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国浩视点 |《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之解读——以第184条为分析对象

国浩视点 |《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之解读——以第184条为分析对象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7-05-18
1
导读: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顺利通过,2017年10月1日将正式生效施行。《民法总则》的通过无论是宏观上还是微观上,皆具重大意义;无论是对于法律共同体还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朱奕奕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顺利通过,2017年10月1日将正式生效施行。《民法总则》的通过无论是宏观上还是微观上,皆具重大意义;无论是对于法律共同体还是广大的人民群众,皆具切身影响,此毋需赘言。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全社会掀起了学习《民法总则》的新高潮:高屋建瓴者有之,庖丁解牛者有之,谬赞者有之,冷对者亦有之。然对于法律人而言,既要窥其全貌,亦要探其构造。本文在此关注的是见义勇为条款,拟以第184条为解读对象。

一、问题的提出

受害人徐某经营阳信县翟王镇立军汽车维修服务部,原告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分别为徐某之父、母、妻。被告田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货车开至徐某处进行维修保养。2015年1月20日,因维修需要,徐某需将车倒至修车所用地沟之上,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从地沟滑落。徐某遂想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开上地沟,在此过程中,车从千斤顶上滑落,将徐某挤在地沟处。当时在场等待提车的车主田某遂启动车辆对徐某施救,车辆启动后,欲倒车,倒不动,车辆右后轮方再次下沉。徐某随后被救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而后,原告徐某某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注1]


在本案的审理中,焦点问题之一即为被告田某作为救助人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评判田某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田某发现险情后在紧急情况下积极寻求救助,对徐某进行了救援,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肯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田某的救助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注2]此案即为生活中常见的乐于助人、见义勇为事迹,针对救助人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84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第184条的规定完全免除了救助人的赔偿义务,此与之前理论与实践的观点均有所不同,核心之处在于:救助人的过错是否仍应考察?此为在《民法总则》出台后,处理见义勇为所必须理清的问题。 

二、第184条立法回顾

在本次立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亦承载着巨大的历史使命,诚如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草案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草案第187条)。”缘于此,无论是从草案的第187条还是正式文本的第184条,所涉内容均受到立法者广泛的关注与讨论,其中核心者无外乎救助人的责任问题——救助人是否应对因救助行为所致受助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可知,针对在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立法机构经历了从最初的“但书”除外规定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限定再到救助人责任完全免除的立法进程,于此清晰地展示了立法机构当时的立法考量及立法评判,法律规则的逐步确立蕴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注3]因此,针对此项规范的适用或解释,不仅受法律文字的拘束,亦包含立法者之评价及意向的拘束。[注4] 

三、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

(一) 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者,如条文所述乃“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汉语文义上理解系“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注5],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注6]结合第184条的规定,于此归纳见义勇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自愿性。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此乃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第184条的“自愿实施”正是此意。如宁波中院在“冯强与乐国富、胡梅娣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审判认定:“冯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乐国富、胡梅娣的利益及防止失控的牛对他人造成危险,积极围堵失控的牛,冯强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注7]倘救助人具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且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如警察、船长等。


第二,利他性。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乃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乃见义勇为“义”字的核心体现,亦是第184条历经审议修改的直接原因及立法政策考量的落脚点;同时,正是救助人的主观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倘救助人仅利己,则毫无疑问难谓构成见义勇为;倘救助人既利人亦利己,则亦非构成见义勇为,此种情形属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可兼为自己利益而为的管理,应依无因管理规范进行调整。[注8]


见义勇为的利他属性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为国家与社会广泛提倡,如在“程坤与姚金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特别说明”:“本院特别说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注9]基于此,本次《民法总则》立法专门予以规定,第184条完全免除救助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后顾之忧,充分彰显了国家立法意志。与此同时,“义”字当头,在现行法下,法律并未赋予救助人直接的报酬请求权,[注10]至于救助人在救助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明确表示:“对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自身受害的损失,应最终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机制加以填平。作为受益人仅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否则无意于加重无过错受益人的负担,将社会应承担责任附加给了受益人。” [注11]对此,可资赞同。[注12]


第三,紧急性。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乃出于紧急情形,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第184条“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实乃契合见义勇为“勇”之核心,正如前述“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紧急性是见义勇为区别通常“好人好事”、“乐于助人”的特征,典型者即为通常形态的无因管理与无偿帮工行为,当然,紧急性乃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依具体情形而认定。


通常而言,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上述三要件不可或缺。当然,在个案判断中,尚有其他一些特征呈现,如主体上的要求,法人因其特殊属性,一般难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至于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者(如未成年人),客观上亦可实施救助行为,对此,法律并未明文限制,反而应予以积极保护。司法实践中尚有法院认为,救助人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及“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亦属于见义勇为之构成要件,并以此区别通常的无因管理形态。[注13]笔者认为,上述要求均属于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表现,情况不同,救助行为的表现亦非一致,且紧急性要件客观上已将上述要求涵盖在内,毋需重复罗列。至于“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之要求,更符合见义勇为分类之标准,一般言之,见义勇为分为侵害制止型及抢险救灾型。[注14]


