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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浅析合同解除时点

国浩视点 | 浅析合同解除时点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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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市场经济交易中必然涉及到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而每一份合同均有存在解除的可能,合同解除的具体时点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对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张沙沙

市场经济交易中必然涉及到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而每一份合同均有存在解除的可能,合同解除的具体时点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对这里“到达”的理解在不同的司法判决中仍存在差异。本文以案例为契入点,探讨司法实践中为何对于“到达”出现不同的认定,应该如何认定合同解除时点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3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房产出租给乙方,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费。同时,合同约定了乙方迟延缴纳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还约定乙方迟延缴纳租金达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出现拖交房租达两个多月的情形。甲方拟解除函要求乙方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称将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与乙方所签订的合同。9月18日将上述解除函交邮,9月19日邮递员将该函件投进乙方的鸟箱[注1]。后由于乙方一直未取走鸟箱中的快件,快递员于10月8日将该快件退回甲方。甲方获取乙方新的通讯地址后,10月9日再次寄送解除函,10月10日乙方签收。收到函件之后,乙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一直占用租赁房屋。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解除合同,但上述两个地址均不能顺利送达起诉文书,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该案例中合同解除时点将直接关系到租金、房屋占用费、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损失计算以及3个月异议期限的起算问题,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那么该合同解除的具体时点如何确定?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裁判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探讨合同解除时点是建立在解除人享有解除权,且排除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合同解除时点的现行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对于合同解除时点是通知到达对方时,换言之,研究合同解除时点实质上就是研究“到达”的认定问题。纵观《合同法》,有关“到达”的规定现于要约承诺的生效和撤回(销)条款以及合同的解除和法定抵销条款。对于合同解除条款中的“到达”如何理解和把握,是否与要约与承诺条款中的“到达”做相同的理解,即采用到达主义的理论?笔者认为,既然是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的相同术语,其前后应该采用一致的解释,即合同解除的到达的理解也应采用到达主义理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处对于到达的认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只要信件或数据电文存在应当到达的盖然性,亦认可到达事实存在。


那么,什么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与到达推定有何联系与区别,合同解除通知的到达认定是一种到达推定吗?

三、合同解除时点的理论依据

寄发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上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在我国法律适用上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准法律行为应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注2]既然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适用意思表示这种法律行为的规定,探究意思通知的到达生效时点,实质上就是考察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采用的是到达主义理论。


依据德国通说,所谓“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必须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注3]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到达“系指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随时可以了解其内容之可观之状态”。[注4]我国大陆学者多认同该观点[注5]。可见,采用到达主义,意思表示的存在、到达的事实无须相对人知晓,只要其具有抽象的知悉可能性即可[注6]。到达推定,实质上就是通知具有“应当到达”的属性(如填写的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均是正确的等),既可认定到达事实存在。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和认定“应当到达”,对盖然性的尺度怎样来把握,如邮局原因导致信函的丢失的情形是否能够排除的问题。


笔者认为,到达主义和到达推定主义本质上并没有大的差异。因为到达主义的本义并不要求实际送达到相对人手中,只要脱离发信人控制,送达到相对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即可。而到达推定实质上也不要求到达事实的客观存在,更侧重利用证据来证明到达事实是否应当存在,是法院进行案件裁决时认定到达与否的一种证据认定规则。所以,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应该遵循到达主义理论,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到达的认定还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和案件性质等来判断。 

四、合同解除时点的司法裁判情况

下面笔者针对文章开始处的案例结合司法实务的现状,具体分析到达主义理论基础上,对于到达的认定和把握问题。笔者查询汇总大量的司法裁判案例,发现针对本文案例情形出现的合同解除时点的认定无非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认为9月19日合同解除,因为解除函投进了乙方的收件鸟箱就是通知到达乙方,至于乙方是否及时查收不能作为乙方没有收到解除函的抗辩理由。认为投进鸟箱即为到达的案例还可以参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080号[注7]民事判决中“相应的邮件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5年10月30日被签收,系“鸟箱代收”……本院认为……收件地址系被告金佰利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投递结果显示邮件已于2015年10月30日签收,故可认定被告金佰利酒店已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邮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若按照到达主义的理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随时可以了解其内容之可观之状态”即可认定为到达,案例中合同解除通知已经于9月19日到达乙方的鸟箱,送达到了能够为乙方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乙方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可以不必考虑,其已经满足到达的要件。


第二种认为9月20日合同解除,因为甲方依约享有解除权,其在解除函中已经表明合同具体解除的日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应该尊重其意思表。笔者认为,对此情形下解除时点的讨论,实质上就是探讨当事人指定的解除时点与解除通知到达时点不同时,应该以哪一个时点为合同解除时点的问题。有人认为,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对自身的权利有处分权,在其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之下,其可以指定日期来解除合同,裁决机构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也有人认为,对于合同解除的时点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即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而以当事人指定的时点为解除时点反而缺乏法律依据。正是由于存在以上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种情形之下合同解除时点的认定仍存在差异。


