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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庭审与裁判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庭审与裁判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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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结合美国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庭审与裁判逐进行介绍和讨论。

前 言

笔者此前曾不惜笔墨分别撰文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管辖权问题以及审前程序进行了介绍[注1],盖因二者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之重要性并不亚于在各类影视作品中已为国人耳熟能详的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庭审程序。然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极少一部分案件,在经过审前程序的漫长等待和煎熬后,既没有达成和解(settle)也没有被法院撤销(dismiss)或是进行缺席(default)审理、判决,而必须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最典型的庭审方式当然是陪审团审理(trial by jury),但是法院也可以在不开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或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法官自行开庭审理(bench trial)。以下主要结合美国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逐一进行介绍和讨论。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

美国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的核心目的,甚至可以说唯一目的在于查明及确认案件事实中存在的争议(如:被告是否闯了红灯,刹车是否失灵,原告是否受到伤害等)。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认为本案中的重要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且可以由法官直接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则其可以依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FRCP”)第56条的规定提出简易判决的动议(motion for summary judgement),即申请法院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简易判决。


此处有必要将简易判决与基于FRCP第12条(b)款(6)项申请撤销案件进行区分。如果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注2],则被告可依据FRCP第12条(b)款(6)项提出撤销动议。此时法院并不关心案件事实真相到底如何,而仅是在假设原告的陈述都属实的前提下,来判断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即使完全属实)根本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则法院可以直接撤销案件,无需再进行后续诉讼程序,当事人也不会有机会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而在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审查的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而是包括全部相关证据。如果此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本案重要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开庭审理自然也没有必要,可以直接作出简易判决。简单来说,FRCP第12条(b)款(6)项将不符合立案要求的诉讼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FRCP第56条则将符合简易判决要求的诉讼案件排除在开庭审理程序之外。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时,需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反映和体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争议作出综合判断。这里的“证据”通常包括当事人自己签署的宣誓书(affidavits)或声明(declaration),当事人通过证据开示获得的庭外证言(deposition testimony)以及对质问(interrogatories)的回复,还有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admissions)[注3]等。如果法院认为案件重要事实仍然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必须驳回简易判决动议,因为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需要通过开庭审理予以解决;反之,则法院有权在已有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直接适用法律作出简易判决。当然,即使满足FRCP第56条(a)款所规定的条件,法院也不是必须作出简易判决,而是仍然可以驳回简易判决动议,并继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举例来说: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在绿灯过马路的时候,被告闯红灯将原告撞倒;被告则主张原告闯红灯过马路,被告是在绿灯通行的状态下撞上了不遵守交规横穿马路的原告。为此被告提交了三位目击证人的宣誓书,三人均表示看见原告在路口闯了红灯被撞;同时被告还提交了从街边便利店调取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被告车辆驶过路口的时候确实是绿灯。被告基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法院申请作出简易判决。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仅是在其起诉状中主张被告闯红灯撞了自己。此时,法院首先要审查双方提交了哪些证据:被告提交了证人的宣誓书以及视频录像,能够证明原告闯红灯而被告没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有其在起诉状中对事实所作的本人陈述。不同于证人宣誓(under oath)并签署的宣誓书,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答文件(pleadings)通常不是经当事人宣誓并签署(大多数情况下诉答文件都是律师根据FRCP第11条的规定签署),不属于证据[注4]。由此可见,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展现出的案件事实是原告闯了红灯而被告没有闯红灯,因此本案中的重要事实(即被告是否闯红灯撞到原告)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法院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直接适用法律作出简易判决。再看另一种情况:同样的案件事实,唯一不同的是原告也提交了一位目击证人的宣誓书,该目击证人宣称看见被告闯红灯撞到原告。此外,被告的三位目击证人都是没有任何污点的、正值的社区居民,而原告的这位目击证人名声却不太好,曾因诈骗受到过处罚。此时,法院必须驳回原告的简易判决动议,因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互相矛盾的证据显示案件的重要事实存在争议,必须通过开庭审理进行查明和确认。至于目击证人的可信度,也是需要通过开庭审理予以解决的事实问题。由此可见,简易判决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心证来认定哪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更可信、更真实、更接近客观事实,而仅是在客观上完全没有事实争议的情况下决定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并不愿意做出简易判决,担心轻易剥夺另一方开庭审理的权利未免过于草率,所以大部分法官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时,都会尽量从有利于非动议提出方的角度审视案件事实。为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86年的三个判例中再三强调法院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大胆作出简易判决。在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V. Zenith Radiao Corp., 475 U.S. 574(1986)一案中[注5],美国最高院认为如果根据证据能够推定得出两种同样都貌似真实的案件事实,则法院应采信足以据此作出简易判决的事实。在Anderson v. Liberty Lobby, 477 U.S. 242(1986)一案中[注6],美国最高院认为要推翻简易判决动议所提出的证据,必须是足以在庭审中获得陪审团支持的证据,否则简易判决就是适当的。在Celotex Corp. V. Catrett, 477 U.S. 317(1986)一案中[注7],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仍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导致家人意外死亡,被告则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主张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接触过被告的产品。该案中,确立了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有权提出简易判决动议的规则,这一规则也体现在FRCP第56条(c)款(1)项的规定中。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规定,但仅限于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上述规定,在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二审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并迳行裁判。此时由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则二审审查的重点在于法律适用:一审法律适用正确的,当事人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可以直接驳回上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的,则二审应当重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当然裁判结果可能是改判,也可能是维持一审判决(如果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话)。我国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都要求进行开庭审理,与美国民事诉讼下的简易判决相比,无疑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陪审团审理(trial by jury)

