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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违反特殊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辨析

国浩视点 | 违反特殊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辨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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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基本规定,在确定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给予章程一定的自治空间。

摘 要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基本规定,在确定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给予章程一定的自治空间。实践中对于违反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或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观点不一。笔者以为,在对此类协议效力进行判断时,应区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仅应从《合同法》层面考虑。对于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规定的协议,均应肯定其效力。而对于股权的变动则应从《公司法》层面进行分析。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合同有效也不必然引起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也是股权市场价值的衡量途径,股权价值的高低与其流通性的强弱有重大关系。实践中,股权转让的类型有很多种,如根据公司性质,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根据转让对象划分,存在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类型;根据转让途径划分,有常见的合意转让也有继承、法院的强制执行转让等。股权转让类型的不同也决定着其程序和要求的不同。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转让原则上都遵循自由转让的理念。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等类型,出于特殊的考虑在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最常见的股权纠纷类型大多是源于这些特殊限制,本文即是着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如无特殊说明下文中所称公司股权转让皆是此意)过程中,违反常见的几种特殊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规则源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该条为公司股权转让设置了两个限制性规则和一个兜底性条款。关于该条的性质的争论从未停止,一般来说,从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看,该条应为任意性或授权性规定,但同时也表达出了立法者对股权转让的态度和底线。除了本条的规定外,在其它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着对股权转让特殊限制,本文则主要是对违反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章程限制这几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探讨。

一、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公司法为股权对外转让设定了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的两个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违反这两个程序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而对于违反以后合同的效力究竟为何,法律并未作详细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


总体来说,对于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存在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几种观点。持无效说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认为该种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如温州中院(2017)浙03民终239号判决。持有效说者认为股权转让应该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程序,“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并非限制合同效力……处分权的限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影响股权变动。”[注1]上海高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意见。持效力待定说者认为,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实则属于无权处分,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如在“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持可撤销说者认为,在除斥期间内合同可以撤销,权利变动丧失基础。若除斥期间内其他股东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始终有效,权利变动始终有效,如山东高院和江苏高院的意见。


以上几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来认定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合理性,但也都值得商榷。对于无效说,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任意性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章程的约定来限制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协议的无效也就无从谈起。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股权发生了变动的效果,也就不能认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对于效力待定说,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所有权,也就有处分的权利,这与效力待定的理论不符。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影响公司的治理,而非否定股东权利。无论是从司法实务中还是理论上,可撤销说一直受到更多人的推崇。但是,如果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情形的规定,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同时该条确定了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当事人一方,因此被侵权股东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无法行使撤销权。


笔者以为,有效说相对是最为合理的。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应当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即签订协议的合同行为,后者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等,这同我国物权法理论类似。“凡是公司法上难以找到依据的问题,还是要回到合同法的层面加以解决。”[注2]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从合同法层面上判断,仅应是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的协议自然有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控制仅是着眼于其变动的效果,不应也没有必要对合同有效与否作出评价。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只要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股权未发生变动,那么协议的效力如何对其他股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况且,公司或股东在发现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时,有权利也有义务不配合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变更。即使股权变动完成,其他股东发现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依然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强制办理变更登记。 此外,当受让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发生损失时,承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为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等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案例,北京A公司诉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最高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上诉人段某强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刚、董某霞、董某莉及原审第三人邱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中,吉林市中院的观点则更为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固然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但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其也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二、违反章程规定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前两款确定了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给予公司股东充分的自治空间,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主设定转让规则。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持公司的稳定,通过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大多严于《公司法》的规定,甚至设定了对其他股东进入的否决权,在实质上剥夺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也因此产生了许多纠纷,由于《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章程限制的程度和边界,也没有明确违反章程限制和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裁判观点出现了分歧。

(一) 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边界

《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力,但是关于章程的性质,却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有契约说、自治规范说、宪章说、折衷说等,这些观点都试图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章程的本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学者多认为折衷说更符合我国立法者的本意,即章程本质上是公司的自治规范,但也表现出契约的属性。无论是折衷说还是其它观点,都在同时强调公司章程的内部规范和自治属性。在我国公司法上的体现即为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但同时,公司法有其基本的原则和理念,章程的自治空间不应该没有边界,一般来说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论公司章程本质上是哪种性质,都是基于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必然是无效的。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性条款也必然是无效的。此种情况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依据《公司法》规定即可,符合规定的转让协议即是有效的。

2.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首先,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一种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属性的权利。财产属性要求股权是可以流通的,完全不流通的股权无法完全体现其财产价值。因此,股权的可转让性是其财产属性的内在要求。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更侧重于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系其得以高效运营的基础,出于对这种关系的维护,《公司法》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变动方面一定的自治空间。但是这种信赖关系一旦被打破,也必须给股东提供相应的退出机制,否则将会影响公司运转。再次,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股权可以转让,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因此,股权的可转让性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理念和原则。由此可见,股权的财产属性、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基础和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念都要求股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并且其转让不应被禁止。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度在于,可以设定高于或低于公司法默认条款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应受到禁止。”[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时删除了这一条款,但其也一定程度上表达了立法者的观点。


山西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中,山西太原中院认为“围绕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利保护、其他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三者在此交汇,它们都是民商法律追寻的目标和价值。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是股东本来就享有的重要权利,对股权流转的限制本身就会减损股权的财产价值,因此,除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轻易否定。”

(二) 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对于违反章程限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主要还是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几种,其理由与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理由大体一致,不再赘述。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远不如违反前述限制性规定协议效力的争议程度。持有效说者占据主流,如前所述,股权转让过程应当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即合同行为。其效力应当有一定独立性,应当由合同法进行评价。公司法着眼于对股权变动的限制即可达到立法效果。贸然认定协议无效也会阻断合同守约方的救济途径。


在徐某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7)京03民终2997号】中,北京市第三中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当然无效。”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必然是有边界的,即强制性规定和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公司章程中突破这两个边界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时,无论是章程限制条款有效或者是无效都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有效与否应当从合同法的角度去评价。

三、结 论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为任意性规范,给予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但通过对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关系的博弈也可以看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态度和底线,即其他股东只能要么同意、要么购买,股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因此公司章程对禁止股权的转让或实质上起到禁止效果的条款应当是无效的。而司法实践中在对于违反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或章程确定的限制性条款时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裁判时,应当区分股权转让中的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应从合同法层面来判断。而对于股权的变动,则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郭海涛        国浩郑州办公室律师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第88页。

[2] 王利明:《论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3]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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