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的开放发展不仅繁荣了行业,也带来了金融领域的犯罪频发,这一领域正在成为刑事犯罪的高发区。此类犯罪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力强,因此金融诈骗的法律防范和打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对于金融诈骗罪的法律界定并不是特别清晰,导致具体案件适用上的困惑和犯罪防控效果不佳,需从现行立法规定出发,结合司法现状,针对如何防控金融诈骗犯罪提出对策。
一、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界定
(一) 概念和构成要件
金融诈骗罪的概念从刑法学、金融学、犯罪学等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界定,并无明确的答案。既然从现行立法出发,概念解释就无法脱离刑法条文设定的范围。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专门设立了“金融诈骗罪”一节,具体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从这八种罪名中可以提炼出金融诈骗罪的定义——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集资、贷款、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保险、有价证券诈骗,数额较大,或者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注1]。这一概念并不是完美无缺,但体现了现行立法的基本内涵。
金融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罪名,与普通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二者存在共性,基础的犯罪构造均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注2]。具体罪名的客观行为因法条规定而异,多数罪名采取列举式表述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犯罪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由于刑法将金融诈骗罪这一节放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因此可以认定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在“金融诈骗罪”这一章节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生侵占他人财物的结果, 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注3]。主观方面值得思考的问题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必要的主观要件,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有所展开,此处不再重复。
(二) 立法争议和缺陷
1. 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必备的构成要件
从条文来看,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条款则并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中其他罪名的成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将此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诸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罪名并未有所要求则不以此为要件,此种观点完全依靠法条的字面规定来区分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通说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一节的罪名均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条文未作说明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通说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只要是金融诈骗罪,无论刑法规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都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脱离出来的,特殊法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参考普通法条,构成金融诈骗罪也就当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然是诈骗,必然需要行为人非法占有、事实上的转移支配为目的,则这一主观目的也理所当然地是金融诈骗罪内涵的应有之义,不在具体罪名中予以赘述。即使罪状描述中不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诈骗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些罪名对此没有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注4]。由此可见通说观点考虑到了刑法的体系性和一致性。
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出现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作用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了排除意思, 即将这种金融诈骗罪与使用型的破坏金融秩序罪加以区分[注5]。以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为例,客观上都存在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骗取后使用的目的。
2. 单位犯只能由自然人成立的罪名如何处罚
通过上文可知,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可以由单位和自然人构成,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实务中往往出现单位主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集体决策实施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并将诈骗得来的财产归单位所有,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罚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只能由自然人成立的罪名,根据单位犯罪的法定性,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犯罪主体,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则缺少法律根据,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手段来代替刑事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只要符合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即使不能对单位以犯罪论处,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该罪处罚,不能因为犯罪构成主体是单位而实际行为人是自然人就使得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逃脱法律制裁。
第一种观点容易造成犯罪行为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但能有力打击犯罪。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之下,采取后一种观点更为合适,当然这只是权衡之后不得已的选择,仍然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在刑法原则和打击金融犯罪之间填补漏洞,例如增加目前只能由自然人成立的犯罪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相比提高单位金融诈骗犯罪的入刑数额等。
3. 刑法罗列的几种罪名小于实际犯罪外延
诸如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采用列举式的罪状描述,穷尽了该罪名下的行为方式,明确限定了这些金融诈骗犯罪的范围,但是实践中金融诈骗手段五花八门,远远超过了法条规定的情形,针对新类型犯罪的防范机制并未建立。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结合网上银行、互联网支付、金融衍生工具、互联网金融等新技术新产业,金融诈骗的手段只会越来越“高端”、越来越隐蔽,如果立法上缺乏前瞻性的考量,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灰色空间给行为人提供可乘之机,使一些本应入罪的犯罪行为无法被定罪量刑。相比较而言,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罪名采取列举和概括的罪状描述方式,增加了“以其他方法进行诈骗活动”的兜底条款,为了减少司法机关实务操作的任意性,需要从立法精神出发,结合新型诈骗手段,合法认定哪些情形属于“其他方法”。
二、国内金融诈骗犯罪的现状
(一) 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
金融诈骗手段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伴随着科技发展, 犯罪行为人的职业经验和业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诈骗手段防不胜防。