如果法院认为不能就某一起民事诉讼做出简易判决,则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开庭审理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事实争议,需要有客观的第三方作为“事实发现者”(fact finder),通常情况下陪审团即承担了这一职责。当然,在没有陪审团而由法官自行开庭审理(bench trial)的情况下,则法官自己作为“事实发现者”。与此同时,还需要有人对作为“事实发现者”的陪审团进行法律方面的指导,这当然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法官必须随时指导陪审团的工作,告知陪审团与事实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一) 陪审团制度与第七修正案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都没有陪审团制度,但是在美国,陪审团审理始终被认为是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神圣权利。陪审团制度被认为是西方民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而组成陪审团的陪审员通常是从社区随机选取的普通人。陪审团审理的精髓则是将事实认定这一繁琐、复杂、极具技术含量且重要之工作交由一群普通人的常识及智慧来解决。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乃美国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The Sixth Amendment)赋予刑事诉讼被告以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The Seventh Amendment)则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注8]。虽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仅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民事诉讼,而不能约束各州法院,但各州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都遵循和践行第七修正案的精神,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仔细研读第七修正案的文本,其措辞十分值得推敲。首先,第七修正案并没有“创设”或“赋予”当事人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是规定“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应受到保护”。言下之意,该权利在第七修正案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并由诉讼当事人享有。其次,第七修正案仅适用于普通法下的民事诉讼。言下之意,衡平法下的民事诉讼并不适用。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及适用第七修正案时,一直坚持认为第七修正案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陪审团审理权利的法律渊源,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第七修正案颁布实施时(1791年),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已经依法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以及此种权利是否为1791年英国普通法诉讼中应有之权利(彼时美国仍适用的是英国法律)。因此,21世纪美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这一问题也可以归结为1791年英国普通法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二) 关于普通法及衡平法的一点历史知识

1791年的英国存在并行的两套司法系统,即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二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而当时的美国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也完全照搬英国的这两套司法系统。随着时间流逝,美国的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逐渐融合在一起,但在统一的法院体系下,法官仍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区分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二者在程序及专业术语表述上完全不同。1938年FRCP颁布施行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才终于不再就普通法案件与衡平法案件进行区分;时至今日,这些案件统称为民事诉讼(civil action)。虽然联邦法院系统(以及绝大多数的州法院)不再就普通法案件与衡平法案件进行区分,但并不代表此种区分已失去实际意义。特别是在讨论诉讼当事人是否能够基于第七修正案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时,就需要审视相关案件在1791年的英国是否属于普通法调整范围。


这里需要稍微普及一些历史知识。威廉一世于公元1066年征服英伦岛时,英国并没有统一的法律。于是威廉一世设立了很多皇家法院(royal court),即普通法法院。一方如需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获得与诉由相对应的令状(writ)。一个诉由如果没有对应的令状则不能起诉,也就无法获得救济;而如果法院查明实际诉请与起诉时的令状不符,则会导致败诉的结果。此外,普通法法院仅提供损害赔偿(damages)这一种救济途径,即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金钱上的赔偿[注9],但仅有这一种救济手段是很不充分的。举例来说:被告占用原告的私有土地,虽然原告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金钱赔偿并不足以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可以在付出金钱赔偿的情况下持续占用原告的土地。此时原告需要的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禁令救济(injunction),这是在普通法法院无法获得的。于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转而向国王请愿,希望国王能够公平行事(do equity),国王则将这些请愿都交给国王议会的首席大臣(Chancellor)代为处理。这一实践经过数个世纪的发展,衡平法法院(又称大法官法院)就逐渐形成了。衡平法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提供“禁令”(injunction)、“确权”(declaratory judgement)、“解除”(rescission)、“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恢复原状”(restitution)等普通法法院无法提供的救济方式,此类救济方式又被称为衡平法救济。时至今日,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已不再区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但民事诉讼的原告只有在证明普通法下之金钱赔偿救济并不足以保障其权益的情况下才能够要求法院给予衡平法救济。

