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浅析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制度设计

浅析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制度设计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19-11-06
0
导读:2019年10月14日,微博用户“贾跃亭债务处理小组”发布了一纸《有关贾跃亭先生个人破产重组及成立债权人信托的声明》,宣布贾跃亭正式在美国申请个人破产。

一、概述

1. “个人破产”的热点事件

2019年10月14日,微博用户“贾跃亭债务处理小组”发布了一纸《有关贾跃亭先生个人破产重组及成立债权人信托的声明》,宣布贾跃亭正式在美国申请个人破产。消息一出,市场哗然。贾跃亭在美国申请个人破产的方案是破产重组,即贾跃亭会把美国法院认可的全部个人资产转入债权人信托,最终以股权和收益权的形式提前偿还到债权人手中。[注1]


不同于美国,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并未引入个人破产。实际上,早在2004年个人破产制度曾一度被写入《企业破产法》(草案) ,但最终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等配套机制尚不健全而被移除。然而,随着社会进程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在制度供给层面成为大家日益讨论的热点话题。为此,最高法院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该案首次探索了自有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个人破产中独有的制度理念。[注2]从该案中可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相当,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2. 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意义

自2010年以来,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持续增长,信用卡违约率、房贷违约率明显上升,我国的个人负债问题已成为不定时炸弹。[注3]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探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整体的利益和多重价值的共同实现[注4],该制度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欠债不还,而是为了在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的同时,要求债务人不断地偿还部分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受损。


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和社会背景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尚存在个人破产的主体、财产范围不明确及配套机制不完善的情况,应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与个人破产相关的成功立法经验,逐步完善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匹配的程序机制,最终建立根植于我国文化和制度土壤的个人破产制度,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

二、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 有利于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在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个人破产”案中,债务人蔡某作为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由于破产清算时账目处理不规范,导致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混杂,所以最后认定蔡某需要对该破产企业的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在该案中强调目前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保护的是“诚信而不幸”的人,而不是老赖,是为了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注5]因为若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将背负司法压力和社会歧视,得不到宽恕,而无法重新生活。

2. 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欠债不还,而是为了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起到平衡的作用,不仅可以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一个机会、保障债务人拥有基本的生活开支,还同时要求债务人不断地偿还部分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对债权人来说,其权利并不会因此受损。此外,在多个债权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个人破产提供的债务清偿安排具有集约性,不仅可以通过规范的程序减少债权人信息搜集、财产查明及债权处分等的时间投入和成本耗费,还能避免个别债务被私下执行而损害全体债权人情形的发生。[注6]因此,个人破产的设立也将有利于债权人合理实现其债权。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执行力,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企业破产法》实施10多年来,已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同时在执转破制度确立后,打通了企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通道,然而,自然人执行不能的案件却由于尚无个人破产制度,导致许多“执行不能”的案件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结案,长此以往将影响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注7]


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能为债务人正常生活提供可能,降低恶性催债事件发生的机率,避免引起社会不稳定,而且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保障还能发挥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创业的作用,使失败或失误的风险可预期化,实现社会的多元价值。[注8]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把破产主体限定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个人尚不是适格的破产主体。长期用执行制度代替个人破产制度解决问题,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应理顺个人破产与强制执行制度的关系,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在不断完善匹配制度的同时逐步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注9]

三、国外制度设计的借鉴

1. 英国:个人破产的主体和财产范围

在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主导立法目的的背景下,英国首部破产法于1542年诞生。最初的破产主体限定于商人,非商人一旦破产,只能用限制条件更为严格的普通法来救济调整。之所以限定为“商人”是因为商人财产的权属和权限较之非商人更为清晰,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商人会承担更多非自身能力可以控制的风险[注10],比如商人的船只在海上遭遇自然灾害,而导致货物的毁损灭失等非由于商人本身错误所致的不能清偿的状况。


但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放,商业交易越来越趋向于非个人化,社会也逐渐不再将未能履行债务与道德相挂钩,商人与非商人的个人破产主体资格划分于1861年废除。随后英国破产法的立场逐步转向对破产人的保护,并在《2002年企业法》中明确个人破产以债务人无欺诈行为为条件,淘汰明显过时和不必要的限制,以减少破产人失败后的耻辱感,增强东山再起的信心,但同时部分早期英国破产法案中对财产增值部分的处分条款得到了保留,例如债务人在破产后所获得利益皆归债权人处分等。[注11]同时《2002年企业法》将免除债务期限从3年缩短为最长12个月,并对不负责任、不顾后果的欺诈破产的犯罪行为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注12]

2. 美国:防止滥用个人破产以逃避债务

在美国,破产这一概念最早由《1789年宪法》中提出,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才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破产法框架体系。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均在《美国法典》(U.S. Code)的第11部(Title 11)下的第7、11、13章等进行了规定。第7章的内容是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后债务人的债务将被全部免除;其他章为破产重组,即只在破产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调整,而不全部免除,其中第11章不仅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企业,并且没有债务总额限制,破产成本高、耗时长;而第13章只适用于个人,并且对债务总额有所限制。贾跃亭在美国申请个人破产依据的便是前述第11章的规定。


在申请个人破产的适格主体方面,美国和英国不完全相同。目前,美国破产法中的个人破产的适格主体为以消费性债务为主要负担的有固定年收入的个人,而不是所有个人和不拥有经营业务的其他人,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注13]此外,在2005年,美国对破产法进行了改革,要求债务人通过“平均收入检验”(Means Test)来决定是否有资格申请第7章的破产清算[注14],从而避免个人滥用第7章清算破产来逃避债务。

