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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实务探析

国浩视点 | 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实务探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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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范围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第十二条规定:“现有的保本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如何规范管理?答复:目前,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主要有保本和非保本理财产品两大类。非保本理财产品为真正意义上的资管产品;保本理财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应分别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管理。”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主要包括保本理财产品与非保本理财产品,保本理财产品又根据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其他存款)。除此之外,银行除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外,还存在代销基金理财产品的情况,而本文主要论述的是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

二、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相关实践情况

根据笔者检索,目前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操作中多数银行并没有为投资者代扣代缴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经笔者查询各大银行网站,目前各大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其产品说明书中对税款的规定多为“理财收益的应纳税款由投资者自行申报及缴纳”(例如中银平稳理财计划-智荟系列19272期产品说明书)、“根据现行税法法规,中国建设银行暂不负责代扣代缴客户购买本产品所得收益应缴纳的任何税款。若相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理财产品管理人应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中国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例如中国建设银行的“乾元—开鑫享”2019 年第6期理财产品)等,由于各大银行实际均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事实上投资者多数情况下也未就该等收益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笔者注意到《青岛地税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青地税二函[2013]1号)文件中有指出:“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笔者通过官方渠道并未查询到该文件,因此,尚无法判断该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原则与征收方式

1.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对九种征税的个人所得形式进行了规定,分别为:(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其中对于居民个人,第(1)至第(4)项将作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对上述九种征税的个人所得形式又进行了细化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3)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5)经营所得,是指:①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②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③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④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9)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对于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实施条例》规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由此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按品目分类税率,分品目进行征税的制度,而对于征税的个人所得形式,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式(区别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收入总额存在兜底条款),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凡是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所列举的个人所得收入的,则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2.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征缴,即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 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该单位员工,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 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所得的性质

1. 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的基本性质

银行理财产品属于专家理财, 是多个投资者将资金汇总后,交由银行根据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投资于一个或多个金融市场,获取投资收益后,在预期收益率的范围内,按约定比例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类理财产品。

2. 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理财产品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对其收益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纳税。他们认为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与储蓄存款利息和流通股票分红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有所区别,但性质上都体现为资金使用成本,且投资者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计算纳税。


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上看,理财产品的购买者不是对银行本身投资,而是以集合资金的方式委托银行代为投资,其本质是由银行专业代客理财;其次,股票(股权证)是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签发的股权凭证,投资者通过持股成为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按份额获得经营收益,参与决策表决,体现的是投资者对企业的所有权与决策权,而银行理财产品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通过集中管理和运用投资者的资金,组合投资,分散风险,获得收益,因此,投资人与理财产品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不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3. 结构性存款利息所得是否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根据《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0〕240号),结构性存款是指金融机构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工具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的业务产品。结构性存款的设计一般为“存款+代销期权”,基于嵌入的衍生品工具可划分利率、汇率、商品、股票、信用等挂钩型产品,形成“低风险低收益+高风险高收益”资产组合。


关于结构性存款利息所得是否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构性存款不应视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理由如下:

(1) 结构性存款与储蓄存款在收益率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结构性存款与储蓄存款虽然都具有保本性质,但是在收益率方面,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储蓄存款收益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存款性质分为定期存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而结构性存款的收益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挂钩澳元/美元汇率)产品”(产品代码:BYRSD19047)为例,根据其《产品说明书》,该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为3.10%,保底收益率为2.90%,且《产品说明书》记载:“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由此可见,结构性存款与储蓄存款在收益率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2) 结构性存款收益与金融衍生品工具相挂钩,而储蓄存款收益不与金融衍生品工具相挂钩

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收益与有关金融衍生品工具相挂钩,以“中国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挂钩澳元/美元汇率)产品”(产品代码:BYRSD19047)为例,其《产品说明书》记载:“本产品募集资金由中国银行统一运作管理,投资对象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银行存款、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NCD)、债券回购、同业拆借;高信用级别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范围为上述金融资产的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期权、掉期等结构简单的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其他低风险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如果在观察期内每个观察日,挂钩指标从未达到期权行权条件,产品获得保底收益率,如果在观察期内某个观察日,挂钩指标曾经达到期权行权条件,产品获得收益率为‘保底收益率+期权收益’”;而储蓄存款收益不会与金融衍生品工具相挂钩,储蓄存款收益将根据存款性质及存款时间长短不同,对应具体的固定利率。