(三) 有权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

回到当下,按照第七修正案的规定,判断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陪审团审理取决于该当事人在1791年的英国能否享有普通法下的相关权利。在1791年的英国,普通法法院的案件一般由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但在衡平法法院,当事人则没有要求进行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在适用第七修正案时,设定了如下两项标准:第一,要看原告的诉请在1791年英国普通法下能否找到可以比照的令状。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则不然。很多在如今的美国民事诉讼中理所当然的请求和主张在1791年的时候并不为法院所认可,如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过失致人精神损害(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等。此外,法官的专长不是研究法制史,很多法官都不愿花时间对几百年前的案例进行研究和评价。所以对于这一项标准,法院在实际执行时并不会十分严格,仅要求就当前的诉请能够在1791年英国普通法下找到类似或接近的令状。第二项标准更为重要,即要考量当事人所诉请的救济系普通法救济抑或衡平法救济。如果当事人诉请之救济为损害赔偿,则其当然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诉请的是衡平法救济,那么则无权要求进行陪审团审理。


如果当事人的诉请同时包含普通法救济与衡平法救济,该如何处理?还是以前述被告占用原告的私有土地为例,在原告同时诉请金钱损害赔偿的普通法救济与停止侵权的衡平法救济的情况下,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联邦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都是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核心内容是停止侵权,由于停止侵权系衡平法下的禁令救济,则即使原告也同时提出金钱损害赔偿的普通法救济,原告也无权要求进行陪审团审理。如今法院早已摒弃了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在原告同时诉请普通法救济(金钱损害赔偿)与衡平法救济的情况下,就普通法救济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当然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就衡平法救济所依据的事实,则不由陪审团认定。所以在上述案例中,陪审团有权就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以及对原告造成何种程度的金钱损害作出事实认定,而原告受到的侵害是否满足禁令救济的要求,则不由陪审团决定。

(四) 陪审团作出裁决与法院作出判决

在陪审团审理中,法官负责向陪审团发出陪审团指示(jury instruction),将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的法律要求充分告知陪审团,各方当事人都可以就陪审团指示的内容提出建议或异议。通常法官会告知陪审团:原告就其诉请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原告如何才算尽到举证责任,以及被告就其抗辩负有举反证的责任、被告如何才算就其反证尽到举证责任,等等。美国绝大多数民事诉讼亦采用优势证据规则(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陪审团对于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标准类似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相关事实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可能性。法官一般会在陪审团正式进行合议前将陪审团指示的内容告知陪审团,陪审团必须严格遵照陪审团指示作出事实认定。


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称为“裁决”(verdict)。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民事诉讼,陪审团应由6-12名陪审员(juror)组成。除非出现FRCP第47条(c)款的免责事由,每一位陪审员都必须参与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作出,且必须是由不少于6人的陪审团作出[注10]。通常陪审团合议之后会作出“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一般裁决的内容只是简单说明陪审团支持原告的主张或支持被告的主张。法官也可以要求陪审团对事实争议焦点作出特别裁决(special verdict)。此种情况下,法官会向陪审团提出一系列具体问题,例如:被告是否向原告负有义务;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被告是否违反了相关义务;如果答案还是肯定的,则违反该义务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等等。


需要将陪审团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judgment)区分开来。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审理结果做出的正式裁判,无论对案件进行简易判决、审判团审理还是法官自行开庭审理,最终的结果都是由法院作出判决。经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法院的判决是基于陪审团的裁决作出的,判决内容通常很短,有时可能只有一两句话,例如“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或“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类似陪审团审理的制度。虽然《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国的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不仅仅只是事实问题的裁决者,需要与法官一同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出判决(虽然实践中大多数时候仅仅是走个过场)。

(五) 法官自行开庭审理(bench trial)

