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十年来,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创建了重整制度,对整个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与意义。
9月21日,国浩破产法论坛在郑州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240余名专业人士共聚一堂,火热探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企业破产重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在《四个维度看重整》主题演讲中从立法者、操作者、权利人和司法者四个维度对破产重整中的热点、难点和争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精辟的阐述。
今天,我们为您推荐李曙光教授在国浩破产法论坛上的演讲。
四个维度看重整
李曙光
(2019年9月21日在国浩破产法论坛上)
无论是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层面来考虑对僵尸企业的处置,还是致力于发展更高质量的经济,破产法都至为关键。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个新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制度,我试图从立法者、操作者、权利者和司法者四个维度,对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一次检视,分析其立法的根源和本旨,厘清其现存的问题和困境,探索其改进和完善的方向。
第一个维度是立法者的维度。
《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很多人不是那么清楚原初设计的本意,作为立法参与者,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些微阐释:
其一是我国破产立法整个理念的变化。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实现了一个最关键的突破,就是建立了重整这个制度。虽然我们在1986年就有《破产法》,但是那个破产法纯粹是“国有企业破产法”,计划经济色彩较浓。所以我们在1994年就提出要制定新《破产法》,创建中国的重整制度。在1994年底政策性破产提出后,也同时启动了新《企业破产法》的起草,最早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的需求建立重整制度。但直到2003年成立新的起草小组,才把市场化重整作为整个《企业破产法》非常重头的内容。从原来的谈破色变,到现在特别强调破产在市场中的作用,这是一个很大的观念变化。而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也是新型破产法理念的一个集中表现。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我们原来破产法“只有死,不能生”的认知,它被改造成一个同时兼具甚至更强调对困境企业拯救更生的一部法律。
其二是重整制度的理论根基。发端于美国1978年《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接受,正是源于其颇深的理论基础,美国破产法在现代的一个理论支撑是现代产权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奥利弗·哈特某种程度上为美国现行破产法提供了理论解释,甚至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也受到了其理论的影响。简单来说,哈特提出了两个理论与两个概念,第一个理论叫不完全契约理论,又称不完备合同理论,由于现代企业中的契约不可能充分考虑所有情况与细节,因此契约的不完备是现代企业不可避免的,进一步说,任何一个企业与市场交易都要签订合同,但是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所有的交易合同都是有遗漏的。企业这种不完备合同遗漏了什么呢?从现代企业产权理论角度来说,遗漏的就是控制权,这种遗漏的控制权就叫"剩余控制权",这个新的权利概念更新了传统的产权理论与资源配置理论。这样,签署契约的双方中,谁拥有剩余的控制权就十分重要。奥利弗·哈特认为剩余控制权应该给那些掌握资本的、资产投入最多的人。但是在公司治理结构当中掌握剩余控制权的人,可能会侵占别人的剩余控制权,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那么第二个理论就出现了,即破产理论,即要给控制企业的人一些压力,给掌握这些剩余控制权的人最好的威胁与惩罚就是破产清算。而这种破产压力有许多表现形式,比如,企业必须向金融机构借钱,而借钱须提供抵押担保品,一旦企业的资源被窃取还不起钱,担保债权人就可以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威胁,兑现相应的抵押担保品。因此哈特认为在现代经济的语境当中,破产是对自私企业家的最大威胁。他认为对大型企业来说,破产清算分拆企业是不经济的,尤其对那些大型企业的破产来说,采取重整是最好的方法,重整是能够保留这些企业的重要资源,同时让企业又能得到更好发展的一个最有利途径。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威廉姆森曾提出过公司兼并成本收益理论,即重整的方式可以建构一个具有制衡性的公司治理结构,但这并不能解决重整后的机会主义行为,于是奥利弗·哈特又提出了第二个概念,即重整很重要的一点是解决剩余控制权的分配问题,也就是重整时就要把投票权给债权人,而最好的方式就是"债转股"。所以奥利弗·哈特是最早给债转股与破产重整理论提供经济学解释的经济学家。中国现在的债转股的理论应该是来源于奥利弗·哈特。