金融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既有自然人,也有公司法人、社会团体,甚至跨地区跨国犯罪,给案件侦查加大了难度。金融机构内外部人员勾结作案,工作人员更容易了解到机构内部的薄弱环节,盗取、伪造票据、信用证、印章,放宽贷款条件等,相比外部人员更容易实施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金额巨大,通常在百万、千万以上,甚至上亿。受害者人数众多,对公私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直接威胁社会稳定和行业健康。
(二) 当前金融诈骗多发的原因
目前金融行业空前发达,大量资金投入到该行业中,着实有利可图。同时受害人的法律意识浅薄,对金融信息和陷阱了解不多,容易被高息承诺蒙骗,而我国金融立法又偏向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长期忽视对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护。
与金融行业如火如荼的发展势头相比,金融管理制度显得尤为落后,且现存监管制度并未严格执行,导致金融机构内部的漏洞长期未得到解决。
金融领域依然存在无法可依的空白地带,即使有也无法覆盖花样百出的诈骗手段。此外,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涌现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垄断,而在新兴行业尚未有优质的立法和法律服务。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限定了借款上限,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一些P2P平台为了逃避这一门槛,转型做汽车众筹,例如二手车众筹平台“金福在线”运营仅9 天就突然失联[注6]。
(三) 金融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此处以网络众筹为例讨论犯罪认定。网络众筹对于普通人来说已不是新鲜事,基于大众对一些权威认证网站的信任,各种模式的众筹遍地开花,但因网络平台缺乏保障机制,网络众筹很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无论是否具有诈骗意图,众筹发起人的行为几乎都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落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 能否进一步构成集资诈骗罪,需要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等情形。如果众筹发起人为了骗取财物,虚拟项目或者谎称回报率,通过网络众筹吸收公众资金,而后续根本不进行项目运作,抽逃资金,那么发起人主观上完全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因后续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引起的不能按时还款的众筹集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这就超出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定。因为此类众筹波及面广大,受害者往往达到成千上万人,所以司法机关扩大了认定范围来换取社会的稳定[注7]。这样的做法完全背离了刑法精神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新兴金融活动,司法机关仍需审慎谦抑,否则可能扼杀行业发展。
三、金融诈骗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 完善立法,使相关工作有法可依
从上文中论述的立法中的缺陷可知,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存在不足和学理上的争议,需要立法机关结合司法实务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具体条款进行调整,以提高刑法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一是在原有基础上将罪名细化,兜底性条款可以配合司法解释以防止司法机关的随意性执法;同时法律也应该对未来社会状况有一定的预测性,尤其是金融这一发展速度较快的领域,对新出现的还未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及时增加罪名。而在鼓励金融创新的环境下,既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罪行范围的过度扩张,又要减少法律空白,有效打击金融诈骗,这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要求,也需要司法机关的配合,在两者间找到平衡。
另外,需要理顺刑法和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使彼此之间协调衔接,加强法律完整性和一致性。仍以上文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例,第10 条规定了一系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的活动,然而当中介机构违反这一规定,实施了上述禁止行为时,刑法如何予以规制并无明确规定[注8]。
由于在我国金融立法早期,金融市场尚未像现在这样开放,主要依靠政府主导,因此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长期强调单边保护主义,即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但随着民间金融的出现,投资者和消费者的财产也需要法律的平等保护,则立法上应该向另一主体适当倾斜。
(二) 严格执法,加大金融诈骗打击力度
实践中多有金融诈骗者跑路之后受害者维权无门的情形,公安机关办案不力,侦查进展远远赶不上犯罪分子转移财产的速度。另外,此类案件经常需要异地办案,而地方执法部门对于外地案件往往缺少兴趣,或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配合甚至阻挠办案工作,给侦破金融诈骗犯罪和追赃工作增加了难度。金融诈骗犯罪波及面广,犯罪分子跑路快,打击犯罪更需要明确分工,严格执法,强化各地执法部门的互相协作,加强内部的彼此联系和信息共享,掌握各地金融诈骗犯罪的最新动态,以达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目的。
(三) 查缺补漏,规范金融、互联网等市场管理体系
金融诈骗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危害整个金融行业的发展,因此防范体系从金融机构内部入手必不可少。目前金融行业的建设并不健全,金融机构需要落实机构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意识;严格履行手续,审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加强与市场监督、资信评级等多机构的合作,共同打击金融诈骗。
互联网时代,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合作实现融资、支付、担保等需求,具有成本低、便捷迅速、参与广泛的优点,但同时也伴随着法律风险,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平台成为金融诈骗的高发区,平台跑路的现象数见不鲜。央行联合其他部门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章,加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传统金融行业之外实现法律保护。
(四) 广泛宣传,提高大众的防范意识
普通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和法律素质,非常容易掉入诈骗陷阱从而遭受财产损失,难以发现隐藏在看似高端的金融活动之下的诈骗行为,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普通人很可能无法辨别集资诈骗和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成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提高法律防范意识能够从源头上遏制金融诈骗犯罪的苗头,因此普法教育宣传尤其是典型案例宣传必不可少,这不仅能使普通大众面对金融诈骗时有所警惕,也能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在金融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则避免法律风险。
结语:金融行业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金融诈骗的手段也随之快速更迭,变得更为隐蔽,无论是普通人还是金融机构都有可能成为金融诈骗的受害者。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理顺现行法和司法实务的关系,规范金融行业的管理和审核,建立覆盖整个金融行业的防范体系,为金融活动的参与者、投资者提供金融法律服务等措施,能够使金融诈骗受到有效的防范和打击,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
李晓妤 国浩宁波办公室实习生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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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旭峰.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D]. 宁波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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