在两种情况下,案件由法官自行开庭审理,而没有陪审团的参与:一是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由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二是依据美国宪法或制定法的规定,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不属于陪审团审理的范围(如涉及衡平法救济所依据的事实),而需由法官自行开庭审理。此外,虽然第七修正案规定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应予以保护,但这种权利必须依法行使,即当事人应按照FRCP第38条(b)款规定的两种方式提出陪审团审理的要求,否则即视为放弃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此时可由法官自行开庭审理。


当然,在本来有权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尽管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法官在自行开庭审理时仍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自由裁量,命令陪审团审理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而在原本就无权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也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顾问陪审团(advisory jury)的协助下对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对于上述无权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非美国制定法明确规定不能由陪审团审理,法官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命令陪审团进行审理,此时陪审团裁决的效力与有权接受陪审团审理时并没有任何不同。

申请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JMOL)以及重新审理(new trial)

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享有的陪审团审理的绝对权利。即使所有证据都一边倒地证明被告有罪,甚至即使被告自认有罪,都必须由陪审团来决定被告的命运,而陪审团总是可以行使陪审团否决权(jury nullification)来豁免被告的罪责。民事诉讼则完全不同,虽有第七修正案的规定,但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并不是绝对以及没有限制的,法院必须确保陪审团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事实认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两项动议以确保实现这一目标,分别是FRCP第50条(a)款规定的“申请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的动议”(the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 简称“JMOL动议”)以及FRCP第50条(a)款规定的“重新申请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的动议”(renewed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简称“RJMOL动议”)。这两项动议的内容相同,都是申请法院在案件不存在事实争议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只是提出的时点不一样。JMOL动议由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案件交由陪审团作出裁决前提出,RJMOL动议则由一方当事人于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28天内提出。


这两项动议的功能与简易判决动议类似,都是在案件重要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此类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可能由于当事人未提起简易判决动议而进入到开庭审理阶段。此时,如果法院认为基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一个理性的陪审团无法找到充分、合法的证据基础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换言之,即重要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在将案件交由陪审团裁决前,可以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

(一) JMOL动议与RJMOL动议

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并提交证据后才能提起JMOL动议。庭审时,原告充分陈述意见以及举证后,被告可以提起JMOL动议;如果被告的JMOL动议被驳回,或者被告没有提起JMOL动议,则在被告充分陈述意见以及举证后,原告可以提起JMOL动议。一方当事人提起JMOL动议后,法院如何决定是否批准JMOL动议并进而直接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呢?试举例说明:假设相关法律要求原告的某项诉请必须满足三项事实构成要件a、b及c。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中的a、b两项都确实发生了,但是未能证明c要件的发生。此时如果被告提出JMOL动议,法院是可以批准的,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构成要件齐备,一个理性的陪审团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请。


美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JMOL动议的态度比较审慎。很多时候即使法院完全可以批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JMOL动议,也会倾向将案件交由陪审团裁决,并相信理性的陪审团能够做出对这一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但如果此时陪审团偏偏没有做出“理性”的裁定,而是支持了另一方当事人,法院也只能基于陪审团的裁定做出判决。这种情况下,此前提出JMOL动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28天内提出RJMOL动议,并且只要符合JMOL动议的条件,法院仍然可以无视陪审团的“非理性”裁决并直接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如此做出的判决又被称为“径自判决(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无论是JMOL动议还是RJMOL动议,都是对陪审团职能的直接干预,所以法院在适用时会非常小心。第七修正案明确规定“陪审团裁决的事实,美国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而RJMOL动议则正是普通法规则下所允许的例外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判决后提出RJMOL动议的前提是在庭审中提起过JMOL动议但未被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庭审中的合适时点提出JMOL动议,则此后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也无权再提出RJMOL动议。

(二) 重新审理(new trial)

除了前述两项动议外,FRCP第59条(a)款(1)项规定了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28天内还可以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与RJMOL动议旨在推翻陪审团裁决并直接作出相反的判决不同,法院批准重新审理动议的后果仅是对案件进行重审,重新审理的结果可能与之前一样,也可能不同。根据FRCP第59条(a)款(1)项的规定,法院可以基于任何普通法规则下所允许的理由指令进行重新审理。FRCP并没有对何为“普通法规则下所允许的理由”进行列举及说明,司法实践中只要法院认为原审中存在的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就可以指令进行重新审理。例如,原审法官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或是原审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独立调查,并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等等。