其三是破产法立法的中国国情。我们中国基于借鉴美国1978年《破产法》重整制度所进行的破产法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暗合了奥利弗·哈特的破产理论,但我们在设计中国破产法时还考虑到了立法时的现实国情,就是有大量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亏损要找到办法去处理,传统的关停并转处置方式把很多好的国有企业拖垮了,不灵了,于是立法考虑要转变理念与思维,要采用更现代的重整方式来拯救中国的亏损困境企业。直到2003年新的破产法起草组成立,我们才真正接受了美国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新理念,它的价值以及它的具体制度,美国破产法对我们破产立法是一个主要的参照,我们中国《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设计非常美国化,如DIP制度,分类别组表决制度,强裁制度等,但我们在学习美国法过程当中,我们并不具备美国式的市场经济条件,要素市场与市场要素都不成熟,我们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有一个巨大的市场与文化差异。另外,中国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有根深蒂固的民法观念,英美法系没有民法概念,我们立法即便主要借鉴美国法,也会受到大陆法系影响。大陆法系的破产法有清算与和解两个程序,如德国法,又如日本倒产五法中的《破产法》即清算法,日本专门有一个《和议法》,即规定和解程序,但德国、日本从1995年、1999年开始破产法改革,其中很重要的趋势就是学习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重整制度,把它实行100年的和解、和议制度都删除了。但是中国当时很多学者还是坚持破产立法一定要学习传统大陆法系的和解制度。另外,1985年的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法》也对中国立法产生了影响。所以中国的《企业破产法》既不是完全的英美法,更不是大陆法系,中国《企业破产法》有重整和解清算三个程序。严格说来,重整和和解是非常相似重复的制度,重整、和解程序作为以拯救企业为目标的程序应该是一个程序,只不过在我国《企业破产法》里面呈现出两个程序,我们下一步《破产法》在修法时可以重点考虑怎么来修改和解这一章。
因此,我们从立法者的维度来看,中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第一是对于破产价值观念的调整,第二建构在各种理论的支撑之上,包括经济学理论的支撑。第三制度设计上既有借鉴,同时也有中国的一些特殊的国情在里面,包括当时的重整制度更加关注国有企业的重整。这几种考虑当时在我们的立法中是交错的,在某种程度上是平衡的;我们的破产法在立法过程进程中思想是非常开放的,才使得这样一个重整制度纳入到我们破产立法中。
其四是《破产法》修改的方向。几乎在《破产法》实施的十年当中,重整制度都没有发挥它应有的经济效益,一直到近两年,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重整制度也开始崭露头角。其中上市公司重整影响较大,从2007年《破产法》实施到2018年12月31日,实际上上市公司重整的只有54家,年均每年不到5家。但今年上市公司监管发生较大变化,退市成为重要手段,今年上市公司重整已有五家被批准,还有几家正在申报程序过程之中。更多的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将会对我们整个经济改革,对资本市场结构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大家都非常熟知的长春长生假疫苗案件,公司被强制退市,是不是还要走破产程序?所以资本市场在上市公司破产上真正“动刀”的话,市场才会给投资人提供一个准确的预期,否则信用垃圾满地的市场会使大家失去信心,并产生连锁反应。现在上市公司中的许多困境企业,需要采用破产法框架来解决,要更多使用破产法方法去解决,而不是用其他一些方法去拖延等待不解决。
上市公司去年正式重整的案件有2件,其他非上市公司重整的或者是类似重整的案件大约500多件,对我们这样一个拥有上千万家企业的国家来说,重整案件的数量还不多,但也算初具规模,这对于整个破产法实施的影响很大,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下一步当然要进行《破产法》的修改。目前业界都对《企业破产法》修改非常关注,许多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这几年也都提出了很多破产修改建议。世界经济的下行形势,中国长期的制度积累,加之中国的市场化进程,以及现行的供给侧结构改革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了现在的“破产热”,这个“破产热”既是常态又是非常态,既是应该的也是不应该的。破产应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像美国动辄一年七八十万件破产案件,甚至达到一百五六十万家企业或个人破产,市场经济仍然井井有条。不正常在于,破产处置仍是一个小范围的高精尖的专业精英做的事,并不是社会大众都关心、都来做的事。破产可能会影响到大众的生活与大众的利益,但不是每一个普通人都能参与其中的。破产程序是在拯救这些失败的企业,去处理这个社会最麻烦的一堆事,很多事具有前沿性,一般人处理不了。破产事务需要一批非常专业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很强的专业人员与团队去做。
关于《企业破产法》修改的方向问题:
现在许多人关心《企业破产法》的修改问题,现在有两个主流的修改思路:一种思路认为,2006年颁布《企业破产法》实施有12年了,原有条文现在在操作当中遇到大量问题,需要因时制宜进行修改;另外一种思路认为,可能更重要的是一些新的制度能否入法的问题,比如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或消费者破产,虽然在法律程序上跟企业破产有相似性,但是其诸多内涵价值和支撑制度是现在的《企业破产法》完全没有的,如果将个人破产合并进现有,立法就不再是《企业破产法》的修改问题。个人破产很多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支撑制度将改变企业生与死的理论,改变国民的观念,改变社会对于破产的理念理解,所以《个人破产法》制定的意义价值,远超我们现在《企业破产法》的一些技术性修改的想法,它使整个社会进入到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框架之下。重整程序也可适用于个人破产当中。虽然,个人破产还未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我们现在一定要做超前研究。比如说现在个人破产一个很重要的支撑制度,就是个人信用制度,个人破产首先是个人及消费者的信用破产,但这需要金融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协调监督机构等等一个复杂的运作与配套体系,如果中国的破产立法启动个人破产立法的话,需要整个社会与市场加快转型,需要建构完善一系列相关制度。包括一些支撑性制度、程序,这些转变都需要时间。所以我认为修法可以分两步走,先把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当中问题解决,在现有框架下推动个人破产问题,也包括个人债务重整,使重整不仅仅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每一个个体债务的重整,这应是立法的方向。
