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国内经济增速放缓,民营经济受大的经济环境影响较为显著,大量民营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成为僵尸企业,涌现出了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权利义务较为明确,一般情况下不会有太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同一问题往往会有不同的裁判标准,作出不同结果的生效判决,这样给金融机构、金融借款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律师等带来了一些不必要困扰,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归纳阐释,不足之处还请指正。
一、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给付截止时间问题
鉴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提起诉讼时本金数额是可以确定的,但是对于利息,尤其是罚息及复利数额是不确定的,为了便于司法机关计算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用,起诉时往往将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到起诉前后的某一时间节点,在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在诉求中往往“敞口”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
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判决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有的司法机关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注1],有的司法机关判决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注2]。
前者的判决结果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一旦执行回款,不仅可以按照实际的还款日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而且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者的判决结果司法机关往往是从考虑到减轻借款人负担的角度出发,在执行过程中一旦执行回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仅能计算到判决生效且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判决生效且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仅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折合年利率约为百分之六点三九,该利率往往要远低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的总和,遇此种情况则需要金融机构在罚息及复利上被动做出让步。
二、复利的计算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往往约定了对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利率的标准上浮一定比例计收复利,对于复利的计算基础为利息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复利以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还是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大部分司法机关支持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日[注3]。有部分司法机关支持复利计算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其理由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按照约定应当计收罚息,罚息本身属于违约金,罚息及复利本身均具有惩罚性质,合并计收会加重借款人的负担,形成重复性惩罚[注4]。
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问题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在设定抵押登记时,部分登记管理部门在出具的他项权证及权属登记薄中会将“权利范围”或者“抵押金额”仅登记为实际借款本金数,而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不做登记。金融机构在提起诉讼时一般会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里不仅限于本金受偿,利息、罚息及复利也应当包含其中。司法实践中在抵押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都会支持金融机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具体表述的微小差别最终导致在执行过程中金融机构受偿范围的不同。
大部分司法机关在判决中的表述为“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借款以抵押物向贷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注5]或者“贷款人可对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贷款人”[注6],这种判决表述中并不体现具体的数额,仅笼统地说明抵押担保的有效性及可优先受偿性,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与执行法官协调,以确定抵押物变现后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本金,还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大部分执行案件是支持优先受偿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的,对此,最高院(2015)最高法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确认。
部分司法机关在判决中将抵押担保表述为“贷款人可对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在XX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注7],这种判决表述限定了金融机构仅能在特定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变现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借款人配偶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借款人为个人的,部分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配偶在借款申请文件及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署,并非以“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还款人”签署,对“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定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借款人配偶符合共同借款人身份,判令借款人配偶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注8],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借款人配偶”并非“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人配偶具有借款合意,不支持对借款人配偶的还款责任主张[注9]。
五、保证人配偶的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的形式包含三种:第一,保证人与债权人直接签署保证合同;第二,保证人单方出具担保函;第三,保证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三方签署协议,其中体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上述三种形式均为有效担保,但前提条件是担保人必须以直接且明确的“保证人”的身份签署。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金融机构要求担保人的配偶也在保证合同或者担保函上签署,当然如果保证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署则不会产生歧义,但若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署,则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裁判标准,部分司法机关认可“保证人配偶”亦符合保证人身份,判令承担保证责任[注10],部分司法机关则以“保证人配偶”而非“保证人”,不能证明具有担保合意为由不支持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注11]。
六、可否单独向保证人提起诉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金融机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机构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持肯定态度[注12],但部分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审理过程中往往以借款人不介入案件审理无法查明借款事实为由要求金融机构申请将借款人追加为被告或者依职权将借款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注13]。
七、律师费的保护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一般均约定了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支持律师费用要具备如下前提条件:第一,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第二,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律师费票据;第三,律师收费不高于受诉司法机关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
即便具备如上条件,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机构律师费用的主张有的持否定态度[注14],有的部分支持[注15](如天津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一案件律师费的支持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一案件律师费的支持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于以上常见法律问题的不同裁判标准的汇总,有助于法律从业者预判风险,提前将风险及不确定因素提请金融机构的注意,并可通过检索案例的方法了解特定司法机关甚至特定法官的裁判标准,以免裁判结果与预判存在较大差异。
冀 伟 国浩天津办公室律师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2] (2014)一中园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
[3](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4](2015)滨功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
[5](2014)一中园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
[6](2014)和民三初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书。
[7](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
[8](2018)津02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
[9](2018)津010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
[10](2016)津010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
[11](2018)津0103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书。
[12](2016)津0104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
[13](2017)津0111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书。
[1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15](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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