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协会以“闽高法〔2019〕27号”通知联合印发《关于民事执行调查令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定”)。此前,福建高院曾于2017年1月18日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闽高法〔2017〕15号)(以下简称“福建诉讼调查令意见”)。此次,本规定较该意见作了重大的突破。笔者有幸接受省律协指派,参与执笔起草,现姑妄整理几点个人体会。
一、团队分工和异地协作获得支持,专业调查律师可能应需而生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调查的持令调查律师一般不超过两人。持令调查律师为两名的,可以由任意一名律师持令调查”。“持令调查律师既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已经授权委托的执行案件的代理律师,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为特定调查事项特别授权委托的律师。持令律师为后者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代理人数量的限制”。
这是本规定最大的创新和亮点。律师现在通常是团队办案。特别是办理执行案件,不进行团队运作,是难以做“大”做“专”的。调查令如果只能授予案件的固定的全案代理律师,则不能支持律师团队的内部分工和替补,无法有效降低律师的办案成本,难以保护律师申请调查令的积极性。其次,执行调查只有覆盖全国全省,才能让被执行人无处隐藏财产,但亲赴异地调查会耗费律师很多的时间成本和差旅费用。故允许专项委托调查并打破律师数量限制,为律师团队分工和异地协作办案提供了制度支持。
二、线上调查依职权,法院主动“网查”并告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开展调查,但未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开展调查,未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告知调查结果。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调查结果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法院也可以不予准许。
此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为强制执行所必要的身份等其他相关情况的证据或者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询结果”。
三、线下调查依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且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信息,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授权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由该律师持令向接受调查人进行调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
虽然上述条文,未直接道出笔者题述之规则,但是笔者有理由解读出此精神。因为,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覆盖的财产类型和地域已经非常广泛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已经依职权开展线上调查并及时主动告知线上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亦应当尽力根据自身对被执行人的了解和熟悉的情况,积极回忆、打听、分析、挖掘被执行人可能的财产线索,避免让执行人员徒劳无功。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财产线索的,法院原则上不再依职权开展线下调查。
四、线下调查转为“律师调查”,律师代理不可或缺
诉讼法官可以“坐堂问案”,而执行法官却必须外出办案、“户外作业”。既有车马劳顿、“栉风沐雨”之苦,又有人身伤害之险,但是执行法官却没有因此额外享获得津贴。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很难苛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地外出调查。当然,更重要的原因是,与执行案件数量相比,执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执行人员畏难情绪不可避免,而且积案越多,管理越失灵,消极现象越严重。故,应当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将职权性、强制性和对抗性不强的调查事务,剥离给律师去做,这不仅可以缓解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更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共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查令适用范围宽泛,法院对律师寄予厚望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持令律师不仅可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还可以调查被执行人的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主体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不仅可以调查财产的现状,还可以调查财产的变动或者交易明细情况,比如银行账户的“流水”。不仅可以调查存款、股票、不动产、机动车辆、股权、知识产权等定型化财产,还可以调查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特殊财产权,比如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征收补偿权益、债权、出口退税、各类补贴以及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其他财产权,尤其是被执行人的征收补偿权益和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的情况,较有实益。
从调查目的上看,调查令还可以用于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等的证据或者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福建诉讼调查令意见”第四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申请调查令调查。而此次,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删除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只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使用律师调查令。
此外,“福建诉讼调查令意见”第二条规定,持令调查的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证据。笔者认为,执行调查令仍然应当适用这条规则。
六、律师应当预测办案成本,防控尽责风险
以往,申请执行人只要提出要求,律师通常都会相应地向法院提出一纸调查申请,以示对委托人尽责。调查办案的压力和成本,主要都在法官和法院身上。但是,今后逐步转变成“律师调查”之后,调查办案的压力和成本,将转移至律师身上。
为了便于律师自我评估调查的必要性,律师调查令原则上应当依申请。律师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时,最好要对律师是否有权独立自主地评估调查令的必要性等作出约定,避免事后被委托人指责应当申请而没有申请。此外,律师还应当注意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因此,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中,有可能会被动地接受法院“硬性”交给的调查任务,增加不确定的调查费用支出。故律师在接受执行案件委托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新情况。