第二个维度,就是操作者的维度,探讨立法以后主导破产重整程序的诸多操作问题。
我们常想到法院与司法机构是破产的操作者,但2006年的《破产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破产法》一样,是市场经济的法律,那么主要操作者就不应该是法院,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当中起决定性作用,应强调市场化,当年《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也是这样的,如现行《企业破产法》第73、74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种模式,债务人与管理人也正是两个重要的操作者。
前面提到一个健康的企业,其控制权是由股东掌握,公司经营方针、重大决策以及利润分配均由股东会决定。但一个不健康的企业,会发生一个控制权的转移,剩余控制权转换到债权人手上,但是债权人控制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就产生了矛盾。其实,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很多前提条件。在美国《破产法》第11章当中,这是一个经典的讨论题目,即重整程序是否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鉴于当今各国破产法都特别强调要在重整程序当中更多地关注债权人的利益,并同时约束债务人在自行管理当中的行为,这也是国际上破产重整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总之,基于剩余控制权的转换和公司治理模式的变化,就涉及到很多破产法立法层面的争议。
自动中止是破产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即破产程序一启动,所有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程序,包括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等,都即刻中止。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至21条跟美国的自动中止规定有点相似,但又有所不同,我们的破产法在这些方面只有简略规定,具体程序语焉不详,所以我们最高法院又用专门的会议纪要与司法解释来填补回答这些问题,如关于保全措施解除的条文。美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法官的第一个裁定就是自动中止,意味着所有的债权人暂时都不能向债务人讨债了,首先这是给债务人一个喘息的机会。其次,自动中止能够制止债权人的哄抢行为。破产是一个集体的清偿和拯救的程序设计。制止哄抢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使得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就进入到自行管理或管理人接管的状态。但管理人管理制度,我们就有中国特色,中国的管理人是一个前置性条件,《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就马上要指定管理人,意味着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接管是一个前置性条件,这使得管理人管理成为一个50%的选项。但是在美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当中,并没有管理人管理的概念,它只有DIP(Debtor in Possession),就是中国《破产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其设计目的在于债务企业要控制在经营管理债务人手上,当然对自行管理债务人必须是有条件要求的,并不是任何债务人都可以在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而我们中国却没有规定这个条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我国实践当中更多的是指定清算组,由政府部门及官员牵头加上中介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来主导重整程序,这跟我们《破产法》立法的设计存在着偏差。立法设计希望更多的运用债务人自行重组和管理人重整模式,而我们《破产法》里面期望的这两种模式在实践当中转化为或者是混合为清算组这样一个模式,这种模式很具中国特色。在这种模式下面,实践中又产生了比如说重整的识别审查问题,听证问题,重整方案制定沟通、计划的批准审查问题等,归结起来有四大问题是当前极具争议性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管理人管理模式的必要性?我国实践当中的管理人管理使得管理人更多是形式上的重整人,实际权力控制在清算组或法院手上。这些名义重整人主要是律师担当。但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矛盾重重,如果进入重整阶段不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而是管理人管理的模式,那么律师名义管理人权力巨大,管理人的权力相当于股东会、董事会加总经理三权叠加。从理论上来说,健康企业那套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消失了,在破产当中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异化,这种异化导致对应权力者的责任义务也变大,意味着风险责任也更大,一旦企业重整出了问题,名义重整人就要担责,而且我们重整实践过程中确实会出很多问题,所以现在的管理人普遍感到风险压力极大。但美国没有这样的问题,他们是一个市场化的程序,由债权人债务人自由选择、谈判的流程,专业人士就做专业的事,美国重整程序中会有CRO (chief reorganization officer)这个角色,CRO是一个危机处理企业家,很专业的困境企业拯救专家及团队,大型企业的重整需要管理人监督,它会有一个公共管理人,但中国并没有这种制度。所以我们需要思考中国需不需要管理人管理模式,或者如何改造我们的管理人管理模式。
第二个问题,就是重整企业股东的表决权问题。因为现在破产重整企业,做重整方案普遍做法是将原股东的股权清零,不清零的话也仅保留极小一部分,但是这样往往遭到股东的强烈反对,尤其上市公司的股东几乎100%的反对。在动摇股东股权的情况下,股东不会赞同重整方案。美国的股东在重整计划的投票当中,只是一个参照价值,没有决定权,而中国重整中有出资人组,出资人组有表决权,而且这个表决权是法院必须参考的。究竟给不给出资人组这种决定权?或如何分配股东的这种表决权?
