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林祯 刘瑞广
2018年3月28日,《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整治办函[2018]29号)(下称“29号文”)生效。本次通知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新规”,而系前期监管规定的重申与延伸,且更着重于整治后的验收工作。然即便与此,本次通知亦不乏“亮点”。本文以29号文为基础,结合自“国办发[2016]21号文”发布以来的其他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规定,着重分析29号文对相关企业的影响及其规范措施。
一、监管主体
目前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主体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治办”),其由央行、中宣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财政部、住建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信访局、最高院、最高检、中央维稳办及网信办联合组成。
二、监管内容
根据29号文的规定,整治办本次监管的重点内容为“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并认定其实质仍为资产管理业务。
1. 官方定义
参考近期《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资产管理业务系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2. 主要模式
29号文监管的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定向委托投资”、“定向融资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理财计划”、“信托计划”和“收益权转让”等模式,其中部分模式简述如下:
(1) 定向委托投资
在互联网模式中,一般指投资人(委托方)通过P2P公司将资金借予借款人(受托方),并由受托方投资于金融产品的行为。该借款人一般为非持牌的P2P公司关联方。
(2) 定向融资计划
与常规资管产品有所区别,参考29号文暂先列入。一般为发行人借助金交所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由投资者直接借钱予发行人并由发行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融资产品。发行人一般为服务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公司。
(3) 收益权转让
在互联网环境下,一般是指将投资资管产品所得收益的权利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收益权的基础资产可包括信贷资产、股权、应收账款、资管计划、票据等
在上述情形中,无论何种模式,其在实践中的共性往往为:规避监管,并倾向于突破公开发行、公开募集及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三、监管要点
1. 除另有规定外,金融机构方可从事资管管理业务;
2. 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牌照方可依托互联网发行、销售资管产品;
3. 未经许可,依托互联网以定向委托、定向融资、资管计划、理财计划、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系非法金融活动;
4. 未经许可的存量业务最迟须于2018年6月底前压缩至零;
5. 网贷机构及其剥离的资管业务实体须一并验收,未达标影响网贷机构的备案登记;
6. 互联网平台不得为各类交易场所代销(含引流)违规资产管理产品。
四、受影响公司类型及所受具体影响
(一) 受影响的主要公司类型
根据29号文规定,“资产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态度延续了“银发[2016]113号文”、“银发[2017]119号文”的要求,但更为明确。根据经营范围及常见业务内容,此次纳入监管范围的对象主要指以下公司:
1. 未获相应牌照的公司
(1) P2P公司
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的整治出发点即为监管部门在整治P2P公司过程中发现了各项违规行为,故29号文发布后首当其冲的受影响企业即为P2P公司。
(2) 第三方财富管理/资产管理公司
目前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界限越来越模糊。若仅从事理财咨询,则认为不属于本次整治的范围,但发行、代销仍应取得对应资质。
(3) 其他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主体
与第二项相似,有否发售资质将可能使得平台两级分化,龙头平台已领先完成金融布局。
(4) 地方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的运营主体
除“整治办函[2017]64号文”外,29号文明确规定互联网平台不得为各类交易所代销(含“引流”等方式)违规资管产品,这势必对交易所带来一定的影响。
2. 已持牌但经营不规范的公司
除“银发[2016]113号文”的规定外,29号文同样原则性规定了已持牌的金融机构应规范经营,不得从事变相规避监管及未经许可的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 对非金融机构及未获牌照金融机构的影响
1. 非金融机构被限定于从事还原本质的业务,违规资产管理业务须清零
根据29号文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借鉴央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答记者问的内容,此处“国家另有规定”理解应主要指私募基金的发行和销售。亦即,除私募基金发行、销售外,非金融机构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须在限定日期前化解为零。
2. 存量业务提前兑付、资金压力大
根据29号文规定,非金融机构以及未获牌照的金融机构之存量业务化解须在2018年6月底前完成,对于发行长期以及层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的机构而言,化解存量业务势必受产品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除筹集预期内的回购资金外,还可能被合同相关方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影响现有业务的开展。
3. 影响P2P机构的备案进程及剥离业务的规划
“网贷整治办函[2017]57号文”要求于2018年4月底前完成P2P机构的备案工作。部分机构为轻装上阵,多选择剥离资产管理业务。针对该情形,29号文明确规定网贷机构及其剥离的互联网资管业务实体须一并进行验收,验收未通过的将不就网贷机构予以备案。这将极大影响P2P机构的规划及成本。
4. 以公开发行、销售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存在受刑事追责的风险
根据29号文规定,未经许可而依托互联网以发行销售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现存部分机构变相公开发行、销售及募集资金的行为,存在根据《刑法》等法律法规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五、受影响企业的应对方式
针对以上影响,非金融机构及未获牌的金融机构之应对方式可为:
(一) 公司或新设公司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牌照或收购相关持牌机构
根据理解,目前应暂无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牌照,从事相关业务的公司或其新设公司可根据实际发售的产品类别分别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通常指“一行三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牌照。
此外,根据29号文规定,已补齐牌照的机构将被出具验收合格意见而移交牌照发放部门进行日常监管,除可不再进行存量业务清零外,与“取缔类”相比,似乎暂可不被出具“行政认定和处置意见”以及不被进一步研判“是否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然该点尚待通过实践印证。
(二) 或尽快与产品相关方终止协议,化解存量并停止发售新资管产品
鉴于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预期已出现,建议未获牌照的企业尽快确认本次通知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是否产生违约责任等,并与产品相关方及时沟通协议终止事宜,以便提前了解化解成本。
同时,鉴于化解过程可能较为复杂以及未化解完毕将引起的处罚,企业在未获牌照前的有限时间内不宜再发行、销售新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 或择机出售原有业务予持牌机构
运行良好、合规程度较高的资产管理业务,未获牌照企业也可考虑打包出售,但在整治验收的关键阶段,亦须考虑出售的定价问题。
(四) 遵守公开发售、公开募集规定,或取得相应资质
公开发售、募集的情形一般主要指向不特定对象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的情形,金融机构可选择获取相应的公开发行资质以保存现有的资产管理业务。
林 祯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刘瑞广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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