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李宁
一、企业重组,“金字招牌”依然需要保护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要求国有企业要集中资源形成合力,减少无序竞争和同质化经营,有效化解相关行业产能过剩。随之而来的将是新一轮国企改革的大范围铺开,大规模的企业重组整合过程中,必然将面临这一大批具有悠久历史的国有企业进行变更或注销,以新的面貌在市场经济大潮的洗礼中重新焕发生机。
然而,国有企业通过十几乃至数十年的市场活动在区域或行业内长期积累的良好商誉,都凝结在这些企业的“金字招牌”即名称中,在重组合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企业注销,名称也随之进入市场中,不属于企业专属名称。但整合重组后的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往往继续以原企业简称作为企业的称谓。那么企业简称是否能够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进行有效保护,就成了企业无形财产保护的重要课题。
在国企改革的重组浪潮中,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往往是人们关心的话题,然而重组合并后摘掉的“金字招牌”何去何从,是否能将其蕴含的无形价值即企业商誉也进行妥善的保护,应当成为本次国企改革过程中我们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
二、为何国企是简称侵权的重灾区
企业简称,是企业名称的缩写、昵称或者简要称谓,是指因长期的企业存续和市场宣传,社会公众逐渐将其与特定企业有机联系起来,从而逐渐形成的对特定企业约定俗成的简要称谓,如“中石油”、“太钢”、“阳煤”等。
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名称,国企由于历史原因往往并不存在独特的企业字号,长久以来人们往往以简称称呼这些企业,社会公众很容易将其与特定企业联系起来,相比企业名称全称,简称往往比企业名称全称或者商标更能标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在企业简称被侵犯的众多案例中,我们发现其中大多数被侵害方是国企,这一现象背后存在着诸多历史和社会因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在各地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企业沿用曾经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时候使用的无字号企业名称的现象。山西省工商局也曾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为有利于其生产经营事务的连贯性,允许对无字号名称的国有企业改制登记核名仅改变其组织形式,继续沿用无字号的企业名称”。
该规定本来是为延续国企多年积累的商誉,保证国企在行业、社会中识别度所采取的措施,但这一现象产生了一大批企业名称中不含有字号的国企,反而为国企名称权保护埋下了隐患。由于企业名称中不含字号,这些国企往往无法通过将字号注册为商标来将其多年形成的商誉通过商标权进行保护,对于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又因人们的辨识习惯而难以为群众所熟知,例如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tisco”就远不如其简称“太钢”知名。因此一些人就试图“搭便车”,让人误以为其与使用该简称的国企存在某种业务以便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打开渠道。
企业原名称在存续期间,依法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保护,但在重组注销原企业后,企业商誉在被侵害后只能通过自发维权进行保护,存在着权利救济的滞后性。企业简称如果得不到适当的保护,不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也将造成国企简称所蕴涵的无形资产所体现的社会价值产生巨大损失。
三、企业简称保护的演变历程
对于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是否可以获得在先权利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个逐渐加深认识的过程。
1. 一般民事权利保护阶段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限于当时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活跃程度,最高院一度以企业名称有效存续作为企业名称及简称保护的基础,以保护一般民事权利的方式对企业名称权设定保护。
2. 典型案例改变社会认识
对于企业简称保护态度的转变,得益于一起企业重组变更后产生的商标纠纷的解决。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与商评委、第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砂SISHA”商标权纠纷案作为企业简称侵权领域的一起标志性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该案主要案情如下:
鲁信创业公司最早为张店砂轮厂,1963年定名为“第四砂轮厂”此后历次变更过程中使用过“中国第四砂轮厂”、“四砂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称,并于2005年变更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其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泰山”,但一直把“四砂”作为商号使用并加以宣传,该商号亦己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
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于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四砂SISH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等商品上,鲁信创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商评委复审后,北京市一中院依据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为鲁信创业公司在2005年已经由四砂股份变更为现名称,在先商号权已不存在,已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审法院认为:鲁信创业公司原“四砂”简称经过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在砂轮磨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具有一定文化、产业、经济含义的企业商号,与鲁信创业公司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且鲁信创业公司存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该商誉亦能延续至鲁信创业公司。为避免产生混淆、误认,对四砂泰益公司申请的“四砂SISHA”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3. 保障市场秩序,维护公众利益
随着基层司法实践的丰富和学术理论认识的加深,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规定指出: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这一规定更多的从社会公众利益和反不正当竞争角度为企业简称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谓对企业简称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
四、企业简称的保护应符合一定条件
司法实践当中,不同案例中分别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简称进行了保护,但这些企业简称在上述法律中仅通过名称权、在先权利、抢注等简单的法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各地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分别通过具体判例对企业简称保护设定了一些前提条件,笔者在此将将其归纳为三点:
1. 简称已由企业主动使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主动使用是对企业简称保护的构成要件,而且这种使用必须是合法、公开、主动的使用,例如将该简称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企业相关文书资料上、对外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索爱”商标一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据以主张其已使用“索爱”的事实是在多家网站上出现的对各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产品的报道、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但是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此外,时至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由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及‘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在域外司法实践中,企业主动使用并没有作为企业简称保护的要件。即使企业没有主动使用过该简称,它也可以阻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与该简称相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标志,这种制度设计的意图在于防止消费者混淆,进而通过保护消费者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 ACE 案即是其中一例,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取消了National Cable Television Association 对“ACE”的注册,因为在被注册之前,这个简称已被公众用来指代 American Cinema Editors,即使 American Cinema Editors 没有直接使用“A.C.E”,仅仅只有公众的使用也应当给予该简称以法律保护。
2. 简称应与企业形成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性
由于企业简称是对企业名称中的部分进行省略形成的,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产生简称撞车的现象。即使这些简称都已经被合理的使用,也应考虑到简称与企业名称之间是否能产生一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社会相关公众产生唯一、稳定的联想。只有这样的简称才能成为具备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从而使企业取得请求对该简称进行专有保护的权利。
在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就“山起”简称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3. 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
作为企业简称保护的最重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对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对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随着我国近些年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的加深,混淆的认定标准已经有所扩展,一般对混淆的认定均以其来源与权利人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限。对于混淆的主体,司法判例和学术通说均以相关公众为主体,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借鉴《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我们可以认为相关公众,是指与简称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司法实践在判断简称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一般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
五、结 语
在企业对知识产权重要地位认识不断深化的今天,企业简称作为企业商誉结附的重要载体,理应受到企业管理者的重视。重组过程中不少国有企业需要摘下挂了几十年的“金字招牌”,但其所蕴藏的商誉更应该得到充分保护。
鉴于企业简称保护的被动性,国有企业应当在重组后积极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对国企无形资产的有力保护。
李宁 国浩太原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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