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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论法 | 船员劳务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国浩论法 | 船员劳务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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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近日曾接受了一个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当事的劳动者厉某某是船员,历某某于2016年4月份与青岛市一家船员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劳动者被派遣的船舶、工作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兰靖

笔者近日曾接受了一个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当事的劳动者厉某某是船员,历某某于2016年4月份与青岛市一家船员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劳动者被派遣的船舶、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用工管理等事项。后劳动者被派遣至一香港籍船舶上工作,担任机工岗位。2017年初厉某某被诊断为血液病,因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厉某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得不自己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所以厉某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务派遣公司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均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和及起诉。厉某某又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青岛海事法院以“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厉某某的起诉。


劳动者就该案件向笔者咨询:是否所有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其主张赔偿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还是应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一审青岛海事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劳动者是否还有下一步的救济途径?


对厉某某提供的《船员劳务协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青岛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笔者的意见是虽然劳动者厉某某具有船员身份,但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的争议事项不属于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特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事项,应当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者向笔者咨询时已经错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目前只能对青岛海事法院的一审裁定书提起上诉,争取二审法院能够驳回一审裁定,使案件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最终笔者考虑到劳动者的经济状况,还是建议其聘请本地律师代理上诉案件,但是该案件涉及的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船员劳务争议是否区别于船员劳动争议?涉及船员的劳务纠纷应由哪些机构管辖,船员的劳务争议应当如何审理等等?


通过与律师同行们的调研交流和查阅相关案例资料,笔者发现目前涉及船员劳务纠纷的受理基本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为单独受理模式,认为不必要区别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的类型,凡涉及船员和船方或船员派遣机构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直接由海事法院管辖。目前持有此类观点的地区为青岛和厦门。例如向笔者咨询的厉某某的案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法院,均明确告知因为其是船员身份,发生的所有劳务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为分别受理模式,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等同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部分劳务合同纠纷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其余劳动合同纠纷事项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也只能由地方基层法院管辖。目前采用此种按争议事项分别管辖的有天津宁波上海海事法院。其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管辖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审)(2011)11号),其中明确规定,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是涉及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对比各地区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受理的现状,笔者更加认同第二种模式,将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事项分别受理才更符合海事诉讼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笔者的分析如下:

一、海事法院仅能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0年7月1日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海事诉讼类别。最高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归类为海商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206条,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归类为第十九类的海事海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在上述涉及海事案件审理的法规中均统一使用的是“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所以海事法院只能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且上述法规中船员劳务纠纷被归类于海事海商纠纷中的海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法概念上的劳动纠纷,所以海事法院受理船员的全部劳动合同纠纷是没有法律的依据的。

二、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首见于2000年7月1日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款,该条款规定了海船的海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从劳动法的概念上看,船员也属于劳动者的范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时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船员的全部劳动纠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直至2002年2月,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船舶拍卖,该部分费用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船员的劳动争议也要经过劳动仲裁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可能无法顺利实现优先权,不利于保护船员的利益。所以武汉海事法院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建议属于船员工资类的劳务合同纠纷省略劳动争议仲裁环节,直接由海事法院受理。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下发了《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6号),复函的主要内容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基本表达了三层内容:一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归于海商合同纠纷类别,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二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限于船舶优先权的给付请求范围以内;三是只有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内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虽然该《复函》在2013年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废止,取而代之的是经修订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其中第2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与2002年4月10日《复函》中内容相比,新规定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有所变更,但所规定的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事项仍然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事项范围基本相同。所以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事项来源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范围,与劳动法概念上的劳动合同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

三、船员的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分别管辖有利于发挥受理机构各自的专业优势,更有利于保障船员的权益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时的考虑,船员的劳务合同纠纷涉及船舶和船员方面的专业知识,例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员职务和船舶吨位等等,属于具有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备明显的专业知识优势。而涉及到其他劳动纠纷事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则相对于海事法院则更加专业,毕竟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履行、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其他典型劳动争议审理经验更加丰富,更有可能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决结果。


例如,向笔者咨询的船员厉某某的案件,其中的一项主张为要求确认与船员派遣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分析,劳务派遣公司和厉某某之间存在典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按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关系的相互依存性等特征,如果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该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案件由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后,却被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就直接裁定驳回了起诉,不得不说这是由于海事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度不足给劳动者造成的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以外的劳动争议事项还有另一个不得不说的优越之处,就是申请劳动仲裁的费用极低,能大大降低船员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相关海事法规和海事司法实践,通过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的概念和范围的分析,对海事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基层人民法院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为律师同仁们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些借鉴思路。也希望国家立法机构能够早日颁布更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理顺各法院之间管辖分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

兰 靖      国浩天津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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