笔者看来,对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在解除函件中指定了合同解除时点是否应该得到认可的问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首先,若当事人指定的解除时点与解除通知到达的时点是相同的,则毋庸置疑,指定日(通知到达日)即为合同解除日期;其次,若当事人指定的解除时点早于解除通知到达时点,那么就应该以实际到达时点为合同解除时点。因为若以指定时点为到达时点,则可能出现在相对方不知情甚至还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被解除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相对方也是不公平的。解除权人行使自身的解除权时不能侵害他人的权益;最后,若当事人指定的解除时点晚于解除通知到达时点,那么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其指定的解除时点为合同解除时点。


第三种认为10月9日合同解除,因为此日期解除函被签收,解除函客观真实地到达了乙方,合同于此时解除。司法实践中确实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但是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非完全一致,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无法还原的,法院裁判也只能认定法律拟制的(即利用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对于本案件而言,甲方采用了新的通讯地址寄送解除函,若乙方否认收到过该函件,则甲方还负有证明该新的地址确系乙方提供且该函件确实寄送给了乙方的责任。仅仅提供签收回执,且地址及收件人均与合同约定不同时,除非乙方承认收到该函件,单从证明力角度看,并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函确已到达乙方。


第四种认为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之日合同解除。甲方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提请诉讼之日就是合同解除之日。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是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968号[注8]民事判决书中出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之日,故……”的认定。


笔者并不赞同以起诉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的观点。因为若解除人未通知相对人径行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下,此解除人起诉解除合同之时,相对人仍全然不知其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能处于履行合同的状态之下,按照这个时点认定合同解除时点,存在不合理性。


第五种认为诉讼状副本公告送达乙方时合同解除。笔者认为,若解除人未通知相对人径行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下,这种认定方式符合《合同法》中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此种认定也是目前多数的司法裁判中的观点,具体可以参见李志林与李河、张勤勤民间借贷纠纷案[注9]、张利娟与陈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注10]、陈刚与朱元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注11]、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亢凤一案[注12] 等。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法院传票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相对方有多方当事人的,以最后收到传票一方的送达时间为准”,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通常情况下起诉状副本会在开庭传票之前送达被起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已经早于传票到达,不应以传票到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日。 

五、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诉讼前,解除人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人有异议提起诉讼或者相对人不作为,解除人又提起诉讼的,法院审理后认为解除人享有解除权的,以解除人所发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此种情形下对于到达的认定成为问题的关键;第二、解除人未通知相对人,径行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解除人享有解除权的,应当以诉讼材料送达被起诉人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实际上,研究合同解除时点实质是“到达”认定,而对于通知到达生效问题,我国统一采用了到达主义,即不以受送达人知悉为要件。但是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证据来综合把握到达与否。


在上文的“时效规定”中涉及诉讼时效的意思通知的到达问题认定,立法者作出了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价值选择,即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即可,除非债务人(或保证人)推翻其证据,否则推定通知到达。时效问题的通知一旦到达,就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债务人(或保证人)应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到达”要件把握比较松的制度设计本身更倾向于债权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但是合同解除通知一旦被认定为到达,产生的效力是合同解除,其本身不利于交易的继续进行,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那么解除通知到达的认定是否可以参照上述时效问题中到达的认定标准,采用到达推定的方式呢?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通知的到达认定应该采用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合同解除人应该对通知已经到达相对人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不能简单采用到达推定,应该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至少可以利用现有证据拟制出一个符合逻辑的完整的法律事实。解除人对于解除通知已经到达相对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其需要证明的内容除了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外,同时还要证明此通知已经被相对人签收,即解除人要承担通知的在途风险以及到达相对人的证明责任。


结语:合同解除是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虽然研究合同解除时点的文章并不多,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合同解除时点问题上不存在争议,仅就一个解除通知“到达”的认定问题,就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本文中笔者汇总分析了实务中对于合同解除时点认定的常见情形,并提出合同解除通知的到达认定应该采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望能够给对此问题尚有思考的读者带来些许启示。

张沙沙   国浩福州办公室律师

附注:


[1] 鸟箱,系一种社区智能快递柜,通过它快递员可以将需要寄送的快递进行存储,然后接收方就可以通过快递公司发送的短信密码来开启配送柜,拿取自己的快递。

[2]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4] 刘勇:《论催告之生效时点》,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第204页。

[5] 如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0-471页。

[6]【日】佐久间毅:《民法的基础1—总则》,有斐阁2005年版,第64页。

[7] 参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080号,厦门佳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金佰利酒店有限公司、杨庆良合同纠纷案。

[8] 参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968号,浙江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清风韵良渚玉销售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9] 参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2063号,李志林与李河、张勤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参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重字第10号,张利娟与陈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11]参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三民初字第0423号,陈刚与朱元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12]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44号,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亢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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