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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解除合同”中的若干问题

“通知解除合同”中的若干问题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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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合同解除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

合同解除,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经常成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通知解除合同”的相关案例,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通知及解除权成就后的继续履行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以期为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提供参考。

一、通知解除合同以解除条件成就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形式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采取通知的方式,以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生效,且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条件成就是通知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条件不成就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


下面结合案例就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作进一步分析:


案例1.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约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应三种型号单晶炉。后聚力公司因七星公司未按期交付设备向七星公司发函,主张取消合同,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款,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2. 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J.PITRAVELUSA,INC.,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海外)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东江公司向长江海外公司租赁游船用于经营三峡旅游业务,受“非典”疫情影响游船停航数月,东江公司向长江海外提出全面终止租船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协商解除的约定,解约方应提前一定时间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须承担对方相关经济损失的条件下,双方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东江公司未满足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东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亦不符合约定的解除要件。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在已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起点前推至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这一时间早于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时间终点后延至2003年8月1日(这一时间晚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的情况下,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为109天,与平均每艘涉案游船计租期不低于240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2003年4月13日停航后涉案五艘游船剩余的1078个营运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因此,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不予支持,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构成违约。


案例3. 张崇超、刘荣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03号。张崇超与刘荣生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刘荣生将在九州方园公司占有的5%股权转让张崇超,转让价款1000万元,并进行了登记。后刘荣生因张崇超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向张崇超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张崇超提出异议,双方均提起诉讼。张崇超请求确认刘荣生向张崇超发送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刘荣生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生效,刘荣生、张崇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原审查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张崇超已取得刘荣生转让的九州方园公司股权1000万股,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张崇超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直至2016年2月5日亦仅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张崇超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刘荣生于2016年5月12日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张崇超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案例4. 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公司)与北京云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77号。2011年8月31日,君天公司与花园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云茂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君天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云茂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三付二,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五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云茂公司未按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超过一个月房租的,君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须退还云茂公司所交付的押金;逾期按日加付其日租金的0.3‰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云茂公司自动退租,君天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云茂公司存在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事实,但时间较短。2014年9月下旬,云茂公司两次向君天公司发函,要求押金抵扣租金、具备办理交房退租条件,要求前来验房。2014年10月9日,君天公司回函给云茂公司,表示不同意押金抵扣租金的请求,要求仍然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0月29日,君天公司与云茂公司办理验房交房,并签署《验收房屋交接单》,云茂公司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君天公司,双方确认电表中剩余8518.13元,其余费用均已结清。2014年10月下旬君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25日前云茂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份的租金,但至今未付,已经多次向云茂公司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云茂公司应当退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租金、违约责任,押金冲抵违约金不予退还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租赁房屋已经交接完毕,除了云茂公司尚欠一个月租金未付、君天公司还未退还押金及电费以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从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云茂公司在最后一个月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前向君天公司发函协商租金支付方式,表明其并无拒付租金的恶意,故君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且并未向云茂公司催缴租金的情况下,君天公司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直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总结:

1.不符合解除条件,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6条中特别强调:“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查合同应否解除的前提,而不以另一方是否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为标准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如案例1,就是因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发出解除通知虽然对方未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聚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发货款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七星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这种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情形,聚力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无论七星公司是否在异议期限内对聚力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解除通知也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以,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不能支持。


案例2,因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主张不能支持。首先,东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前一定时间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并须承担对方相关经济损失”的条件下,东江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其次,虽然法院认定了“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但是,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利益,租船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载客航行赚取商业利润,依据计算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与平均每艘涉案游船计租期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停航租赁游船剩余营运天数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东江公司以已通知长江海外终止合同,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鉴于当前我国出现新冠肺炎疫情,为控制疫情全国各地、各部门陆续采取了一系列防控措施,这势必对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而对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定性,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都可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还需要满足不可抗力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还应当注意,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并免责,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判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案例3,因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解除通知到达生效。刘荣生收取转让价款转让股权给张崇超,张崇超受让股权支付转让价款,这是双方的合同目的。5%的股权约定转让价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实际至2016年2月5日张崇超仅支付90万元,故法院认定张崇超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刘荣生于2016年5月12日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张崇超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2. 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当事人就可通知解除合同。但是,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不能机械地从文义上认定,根据《九民纪要》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是《合同法》的帝王原则,它既有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也有对法官衡平权的授予。对于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守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应否支持,还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程度、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在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下,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


