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上半年,王某和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王某在天津市工作,李某在宁波工作。经初次见面和之后的电话、微信沟通,双方彼此感觉良好,于是决定在当年国庆节在宁波举行结婚典礼。国庆婚礼举行之后,李某随同王某回天津生活。2018年12月26日,因王某与李某发生矛盾,李某返回宁波。在此期间,王某及其亲属分8次向李某支付79500元(数额有高至30000元,低至1500元不等),同时王某为李某购买了I DO品牌钻戒一枚,周生生品牌足金手镯一个。在此期间,婚礼筹备、礼服的拍照、婚车租赁及酒店预付款等均由李某负责,李某共计支出96178.84元(其中陪嫁家电支出15998.4元,婚礼筹备支出等80180.44元)。
王某于2019年4月将李某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并要求返还彩礼153766.75元。王某主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付给李某的金钱、购买首饰用品金额、酒水钱、李某在天津的花销、原告长辈支付给李某的见面礼等。在诉讼中,李某提起反诉,同意返还王某购买的钻戒和手镯首饰,但同时要求王某返还其陪嫁家电,且因其他费用已经消费在婚礼中已不存在,故无法返还。
二、彩礼的演义及其内涵
彩礼,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按照《辞海》的解释,彩礼也作“财礼”,又称“聘礼”,是指定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订婚时给付彩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目前在中国大部分地区仍然存在,尤其是农村地区。
从西周开始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此根据周礼,婚姻的成立必须遵循六道程序,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彩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求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德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结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新娘,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尽管经历礼崩乐坏的春秋战国,经过了战火纷飞的十六国和南北朝,又有统一封建王朝的交始更替,但周礼对我国百姓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后世虽有简化,但只是内容分解到其他环节中去,并非全部抹去。“六礼”中的纳征,即男家送聘礼到女家是六礼中至为重要的一环,至此,双方婚约成立,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婚约。“六礼”的完成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缔结,等同于现代夫妻双方到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一样。
三、简析历史上对彩礼处理的沿革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家庭又是一个朝代的基本单元,所谓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就是基于此。“六礼”中的纳征,也就是彩礼,是婚约成立的关键因素,更是婚姻关系缔结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变化、消亡的过程,婚约或者婚姻关系也是如此。有婚约的成立,就有婚约的解除,而由此产生的彩礼纠纷也是自古就有的,只是因朝代的更替而略有不同。
唐律规定,对已报婚书而悔婚的女家处以刑罚,但男家自悔者无罪,只是聘金不得退还。
明律规定,男女订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要两家明确通知,写立婚书,依礼聘嫁,并规定,已报婚事而悔婚的,男女同罪。此外,明律还规定,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另一方有权利解除婚约,而不适用悔婚时的惩罚措施。同时规定,订婚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告官改嫁,又聘定于人,其夫逃故买卖在外,年久不回者,许令照例改嫁。
清律规定,订婚之后,一方如有奸盗行为,解除婚约的一方如为聘礼给付者,则可以收回已经给付的聘礼,如为聘礼的收取者,则不必返还已经收取的聘礼,均不受法律惩罚。继承明律,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彩礼。
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特点是男尊女卑,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特点是刑民不分。男尊女卑,彰显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这个观念在《易经》已初现端倪。《易经》有云,“乾道为男,坤道为女”,先乾后坤。这种男女不平等和刑民不分的特点也可以在婚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来。依唐律的规定,女方悔婚,需要负刑事责任,而男方仅仅是聘礼不得退还。明律有所进步,其一体现出重大事项告知,其二无论男女悔婚的,男女同罪,其三是一方有重大过错,另一方有权解除婚约。清律承明律,一方有奸盗等重大过错,解除婚约一方如为聘礼给付者,则可以收回已经给付聘礼,如果聘礼收取者,则不必返还已经收取的聘礼,均不受法律惩罚。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社会并未将婚约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区分开来,对于婚约甚至可以强制执行或处以刑罚;也可以得出,因给付聘礼者原因导致婚约履行不能的,不得收回聘礼,因收受聘礼者的原因导致婚约履行不能的,应返还聘金。
四、我国之前和现行规范性文件对聘金处理的规定
1950年5月1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发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对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等重大原则做了规定,但该法对婚约及聘礼并没有规定。
195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的意见》中规定“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或其他款项,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该意见根据刚刚建国以及人民群众因战争生活困顿的实际情况,对婚约的处理做了一些规范。