3. 德国:破产条件和破产清算、重组的不同处理

从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角度而言,《德国破产法》为破产程序启动设置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必须已经向破产法院提出了一项旨在导致破产程序的申请;二是债务人必须不能负担债务,并设置了前置程序——庭前债务和解程序与庭内债务和解程序,只有两次和解均宣告失败,才能启动破产程序。[注15]此外,德国破产法中还对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后的债务人的征信系统进行不同标示,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虽可获得债务免责,但在其征信系统记录中必须记录“破产”字样,而破产重组则备注“重组”的记录。[注16]

四、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1. 个人破产的主体及财产范围需明确

各国对于能够申请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都呈现扩大化的趋势,为了兼顾司法资源,我国可借鉴美国和英国的规定,将个人破产的范围扩张至商个人以外的以消费性债务为主要负担的有固定年收入的个人。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债务人能够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需要为其留有必要的生活费用。世界各国对于可以保留的自有财产均作出了规定,我国可以参考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可扣押、不可执行的内容,将包括子女抚养费在内的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

2. 破产免责需区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组

在保障债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的同时,应当为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设定必要的程序机制,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方面,应适当区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组,分别规制不同的申请条件与启动程序,并借鉴美国在选择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时设定“平均收入检验”条件,即只有在符合更为严格的条件时才能申请破产清算。相应地,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应对债务人的个人破产情况予以明示。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在其征信系统记录中记录“破产”字样之外,还应限制其出境和高消费,并通过媒体公布破产信息、要求其10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破产等,但如果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则在个人征信系统中记录“破产”字样后备注重整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交债务偿还计划,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注17]


另一方面,在债务人履行个人破产程序后,对其无法偿还的债务是否可以免责,目前世界各国适用的制度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不免责,即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未偿还的债务仍需继续偿还,如意大利、瑞士;二是许可免责,即个人破产制度中有免责制度,但是债务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获得法院的免责裁决后才可免责,如日本、德国、法国。三是当然免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都可以获得免责,除非有法定的不免责事由存在,比如美国。[注18]不免责模式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世界破产法发展趋向,而在平阳县法院的首例“个人破产”案中可见,司法实践中的趋势是采用许可免责制,相较于当然免责可能导致的制度滥用、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许可免责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3. 个人破产配套机制需完善

与企业相比,个人财产往往较为零碎、杂乱而且不公开、透明,又难以与家庭财产区分,因此,需要设立个人财产登记制等便于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制度,从而便利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的手段隐匿、转移财产。此外,还应借鉴欧美和日本,通过建立市场化、商业化的个人信用体系,开放非盈利、非市场化的央行征信体系,助力诚信社会的建设。[注19]同时,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恶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加大规制力度,给予刑事处罚,可参考刑法虚假破产罪,将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虚假破产罪的范围内。

五、总 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经营投资和负债消费趋于普遍,个人债务违约及其清理处置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下,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获得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防止债务人借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并且明确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的区分标准,同时加大对逃避债务行为的惩治力度,防止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逐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李一帆:《关于“贾跃亭个人破产”的10个问题》,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omn/20191016/201910

16A036DN0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0月19日。贾跃亭的破产方案中要求他将其个人持有的全部Faraday Future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收益权正式转入债权人信托,而该信托由债权人委员会和信托受托人控制和管理,最终以与债权人商议的方式确定最终还债方案。

[2] 参见(2019)浙0326执清3号。债务人蔡某作为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需要对该破产企业的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经过指定管理人、债权申报公告、债权人会议后,最终通过了蔡某提出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的方案,同时,蔡某承诺,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

另参见北京青年报:《温州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载光明时评,http://guancha.gmw.cn/2019-10/12/content_3322699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0月19日。

[3] 参见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23页。

[4] 参见张阳:《个人破产何以可能:溯源、证立与展望》,载《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4期,第2页。

[5] 参见北京青年报:《温州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载光明时评,http://guancha.gmw.cn/2019-10/12/content_3322699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0月19日。

[6] 参见张阳:《个人破产何以可能:溯源、证立与展望》,载《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4期,第2页。

[7] 参见北京青年报:《温州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载光明时评,http://guancha.gmw.cn/2019-10/12/content_3322699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0月19日。

[8] 参见张阳:《个人破产何以可能:溯源、证立与展望》,载《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4期,第2页。

[9] 参见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28页。

[10] See The Cork Report 16.

[11] 又如债务人破产必须在相关破产行为发生时开始,而不是在债务人被认定为破产时开始,又如此外,除非受转让人接受转让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且具备有价值的对价,否则债务人在破产前所转让之一切财产皆可由债权人追回。

[12] 参见孙宏友:《论英国破产法制度发展及其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第167页。

[13] 参见蒋贤锋:《个人破产立法调整的效果:美国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年第5期,第95页。

[14] See Ashcraft, Adam B, Astrid A Dick, and Donald P. Morgan. “The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Means-Testing or Mean Spirited?”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Staff Reports. 2007. “平均收入检验”的主要方式是:只有收入低于当地州平均收入的个人债务人,或者收入高于平均收入,但无法确保在未来的每月均能获得一定的额外收入,并用这些额外收入偿还债务的个人债务人,才能选择第7章清算破产。

[15] 参见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101页。

[16] 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 《德国破产法导论》(第6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17] 参见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41页。

[18] 参见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35-236页。

[19] 参见李曙光: 《个人信用评估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关注并进入“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后台回复关键词“破产法”,即可了解更多破产法相关资讯和原创文章。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内容 7464
粉丝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总阅读4.7k
粉丝0
内容7.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