如案例4,按照双方所签《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云茂公司未按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超过一个月房租的,君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须退还云茂公司所交付的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茂公司存在多次短时间的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君天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在合同履行期限仅剩余半个月左右、房屋租金只欠付一个月、尚有一百多万元的押金未退、云茂公司建议将押金抵扣一个月租金的情况下,云茂公司的违约情节应属显著轻微;云茂公司发函协商租金支付方式,表明其并无拒付租金的恶意;君天公司起诉以后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后,租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若法院判决确认君天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会导致君天公司不仅已收回了房屋,还获得了云茂公司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或者全额押金的权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认定君天公司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直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又如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注1],张进先在《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注2]中评述:“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3. 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

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旨在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点,如案例1中聚力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发货款,已构成违约,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正确发送解除通知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以何种方式提出,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采取书面、口头、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还有以直接起诉或仲裁方式提出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的目的是要解除合同关系,如何正确发送解除通知实现解除合同关系的目的,就是合同当事人需要关注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对正确发送解除通知作进一步分析:


案例5.四川中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强公司)与四川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126号。中国强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中国强公司将新津“南桥新天地”三期1#、2#、3#、4#商住楼工程交给锦泰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总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期、付款等事项不能协商一致,中国强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将解除合同的书函送达锦泰公司工长张伟雄,又于2007年3月26日,经公证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以锦泰公司注册地址为邮寄地址,以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堂群为收件人,向锦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中国强公司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双方合同于2007年3月2日解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强公司虽然于2007年3月2日向锦泰公司工长张维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函,但因张维雄不具有代锦泰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锦泰公司又否认收到解除通知,故解除通知并未于2007年3月2有效送达锦泰公司。2007年3月26日,中国强公司以锦泰公司注册地址为邮寄地址,以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堂群为收件人,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锦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在锦泰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通知已到达锦泰公司。本地挂号信在途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故本院推定通知到达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当天双方施工合同解除。


案例总结:

1. 合理确定送达对象并留存送达证据

本案二审法院变更了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合同于2007年3月2日解除的判项,一是因为中国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天解除通知到达了锦泰公司;二是因为签收人工长张伟雄不具有文书签收权限。二审法院确认通知到达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即认定当天双方施工合同解除,一是因为有公证书证明中国强公司通过公证邮寄方式于2007年3月26日向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堂群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二是解除通知的送达对象是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堂群。综合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正确选择送达对象(签收人)并留存送达证据在司法实践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中至关重要。当事人留存的送达回执、公证文书、邮寄凭证加妥投记录、视频资料等,不仅要能够证明送达的事实,更要能够证明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地址、受送达人的客观事实等。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一方又予不认可的,解除通知到达的事实不能采信。本案例中国强公司解除通知未被二审法院认定于2007年3月2有效送达,正是由于没有留存送达证据。

2. 注意送达地址的确定

合同约定送达地址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地为送达地,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注册地址或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以户籍登记地为送达地。采用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的,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为送达地址。

3. 注意送达方式的选择

解除通知的送达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若能够采用公证方式送达的最好采用公证送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公正送达证明效力最高。当然,当事人还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4. 注意解除权及异议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行使异议权的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如果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就消灭。该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异议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异议期限或没有约定异议期限,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期限同样不能延长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同时要注意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并不是无论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没有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解除合同就能得到支持。根据《九民纪要》第46条中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一点,如本文案例1为例,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应当注意。

5. 注意解除时间的确定

对于以不同方式提出的解除通知,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时间。(1)当事人直接交付对方解除通知的,自通知交付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的,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2)如当事人是直接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注3],这是实践中普遍的做法。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时间[注4]。(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批准、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4)解除通知发出后,因送达过程中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知自到达对方是合同解除[注5]