195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西省岑溪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呈提的问题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该解答对聘金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聘礼就是“公开的买卖婚姻”或“变相的买卖婚姻”中所索取之财物,而其发生系在婚姻法施行之后,除斟酌违法轻重给予当事人教育外,其聘礼得予没收(骗取钱财性质的聘礼应返还被害人)。由于订婚人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帮助或赠与,即不在婚姻法禁止之列的聘礼不论其交付是在婚姻法前后都可由当事人于取消婚约时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得请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况定其应否返还或部分返还。
1981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第二部《婚姻法》,但短短三十七条中,对婚约及聘礼并没有明确规定。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该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2001年4月28日,我国对1981年1月1日所施行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依然对婚约及聘礼并没有明确规定。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社会存在(即社会的系统与架构,与组成社会的各个要素)决定社会意识(即伴随体系架构产生的意识,诉求,思想等等)。针对婚约及彩礼所作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是符合和反映当时的社会发展的历史现状,并对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当下社会,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个地方对彩礼的认识、数额、种类等均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地区存在高额的彩礼,甚至出现因彩礼的多少产生了互相攀比的现象,彩礼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例如在山东某地区的彩礼存在“万紫千红一片绿”的说法,是指1万张5元钞票,加1000张百元钞票,一片50元的钞票。“万紫千红”是15万元,“一片绿”新郎可以看着给,而彩礼的种类现在不仅仅局限于现金数字的吉利,也扩及到了不动产和机动车等等。当然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存在着互相攀比的原因,但更深层次的是社会性别结构的改变。这种社会性别结构的改变,作为一种已然存在的社会存在,必然催生出相应的社会意识,也必然导致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订。高额的彩礼已超出正常家庭的支出,家庭经常是倾其所有来满足高额彩礼,而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于各地法院对彩礼的认识和理解不同导致对同一或者近似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从而影响到了法制的统一性。
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适用及局限
根据该条的规定,该条对彩礼的定义及种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区分基于婚姻索要的财物和自愿赠与的情况,而是做了一个笼统模糊的规定,其是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可能是考虑到各地区实际情况的不同,而没有做一刀切的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针对彩礼的返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即可:
其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显然该条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纠纷的产生是存在潜伏期的,不太可能出现给付了彩礼就出现了问题,也忽略了部分农村地区办了结婚酒席但是未办登记的现状。实际情况是,有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的时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无法登记,有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天即发生纠纷,有的共同生活的几个月,而有的共同生活的几年甚至十年才发生纠纷,也存在办了结婚酒席,然后一方出去务工从而感情发生了变化。显然,这种不是一刀切的一刀切不符合实际情况,既没有考虑过错程度,也忽视了客观情况,也势必对一方不利,造就了不公平。
其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该条的规定主要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前面易定而后面难定。如何认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了但确未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按照其字面意思,是夫妻双方在某一处所基于结婚的意愿在一起的居住活动的总和。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观上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包括但不限于共同负担压力、共筑共同生活意愿以及对未来共同生活的向往;第二,客观上要有共同生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行为、互相扶持和帮助以及日常的吃穿住的紧密联系性;第三,是固定的住所,这是共同生活的场所条件。该条规定显然没有明确何为共同生活的含义,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生活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
其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显然,该条的关键在如何认定生活困难,是采取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还是两者兼有;这个生活困难的是长期的生活困难,还是暂时性的生活困难,均没有明确的界定;这里的生活困难时因婚前给付彩礼行为所导致,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行为又如何处理?