第三个问题,是担保债权能否随时兑现?因为担保抵押品的处置是企业重整的核心问题,主要担保物的丧失会使企业重整陷入困境。一些债务人企业因为企业的房地等重资产都成担保抵押品了,就利用破产重整程序来进行破产申请以转移资产,使担保债权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现在这样的案例大量存在,不容忽视。所以如何在重整当中保护担保物权?它能不能够在重整时变现?什么情况下变现?这是实践当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第四个争议点就是强裁的问题。在很多案件中,债权人认为绝对不能重整的案件,但是涉及到地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甚至一些地方其他利益时,以地方政府为主的清算组,或者是其他管理人会强行要求地方法院来批准他们的重整方案,就是运用破产中的强裁条款来实现债务人企业或地方政府的目的,但这种强裁就像是悬在那些反对重整的大小债权人头上的一把剑,随时落下。那么法院是否应该确认这批准这种重整方案,尤其在大多数债权人都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又以何种标准做出裁决?
以上是在当今中国重整实践中争议较大而且做法各异的四个问题。从操作者维度来说,我们现在的重整实践已经驶入到深水区,很多深层次的问题逐渐暴露,需要我们抽丝剥茧的厘清、修正、改进。
第三个维度,就是权利人的维度。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对全世界190个经济体的排名对中国影响颇深,现在全国各地都在以世界银行的评估体系作为基准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指标就是破产指标。其破产指标中又有两大指标,一个是破产法的框架,另一个是债权人权益保护。近几年我国的破产排名一直在下降,一则源于我们中国的《企业破产法》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实践中我们这几年做了不少事,发布典型案例,在各中院成立了破产审判庭,最高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做了很多工作,但世界银行评估专家组认为这都不是最重要的破产环境变化,离世行破产指标的要求有距离,甚至质疑中国相关破产司法解释的效力,所以认定中国的破产指标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二则,世界银行抽取北京、上海两个在中国最先进的城市来作为排名打分标准,得出中国的债权回收率只有36.9%,这是一个非常低的回收率。
有鉴于此,我们需要思考,破产法的实施以及现行的破产制度对于营商环境究竟带来何种影响。世界银行提出这样一个评估指标,初衷在于让各个国家的破产程序统一目标:第一,要在破产程序当中达到让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第二,要让那些可以拯救的企业继续生存,对失败的企业进行关闭;第三,还必须有助于保护困境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它的员工,它的客户利益与营销网络维护,让它维持一种社会价值;第四,还要鼓励、刺激贷款人愿意借贷给这些困境企业。所以世行在设计这些指标的时候,把上述目标作为破产打分的重要依据。
这个营商环境的排名,对于中国吸引外资,对于中国更加开放的政策推行,对于全球投资人的投资指引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重点就是解决上述破产指标关注的问题。
世界银行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保护、要激励那些愿意继续给困境企业进行贷款的债权人,所以《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为困境企业继续营业和进行新的借贷应该有优先权,保证新的投资人优先清偿的地位。重整当中其实最重要的是资金进入,但资金进入方肯定要求企业的剩余控制权,要求对公司全方位的掌握、把控。很多案例中新的投资人进来都会对重整失败产生极大的顾虑,所以它必须要有一个保证,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讲到优先权,破产法中涉及到债权人清偿顺位的排序就给整个破产程序当中的各方参与人提供了一个预期。但在中国,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的竞合关系使得按债权顺位来进行清偿也变得尤为复杂。我国《企业破产法》一个很大的困境在于它是单边突进的,立法时将破产法作为一个特别的部门法来看待,并没有把它看作一个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是,《破产法》实际上是市场经济的宪法,它跟很多法律竞合时应有基本法地位。我们《企业破产法》对应的优先权只是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然后是普通债权。我们隐含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里的优先权并没有在破产清算的排序当中明示出来,实践中一般是把它放在担保债权之后,但是实际处理当中,破产费用不足会由担保债权承担,所以在我们的司法实务的操作当中,优先权并不特别明晰。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如《税收征管法》里面把税收债权作为绝对优先权利,《建筑法》里面把建筑承包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突出出来,《船舶法》里面又有船舶优先权,所以破产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律竞合问题。我们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在市场经济当中建立它的一个基本法,或者是宪法的位置,正是这样,它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功能、清扫市场信用垃圾的作用无法发挥。法学理论上没有解决破产法的地位问题,实践当中就出现了法律竞合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同时强调债务企业可以设立新的抵押担保,但不得影响原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原担保物权仍具有绝对优先权。所以第二条第一解决的是新进债权人的保护问题,第二就解决原担保权的兑付行使优先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三》重点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在回应世界银行破产评估指标的要求。