(3) 会计处理上,多数银行未将结构性存款当作“存款”处理

经检索我国多家上市银行公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笔者注意到多数上市银行在会计处理上,未将结构性存款当作“存款”处理,以农业银行2017年年度经审计报送的财务报告为例,保本型理财产品被列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科目,而未被列入负债类会计科目“吸收存款”,存在类似情况的还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锦州银行。


虽然《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但是结构性存款利息所得是否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并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免税政策,有待国务院进一步明确。

(三) 收益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几种情形

根据笔者梳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内有以下几种收益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2.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3.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且持股期限超过1年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限售股的股息红利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4. 个人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票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限售股转让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有关规定,此处的“限售股”主要是针对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前所获得的送转股,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

5. 个人通过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收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6. 2008年10月9日(含)后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 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即《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将旧《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项的免纳个人所得税情形由“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并规定该项免税规定,须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基于以上情形,笔者认为,考虑到上述第2项至第7项免税情形均由财政部颁发的文件所规定,而在新《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的背景下,该等免税情形的原有合法性依据已经修改,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该等免税情形将继续有效,但是由于该份文件的出具主体仍为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笔者认为,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及税收法定原则,该份文件仍无法作为该等免税情形的合法性依据,是否能继续享受免税政策有待国务院进一步明确。

四、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困境

根据前文介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按品目分类税率,分品目进行征税的制度,而银行理财产品存在多种投资组合,以“中银平稳理财计划-智荟系列19272期产品”为例,其《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投资对象为:“1.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存款、存单、质押式回购等;2. 固定收益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国债、金融债、次级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超级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证券公司收益凭证、资产支持证券;3. 符合监管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等,上述资产因监管政策变化和金融创新而发生变化的,以最新适用的监管规定为准;4. 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金融投资工具”。由此可见,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投向组合通常较为复杂。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应采取穿透的思路,即在所得税上,将银行理财产品计划看成是一个透明体,按照其最终投资的内容分品目确定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征收的税率。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穿透原则”,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中,一部分例如投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开发式证券投资基金等的收益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在前文所述相关免税所得规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而另外一部分例如企业债券、股息红利等收益则是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如果按照投资的内容进行分品目征缴,则需明确区分出每项投资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应收益情况。但通常情况下,投资者看到的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则是一个综合性的收益情况,如按照“穿透原则”根据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的内容进行分品目征缴,不管是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还是对于税务征管人员征收银行理财产品个人所得税,都将遇到难以确定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学者和部分实务工作者提出对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不区分其具体资金投向,普遍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征收方式一方面对一些明确规定享有减免税待遇的收入(在前文所述相关免税所得规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实质上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出现税收减免政策执行不统一的局面,另一方面也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目前分品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制度。

五、政策建议

《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按照优化税制结构、稳定宏观税负、推进依法治税的要求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立税种科学、结构优化、法律健全、规范公平、征管高效的现代税收制度,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实行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的政策,明显增加低收入劳动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加快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在二次分配过程中应着力减轻中低收入者的负担。笔者认为,一项合理的税收制度可以提高公众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的认同度,降低征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可以影响社会收入再分配,进而影响全社会的整体公平和经济效率。


经笔者查询相关统计数据,2018年12月,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平均预期收益率为4.40%,而以中国银行为例,三年期存款利率为3.575%,邮储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更是达到4.125%。因此,笔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并不属于高收益率产品范畴,对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现阶段的组织收入,且还能够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的最大均衡。


综上所述,为避免造成实务混乱,进一步发挥个人所得税在二次分配中的调节作用,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的均衡发展,笔者建议,国务院可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对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周   媛        国浩重庆办公室合伙人

贺   揆        国浩重庆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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