六、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的认识
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物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现行法律也也未作明确规定,但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说法:
第一,赠与说。彩礼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该学说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也有该规定)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同,赠与说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赠与说和附义务的赠与说。
1. 附条件的赠与说。根据该学说,彩礼系附条件解除的赠与行为,其所附条件就是婚姻成立,如果双方婚姻成立,则赠与继续有效,彩礼归属收受一方;如果婚姻不成立,则解除条件成立,赠与合同解除,彩礼应返还给付一方。其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哪些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民法总则》并未说明。对于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至于哪些性质的合同不能转让,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认为,基于人身性质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的人为基础的债权等是不能转让的。那么举轻以明重,因为婚约及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点,故依据婚约及婚姻的性质是不得附条件的,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民法总则》已经摒弃了该学说。
2. 附义务的赠与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学说认为,彩礼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即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条件将彩礼赠与给另一方当事人,但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如果彩礼收受方不履行该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基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本着法无禁止既许可的原则,该学说可以解决实务届存在的一些难题,但该学说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其一,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点,人身属性的缔结婚姻关系不可强制,因为婚姻自由的法益高于履行缔结义务所保护的法益,但因此给付的彩礼却具有财产属性,在缔结义务不可强制情况下,给付的彩礼仍可具有强制属性,这尚且说得通。其二,受赠人履行了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么?如果不可以,那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可以,如果可以,那显然与日常理解有出入。
第二,定金说。该学说认为,彩礼是一方为促使婚约成立而向另一方交付的定金,如果给付定金一方反悔,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一方反悔,则应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严格遵循定金罚则,给付彩礼一方反悔的,彩礼无须返还好理解,但收受彩礼一方反悔的话,需要双倍返还彩礼,却与现实生活大相径庭,因为并无收受彩礼一方因反悔而双倍返还彩礼的。
上述两种学说三种观点,均存在缺陷。相比较而言,如果将定金说改为担保说,也基本符合我国的传统习俗,即彩礼是一方为促使婚约成立而向另一方交付的定金,如果给付定金一方反悔,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一方反悔,则无需双倍返还彩礼,仅仅将原彩礼退还即可。需要说明的是,在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可杨清坚给付彩礼的行为系赠与行为(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七、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一些个人观点
第一,案由的归类。所谓婚约,又称为定婚或者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而所谓的婚约财产,是基于婚约关系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财物,俗称为彩礼。婚约财产纠纷,是双方在解除婚约关系时,由财物给付一方要求财物收受一方返还该财物所产生的纠纷。不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只要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婚约引起的返还彩礼或财物纠纷,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
第二,彩礼,又可称为婚约财产,系基于婚约关系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财物,该财物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金银首饰和其他珠宝、股票、基金、机动车、不动产等其他具有财产属性的款物,但不包括一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所花费的费用(酒席承办费用、婚纱及婚车租赁费等)。关于彩礼的种类,囿于古代社会发展水平所致,彩礼仅仅局限于金银和财物及牲畜,得益于现在社会的发展,财产种类也是丰富多样,所以凡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款物均可作为彩礼。因为婚约关系是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应是积极性并具有使收受彩礼一方财产增加的财物,而非消极性的财物,即使收受彩礼一方应支出而未支出的财物或款项。结合本案,根据上面的阐述,彩礼作为传统纳彩的一部分,其特点在于数字吉祥(即常见的66666元意味着“顺”的意思,88888元意味着“发”的意思,10001元意味着“万里挑一”的意思)、数额较大、次数极少,而本案当中王某所提交的所谓的支付彩礼明细可以看出,数字杂乱无章而随意,并无特别含义,次数频繁,超出了彩礼正常交付逻辑,数额相对较小,并非畸高。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王某所交付的款项并非彩礼,而根据李某的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所交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有特殊的用途。这也印证了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中所有的钱都是王某支付的。该说法虽言过其实,但可以证实王某交付给李某的钱是有特定用途的,而非彩礼。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如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在返还彩礼时应考虑是否存在一方对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究竟是一方过错还是混合过错。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时还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否则可能会对收受彩礼一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第四,入赘婚姻的处理。入赘,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男子结婚后,住进女家,成为女家的成员,子女亦从母姓。入赘,习俗称之为“倒插门”。所谓入赘婚姻,是指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庭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如入赘婚姻存在婚约纠纷,应等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八、结 论
在本文开头案情简析的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王某在婚礼筹备期间为李某购买的戒指和手镯,李某自认收到且同意返还,故在婚约解除的情况下,故判令李某向王某返还戒指和手镯;王某请求返还通过现金、微信支付给李某的79500元,从该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与给付数额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其并不具备彩礼的特征,故王某以及其亲属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针对王某提出的婚宴支出,该款项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办理酒席而产生,并非基于婚约关系而支付给李某的财物,其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予支持。针对王某提出的返还糖饼费用、生活性花销以及见面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部分支出亦不具备彩礼属性,故不予支持。同时,李某因交付给王某的陪嫁家电,王某应予以返还。
引用文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2.(明)雷梦麟撰,怀效锋、李俊点校:《读律琐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磊清律辑注(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江必新 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7.奚晓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张卫强 国浩宁波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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