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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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万家裕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确定了股东共意表示和实际出资为确认股东资格依据的司法裁判指引。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登记和工商备案旨在对抗第三人,而非确认股东资格和状态的法定要件。本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统一,强调公司资本构架的稳定。股东合资形成公司资产,是其成为民商事独立法人的基础。因此,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特质滥用的否定性评价。
股东资格确认常常是诸多公司涉法纠纷的前置问题。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有资格因公司盈利而获益。股东出资(实缴或认缴因各国公司法规定差异而不同)是股东资格的前提,也是履行其对公司的最大义务。判断出资性质与确认股东紧密关联。股东只有通过出资才可成为公司最具利益关联方。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本集合,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商事法律义务、主张权利的根本所在。《公司法》第三条对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所体现的就是一方面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进行区分,但同时要求股东恪守出资义务。而对抽逃出资作出禁止性规定,以经济市场主体的资产稳定。故此,股东的可信赖性、行为透明、责任履行直接影响公司发展[注1]。
背 景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4)民提字第54号万家裕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当共同意思表示与反映股东资格的外在形式,例如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相违背时,以共意表示为优先考量。即外在形式具有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于权利推定,而不得据此否定股东资格和相应权利。该案件历经数年,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到最高院审判监督的判决,虽然每一审法官都注意到万家裕的出资表示,以及与公司是否达成合意的情形,但三次审判做了不同的两个判决结果。原因在于对万家裕出资510万元的性质为是否因双方形成将出资转化为借款的合意而改变?抽逃出资是否构成对股东资格的解除等方面判断不一。
一、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构架起源于德国。早在1898年德国就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以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构架。当然,在公司制度发展沿革中,有限责任公司是较晚出现的一种模式,其沿袭了传统人合为基础的合伙制,以及以资合为支撑的股份制结构,形成了兼具无限责任和资本责任,[注2]适合发展初期的中小企业的企业形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出了规定。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础,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外观构建时,股东出资登记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股东也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可被追及之责任(认缴出资)。
但我国《公司法》不排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利润分配、资本运作、重大经营方向和决策等的参与权和决议权(第三十七条)。区别于其他形式的企业和公司,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利益分配之权利。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紧密,协作实现公司治理和发展。故,中国公司法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现了法院在股东资格认定时,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兼具资合性的特征,例如在股东实缴或认缴出资的基础上(资合性),是否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内部会计凭证、财务自查结论、公司章程登记事项等(人合)。正如最高院参照合同法综合考虑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依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生效(区别于公司设立时制定初始章程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方生效)。此裁判逻辑为,将公司章程的修改视为建立在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契约。该思路充分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兼顾平衡,在不违法我国民商事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真实共意基础上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二、打破商事外观主义格局
公司否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在于该股东资格缺乏必要的法律外观。通常而言,商法所遵循的外观主义(Rechtsschein theory),即“以交易当事人行为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注3]。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交易的可信赖性、可预测性和安全性。例如“善意取得”制度就体现出举凡能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意思或者主体资格的表征状况,便可能被法律认定为真实的,可产生法律效果的情形。[注4]实务界惯于以商事登记、权利凭证等外观形式作为判断依据,确定行为性质或交易状态(status quo),以保护对公司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害。
但当公司内部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时,并不涉及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因股东资格不确定性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故此,以形式外观对抗内部治理,是逻辑混淆和法据混乱,不可取。
三、“股转借”的禁止与归责
最高院的司法裁判对万家裕案中“股转债”做出违法性评价。裁判文书中写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该“股转借”行为系抽逃出资,因不当而须纠正(款项性质应为出资款而须补缴)。因未进行法定决议程序而解除股东资格,使股东逃避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精神,故股东资格不因此违法行为而当然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因兼具人合和资合性特征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极易混同。这种混同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有效融合的表现,相反是某一特征强势打破原有平衡的体现。[注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可界定为抽逃出资。学界以时间性和行为方式,对抽逃出资做如下判定:(1) 时间性而言,抽逃出资因在公司进行验资注册以后;(2) 行为方式则是股东转移出资,但仍保留其股东身份;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返还出资。[注6]对于抽逃出资股东及公司责任而言,抽逃出资股东可能承担相应的补缴出资和利息、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以及一定的股东权利限制,但不影响股东资格。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有可能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全部出资的前提下,经公司催告其返还出资,但在合理期间内拒不返还,公司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如前所述,股东责任是公司构架的基础,公司作为商事格局中的“细胞”单元,维护其完整性和存续性,体现的既是社会现实需要,也是法律的价值和追求。
结 论
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在于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制衡。学界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张弛,导致股东出资责任的有限性与权利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商事外观主义的绝对强调,容易导致股东实质利益受损。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使各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投机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可能。立法和司法裁判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浦理斌 国浩昆明办公室管理合伙人、主任
张楠婕 国浩昆明办公室律师
注释:
[1] Rezaee Zabihollah: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Ethics , Paperback 60517th Edition, p. 102.
[2] 翟如意:《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与平衡》,载《商场现代化》2012年7月(中旬刊)总第689期。
[3]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11页。
[4] 最早源于德国法学家Moritz Wellspacher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处分权“的论述。后赫尔伯特迈耶与1909年提出与因主义原则,认为一切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存在的表现形式均可作为权利外观,即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平局。1910年Naendrup《权利外观业书》发表,对于外观主义归责事由作系统性论述,最终形成了完整的外观主义法律体系。
[5] 翟如意:《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与平衡》,载《商场现代化》 2012年7月(中旬刊)总第689期,第27-28页。
[6]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04),第181-20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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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马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J].法律适用,2007 (297):75-76.
[4]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209):70-72.
[5] 杨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J].华章,2011(28):42.
[6] 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J].商事法论集,2009,16(01):276-338.
[7] 庞华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责任的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6.
[8] 曲天明,解鲁.股东实质性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裁判规则——以青岛森田金属公司诉日本SAN-R股东出资纠纷案为例[J].法律适用,2018(4):24-29.
[9] 张宝华.分配概念解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J].政治与法律,201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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