七、申请调查事项的写法,因案而异,考验律师综合运用法律的水平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明确,指向特定的证据或者信息,其调查方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申请调查的内容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有关材料’或者存在其他内容不明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律师不具有司法人员的身份,在接受调查人面前,律师本人并无权威。律师应当假设自己只是一个邮递员,有权威的是那一纸调查令。所以,要确保调查令上载明的调查事项,必须完全明确、具体、准确,指向非常特定的证据或者信息,确保接受调查人提供该证据或者信息的方法是简便易行,确保接受调查人见令后只能不折不扣地照办,而照办之后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或者信息正是律师所要调查收集的对象。故律师必须要写好申请调查事项,以便执行法官予以采纳并写入调查令。必要时,律师可以先做一些非正式的摸底工作。确实无法摸底的,只好先申请调查初步证据,经分析后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顺藤摸瓜、刨根问底地追查更明确具体的证据。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因之前与被执行人有生意往来,故对被执行人“底细”有所了解,而且据信比较可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一座价值不菲的写字楼“××大厦”实际上是被执行人与另一家企业Q公司合作建设,被执行人不是法律名义上的业主,但却有权销售。笔者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自行设法拿得被执行人与购房者签订的一份房产认购协议复印件,作为初步证据。于是,先后三次向Q公司发出调查函,终于挖掘出被执行人隐藏在Q公司处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权益。第一次发函,只要求“在××××年××月××日前书面提供被执行人在你司或者“××大厦”项目中所拥有的任何财产权益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次发函,开始询问具体问题,令其限期书面回答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比如:1.“××大厦”建设项目为你司自建房,你司为何与被执行人合作建设。2.你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大厦”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3.被执行人在“××大厦”中所占投资权益的比例是多少。4.被执行人拥有“××大厦”的哪些办公楼层、车库的使用权和处分权。5.“××大厦”哪些办公楼层、车库,是以被执行人名义与买受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6.若被执行人与你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解除后其投资权益如何处理,已投入的资金及收益流向何处。7.你司认为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第三次发函,则“剑指”可供查封的标的物,比如:1.按时在××××年××月××日前,报告你司与被执行人就“××大厦”合作项目的结算结果或者初步结算结果(必须列明你司应当退还或者分给被执行人款项的金额),并附能够证明结算结果计算过程的详细证据材料。2.在××××年××月××日前,报告你司与被执行人就“××大厦”房产的分配结果(必须列明具体的单元编号)。最后,Q公司和盘托出。法院据此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已分得的房地产单元。
八、为应对法院不准许调查令申请,必要时,律师可以将申请书写成《调查收集证据暨调查令申请书》
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准许调查令申请,不影响人民法院另行依职权调查。”笔者窃以为,如果律师在申请书中已经一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不予准许调查令申请的,应当一并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由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该证据。
九、代理人可以签署申请书,可以通过网络申请
调查令申请书能否由代理人或者代理律师签署,此前,“福建诉讼调查令意见”规定有点矛盾,其在第一条中规定“调查令经当事人或通过其代理律师申请”,但又在第五条中规定“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此次,本规定在第四条特意作了明确规定:“调查令申请书,可以由当事人的代理人签署”。
本规定还在第七条规定:“申请使用调查令,可以通过网络在线申请”,为将来推出电子调查令留下制度接口。据了解,福建高院执行局希望能够尽快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开具电子调查令,以提高执行效率。
十、调查令的有效期未获延长,但可以推迟起算
“福建诉讼调查令意见”第八条规定: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执行案件中的调查,有别于诉讼案件,很有可能一件案件需要同时前往多个地方,调查多个财产,或者多个案件需要同时申请外出调查。故调查令的有效期如果不够长,不利于律师统筹安排时间和人力。故笔者曾希望此次能够适当延长一些期限。
但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本规定第十条仍然规定:“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不过,此次在执行调查令样式中,将调查令有效期的表述修改为:“本调查令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增加了起算日。这是个微妙的修改。在实务中,执行法官签发调查令的时候,可以酌情将有效期的起算日往后推迟几天,可以避免在签发调查令后,因未及时付印或者未及时发给申请人而使得原定的宝贵期限已经被浪费。故,律师应当根据自己的出行日程的安排,事先尽力与执行法官加强沟通,商定合适的起算日。
十一、接受调查人应当见令即办,不能当即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
鉴于调查事项和接受调查人的工作流程各有不同,需要因案而异,本规定对于接受调查人具体应当如何协助调查,未作“一刀切”的硬性规定。只在所附的民事执行令样式“注意事项”中提示:“调查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笔者窃以为,对于查询、查阅等日常已经对外公开提供服务的事项,比如银行存款账户、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接受调查人应当当场立即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或者信息,不应当因额外的内部审批造成拖延。
十二、接受调查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律师有权当场取证
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持令调查律师有权当场采取合法正当的措施,固定接受调查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行为的证据,并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何谓“合法正当的措施”?如果律师预见接受调查人很可能会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能否提前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呢?值得探讨和尝试。
十三、本规定与“诉讼调查令意见”的关系
本规定第一条表明,“诉讼调查令意见”是其制定依据之一。故“诉讼调查令意见”仍然是本规定的“一般法”。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仍然适用“诉讼调查令意见”。但实际上,除了本文前面提到的“持令调查的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证据”的这条规则外,“诉讼调查令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的内容,已经几乎全部吸收到本规定中来了。而且,本规定中的很多先进理念和做法,反而应当被参照适用于诉讼调查令。故在实务上,执行人员和律师在办理执行案件时,研阅本规定足矣。只有在遇到疑难问题时,可以尝试翻阅“诉讼调查令意见”,看能否找到一般性依据。
十四、其他当事人也可能申请调查令
本规定的旨意确实只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调查令的情形,但是也没有明确地禁止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申请调查令。这从本规定的三个不经意之处,可窥见一斑。这些地方提及“当事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而非一律“申请执行人”。具体而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第二款规定:“调查令申请书,可以由当事人的代理人签署”。民事执行调查令样式中有“我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案由)一案”云云。
黄奕新 国浩福州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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