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特定有权自然人决定后形成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是认定单位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对于特定有权自然人的决定是否代表单位决策,即有关自然人的意志能否上升为单位意志,不仅需要考虑单位规模与形式,更要参考单位本身的相关决策程序,不可简单地套用单位领导决定的认定方式。单位犯罪成立之后,处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种,两者在单位犯罪中分别起到相应的直接作用,前者主要在于起意、策划,后者主要在于执行、落实。同时,二者须在单位中具备一定的身份,同时,又不能主要依据身份、职务锁定处罚对象。
引 言
单位犯罪是个人社会向法人社会演变的结果,法人实在说的崛起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单位犯罪也得以立法化。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就对单位犯罪做出了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九次刑法修正案,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161个单位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企业等单位不仅规模日益扩大、分工更加细致,而且组织结构也渐趋复杂,这对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单位意志的判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2018〕1号》中提出,“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等十项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提出,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此外,进一步要求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该文件立足司法实践,就典型问题进行了回应,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依法保障企业家及企业正当经营的大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审慎认定单位犯罪。
案例[注1]:2015年底,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某指示副总会计师徐某等人负责向外融资,并要求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全力配合财务部门的融资工作,在进行融资时无论融资单位需要什么材料都想办法提供。之后,徐某与孙某等人先是伪造其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随后又通过伪造采购合同与三方协议,以及冒充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等方式欺骗融资单位,与其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获得融资6亿元。法院认为,徐某与孙某的供述证明该公司对外融资是公司决策层决定,项目推进过程中二人一旦遇到阻力都需向上级领导汇报,融资公司前去该公司考察、尽职调查时均有高层领导积极接洽。因此,徐某与孙某代表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融资公司属于单位意志,该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下文简称本案例)。
本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下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裁判尺度,然在进一步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大背景下,结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进一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利,同时准确适用单位犯罪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一、单位意志
(一) 单位意志的特征
单位意志不同于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亦不同于单位犯罪意志。首先,单位意志具有整体性。单位意志并非单位内部某个部门或某个自然人的意志,而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单位整体的意志。虽然单位意志的形成需要依赖自然人组成的决策机关的决策或某些自然人的意志,但单位意志从形成的那一刻起就成为独立的、整体的意志。[注2]其次,单位意志具有程序性。单位意志的形成必须经过法定或约定的程序。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产生的单位意志自不用说,特定自然人的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也需要一定的条件,前述305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已明确揭示了上述特征。最后,单位意志具有依赖性,也可称为间接性。单位意志形成之后,其实施必须间接地依赖单位内部部门与人员。“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即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注3]
(二) 单位意志与自然人意志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特定有权自然人决定后形成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是认定单位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众所周知,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机构,无法事必躬亲,必须依赖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方可实现其目的、宗旨,此乃就客观行为而言。就主观意思同样如此,单位意志本质上就是自然人意志,而单位决策机构的存在就是一个使自然人意志向单位意志转化的枢纽。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相关自然人意志就不可逆转地成为单位意志。因此,经过单位决策机构产生的单位集体决策毋庸置疑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个别自然人的意志不经决策机构这一中转机构而直接转化为单位意志的情况。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具备单位人员身份,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独立思想的个体,可以实施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行为。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尤其是数个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
(三) 单位意志与单位犯罪意志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应当特指单位犯罪意志。很多时候单位对具体的事项有单纯的意志,但实施、执行单纯单位意志的自然人很可能产生独立的犯罪意志,这种犯意超越了单位原本的意志,单位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例中,法院判决强调“被告人徐某、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单位对外融资是公司决策层决定的”,但从该案42组证据材料来看,仅有两名被告人供述称法定代表人说过“需要什么材料提供什么材料”,另一个证据系被告单位副总裁出面接待信托公司一行的考察,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具有单位犯罪意志。法院依照单位领导决策规则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疑似混淆了单纯的单位意志与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意志,融资的集体决策不能等同于骗取贷款的犯罪意图。
二、认定单位犯罪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一) 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变革,单位的含义也进一步丰富和复杂,外资单位、集体企业、单位内设部门、个体工商户等均进一步完善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不同的企业因其规模、决策、关联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直接影响单位意志的形成,正如刑事审判参考第305号指出“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或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转化而形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
1. 单位领导决定型反思