第四个维度,就是司法者的维度。
司法者即负责破产法实施的司法机构。为了推进破产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这两年做了很多工作,包括成立北京、上海、深圳三家独立的破产法庭,推出破产工作纪要与司法解释三。其实,在执法和司法领域,有两大突破,一在执法领域,我们宏观改革的顶层设计部门,国家发改委牵头十三家部委联合发文,推出了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改革方案,即以破产法为核心的改革方案。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在整个中国经济改革当中处于一个核心地位。这个改革方案文件中多次提到重整,提出要完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切实解决企业破产污名化问题,要细化重整程序的实施规则,要完善重整程序中的分组表决机制,要优化管理人制度和管理模式。文件特别提到要完善管理人模式,要适当的让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当中,在企业经营当中发挥作用,同时也提到要建立能够吸收那些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困境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个机制。最后还提到建立庭外重组、预重整和庭内重整三个机制,并完善其衔接机制。最高院最近推出的《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上有十三条关于破产的内容,其中有五条涉及到重整。
第一《会议纪要》为债务人自行管理设定了一些前置条件,那么首先就是只有内部治理机制正常的企业才能批准自行管理,还要求债务人自行管理要有利于企业的继续营业,要求债务人不能够有转移、藏匿资产的行为,也不能够有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是担保债权人恢复行使权利。若担保债权人进入重整程序要求实现担保债权,遭遇管理人拒绝的,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个担保物或者担保财产,是这个企业重整计划或者企业重整过程当中所必须的。否则的话,担保权就可以依据《破产法》75条的规定恢复行使。
第三就是在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以及相关的一些诉讼问题。这次纪要里面明确提出要按照管理人对重整的实际贡献,实际履职情况,还有债权人在重整计划里面的实际清偿比例等等,来给管理人确定和支付报酬。另外,诉讼也涉及到管理人能否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因为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其一就是代表债务人进行仲裁、诉讼;但到了执行期,管理人便不能代表债务人诉讼。
第四个是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的转换衔接。重整失败,就应转入清算程序,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破产宣告就意味着你这个破产程序不可逆,但清算程序不可以逆到重整程序。
第五个就涉及到庭外程序协议在庭内程序的延伸。庭外的重组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了,那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这个协议方案是否需要再表决一次?从国际上的经验,特别是英国的经验,一般来讲,庭外的和解协议,或者是强制和解协议,到法院是同样有效力的。这个就涉及到我们的庭外重组的协议还有预重整,这样一些协议方案,进入到重整程序之后,如果没有改变内容就不用再投票了,相关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
从最高院近年重点关注的问题来看,重整制度的实施现在确实是热点,也确实是司法实务当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在2017年底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已经出台了包括8条重整内容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到包括重整的识别审查机制,听证程序机制,重整计划制定沟通机制,计划审查批准机制、计划变更与表决机制、强裁机制等等,包括企业的继续营业,还有庭外程序和庭内程序的衔接。说明前年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院已经对重整制度的改革高度关注。重整的大量司法实践也要求重视解决重整实务中面临的大量问题。
现在,我们无论是从对世界银行破产指标的重视,还是从现在中央政府的推动、司法的推动来说,重整制度确是要进一步完善。鉴于我们重整制度对整个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义,对于我们建立市场化的破产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也鉴于重整制度本身在我们实务操作当中的价值,我们正在从多方面推动重整制度的实施与改革。我想下一步破产法的修改,重整制度的发展改革必然是个重点问题。
(本文为李曙光教授在“国浩破产法论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企业破产重整”上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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