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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边界——以公司信息资料保护为视角

国浩视点 |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边界——以公司信息资料保护为视角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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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东知情权”是由股东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质询权等构成的一个权利体系。对于其法律边界,法学界尚存在争议。

序 言

“股东知情权”是由股东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质询权等构成的一个权利体系。对于其法律边界,法学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在执业中遇到一宗案例,某外资企业的控股股东要求该企业每年末将该年度的ERP系统资料全部提交控股股东备份【注:”ERP”即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业资源计划,是将企业所有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管理,将企业的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全面一体化管理的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包括:生产控制(计划、制造)、物流管理(分销、采购、库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该企业管理层就此咨询笔者应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对该系统的内容进行归类,均超出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因此,本文意在以公司信息保护为视角,探讨股东知情权的边界,及公司可采取的适当及合法的应对措施。

一、公司信息资料作为无形资产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公司信息化建设的加强,公司往往对于其各类资料、档案等信息进行统一化录入和管理,各类管理软件(例如:ERP系统等)成为其重要载体。本文所述“公司信息资料”主要是指公司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它客观、真实地记录了企业在经营、生产、管理活动等各方面过程和成果。


公司信息资料作为知识产权或者公司财产的无物质形态,为公司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为企业资产评估提供佐证;为企业的各种纠纷提供依据等,会带来超一般水平的经济效益,可谓公司的“无形财富”。公司信息资料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不同利用者所具备的获利能力或经济效益的不确定性,符合无形资产的特点:

(1)无形资产一般没有物质形态,是看不见但又实实在在存在着的资产,这是区别于有形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

(2)无形资产能在较长时期内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超过一般水平的经济效益;

(3)无形资产所代表的未来经济利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因为无形资产获利能力是不确定的,它通常只能对特定企业具有价值,其价值的大小因不同情况差别也较大。


此外,公司信息资料包含的部分内容一定程度反映了作者或发明人实践所独有的成果,且往往具有不为外界所知的技术知识、方法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兼具商业秘密的属性。

二、公司信息资料的处置主体及程序

鉴于公司信息资料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且一定程度上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公司总经理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决定公司财产的处置?应该履行什么程序?笔者的思考是:


1.《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公司信息资料的处置规则并无相关法条做出明确及必要说明。笔者认为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比如重要资产的转让(包含提供公司信息资料之类的处置行为)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决定,在公司的制度框架下,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至少是董事会的决议范围。


2.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对公司投入的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上和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归公司享有。但公司本身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去实际管理拥有财产,而只能通过管理机构即公司机关去进行。公司机关是形成公司意志并代表公司对内对外进行活动的机构,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名义对外活动时的具体实施者,其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法人机关的意志范围,超出该范围就属越权行为,由其本人负责。


因此,对于公司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处分,至少需要通过形成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才能实现,股东本身或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决定。

三、当股东以“合理”的理由向公司请求备份公司信息资料时,公司的应对措施之建议

法条指引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股东个人财产和法人财产的分离,股东提起备份资料的请求是基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而股东所要求之“备份”,至少包括保管及使用的内涵及可能性。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知情权的范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包括六类,即:“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了七类,即:“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我国公司法并未给出股东知情权概念明确的界定,综观众多表述,在本质上对概念的界定是一致的,即指“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晓了解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的章程、决议、组织机构、主要人事安排、经营项目、经营计划、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资方案等享有知道实情的权利。因此无论如何理解《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知情权的规定,都不能完全涵盖上述公司信息资料。但既然是全部信息资料,而且,“备份”应属于“复制”行为,那么至少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查阅和复制的程序要求,即并非由公司主动提供,而是需要股东进行申请,由公司审核其是否合理及必要。


在此种情况下,面对股东的书面请求,为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以及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公司可以采取如下的应对措施:

1. 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后,严格遵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知情权内容及行使程序,对于超出范畴的部分可予以拒绝。

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信息,在股东提出申请后,若公司认为其请求有不当之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公司法规定以外的信息,股东要行使“知情权”,则需要就所请求了解的信息作出说明。如果公司有理由认为其说明的内容具有不合理性,则可基于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而越过股东知情权范畴直接拒绝股东的要求。【相关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此时,倘若股东仍然坚持自己的相关权益,则需要就其目的正当性进一步证明。但是目的之正当性是在内容的合法性之基础上才能成立,对于股东主张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公司有权拒绝,权利的边界和约束需要基于法律规定确定。


若股东以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内外的各类资料在系统中是一个整体为理由,公司可认为能否分离是技术上的问题,而非法律层面所能彻底区隔的。

2. 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对章程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进行配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作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其自由意志也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能更好地满足公司的盈利要求。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也是作为个体的股东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东都有约束效力。因此作为公司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司章程中可以对有关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做出超出《公司法》范围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应当注意利益平衡,既不能过于缩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程序的复杂度,以避免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能过于扩大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相关案例:(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64号——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诉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3. 若章程无相关规定,股东会也未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向股东提供公司信息资料,建议公司应与股东签署保密协议以保证公司信息资料的安全。

在法律以及公司章程都未规定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前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进行备份,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应与股东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是公司行为的一种妥协,因此,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使知情权的股东,除了需要确定查询范围外,还要履行表决程序,充分说明查询目的。同时,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不受侵害,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在查阅上述信息之前,还要承诺非正当目的使用涉密文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即履行前述保密协议等。

四、衍生问题之思考

1. 虽然确立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是信息不对称理论和向弱势股东倾斜的原则,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对立状态。大股东在公司信息资料的知悉和掌握方面,往往会更占优势,因此小股东能否同样行使此类知情权,在实践中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路径是否可行仍然是一个问号。


2. 以上论述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发点,若将视角切换到上市公司,将会遇到更多问题,知情权的行使并不能做到完全的公平。此外,对于超出知情权范畴的公司信息资料,无论大小股东都给予其备份的平等权利,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保护将无形中被打破,绝对的公平带来的可能是整体利益的弱化。因此,对于公司信息资料的获取的主体及主观目的的限制,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结 语

当出现股东要求获取的公司信息资料超出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畴时,公司应严格把握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边界,妥善处理股东的申请,尊重章程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同时需要维护公司合法合理的利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平也需要衡量,否则还是会牺牲公司利益来保障所谓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这也将违背法律的本意。

作者简介

金 力

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互联网法律事务

邮箱:jinli@grandall.com.cn

金   力       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

赵天娇       国浩南京办公室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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