单位决策机构作出正式的集体决定毋庸置疑能够形成单位意志,然司法实践中单位领导决定是认定单位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这种认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单位领导或者说负责人是单位当仁不让的代言者,代表单位意志,而不论该领导或负责人以何种形式或方式表达其意志。单位领导决定说能够考虑到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间接性——单位本身无法直接产生意志[注4],单位意志本质也就是自然人意志;另一方面,单位领导决定说在一定时期内较适应我国的单位运作模式:单位在很长时间内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组织,由国家进行资源分配和业务决策,单位内部同样也存在明确的纵向链条,领导意志完全可以代表单位意志。改革开放初期,单位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渐与国家系统分层而立,成为真正独立的社会组织,但该阶段的单位规模与结构较今而言是相对简化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领导,依然掌握着较大的话语权,比如夫妻店,单位领导决定说也依然可以指导绝大部分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但此种个人意志向单位意志转化形式,未进行相应限制,简单、直接适用受到不少诟病。突出表现在单位作为刑法的独立主体,单位领导的犯罪意图能否直接转化为单位的犯罪意图,尤其是21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单位领导决定说逐渐暴露出其不适应之处。时至当下,单位领导决定说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不适应单位的经营规模与组织架构。众所周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而以公司为代表的单位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源动力,单位的经营规模自然也不可同日而语。经营规模的扩大带来了组织架构的复杂化以及内部分工的精细化,这些都赋予了单位意志新的形成形式。第二,不适应单位新型、多样的决策方式。单位组织架构的复杂化以及内部分工的精细化冲击了简单、单一的命令式的决策方式。单纯的单位领导决策开始向分工型决策模式转变,即领导层保留自身决策权的同时,将部分决策权授予部门或者职能主管,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单位领导独占决策权的情况大大减少。这样一来,具有相对独立决策权的单位成员的意志也完全有可能上升为单位意志。第三,单位领导的范围难以界定。何谓单位领导,法律并没有明确。司法实务中经常较为机械地理解为董事长、总经理,而不考虑犯意的真正来源。
可喜的是,在个别案例中法官也意识到单位犯罪的复杂性,考虑到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即使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以单位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也不形成单位意志。“经查,张某在取得中安公司股东地位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管理、收入、支出全部由其决定。张某利用公司进行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并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而是由张某个人实施。张某也不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骗取的款项,全部由张某决定进行支配,用于偿还单位欠款。张某的犯罪行为仅仅体现本人意志,属于个人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注5]
本案例中,被告单位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伪造贷款资料是经过被告单位集体决策后决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工作人员是在单位的授意下伪造了贷款使用的相关材料,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在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文件。因此,被告单位与融资单位之间可能仅存在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单位犯罪。
2. 考察单位意志形成的正确路径
单位意志的形成和确定,不能千篇一律,要考虑单位实际的运行机制、规模大小以及相关法律规则。
(1) 考虑单位特殊性
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尤其是单位意志形成过程时,必须考虑单位本身的特征,同时考虑单位与其他单位的区别,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规模、公司章程、实际控制人、监督机制等因素。检察、法院系统均曾撰文就此问题做过研讨,讨论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时考虑单位目标、议事程序、监督程序、文化氛围等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国不具有可行性。[注6]单位意志的判断需要结合单位既定或法定的决策程序以及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考量,不可机械理解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比如一些夫妻公司、个人控股公司的公司负责人一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但村委会、财团法人、机关、上市公司等单位的决策结构、决策程序都会因为决策事项的不同,法律或单位内部规章有明确的规定。未依照法律或内部规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事项,在民法上可能会成立表见代理,但是在刑法上不可以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注7]正如上述观点,在规模层面上,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的决策议事程序一定会有所不同。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负责人“一言堂”的现象实属正常,但大型企业、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必然有既定的议事程序,通常出现在公司章程中,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则做出的决定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即运用表见代理等规定尚有待商榷,在认定单位犯罪意志时更需倍加谨慎。在议事程序上,如果相关公司明文规定,所有决议必须经过合规部门和风控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未经上述程序时,即由公司领导交付实施,不宜认定单位意志。在实际控制人层面上,如上市公司中,公司总经理为归还高额民间融资,通过议事程序但未公告实施骗贷融资,此时如果能够就单位意志认定上市公司犯罪进而处罚,则损害了股民的利益。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以全体股东决议程序否定单位犯罪的案件。在王均修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案中,“被告人王均修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以单位犯罪论,经查,单位犯罪要求该犯罪活动以单位名义进行,同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整体性行为。而在该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格尔木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决议以单位名义作出,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注8]同理,在本案例中,依照判决书可知,被告单位始建于1948年,是一个混合所有制企业,在美国亦拥有全资子公司,纵然当下资金匮乏需要向信托公司融资,仍然可以合理地认为该单位一定有较为完善的议事规则,该法院仅以法定代表人要求业务部门配合融资部门工作等模棱两可的意思表示就直接认定其为单位意志,未免过于牵强,也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
(2) 考虑单位内部部门负责人的权责性
单位意志的形成,除了考虑单位管理层、议事规则等,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单位成员,尤其是中层的权责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型、甚至是巨无霸型企业出现,并非所有单位都更新了决策方式,但采用分权制衡模式的单位越来越多,大多数企业都有明确的业务分工和权责机制,经过内部议事程序和规则,管理层通过将权力拆分并逐层下放,将单位的大小事务落实到普通单位成员身上。此时单位员工、特定部门的负责人所作出的“权力”行为,可以认定是单位意志,但必须要明确一点,中层的相关犯罪意志能否归入“单位犯罪意志”需要进一步考量。首先,单位中层和员工是依法获取相应授权,该授权是一个合法事务范围内的正常业务授权,必然不包括犯罪行为的授权,即使部门负责人的意思上升为单位意志,刑事处罚的也是单位的内设部门,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因此认定构成单位犯罪,从而处罚整个企业。其次,结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内部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指导性意见,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单位成员所在部门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认定单位犯罪时也仅是该部门作为嫌疑主体。实际上检察部门也提出过类似观点,“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不局限于哪个层次、某个人员,只要是单位成员,通过一定的途径,其意志都可能成为单位的整体意志。”[注9]
