在风险,对于防范风险意
作者:国浩
律师
事务所 陈小平
随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在经济社会长足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永续发展的生态与环境却在每况愈下,水质污染、土壤恶化、雾霾笼罩等各种环境问题,使得人们生存的环境
质量
下降,生态平衡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受到不良影响。
为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 十八届五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了引领中国发展全局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绿色发展无疑是五大发展理念的重要内容。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
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有关环境法治、绿色发展的重大决定,对于遏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意义重大。但是,由于粗放发展方式的历史惯性、对法律政策的发展变化未予足够的重视、对绿色发展缺乏内心的自觉,相当数量的企业经营者对环境法律风险仍存在较多的误区,这些风险,理应引起企业经营者尤其是生产企业高度关注。
在追求企业利润时低估企业环境违法成本
一些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淡漠,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学习,不重视,不了解。为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没有治污设施或者治污设施建成后不进行正常运转。有的企业甚至无视环保法律法规,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偷排偷放污水、污染物,
[1]
错误低估企业的违法成本。据统计,2015年全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案件8000余件,移送行政拘留、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近3800件。各级环保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9.7万份,罚款42.5亿元,比2014年增长34%。查处各类违法企业19.1万家,责令关停取缔2万家、停产3.4万家,限期改正8.9万家。
[2]
对环境违法行为抱侥幸心理
由于我国基层环保部门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执法手段和执法水平与环境保护法治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对排污单位的执法检查大多仍停留在日常检查中,对隐蔽性较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查处能力明显不足。过往的制度设计、舆论导向、执法司法在鼓励公众发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上又多有不足,使一些违法企业心存不会被发现、不会被查处的侥幸。
近年兴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能力不足的状况。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在法院立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地域范围涵盖了贵州、江苏、广东、福建、陕西、
海南
、山东等多个省市。
2015年5月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这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入到有制度上的顶层设计、有试点范围和试点时限的全局性层面。
社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必将弥补环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不足。可以预期,未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一个迅速发展的阶段。
[3]
企业如不能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可能将陷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泥谭”。
把办理排污许可证视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不少企业因而认为,未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放标准的排放行为才是环境违法行为,如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办理了排污许可证,或者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就是完全合法的,因此也就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实,这是对环保法律规定的误解。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无排污许可或超标排污,固然是违法的,但有些情况,一些企业正常生产、符合标准的排污也会造成环境损害。在环境保护中,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只有违反排污标准才承担法律责任,势必不利于环境保护,也不利于公民和社会环境权益保护。因此,企业即使符合了行政法上关于排污标准的要求,但如果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整个社会造成损害,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此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界限。
不熟悉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企业举证责任
公众普遍比较了解到法院“打官司”需要提供证据。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少企业把环境侵权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等而视之,常常要求原告(受污染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原告提不出侵权证据以及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殊不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由于原告在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处于劣势,而被告(企业)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丰富的知识、经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需要承担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损害结果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
[4]
,对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而被告(企业)则要对不承担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不了解环境侵权案件中关于时效的特别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该规定基于环境污染的发生、发展过程较长,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要多一年。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有一个发生、发展、变化、积累的过程,有些污染还有较长的潜伏期,在短期内不易为人们所认识和发现,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诉讼时效作了进一步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即被侵权人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没有
时间
限制。
以个别基层领导人的承诺代替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这对控制污染、保护生态,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一些企业在生产经营
活动
中,不重视环境影响评价,不评先建、评而未决先建现象时有发生,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持“走过场”的态度。在一些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中,企业相信个别基层领导人的“招商引资 ”承诺,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就开工建设的不在少数。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环评制度执行情况不容乐观。《环境保护法》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中的决定性地位,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评的建设项目,环评未批情况下,项目坚决不得开工建设。第并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拘留的处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6年9月1日即将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违法成本,加大了处罚力度。“未批先建”最高罚款由二十万元改为总投资额的1%至5%。
因此,企业应改变以人治代替法治的陈旧观念,高度重视环境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中的重要性。
(未完待续)
陈小平 国浩
贵阳
办公室律师
附注:
[1] 贵阳市有个别企业晚上12点后向贵阳市饮用水源地红枫湖排污,被环境公益组织发现后提起益诉讼,经法院判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朱宁宁:《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全国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报告
——环境污染重生态受损失等问题仍突出》, 法制日报2016年4月26日第03版
[3]在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称:“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其中符合《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根据去年的调查推算,大约700多个,也就是1/10。这些组织基本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江河湖泊海洋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和清洁能源治理等方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内容
7464
粉丝
0
关注
在线咨询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总阅读
6.5k
粉丝
0
内容
7.5k
在线咨询
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