无论法院指令进行重新审理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一定是原审中存在足以影响实体公正的错误。举例来说:被告开车撞伤了原告,原告左手腕骨折,并由此导致误工一周。陪审团经合议后,裁定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30万美元。依据这样的裁决所得到的判决结果无疑在赔偿金额上认定过高,脱离了实体公正的范畴,在被告提出重新审理动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予以批准,指令对整个案件进行重审或仅就损害赔偿金额一项进行重审。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成本很高,重新审理无疑会极大增加各方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负担,所以很多时候法院会尽量避免进行重新审理。上述案例中,在指令重新申请之前,法院也可以建议原告主动减免损害赔偿金额(remittitur)到一个合理的金额。此类建议的潜台词自然是重新审理的结果肯定要远远低于现在的赔偿金额,不如主动降低到一个合理的水平,这样大家都省心。当然,法院只能是建议,原告完全可以不接受并在重新审理中再去试试自己的运气。


再来看一个相反的例子:被告开车将原告撞成重伤,陪审团经合议后,裁定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设定的赔偿金额仅有2000美元。此时法院同样可以指令对整个案件进行重审或仅就损害赔偿金额一项进行重审,但能否建议被告主动提高损害赔偿金额(additur)从而避免重新审理呢?如果说减免损害赔偿金额系陪审团裁决之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那么提高损害赔偿金额则超出了陪审团裁决认定的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所以法院建议当事人提高损害赔偿金额违反了第七修正案的规定。但由于第七修正案仅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民事诉讼,而不能约束各州法院,所以联邦法院不能建议当事人提高损害赔偿金额,但州法院是可以的。

结 语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庭审与裁判,陪审团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仅在案件事实确无争议的几种情况下,法院才可直接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其中的理念在于相信陪审团作为普通大众所组成的群体,能够更加理性、客观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法官作为精英阶层,虽然智商、情商以及社会经验通常情况下都明显高于普通大众,但未必能够代表大众阶层对待某一具体问题时的态度以及所反映出的公众常识;此外,这种建立于社会大众同理心基础上的实体公正也有利于杜绝司法腐败。但是,面对特定问题时,陪审团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西方社会公众在意识形态领域根深蒂固的一些偏见,以及由于贫富差距额过大、受教育程度不均等导致的部分老百姓的反智行为,都越来越影响到陪审团制度的公平、公正性。


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采用纠问式的庭审方式,合议庭承担了“事实发现者”与“司法裁判者”的双重职能。一直以来,由于人民法院拥有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既扭曲了其作为中立审判者的本来角色,也容易发生寻租行为[注11]。尽管如此,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一直都是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无论是目前各地人民法院都在推行及不断完善的律师调查令制度,还是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当事人自认、书证提出命令等制度安排,都是旨在不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工作负担。当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唯二两项职责和权能,这点毋庸置疑。并且,较之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陪审团与法院分别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制度安排,孰优孰略,则更是见仁见智了。

说明:

本文以及会涉及到相关的英文法律术语及专业词汇,其中部分已有约定俗成的固定中文译法(虽然未必准确),另一些则可能还缺少统一的中文翻译。笔者会在保留英文原有表述的同时尽量使用业内通用的中文表述,并根据个人的理解对部分术语或词汇进行解读。本文旨在介绍美国民事诉讼有关知识,并非法律英语或翻译方面的专业文章,如有在翻译或中文表述方面有不妥之处,还望谅解。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具体可参见笔者所著《如何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选择法院——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管辖权问题研究》及《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审前程序研究》两文。

[2] FRCP第8条(a)款第(3)项不但要求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就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还要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说从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方面都足以说明原告有权获得相关的司法救济。具体内容可参见笔者所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审前程序研究》一文

[3] 包括一方诉讼当事人根据FRCP第36条要求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承认或是否认某一项事实,以及一方当事人在其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对某一项事实的自认。

[4] 特定类型案件中,经过当事人宣誓并签署的诉答文件(verified pleadings)也具有证人证言的效果,可以在简易判决动议中作为证据使用,效力相当于宣誓书,如FRCP第23.1条的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 derivative litigation)。

[5] 全文链接: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475/574/。

[6] 全文链接: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477/242/。

[7] 全文链接: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477/317/。

[8]《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争议金额超过二十美元,则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美国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9] 并非所有金钱性质的救济都是损害赔偿,例如返还不当得利就属于恢复原状,系衡平法下的救济类型。

[10] 根据FRCP第47条(c)款的规定,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免除陪审员审判或合议的责任,此时陪审团的人数就可能少于6人,则不符合陪审团作出裁决的人数标准。

[11]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1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一版。

作者简介

孔天闻

国浩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民商事诉讼、涉外诉讼及仲裁

邮箱:kongtianwe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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