本案例中,王某是分管财务部的副总,徐某则是财务部实际上的负责人,主管公司融资。可见,王某和徐某如果具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权,骗取贷款的犯意最初来自于他二人,则完全有可能成为单位意志(部门单位)。但是,是否已经从自然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进而成为单位犯罪意志,则需要进一步证据予以判断。
(二) 单位意志形成的主要类型
1. 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
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董事会、股东大会等。负责人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对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其决策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可以视为单位行为。[注10]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集体决策一定代表单位意志,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例如,股东会决议被视为单位意志的依据,通过决策机构作出决定是最受认可的形成单位意志的方式。
然而,现实中出于时间、人力成本与决策效率的考量,并非所有事项都会事无巨细地交由决策机构表决。相关立法也仅规定某些重大事项才必须经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章程给了企业很大的自主选择权。[注11]这样一来,单位章程中有关决策方式、程序的规定就非常重要。在不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决策会议的情况下,单位的负责人直接担任决策者的角色。单位的负责人,是相较于单位领导而言更为专业、准确的用语,与分管领导相区别,专指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等个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以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能否体现单位意志,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所谓“决定”应当是正式的、有依据的,是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议事规则、意志形成习惯的。大型公司的负责人更需要在正式场合作出正式决定,其意志才能上升为单位意志。除非单位章程明确规定某位领导或者负责人能够全权代表单位,则该领导或负责人随意的一句话也能成为单位意志,否则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意志。
本案例中,对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孙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根据被告单位集体决策做出的,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领导或集体研究决策徐某、孙某在为公司融资过程中可以进行伪造合同等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法院仅依据信托公司到被告单位进行考察、尽调时单位领导积极接待就得出了单位指使、默许工作人员采取非常规甚至违法手段融资的结论,这显然有待商榷。除此之外,徐某、孙某两被告人的供述表明法定代表人陈某对其违法行为知情。根据他二人的供述,陈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财务负责人徐某提出融资方案时表示“信托公司需要什么材料就提供什么材料”,在发现单位可能不符合融资条件时表示“想办法弄材料,该找谁找谁”,“事情都推进到这个程度了,都已经这样了,你还能不做吗?该找谁找谁”。显然,上述言辞具有含糊性,并不足以证明陈某、王某作为单位领导对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知情且予以支持。即使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知情上述伪造情况,在如此庞大的企业中,他们都是私下与徐某沟通,显然不符合大型企业的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不足以成为正式的决定,更不用说上升为单位意志。
2. 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授权的其他单位成员决定
单位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同时,单位集权模式向专业化分工模式的转变使得在判断单位意志的有无时,单位负责人以外的其他成员的相对独立的决策权也不可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即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 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 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犯罪行为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足以反映单位整体意志;单位整体意志也只有通过其决策机构或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决定才能得以体现。”[注12]可见,被授权的单位其他人员的意志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已经得到了司法认可,掌握这种形成形式时的关键问题就是所谓“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授权”中授权的性质和范围,以及被授权人员的意志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
对于授权的性质和范围,应当理解为职权范围内的概括授权和特定事项的特别授权。职权范围内的概括授权一般针对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等单位负责人以外的高、中层领导。作为单位特定部门的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其职务性质与职权范畴意味着其对主管范围内单位活动的相对独立决策权,是单位就该类事项对其进行概括授权的依据。特定事项的特别授权则同时针对高中层领导与普通员工。对高中层领导而言,所谓特定事项的被授权指自己职权范围以外的事项,授权只能来自第一种单位意志形成形式中的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负责人;对普通员工而言,他们以单位名义作出任何决定都需要相应的特别授权,授权既可以来自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负责人,也可以来自直属的高中层领导。
本案例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分管财务的副总裁王某对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知情,只能证明孙某与徐某对违法行为的知情。孙某是被告单位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区域营销事项,融资事项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其犯罪意志不足以上升为单位意志。徐某作为被告单位财务部负责人,主管本次融资事项,有独立作出骗取贷款决定的权限,即其意志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当然仅是单位内设部门为主体的单位意志。
三、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
我国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既要处罚单位,同时还要处罚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诚如上文所述,单位意志是单位成员的集体意志,依赖单位成员意志的转化,单位犯罪的实施同样需要单位成员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换言之,单位本身既不自发产生意志,又无法亲自实施行为,有关自然人代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理应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就是指单位犯罪成立之后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也被称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刑法将其划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注13]