案例6. 张俭华、徐海英与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生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原告张俭华、徐海英系夫妻关系。张俭华与被告取生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剑华、徐海英购买由取生置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建)一套,该合同附件有张俭华、徐海英买受房屋的平面图。在验房过程中,张俭华、徐海英发现实际格局与宣传册及合同附件的图形位置相反。张俭华、徐海英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取生置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张剑华、徐海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取生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张俭华、徐海英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张俭华、徐海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俭华、徐海英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未明确解除合同,故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取生置业返还张俭华、徐海英购房款630000元。


案例总结:

1. 通知内容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解除通知无论是以函件、通知、声明等文书形式发出,其目的是解除合同的,在文书内容中就要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如本案例中张俭华、徐海英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只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并未明确解除合同,不能认定2015年7月16日解除通知达到取生置业,故法院确认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

2. 诉讼请求(仲裁申请请求)中解除合同请求要明确

以起诉或仲裁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仲裁申请请求),当事人没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及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裁决解除合同,[注6]这一点与法院(仲裁机构)依职权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同。

三、合同继续履行后不得依原约定再行主张解除

实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未能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该行为会被认为是以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再依原约定解除合同。下面结合案例对合同继续履行后的合同解除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案例7.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与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52号。至尊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至尊公司将31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等资产整体转让给开发总公司,总价2760万元。超过付款期限后至尊公司向开发总公司催要资产转让款,开发总公司第一次承诺如该款项2010年7月30日前未付,协议终止。第二次承诺如2010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余款,协议终止。至2011年11月18日开发总公司付款合计2828万元。至尊公司向以开发总公司未按照承诺期限付款,合同已经终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至尊公司提出的因开发总公司迟延付款故本案所涉协议书应予解除的主张。开发总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经至尊公司催告后,在其自身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内亦没有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至尊公司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至尊公司并没有针对开发总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开发总公司解除合同。相反,至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翔明确告知开发总公司“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在开发总公司告知韩凤翔其愿意付款的情形下,韩凤翔提供了至尊公司在高淳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开发总公司汇入了剩余款项,韩凤翔向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韩凤翔是至尊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至尊公司资产转让的全部事项及至尊公司注销事宜,韩凤翔在受托权限内以至尊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至尊公司承担。韩凤翔的上述行为,表明至尊公司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开发总公司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尊公司再行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总结:

1. 解除条件成就时要慎重行事

本案中,虽然开发总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尊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要求解除,而是告知开发总公司“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至尊公司在收到开发总公司的付款承诺意见后也未提出异议,表明至尊公司对承诺内容表示认可,反映了双方对余款的支付时间以及不按期付款的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又提供银行账户以配合开发总公司的付款行为,这表明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余款由开发总公司继续支付。故,当解除权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当权衡利弊,慎重考虑,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还是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选择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行为或者违约方的“承诺”的,即被视为放弃了解除权或达成了新的协议,除非出现新的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

2. 注意在授权委托书中对代理人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的确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至尊公司的代理人韩凤翔的催款“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提供账号、收款的行为,就被认定为是至尊公司放弃解除权的行为,至尊公司没有收到后续部分款项的理由没有支持。

3. 要求解除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且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

本案中,若开发总公司已经将资产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至尊公司再以开发总公司未按原先约定的期限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资产,与双方达成的新的约定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故不应被支持。

四、两点提示

综合上述案例存在的问题,除了案例总结归纳的事项外,笔者就合同条款的约定提示如下,供合同当事人在今后签订合同时参考:

(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建议约定任意解除条款

任意解除权,是指一方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允许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任意解除合同,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故除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外,不建议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条款。

(二) 重视合同中送达条款的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常会遇到往来信函的送达和签收,因此建议合同当事人就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送达、传真等方式)、送达地址、签收人(包括签收人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职务、邮箱、微信号)等内容均要进行明确约定,既有利于合同的往来函件的顺利送达和签收,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保存证据。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156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页。

[3] 参见: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2页

[5] 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法院认为: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富山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因此,应当认定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经在合同解除函到达富山宝公司时解除。

[6] 如,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崂山区国土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作者简介

毕景芳

国浩太原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邮箱:bijingfang@grandall.com.cn

张文涛

国浩太原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国企改革、并购重组

邮箱:zhangwent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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