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金力 胡天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解释(四)》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的三重划分引起了学界的广泛思考与解读,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并行,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丰富和明晰了解决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实现形式。本文将着重分析目前在实务界存在极大争议的关于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中的“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具体情形及其认定,以更好地贯彻公司程序正义观,避免公司决议行为动辄“被撤销”,影响公司决议的稳定性和决策的效率性。
一、撤销公司决议的立法背景
决议是公司体系中举足轻重的一环,公司的经营、投资、管理等重大事项均由决议得以确定实施,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 决议结果对公司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释(四)》第四条针对股东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作出了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文是商事迅捷原则的体现,即轻微瑕疵决议并不当然无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在2011年第10期《法学杂志》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一文指出:“股东同意议案的票数达到或超过决议通过的法定比例的,会议决议即告成立。因此,会议决议不是合意的产物,而是依照公司决议的独特程序所拟制的公司意思。”因此,决议程序应是决议效力的重点关切点,这与《解释(四)》中,将限制发生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的规定一致,都是站在程序角度对于拟制公司意思的规范与保护。
二、“轻微瑕疵”的认定及列举
作为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的第一个限制,仅造成“轻微瑕疵”,人民法院有可能做出不支持股东诉请的判决。《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公司决议行为的可撤销做了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不是决议行为过程中的所有程序瑕疵都当然导致决议行为可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第三批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尽管《公司法》(2004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在目前在施行的2014年修订版中,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法院指出,虽然李建军作为董事会成员没有在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中签名,但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董事中的两位表决通过,因此,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并未违反章程规定,因此李建军诉请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是“轻微瑕疵”的一个典型案例,表决形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只是未按法律规定于会议记录上签名,即被认定为“轻微瑕疵”,股东诉请撤销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雷在其2016年发表于《清华法学》期刊文章《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中指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取“严格规定”的规范配置,未区分相关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而配置“衡平规定”,不利于公司决议的相对安全稳定、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也有悖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商事维持原则。目前,学界倾向于对程序瑕疵的程度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决议程序瑕疵导致可撤销的前提是有可能损害实体公正,《解释(四)》肯定了这种观点。
基于此,本文针对限制股东行使可撤销权的“轻微瑕疵”所作总结性不完全列举如下:
1. 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决的达成;
2. 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晚于法定提前15天通知(如晚1天或者几个小时)而做出;
3. 股东会议召集未通知到某小股东,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决的达成;
4. 股东会议的召集通知以公司名义而非董事会名义发出;
5. 出席会议的表决权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如下情形的决议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的事由:
1. 未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擅自召集、主持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因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召集权外观信赖的角度,将之归于可撤销;
2. 董事长依据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做出的决议;
3. 召集通知的方式、时间、对象(如对象有遗漏)或内容(未说明拟议事项)等存在瑕疵;
4. 公司决议行为当场达到多数决,事后某表决权人主张撤销而直接影响多数决的实现时,决议行为本身属于可撤销,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外观信赖。
在此,笔者提出一个思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董事会召集程序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若董事有意屏蔽董事长(或同时屏蔽副董事长),趁其外出或以其他无法顺利通知到其本人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手段,客观上造成董事长无法召集会议,不得不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董事会会议,这样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召集方式是轻微瑕疵还是重大瑕疵?也许一些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在董事长客观不能召集会议的情况下,依法由推举的董事召集并形成决议;也许另外一些公司,即使由推举的董事召集董事会,但董事长是否在场参会,对会议决议能否通过将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董事故意规避此影响,此种情况又该如何救济?这将是实践中双方力争的焦点,一方认为程序合法(充其量仅存在“轻微瑕疵”),一方坚持此为“重大瑕疵”,这是公司内部矛盾积攒下的产物,将成为扔给对公司内部并不了解的法官的一个巨大的审理难题。
三、“实质影响”的认定
《解释(四)》第四条中规定的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的撤销诉请,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基于此关系,上述第二部分阐述的“轻微瑕疵”只有在产生“非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才可满足不被撤销的条件,因此,两者不可分割来看,而要相互结合,轻微瑕疵或许会产生实质影响,而一般或重大瑕疵也有可能瑕不掩瑜,不会造成实质影响的后果。
结合法院审判实践,笔者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标准总结为:没有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实质规定。
在 “林照森与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汤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再审裁定书认可了生效判决(广州市(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的认定事实:“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林照森的实体权益,且决议事项已分别经持有锦桂公司71%股权份额的汤始公司及1%股权份额的曾志坚同意的案件事实,驳回林照森请求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同样,在“刘泽宇诉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系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增资产生的修改公司章程及自行筹资,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之判决,同时,此案还对法院对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判的界限作了阐释:“至于刘泽宇所称之后盛立新伪造借条、虚构借款3,000万元用于增资,企图吞并刘泽宇股权等,并非本案审查范畴。” (参见判决书: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2号)即仅审查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他事项为公司自治范畴。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较为宽泛地得出一个结论,即参照“对决议为产生实质影响”的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守瑕疵决议是否损害股东实体权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认定为未产生实质影响而不可撤销。此结论规定的形式类似最低底线的要求,使得法院在实际审判中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不超过违法、违规、侵权的最低限度,因此,虽然表面上显得宽泛,但可作为基本标准的形式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
四、结语
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主要规范目的是使公司决议行为符合程序正义观等公司法基本法律价值,这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在团体决策方面应遵循的正当程序规则,这既是一项技术规则,又具有践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对于可撤销公司决议的目的性限缩解释,通过“衡平”规定赋予法官在判断程序瑕疵“显著轻微”时的裁量驳回权。《解释(四)》第四条对于撤销权的限制提出了两个充要条件,但尚未对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作出详细的解释,皆因实务中的纠纷形式多样,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考量。因此,本文遵循《公司法》及《解释(四)》出台的具体背景和价值追求,所作的列举和案例均是对于实践中已出现的处理方式的总结,以求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对“轻微瑕疵”及“实质影响”的认定能够有所明晰。
笔者也期待最高院尽快对“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作出进一步解释,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
金 力 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
胡天一 国浩南京办公室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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