(一)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对单位犯罪的实施与结果负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主要特征包括“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和“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可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属于单位领导层成员。其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单位犯罪必须有直接的关系,承担直接的责任。对此,《纪要》主要规定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五种具体情形,并以“等”字兜底。主管范围的划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分管工作安排等进行判断,如果有临时调整,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时实际行使相关职权的人为准。
那么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就是法定代表人,有判决在认定主管人员时,以单位领导作为切入点,指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注14]即将企业的领导限于法定代表人。这种理解较为偏颇,但却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单位犯罪就追究法定代表人(挂名的除外)的原因。如前文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和“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两个必要条件。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注15]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具体包括执行董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等,也包括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只要具有相应的领导权限即可。概言之,单位犯罪下处罚的直接主管人员并非一定就是法定代表人,因基于“直接负责”四个字,从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切入点,可以是单位总经理、执行董事等。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的某刑事判决为例,上诉人刘某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冷某是公司股东和销售业务负责人。二人为偿还公司债务,共谋以被告单位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积极主动实施骗取银行贷款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均属于单位犯罪中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合同诈骗罪。[注16]
(二) 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字面含义则是除了单位主管人员以外,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的单位成员,他们是具体实施犯罪的人员,没有他们的参与,单位犯罪很难实现。根据《纪要》的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参与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起重大作用的单位内部人员。[注17]此外,《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见,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要方式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示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
具体而言,他们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具有单位成员身份以及对单位犯罪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详言之,首先是单位内部人员,且不是领导人员。根据《纪要》的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即所谓单位内部成员并不局限于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应排除了非本单位的上级领导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可能,若其在单位犯罪中起重大作用,可以共同犯罪追求刑事责任。[注18]同时,应当注意两种直接责任人身份要件的差别,直接主管人员应当在单位内部担任一定领导职务、具有一定领导权限,其他责任人员则既可以是中低层管理者,也可以是普通单位成员。其次,其他责任人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没有其实施行为,单位犯罪无法成立。具体而言,行为要件不仅包括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还包括其行为对单位犯罪构成的重要作用,这种犯罪行为区别于直接主管人员的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行为,而是主要服从指令从事具体实施行为。同时,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必须具有直接参与性,即其行为必须与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质言之,虽然参与具体行为的实施,对于单位犯罪不起决定性作用或者仅参与部门犯罪行为的落实的,不宜一律以其他责任人员一并追究,这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的相关指导精神,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加快建立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长效机制。有必要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进一步审视,判断单位意志的有无乃至单位犯罪的成立与否应摒弃简单应用“单位领导决定说”,严格区分个人意志、单位意志和单位犯罪意志,立足以“特定决策程序”为原则,“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为例外的单位犯罪意志认定规则,及时纠正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的形成方式存在的偏差,以进一步保障公司、企业正常合法经营,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万志尧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附注:
[1] 参见(2018)赣0103刑初379号刑事判决。
[2] 参见石磊:《单位犯罪意志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3] 参见郭敏峰:《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8期。
[4] 席若:《单位犯罪的形成形式辨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5] 参见(2014)安中刑一初字32号。
[6] 石磊:《单位犯罪意志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7] 参见王中义:《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及单位意志的考察》,《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8] 参见(2018)青2801刑初102号。
[9] 左卫民、成燕君:《析法人犯罪之构成》,《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
[10] 参见(2015)凯刑初字82号刑事判决。
[1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方式和投票比例作出了限制。
[12] 参见倪德峰、段勇:《认定单位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3]《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4] 参见(2015)凯刑初字82号刑事判决。
[1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集,案例第251号);执笔:康瑛、周万毅 审编:白富忠
[16] 参见(2018)川04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
[17] 参见杨善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界定》,《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18] 参见杨善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界定》,《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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