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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分享 | 涉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实现问题刍议

国浩分享 | 涉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实现问题刍议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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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摘要:存在保证担保的债务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之路径存在现实争议。从理论上来说是破

摘要:存在保证担保的债务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之路径存在现实争议。从理论上来说是破产制度与担保制度中对债权实现问题的设计博弈,体现在个案实践中则是破产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立足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的特质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继而否定了“限制论”裁判规则与破产停止计息规则在保证责任承担中的适用,重申了保证制度设计的初衷为保障债权的实现。

一、破产程序中的保证担保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破产制度通过规定债权人会议、撤销权、抵销权等具体制度,体现了破产程序中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质,对牵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一定的扩张与限制,加剧了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复杂性。


其一,就一般保证而言,其作为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丧失。由于在破产程序中主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债务,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已无实质意义,为免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双重受阻,需限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此时一般保证人将在实质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一般保证人求偿。


其二,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担保的范围可能大于破产债权。对保证责任从属性的限制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其破产债权依破产法规定减少,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确定担保范围会大于破产债权[注1],使得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突破从属性限制。


其三,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或取得预先追偿权。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前提下,由保证人在尚未替代清偿时提前行使追偿权,此时全额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程序。因此,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申报破产债权,有义务通知保证人,以保障其能够预先行使追偿权,并在未通知保证人时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注2]——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其四,代位追偿权应以主债务人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所受利益为限。即债权人接受清偿后将其债权让与保证人,是为债权的法定转移。此外,若债权人在破产中申报债权全额,再以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在于同一债务的债权于破产程序中只有一次分配机会,这是担保风险,亦是破产风险,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二、破产程序中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路径分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之规定,附保证担保的债权在主债务人破产时有三种主张方式:其一,债权人仅申报破产债权;其二,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其三,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其中前两种路径较为清晰,而第三种路径涉及债权人、主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保证人三方主体,又涉及破产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协调,故而存在实践争议。其一,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是否因双重受偿可能应承受“限制论”裁判的程序限制,即裁定中止审理或附条件履行的判决;其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范围是否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

(一) “限制论”裁判的否定

“限制论”裁判的逻辑在于因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而不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先在程序上对债权人的主张进行一定限制或延缓,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以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


“限制论”裁判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的规定[注3]。然而待破产程序终结再确定保证责任金额以及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的做法看似进行了利益平衡,实质上却使得保证人在责任承担次于主债务人,仅对债权人参与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分配后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责任。这完全忽视了担保法划分的保证责任类型,产生了一般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均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效果,有违立法本意。


而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可能出现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可能性有多大呢?考虑到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与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的时间周期问题,且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程序,衔接性微弱,理论上确实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但并不足以对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事实上债权人接受破产分配与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总有先后,可以协调变更不至于双重受偿。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也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破产分配衔接的问题做出了指引[注4]。该条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避免债权人就同一债权获得双重受偿。因此,限制论裁判并没有说服力与实际意义,应当否定此种程序限制的做法。

(二) 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否定

探究破产停止计息的立法本意[注5]可知,该规则设计基于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与破产清算的效率考虑,作为破产程序的特殊安排,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利息只是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并未明确该部分债权利息实体消灭。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注6]。”这其中蕴含着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分野,后者是前者为适应破产程序而产生的形态,往往经过各种破产规则的限制。这种区分在破产债权附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下颇具意义,源于保证责任所承担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债权。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只能向其主张破产债权,而仍可向保证人主张原来范围的保证债权,此时作为保证债权的实体债权范围往往大于破产债权,前文提及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限制亦在此体现。这种区分在《破产法》第124条中也有体现[注7],破产程序的终结即破产债权终结,但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实体债权并未消灭,保证人此时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破产停止计息规则意在平等对待债权人并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不在于削减实体债权,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仍属于实体债权,保证债权附属于实体债权,故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并未超过债权人实体债权的范围,也在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预期内。保证作为债的担保,是要保证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主债务的清偿,所以破产停止计息规则不适用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破产法的正常实施不会在债务人破产后减轻保证人的义务。

三、结 论

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虽有诸多不清晰之处,但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会轻易受到双重受偿,实践中总有协调办法。保证制度的设立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所以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助益实体债权的实现,不应受到破产债权的程序与权利范围的严格限制,而保证人在某种程度将要承担债务人破产的风险。

滑 冬       国浩郑州办公室实习律师

注释:

[1]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2] 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3] 该条规定在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法院如需审理并认定保证人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若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4]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5]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解释是,“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

[7]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条的解释是,“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未清偿的债务已无法再清偿。但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只是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

参考文献:

[1] 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J].法学,2016(12).94-103.

[2]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9.

[3] 王欣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65.

[4] 贾林青,杨习真.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研究与处置对策[J].法学杂志,2007(6).39-42.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52.

[6] 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303.

[7] 王欣新.试论破产案件中的保证责任问题[J].法学家,1998(2).36.

[8] 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3(7).10-13.

[9] 夏群佩,洪海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J].人民司法,2017(14).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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