(二) 法律适用


回至文首处所引之案例,核心点在于被告田某作为救助人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总则》之前,法院评判田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须认定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另一方面须判断田某的行为是否具重大过失(或故意),惟有否定重大过失(或故意)时,田某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然在《民法总则》的规范下,只要田某的救助行为构成见义勇为,则无论田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其均毋需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乃因《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出现。如上文所述,第184条规定的背后是立法政策的考量,其倡导的是以此推动乐于助人,积极行善的社会风气,彰显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然值得注意的是,此项规范改变了此前无论是基于法理抑或司法实践所形成的观点,具有浓重的价值观导向色彩。于此,关于救助人是否应对重大过失(或故意)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将成为法律实践者无法回避的问题,第184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先前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构成断裂,如何弥补,则成为法律实践者的当务之急。


依传统见解,见义勇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在法律适用上一直纳入无因管理的调整范围,[注15]惟仅紧急性、危险性的要求将见义勇为非同于无因管理的通常形态,称为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者有之,[注16]紧急无因管理行为者有之,[注17]特殊无因管理者亦有之。[注18]但无论如何称呼,属于无因管理的性质未变,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准此以言,依无因管理之规定,由于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若未尽此注意义务而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危急紧迫而为时,则对因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注19]显然,在无因管理中,基于管理行为的特性,规制了管理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此项义务是管理人向本人承担责任之核心考量。见义勇为既属于无因管理,则在救助活动中,救助人亦应负有此项义务,惟见义勇为通常乃紧急危险形势,故救助人仅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方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减轻注意程度之规定,合乎情理,深值赞同。此项思想在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说明中得到充分的展现。


在司法实践中,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乃通论,如在“徐某、董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田某的救助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注20]在“吴xx、赵xx、张xx与xx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热心乘客的参与救助行为延误了救助时机,要求被告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过于苛求,更是对见义勇为精神的否定,不利于社会正气的弘扬。[注21]


在《民法总则》出台后,第184条的规定否定了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例外。在上文的立法回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关于救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意或重大过失一直是担责的情形(亦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受助人承担),只是在立法表决的最后时刻,由于立法代表的“固持”——为充分彰显鼓舞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宗旨,故完全排除了救助人的任何顾虑。现观之,此项规定立法导向鲜明,目的明确,但能否达至预期,有待观察;同时,可以肯定的是,完全排除救助人的任何责任,有悖法理,且对既有的法秩序形成强烈的挑战。其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是:倘救助人具显著过错,救助不当或故意致害式的救助,如何评判?若仍对此责任承担恝置不顾,则将带来巨大的道德风险,严重冲击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利益平衡。


通常言之,法律解释途径有二:主观论与客观论。主观论者,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的也;客观论者,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解释目标也。[注22]两者均具道理,但不可偏颇采之,故真正的法律解释必须融汇两者之真理部分,切实作出最准确之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既要考虑见义勇为的法律定性及此前的司法惯例,亦要把握本次立法的主观意旨,于此,在第184条的规范下,对于“紧急救助行为”应作严格之解释,进行目的论上的限缩,将“紧急救助行为”的实施限定于涉及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出现重大紧急迫切之情形,而对于一般的救助行为,仍应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进行调整。唯有如此,一方面受助人在出现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紧急迫切情形亟需救助时,对于救助人完全免责,可以促使救助人大胆及时勇敢施救,以使受助人能够及时挽回生命;另一方面对于一般待救助之情势,仍依遵循法理及司法惯例,在鼓励救助人勇伸救援之手的同时,应负基本之注意义务,倘具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对救助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 语

法律是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意志的具体化,此中既有“主观的”想法及意志目标,亦含有立法者当时不能全部认识之客观目标及事物必然的要求。[注23]尽管法律一直参与时间之流,但它仍然与源头——立法者最初之立法意志——结合在一起,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于今日之规范性意义),此意义探寻实则是一种思考的开展,于此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点。[注24]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附注:


[1] 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8页。

[4]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8页。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0页。

[6] 河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可参见2012年7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通知》;2017年3月17日公安部颁布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

[10] 亦有学者肯定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但结合见义勇为的性质,在现行法下,报酬请求权并未得到认可。具体可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5] 在比较法上,见义勇为亦被明确纳入无因管理。具体可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262页;[日]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16] 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17] 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8]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

[20] 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914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7页。

[23]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24]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内容 7464
粉丝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总阅读5.1k
粉丝0
内容7.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